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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环境犯罪是否适用严格责任在刑法理论界存在较大争议。若将严格责任引入环境犯罪,有利于增加起诉的容易程度,增加刑法的威慑效果,但同时也扩大了对环境犯罪的打击范围、突破传统刑法罪过理论以及随意出入罪等弊端。因此,本文主要针对环境刑法中是否适用严格责任进行讨论。
【关键词】环境刑法;绝对严格责任;相对严格责任
一、严格责任制度的产生背景
19世纪末以来,工商业的发达使工商业活动日益增加,随之而来所产成的危害公共健康及社会安全的两类违法犯罪行为也急剧增多。如果采用传统归责原则,由于这类犯罪行为的不特定性、间接性等特征,让控方证明这两类危害行为的罪过,就很难将之起诉和定罪,容易让犯罪分子逃避法律,给公众利益带来损害。在这种情况下,英美刑法规定了严格责任制度,让起诉方针对此类案件有广泛的起诉自由裁量权,从而免除了起诉方必须证明罪过的责任。另一方面,立法者认为在这两种类型的犯罪活动中,行为人存在过错,只是很难证明,从而以此为借口来逃避惩罚,但是这两类犯罪中需要保护的法益是十分重要的,宁可冒有可能冤枉个别无辜的风险,也要从保护社会和公众利益出发,在立法上表明对这种行为不可容忍和统一处理的态度。因此就有了采用严格责任来处理危害公共健康及社会安全与福利的案件。
19世纪末20世纪初英美国家率先提出了无需证明罪过的严格责任,以保护公众权益。绝大部分的严格责任犯罪规定于《交通法》、《酒类与药物法》、《环境保护法》、《食品法》等制定法,这些法律与危害公共安全方面的犯罪有关。
面对日益严重的环境问题,有的立法者尝试通过在环境犯罪惩治中适用严格责任制度来降低主观罪过的认定标准,经由刑事法网来有力打击环境犯罪,于是就产生了针对环境刑法的严格责任制度。二、我国环境刑法中是否适用严格责任的争论焦点
我国在环境刑法的归责问题上,针对严格责任展开了争论。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借鉴英美国家的做法,在我国引入严格责任原则;第二种观点,完全否认严格责任制度;第三种观点,在环境犯罪归责中,实行相对严格责任,这包含两层含义:实体上的推定过错和程序上的举证责任倒置。
持第一种观点主要有下面几个理由:1、中国面临着环境危机要求建立刑事严格责任。一些环境案件要求具有罪过,并不利于保护环境,若实行严格责任以强化刑法保护环境的功能,能体现出对现代人的生命健康权以及对后代的生存权、环境权的重视。2、我国现在环境问题严重,单纯的使用民事制裁和行政制裁来制约环境违法行为,不能起到足够的威慑作用,实行严格责任有利于司法机关处理案件,发挥刑罚的威慑功能,是及时有效的惩治污染环境罪的要求。3、实行严格责任符合我国刑法中罪刑相适应原则,实践中出现难以查清环境污染行为人主观上的罪过时,以行政处罚或民事制裁来代替刑事处罚,与我国罪刑相适应原则不符,放纵了犯罪。
持第二种观点否认严格责任的主要理由有:1、在环境刑法中设置严格责任,将会混淆行政责任、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界限,不利于准确划分罪与非罪,造成刑事责任的扩大化趋势。2、对环境犯罪适用严格责任社会成本过高,对环境犯罪规定无过错责任容易扩大环境犯罪的范围,干扰经济建设,这与国家提倡的“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相协调”的方针不相符。3、对环境犯罪实行严格责任与刑法的谦抑性相冲突,刑事制裁不是唯一的制裁手段。
