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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专家:洪艳蓉
法学博士,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
研究领域:金融法、国际金融法、商法、资产证券化等结构性融资。著有《资产证券化法律问题研究》、《房地产金融》等书及多篇论文。
弱者的特点
现代社会摒弃出身、地位等身份差别,倡导基本人权,使国家权力借助法律之抽象人格制度,对人施以平等保护,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观念深入人心,成为民主法治和人权保障的标杆,推动了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但是,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和人类生活的日渐深化,也催生了平等表象下处于劣势的弱者,并且逐渐泛化成法制社会平等主流中势不可挡的暗潮,日愈呼唤着法律保护天平的倾斜!英国法学家梅因通过对历史的考察指出:“进步社会的运动,迄今为止,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弱者身份这一具体人格的出现,是动摇了近代以来法律维护平等的基础,还是法律适应现实生活需要的因应之举?对此我们应有理性的认识。
针对现实中情形各异的弱者,笔者认为可将其含义界定为“特定社会关系中处于劣势的一方”。含义有二:一是弱者身份并非与生俱来,它是公民参加到某一特定社会关系中才享有的,或者某种身份是公民所特有的,但并非该公民参加所有社会活动都受到这种身份的保护,只有在特定社会关系中,这种身份才具有法律意义;二是劣势考评应客观且贯彻始终。
这里有两个衡量标准:一是处于劣势的一方不拥有足够与处于优势的一方相抗衡的力量,也可以说在相抗衡中处于劣势的一方相对于处于优势的一方是收益递减、成本递增的,并最终导致零收益甚至负收益;二是处于劣势的一方与处于优势的一方彼此的地位是不可互换的,也可以说这种互换在现实中不具备条件,或将导致其所处的社会关系完全改变。
弱者具有自身的特点:一是身份多重性。现代社会生活的复杂性使个人可同时拥有多重弱者身份,如个人可同时作为妇女、老人存在。二是身份法定性。弱者身份的取得源于法律保护性规定。三是身份移动性。弱者身份因法律规定要件的满足而享有,因要件缺失而丧失,具有阶段性,往往不为某一特定人终身享有。四是身份例外性。现代社会以抽象人格、实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无身份区别保护为一般,弱者身份是这种一般的例外,其适用有着严格的法定条件。五是身份独立性。弱者身份的获得使特定个人享有法律规定的特权,维护自身权益。六是身份社会性。弱者身份的界定是为了使法律倾斜对弱者的保护,体现社会实质公平。
弱者的保护
弱者的出现源于现代物质生活条件,包含因社会生活团体化,经济实力雄厚的垄断组织大量涌现;因科技迅猛发展,社会化大生产和全球统一市场的形成、深化;因国家力量日益增强而制衡相对失调所导致的个人在社会生活中拥有的对抗力量相对下降等诸多原因。
弱者的劣势可表现为经济劣势,如消费者与财力雄厚的大企业集团;专业技术劣势,如消费者与产品制造商对产品性能的了解;信息劣势,如股民与证券交易专业人员;权力配置和行使劣势,如公民与政府部门;组织关系劣势,如受雇佣者与用人单位;智力和体能劣势,如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地区劣势,如经济不发达地区公民与经济发达地区公民。
随着新世纪到来,知识经济日益占据主导地位,社会生活不断深化,除原有的强弱者优劣势继续存在并在表现形式、对比力度等方面发生变化外,必然会出现新类型弱者,如在网络领域。因而,如果说新世纪的到来是人类更为进步的时代,那么这其中必然包括着基于社会实质公平对弱者的倾斜性保护。这种保护不仅意味着应尽可能全面地为现实中的弱者提供畅通无阻的法律救济途径,而且也意味着通过法律救济途径,弱者能及时地获得无论在保护广度还是深度方面都足以弥补其劣势的救济。
对弱者的保护,也对行政法国家本位提出挑战。国家赔偿法的出现,使在国家权力运行过程中受到损害的民众利益得以恢复;赋予行政管理相对人行政复议权,更为全面地维护了弱者的利益;设立行政诉讼程序,使民众不仅有了民告官的途径,也有了打赢官司的保障;强调政务公开,避免了行政权的黑箱操作和滥用,有效保障了处于弱者地位的民众利益。
马克思说:“法的关系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对立法者而言,要洞察现实生活中强弱对比的变化,及时界定弱者群体的范围,形成有效保护措施,付诸立法实践;对执法者,要全面地执行法律,使弱者保护的法律规定得以实现;对司法者,要正确把握弱者的含义,未有规定的法律漏洞,应运用公平原则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尽量维护弱者的利益。在我国的法治实现过程中,弱者保护应当也必然成为立法与司法的重大课题。
本栏责编 / 永东
