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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与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达成谅解以后,公安司法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由于立法上对刑事和解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刑事和解一直以来都不被公安司法机关所重视。近几年,虽然检察改革的逐步深入,刑事和解在检察机关内部有所尝试,但仍是“犹抱琵琶半遮面”的状态。笔者试图通过本文对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谈些个人的观点,与有识者共同探讨。
一、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的现状
近几年,检察机关将刑事和解作为检察改革的一个内容进行了一些必要的尝试,但还没有形成完整的工作模式,各地做法不一,比较混乱。从当前检察机关刑事和解的现状来看,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情况
(一)司法实践中刑事和解的几种主要做法
结合具体的工作实践,在司法实践中,刑事和解主要有以下几种做法:
1、由当事人自行和解。对一些轻微的刑事案件,如轻伤害之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案件。办案部门在审查案件时只是过问一下是否有过和解,既不告知可以和解,也不明确和解的意义,只是停留在过问的层面上,没有就算,如果调解了,要么要求提供调解协议,要么告知当事人在下一环节自己提出,仅此而已,没有实质性的工作。
2、由办案部门告知,当事人自行和解。同样是一些轻微刑事案件,承办人审查后,主动告知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仅到此为止,对告知后的情况就不再跟踪过问。
3、由承办人做中间人,当事人自行和解。这种做法主要是由承办人负责把当事人双方召集在一起,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双方自行和解,承办人只是做中间人,即不参与和解,也不发表意见,更不干涉双方的和解活动。
(二)当前刑事和解实践中暴露出的问题
通过对刑事和解实践的调查和分析,笔者感到,检察机关在这项工作的尝试中存在下列主要问题。
1、开展刑事和解的心态过于谨慎。多年来,检察机关对于刑事和解采取的是回避的态度,认为刑事和解是审判阶段的职权,检察机关开展刑事和解工作有越权之嫌。因此在以往的工作中检察机关几乎没有刑事和解的概念。如今,在尝试着开展这项工作时,还是存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观念,少一事就少一份风险责任的观念,没有把刑事和解作为刑事诉讼的诉讼程序来考虑,甚至根本没有把刑事和解当成一项严肃的工作来认真地加以研究和操作,因此,在实践中,表现的态度则是能避则避之。所以这项工作很难深入,进一步发展的空间也就越来越小了。
2、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过窄。在实践中,由于缺少法律的明确规定。所以,办案部门划定的范围是越窄越好。最终仅局限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无争议的如轻伤害之类的案件。这种范围的划定,实际上是对刑事和解意义的一种曲解,不利刑事和解效果的发挥,同时也是一种訴讼资源的浪费。
3、对刑事和解的处理存在不正确的认识。在实践中,绝大部份的观点认为,只要在检察机关和解了,就应该做出不批捕或不起诉的决定。其实这种观点是不可取的,刑事和解的目的是什么?是为了化解社会矛盾,解决双方的纠纷。双方和解了,社会矛盾解决了,那么案件同样还要视犯罪情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处理。该审判的同样要审判,该量刑的同样要量刑。刑事和解的结果,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充分考虑。
二、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应当明确的问题
鉴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应当明确以下三个问题。
(一)刑事和解的性质