持第三种观点的理由有:主张在本质上仍以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为前提,只是认定上有所变通,由公诉人证明转为“立法推定”加“被告人反证”。传统的罪责原则,虽然实现了刑法正义,保障了人权,但以无视刑法的功利价值追求为前提,牺牲了全体人类生态安全法益的刑法保护。与之相反,主张“绝对严格责任原则”却是以牺牲刑法的正义原则为代价而过分追求刑法的功利价值,将现代刑法之理性与文明葬送在急功近利上。相对严格责任意在通过“过错推定”与“举证责任倒置”来实现功利与公平价值两者的协调。因此,这种观点的主张者认为相对严格责任是摆脱环境刑事立法困境的理性途径。三、对严格责任制度的否定(一)绝对严格责任制度的否定
从严格责任制度产生背景可以看出,严格责任制度适用的目的是为了减轻检控机关的证明责任,增加起诉容易程度。在中国,对危害环境行为的规制手段有民事、行政和刑事三个方面,我国赋予行政机关一定的“准司法权力”,在我国一般意义上的行政违法行为,在英美法系国家就可能被归为犯罪行为。所以,许多危害环境行为,在我国可以用行政和民事手段解决,增加起诉容易程度这一理由有些牵强。其次,从保护社会和公众利益角度出发,我国对于危害环境行为,结合危害程度进行行政,民事,刑事处罚,若三种手段能够很好的配合,也可以做到保护社会和公共利益。而现在存在的问题就是三种手段不能很好的协调,单单就刑事手段提出严格责任,不改变三种手段在实施上的存在的问题,危害环境行为仍会存在。(二)相对严格责任制度的否认
对于相对严格责任制度,在我国也无须推行。如果刑法确定了相对严格责任,实际上是在刑法中以程序要素确定了实体内容。将那些客观上无罪过而又无法提出确凿证据的行为被假定为有罪过而以犯罪论处。其实质是从实体上肯定无罪过的行为也可构成犯罪,可见,相对严格责任破坏了我国的犯罪构成合理架构。[1]相对严格责任相对于实体法,在程序法中也许更具有发展意义。
在我国环境刑法中,引入严格责任制度,会带来我们看得见的好处,但是,在某种程度上,引入严格责任制度后,会扩大刑法的打击面,通过刑罚的运用不断警示人们履行对环境保护的注意义务,破坏了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之间的平衡,这并不是我们所乐见的,因此,在现行制度下,我国环境犯罪惩治中不宜适用严格责任制度。
参考文献:
[1]欧锦雄.刑法上严格责任之否定[J].杭州商学院学报,2004(3):38.
【关键词】环境刑法;绝对严格责任;相对严格责任
一、严格责任制度的产生背景
19世纪末以来,工商业的发达使工商业活动日益增加,随之而来所产成的危害公共健康及社会安全的两类违法犯罪行为也急剧增多。如果采用传统归责原则,由于这类犯罪行为的不特定性、间接性等特征,让控方证明这两类危害行为的罪过,就很难将之起诉和定罪,容易让犯罪分子逃避法律,给公众利益带来损害。在这种情况下,英美刑法规定了严格责任制度,让起诉方针对此类案件有广泛的起诉自由裁量权,从而免除了起诉方必须证明罪过的责任。另一方面,立法者认为在这两种类型的犯罪活动中,行为人存在过错,只是很难证明,从而以此为借口来逃避惩罚,但是这两类犯罪中需要保护的法益是十分重要的,宁可冒有可能冤枉个别无辜的风险,也要从保护社会和公众利益出发,在立法上表明对这种行为不可容忍和统一处理的态度。因此就有了采用严格责任来处理危害公共健康及社会安全与福利的案件。
19世纪末20世纪初英美国家率先提出了无需证明罪过的严格责任,以保护公众权益。绝大部分的严格责任犯罪规定于《交通法》、《酒类与药物法》、《环境保护法》、《食品法》等制定法,这些法律与危害公共安全方面的犯罪有关。
面对日益严重的环境问题,有的立法者尝试通过在环境犯罪惩治中适用严格责任制度来降低主观罪过的认定标准,经由刑事法网来有力打击环境犯罪,于是就产生了针对环境刑法的严格责任制度。二、我国环境刑法中是否适用严格责任的争论焦点
我国在环境刑法的归责问题上,针对严格责任展开了争论。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借鉴英美国家的做法,在我国引入严格责任原则;第二种观点,完全否认严格责任制度;第三种观点,在环境犯罪归责中,实行相对严格责任,这包含两层含义:实体上的推定过错和程序上的举证责任倒置。
