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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网上证券交易,既是证券交易活动,又是一种电子商务,网上证券交易的这种两重性,决定了在交易中既包含了传统交易业务的成分,又具有电子商务的成分,从而使证券法在规范这一新的领域时,面临着困境。本文仅从完善我国网上证券交易的立法角度谈几点浅薄的建议。
[关键词]强制性法津规范 场外交易 权利 义务
我国现行有关网上证券交易监管的专门立法主要是中国证监会制定的相关规章,此外还有有关证券交易的普通立法,这些有关证券交易的普通立法对网上证券交易尚未作出规定,不能很好地解决网上证券交易所带来的问题,而专门立法多表现为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效力层次明显偏低,缺乏法律的权威性,而且有关网上证券交易的重要法律如电子签名与认证法、电子支付法等等严重缺位。因此,迫切需要修改和完善现有法律法规。下面就从强制性法律规范的角度谈一下对完善我国网上证券交易相关法律规定的设想。
一、在立法体系的架构上,首先应注意基础立法与专门立法的配套建设
基础立法的当务之急,应当借鉴国外经验制定系统的电子交易法,就专门规范网上证券交易的规章作进一步完善,尤其是要解决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风险的分担等问题。其次,应及时修改或补充相关传统立法,以适应网上证券交易发展的需要。再次,要积极参与国际合作,建立有关网上证券交易的国际协调法律制度。
二、在价值取向上,有关立法应注意对投资者的保护
由于在网上证券交易中证券公司始终处于优势地位,有关交易信息和资金信息都掌握在证券公司手中,有的证券公司也利用优势地位制订对自己有利的格式化合同,因此,立法应倾向于保护投资者,尤其要注意禁止委托交易合同中对投资者的各种不公平的规定,并应在风险分担等方面给投资者以保护。
三、在具体的立法内容上,应特别注意以下几点的规制
(一)准许场外交易
场外交易作为最古老、最原始的证券交易方式,是指在证券交易所以外进行各种证券交易活动的总称,是场内交易或者证券交易所的对称。其实我国目前除上交所和深交所两个主板交易系统以外,还曾经存在过STAQ和NET两个场外交易系统。STAQ系统全称为全国证券交易自助报价系统,NET系统全称为全国电子交易系统。纵观世界各国的做法,场外交易市场和场内交易市场都是一国证券市场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我国曾经一度准许场外交易,但是由于场外交易风险较大,又缺乏相关的規范和监管制度,场外交易市场被取消。从国外目前的发展情况来看多是准许场外交易的,随着中国金融市场的进一步成熟,中国金融从分业走向混业是必然的趋势,在条件成熟时允许网上证券交易中引入场外交易模式必将极大的活跃证券市场。事实上,我们已经认识到了场外交易场所的重要性,2005年新修订的《证券法》第39条和《公司法》第139条规定:证券股票交易转让的场所除了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之外,还可以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场外交易场所可作为“其他证券交易场所”经国务院批准成立。尽快在立法中细化场外交易的具体规定显得十分必要。
(二)在立法中明确证券公司与投资者之间的权利 、义务
目前几个调整网上证券交易的法律、法规中都缺乏有关证券公司与投资之间权利义务分担的规定。这里仅对相关权利义务的划分做一下试探性的探讨。其权利主要表现为:(1)收取佣金及有关费用;(2)对故意影响证券公司网站运行或在网站内从事非法行为的投资者,终止其交易资格。投资者的权利主要有:(1)了解网上交易操作规则及有关风险;(2)要求证券公司按照电子指令完成交易业务;(3)查证交易指令的操作结果,若有异议,可向证券公司提出并要求进行处理;(4)对因证券公司的过错造成的交易损失向证券公司索赔。投资者除有义务向证券公司支付佣金和有关费用外,其特殊义务还有:(1)妥善保管和使用交易密码。如果密码遗失或泄露,应及时向证券公司和认证机构办理挂失手续;(2)按照网上交易规则下达电子交易指令;(3)网上交易系统发生异常时以有效方式通知证券公司。
投资者的权利主要有:
(1)了解网上交易操作规则及有关风险;
(2)要求证券公司按照电子指令完成交易业务;
(3)查证交易指令的操作结果,若有异议,可向证券公司提出并要求进行处理;