刑事和解的性质是什么?这个问题决定着刑事和解工作的开展方向。究其本质来说,刑事和解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办案机关行使的一项具体的诉讼职权,是公权利的一项具体的内容。刑事和解的结果也应该是刑事诉讼结果的有机组成部份。对于当事人自愿在诉讼程序之外私自达成的和解协议,不应视为刑事和解的诉讼结果。但经过当事人申请,承办机关可以进行必要的审查,如符合具体的条件,可以转化为刑事和解结果,并体现在诉讼文书之中。
(二)刑事和解的范围
实践中,对刑事和解范围的确定往往采取的是限定法。直接确定哪些案件可以刑事和解。这样的做法势必是将刑事和解的内容划定在十分狭窄的范围之内,这不利于刑事和解工作的深入,甚至会越走越窄,最后不了了之。笔者认为,刑事和解的范围可以采用排除法。既排除哪几类案件不可以和解,其余的案件均可以。这样做的好处是(1)充分保障刑事诉讼当事人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2)保障刑事和解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充分发挥作用;(3)便于刑事和解范围的界定与适用。
(三)刑事和解的程序
刑事和解是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一项诉讼程序,应该体现刑事诉讼公权力的性质。因此,刑事和解的程序应该是在案件承办人的主持下,刑事诉讼当事人双方自愿进行和解的过程。首先案件承办人在刑事和解中是主持者,不是中间人,案件承办人主持和解,应当作为案件承办人的一项法定职责,是审查案件的一项内容。其次,刑事和解必须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这是因为和解是双方当事人的私权利,只不过这项私权利放在了刑事诉讼的公权利之中了,但仍不能因此剥夺了和解的私权利的性质。第三,案件承办人不得干涉双方和解的结果。也就是说案件承办人作为主持人,只能是中立地主持和解程序的正常开展,不能对和解的内容发表实质性的意见,从而干涉当事人双方的和解意愿。第四,刑事和解结果必须要形成书面的文书。作为刑事诉讼的一项具体的程序,其结果必须形成书面的诉讼文书,这样才能体现刑事和解的正式性、有效性。
(四)刑事和解达成协议后的处理方式
实践中,对于刑事和解达成协议后的处理方式,在检察机关主要采用的是情节轻微不批捕或相对不起诉。但笔者认为,对于刑事和解达成协议后的处理方式不应当仅限于此,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节,具体处理。这是因为刑事和解达成协议,只是排解了双方当事人的矛盾,但并没有排除刑事可罚性。因此,刑事和解达成协议应当存在三种处理方式:(1)对情节轻微的案件可以不批捕或相对(绝对)不起诉;(2)对“可不作为犯罪处理”的案件,达成和解协议后,建议侦查机关撤案;(3)提起公诉的同时提出从轻、减轻的量刑建议。
一、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的现状
近几年,检察机关将刑事和解作为检察改革的一个内容进行了一些必要的尝试,但还没有形成完整的工作模式,各地做法不一,比较混乱。从当前检察机关刑事和解的现状来看,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情况
(一)司法实践中刑事和解的几种主要做法
结合具体的工作实践,在司法实践中,刑事和解主要有以下几种做法:
1、由当事人自行和解。对一些轻微的刑事案件,如轻伤害之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案件。办案部门在审查案件时只是过问一下是否有过和解,既不告知可以和解,也不明确和解的意义,只是停留在过问的层面上,没有就算,如果调解了,要么要求提供调解协议,要么告知当事人在下一环节自己提出,仅此而已,没有实质性的工作。
2、由办案部门告知,当事人自行和解。同样是一些轻微刑事案件,承办人审查后,主动告知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仅到此为止,对告知后的情况就不再跟踪过问。
3、由承办人做中间人,当事人自行和解。这种做法主要是由承办人负责把当事人双方召集在一起,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双方自行和解,承办人只是做中间人,即不参与和解,也不发表意见,更不干涉双方的和解活动。
(二)当前刑事和解实践中暴露出的问题
通过对刑事和解实践的调查和分析,笔者感到,检察机关在这项工作的尝试中存在下列主要问题。