持第一种观点主要有下面几个理由:1、中国面临着环境危机要求建立刑事严格责任。一些环境案件要求具有罪过,并不利于保护环境,若实行严格责任以强化刑法保护环境的功能,能体现出对现代人的生命健康权以及对后代的生存权、环境权的重视。2、我国现在环境问题严重,单纯的使用民事制裁和行政制裁来制约环境违法行为,不能起到足够的威慑作用,实行严格责任有利于司法机关处理案件,发挥刑罚的威慑功能,是及时有效的惩治污染环境罪的要求。3、实行严格责任符合我国刑法中罪刑相适应原则,实践中出现难以查清环境污染行为人主观上的罪过时,以行政处罚或民事制裁来代替刑事处罚,与我国罪刑相适应原则不符,放纵了犯罪。
持第二种观点否认严格责任的主要理由有:1、在环境刑法中设置严格责任,将会混淆行政责任、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界限,不利于准确划分罪与非罪,造成刑事责任的扩大化趋势。2、对环境犯罪适用严格责任社会成本过高,对环境犯罪规定无过错责任容易扩大环境犯罪的范围,干扰经济建设,这与国家提倡的“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相协调”的方针不相符。3、对环境犯罪实行严格责任与刑法的谦抑性相冲突,刑事制裁不是唯一的制裁手段。
持第三种观点的理由有:主张在本质上仍以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为前提,只是认定上有所变通,由公诉人证明转为“立法推定”加“被告人反证”。传统的罪责原则,虽然实现了刑法正义,保障了人权,但以无视刑法的功利价值追求为前提,牺牲了全体人类生态安全法益的刑法保护。与之相反,主张“绝对严格责任原则”却是以牺牲刑法的正义原则为代价而过分追求刑法的功利价值,将现代刑法之理性与文明葬送在急功近利上。相对严格责任意在通过“过错推定”与“举证责任倒置”来实现功利与公平价值两者的协调。因此,这种观点的主张者认为相对严格责任是摆脱环境刑事立法困境的理性途径。三、对严格责任制度的否定(一)绝对严格责任制度的否定
从严格责任制度产生背景可以看出,严格责任制度适用的目的是为了减轻检控机关的证明责任,增加起诉容易程度。在中国,对危害环境行为的规制手段有民事、行政和刑事三个方面,我国赋予行政机关一定的“准司法权力”,在我国一般意义上的行政违法行为,在英美法系国家就可能被归为犯罪行为。所以,许多危害环境行为,在我国可以用行政和民事手段解决,增加起诉容易程度这一理由有些牵强。其次,从保护社会和公众利益角度出发,我国对于危害环境行为,结合危害程度进行行政,民事,刑事处罚,若三种手段能够很好的配合,也可以做到保护社会和公共利益。而现在存在的问题就是三种手段不能很好的协调,单单就刑事手段提出严格责任,不改变三种手段在实施上的存在的问题,危害环境行为仍会存在。(二)相对严格责任制度的否认
对于相对严格责任制度,在我国也无须推行。如果刑法确定了相对严格责任,实际上是在刑法中以程序要素确定了实体内容。将那些客观上无罪过而又无法提出确凿证据的行为被假定为有罪过而以犯罪论处。其实质是从实体上肯定无罪过的行为也可构成犯罪,可见,相对严格责任破坏了我国的犯罪构成合理架构。[1]相对严格责任相对于实体法,在程序法中也许更具有发展意义。
在我国环境刑法中,引入严格责任制度,会带来我们看得见的好处,但是,在某种程度上,引入严格责任制度后,会扩大刑法的打击面,通过刑罚的运用不断警示人们履行对环境保护的注意义务,破坏了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之间的平衡,这并不是我们所乐见的,因此,在现行制度下,我国环境犯罪惩治中不宜适用严格责任制度。
参考文献:
[1]欧锦雄.刑法上严格责任之否定[J].杭州商学院学报,2004(3):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