[email protected]
法学博士,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
研究领域:金融法、国际金融法、商法、资产证券化等结构性融资。著有《资产证券化法律问题研究》、《房地产金融》等书及多篇论文。
弱者的特点
现代社会摒弃出身、地位等身份差别,倡导基本人权,使国家权力借助法律之抽象人格制度,对人施以平等保护,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观念深入人心,成为民主法治和人权保障的标杆,推动了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但是,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和人类生活的日渐深化,也催生了平等表象下处于劣势的弱者,并且逐渐泛化成法制社会平等主流中势不可挡的暗潮,日愈呼唤着法律保护天平的倾斜!英国法学家梅因通过对历史的考察指出:“进步社会的运动,迄今为止,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弱者身份这一具体人格的出现,是动摇了近代以来法律维护平等的基础,还是法律适应现实生活需要的因应之举?对此我们应有理性的认识。
针对现实中情形各异的弱者,笔者认为可将其含义界定为“特定社会关系中处于劣势的一方”。含义有二:一是弱者身份并非与生俱来,它是公民参加到某一特定社会关系中才享有的,或者某种身份是公民所特有的,但并非该公民参加所有社会活动都受到这种身份的保护,只有在特定社会关系中,这种身份才具有法律意义;二是劣势考评应客观且贯彻始终。
这里有两个衡量标准:一是处于劣势的一方不拥有足够与处于优势的一方相抗衡的力量,也可以说在相抗衡中处于劣势的一方相对于处于优势的一方是收益递减、成本递增的,并最终导致零收益甚至负收益;二是处于劣势的一方与处于优势的一方彼此的地位是不可互换的,也可以说这种互换在现实中不具备条件,或将导致其所处的社会关系完全改变。
弱者具有自身的特点:一是身份多重性。现代社会生活的复杂性使个人可同时拥有多重弱者身份,如个人可同时作为妇女、老人存在。二是身份法定性。弱者身份的取得源于法律保护性规定。三是身份移动性。弱者身份因法律规定要件的满足而享有,因要件缺失而丧失,具有阶段性,往往不为某一特定人终身享有。四是身份例外性。现代社会以抽象人格、实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无身份区别保护为一般,弱者身份是这种一般的例外,其适用有着严格的法定条件。五是身份独立性。弱者身份的获得使特定个人享有法律规定的特权,维护自身权益。六是身份社会性。弱者身份的界定是为了使法律倾斜对弱者的保护,体现社会实质公平。
弱者的保护
弱者的出现源于现代物质生活条件,包含因社会生活团体化,经济实力雄厚的垄断组织大量涌现;因科技迅猛发展,社会化大生产和全球统一市场的形成、深化;因国家力量日益增强而制衡相对失调所导致的个人在社会生活中拥有的对抗力量相对下降等诸多原因。
弱者的劣势可表现为经济劣势,如消费者与财力雄厚的大企业集团;专业技术劣势,如消费者与产品制造商对产品性能的了解;信息劣势,如股民与证券交易专业人员;权力配置和行使劣势,如公民与政府部门;组织关系劣势,如受雇佣者与用人单位;智力和体能劣势,如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地区劣势,如经济不发达地区公民与经济发达地区公民。
随着新世纪到来,知识经济日益占据主导地位,社会生活不断深化,除原有的强弱者优劣势继续存在并在表现形式、对比力度等方面发生变化外,必然会出现新类型弱者,如在网络领域。因而,如果说新世纪的到来是人类更为进步的时代,那么这其中必然包括着基于社会实质公平对弱者的倾斜性保护。这种保护不仅意味着应尽可能全面地为现实中的弱者提供畅通无阻的法律救济途径,而且也意味着通过法律救济途径,弱者能及时地获得无论在保护广度还是深度方面都足以弥补其劣势的救济。
对弱者的保护,也对行政法国家本位提出挑战。国家赔偿法的出现,使在国家权力运行过程中受到损害的民众利益得以恢复;赋予行政管理相对人行政复议权,更为全面地维护了弱者的利益;设立行政诉讼程序,使民众不仅有了民告官的途径,也有了打赢官司的保障;强调政务公开,避免了行政权的黑箱操作和滥用,有效保障了处于弱者地位的民众利益。
马克思说:“法的关系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对立法者而言,要洞察现实生活中强弱对比的变化,及时界定弱者群体的范围,形成有效保护措施,付诸立法实践;对执法者,要全面地执行法律,使弱者保护的法律规定得以实现;对司法者,要正确把握弱者的含义,未有规定的法律漏洞,应运用公平原则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尽量维护弱者的利益。在我国的法治实现过程中,弱者保护应当也必然成为立法与司法的重大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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