(4)对因证券公司的过错造成的交易损失向证券公司索赔。投资者除有义务向证券公司支付佣金和有关费用外,其特殊义务还有:①妥善保管和使用交易密码。如果密码遗失或泄露,应及时向证券公司和认证机构办理挂失手续;②按照网上交易规则下达电子交易指令;③网上交易系统发生异常时以有效方式通知证券公司。
[关键词]强制性法津规范 场外交易 权利 义务
我国现行有关网上证券交易监管的专门立法主要是中国证监会制定的相关规章,此外还有有关证券交易的普通立法,这些有关证券交易的普通立法对网上证券交易尚未作出规定,不能很好地解决网上证券交易所带来的问题,而专门立法多表现为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效力层次明显偏低,缺乏法律的权威性,而且有关网上证券交易的重要法律如电子签名与认证法、电子支付法等等严重缺位。因此,迫切需要修改和完善现有法律法规。下面就从强制性法律规范的角度谈一下对完善我国网上证券交易相关法律规定的设想。
一、在立法体系的架构上,首先应注意基础立法与专门立法的配套建设
基础立法的当务之急,应当借鉴国外经验制定系统的电子交易法,就专门规范网上证券交易的规章作进一步完善,尤其是要解决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风险的分担等问题。其次,应及时修改或补充相关传统立法,以适应网上证券交易发展的需要。再次,要积极参与国际合作,建立有关网上证券交易的国际协调法律制度。
二、在价值取向上,有关立法应注意对投资者的保护
由于在网上证券交易中证券公司始终处于优势地位,有关交易信息和资金信息都掌握在证券公司手中,有的证券公司也利用优势地位制订对自己有利的格式化合同,因此,立法应倾向于保护投资者,尤其要注意禁止委托交易合同中对投资者的各种不公平的规定,并应在风险分担等方面给投资者以保护。
三、在具体的立法内容上,应特别注意以下几点的规制
(一)准许场外交易
场外交易作为最古老、最原始的证券交易方式,是指在证券交易所以外进行各种证券交易活动的总称,是场内交易或者证券交易所的对称。其实我国目前除上交所和深交所两个主板交易系统以外,还曾经存在过STAQ和NET两个场外交易系统。STAQ系统全称为全国证券交易自助报价系统,NET系统全称为全国电子交易系统。纵观世界各国的做法,场外交易市场和场内交易市场都是一国证券市场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我国曾经一度准许场外交易,但是由于场外交易风险较大,又缺乏相关的規范和监管制度,场外交易市场被取消。从国外目前的发展情况来看多是准许场外交易的,随着中国金融市场的进一步成熟,中国金融从分业走向混业是必然的趋势,在条件成熟时允许网上证券交易中引入场外交易模式必将极大的活跃证券市场。事实上,我们已经认识到了场外交易场所的重要性,2005年新修订的《证券法》第39条和《公司法》第139条规定:证券股票交易转让的场所除了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之外,还可以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场外交易场所可作为“其他证券交易场所”经国务院批准成立。尽快在立法中细化场外交易的具体规定显得十分必要。
(二)在立法中明确证券公司与投资者之间的权利 、义务
目前几个调整网上证券交易的法律、法规中都缺乏有关证券公司与投资之间权利义务分担的规定。这里仅对相关权利义务的划分做一下试探性的探讨。其权利主要表现为:(1)收取佣金及有关费用;(2)对故意影响证券公司网站运行或在网站内从事非法行为的投资者,终止其交易资格。投资者的权利主要有:(1)了解网上交易操作规则及有关风险;(2)要求证券公司按照电子指令完成交易业务;(3)查证交易指令的操作结果,若有异议,可向证券公司提出并要求进行处理;(4)对因证券公司的过错造成的交易损失向证券公司索赔。投资者除有义务向证券公司支付佣金和有关费用外,其特殊义务还有:(1)妥善保管和使用交易密码。如果密码遗失或泄露,应及时向证券公司和认证机构办理挂失手续;(2)按照网上交易规则下达电子交易指令;(3)网上交易系统发生异常时以有效方式通知证券公司。
投资者的权利主要有:
(1)了解网上交易操作规则及有关风险;
(2)要求证券公司按照电子指令完成交易业务;
(3)查证交易指令的操作结果,若有异议,可向证券公司提出并要求进行处理;
(4)对因证券公司的过错造成的交易损失向证券公司索赔。投资者除有义务向证券公司支付佣金和有关费用外,其特殊义务还有:①妥善保管和使用交易密码。如果密码遗失或泄露,应及时向证券公司和认证机构办理挂失手续;②按照网上交易规则下达电子交易指令;③网上交易系统发生异常时以有效方式通知证券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