1、开展刑事和解的心态过于谨慎。多年来,检察机关对于刑事和解采取的是回避的态度,认为刑事和解是审判阶段的职权,检察机关开展刑事和解工作有越权之嫌。因此在以往的工作中检察机关几乎没有刑事和解的概念。如今,在尝试着开展这项工作时,还是存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观念,少一事就少一份风险责任的观念,没有把刑事和解作为刑事诉讼的诉讼程序来考虑,甚至根本没有把刑事和解当成一项严肃的工作来认真地加以研究和操作,因此,在实践中,表现的态度则是能避则避之。所以这项工作很难深入,进一步发展的空间也就越来越小了。
2、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过窄。在实践中,由于缺少法律的明确规定。所以,办案部门划定的范围是越窄越好。最终仅局限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无争议的如轻伤害之类的案件。这种范围的划定,实际上是对刑事和解意义的一种曲解,不利刑事和解效果的发挥,同时也是一种訴讼资源的浪费。
3、对刑事和解的处理存在不正确的认识。在实践中,绝大部份的观点认为,只要在检察机关和解了,就应该做出不批捕或不起诉的决定。其实这种观点是不可取的,刑事和解的目的是什么?是为了化解社会矛盾,解决双方的纠纷。双方和解了,社会矛盾解决了,那么案件同样还要视犯罪情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处理。该审判的同样要审判,该量刑的同样要量刑。刑事和解的结果,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充分考虑。
二、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应当明确的问题
鉴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应当明确以下三个问题。
(一)刑事和解的性质
刑事和解的性质是什么?这个问题决定着刑事和解工作的开展方向。究其本质来说,刑事和解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办案机关行使的一项具体的诉讼职权,是公权利的一项具体的内容。刑事和解的结果也应该是刑事诉讼结果的有机组成部份。对于当事人自愿在诉讼程序之外私自达成的和解协议,不应视为刑事和解的诉讼结果。但经过当事人申请,承办机关可以进行必要的审查,如符合具体的条件,可以转化为刑事和解结果,并体现在诉讼文书之中。
(二)刑事和解的范围
实践中,对刑事和解范围的确定往往采取的是限定法。直接确定哪些案件可以刑事和解。这样的做法势必是将刑事和解的内容划定在十分狭窄的范围之内,这不利于刑事和解工作的深入,甚至会越走越窄,最后不了了之。笔者认为,刑事和解的范围可以采用排除法。既排除哪几类案件不可以和解,其余的案件均可以。这样做的好处是(1)充分保障刑事诉讼当事人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2)保障刑事和解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充分发挥作用;(3)便于刑事和解范围的界定与适用。
(三)刑事和解的程序
刑事和解是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一项诉讼程序,应该体现刑事诉讼公权力的性质。因此,刑事和解的程序应该是在案件承办人的主持下,刑事诉讼当事人双方自愿进行和解的过程。首先案件承办人在刑事和解中是主持者,不是中间人,案件承办人主持和解,应当作为案件承办人的一项法定职责,是审查案件的一项内容。其次,刑事和解必须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这是因为和解是双方当事人的私权利,只不过这项私权利放在了刑事诉讼的公权利之中了,但仍不能因此剥夺了和解的私权利的性质。第三,案件承办人不得干涉双方和解的结果。也就是说案件承办人作为主持人,只能是中立地主持和解程序的正常开展,不能对和解的内容发表实质性的意见,从而干涉当事人双方的和解意愿。第四,刑事和解结果必须要形成书面的文书。作为刑事诉讼的一项具体的程序,其结果必须形成书面的诉讼文书,这样才能体现刑事和解的正式性、有效性。
(四)刑事和解达成协议后的处理方式
实践中,对于刑事和解达成协议后的处理方式,在检察机关主要采用的是情节轻微不批捕或相对不起诉。但笔者认为,对于刑事和解达成协议后的处理方式不应当仅限于此,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节,具体处理。这是因为刑事和解达成协议,只是排解了双方当事人的矛盾,但并没有排除刑事可罚性。因此,刑事和解达成协议应当存在三种处理方式:(1)对情节轻微的案件可以不批捕或相对(绝对)不起诉;(2)对“可不作为犯罪处理”的案件,达成和解协议后,建议侦查机关撤案;(3)提起公诉的同时提出从轻、减轻的量刑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