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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所以以裁判文书的可接受性为分析视角,是因为民意对案件或者是对法院审判工作的评价也往往是从裁判文书的分析和批判入手的。一些热点案件的处理结果导致民众热议,很大一部分因为裁判文书不具有可接受性,比如“杭州飙车案”等。裁判文书可接受性包括个案当事人的可接受性和“社会公众”即民意的可接受性两个方面。民意应当不仅指公众的意见①,更应当包括个案当事人的反响或者回应。裁判可接受性在此基础上,对民意进行吸纳是完全合乎逻辑的。裁判文书是民众获取案件事实、裁判过程、裁判理由以及裁判结果的纽带与桥梁,也是民众感知司法是否公正的直接对象与客观依据。司法的权威性、可依赖性最终表现出来的就是裁判文书的可接受性。要使民众认同司法裁判,尊重司法的权威,实现审判与民意的良性互动,可以从裁判文书的可接受性为分析视角探索解决方案。
一、认清民意在裁判结构中的地位
一般情况下,即便法院在个案判决中运用、参考了民意,民意在某个法律推理中的地位极为重要,但它并不能充当裁判的规范性依据。现代法律系统作为社会系统的一个功能性子系统,具有自成一体性和规范上的封闭性的特征。②法律是一个具有自我决定结构的系统,即“只有法律自身才能决定法律是什么”。③判断某个行动或事件合法或非法的依据,只能是法律规范而非某种社会事实(包括民意)。即便法律可以从道德或其他社会来源中沿用一些规范性主张,也必须经过明确的形式转换。进入司法领域,民意初步也只能作为一种事实依据参与具体的个案裁判。但是判决一旦引用了民意,就应该清楚的界定其在裁判结构中的地位,以免引起不必要的混淆和非议。在备受媒体关注的河南张金柱案中,郑州中院判决被告人“已分别构成交通肇事罪和故意伤害罪,且手段特别残忍,社会影响极坏,不杀不足以平民愤”。④这一概括笼统的判断,因为将判决的辅助性依据作为判决结果的正当化理由和基本依据,落下了舆论杀人和民意审判的话柄。
二、提升民意成为裁判正当性依据的契合度
民意虽然具有易变性,难以衡量。但是在一定时间内,针对具体案件的民意是能够确定,并可以整合的。对于民意,应该有适当的主体加以整理判明,同时通过合法的程序进入司法过程,并且要接受法律精神的检验,才能够作为合法的民意而进入司法程序,从而对判决产生影响。前面已经论述民意在一般情况下,只能作为裁判的辅助性事实依据。作为裁判的辅助性事实依据的民意很可能被法官弃而不用,就可能造成了民众对裁判理解的歪曲,甚至不接受。但是特殊情况下,民意也可以成为裁判的规范性或正当性依据,只不过需具备的条件和程序更为严格。民意与作为裁判正当性依据的契合程度越高,裁判文书就越易于得到民众的理解和接受,就越能实现裁判文书公正性和合理性价值目标的实现。即让民意融入法律适用的社会效果、法律价值的衡量、立法意图、社会正义标准、公共政策、道德信念等之中,这样的裁判既遵循了法律适用的原理,又兼顾了民意,就可以真正达到司法裁判效果与社会认同效果的统一。
三、能动发挥法官法律解释的功效
要将抽象的法律规则运用于具体案件就必须借助法律解释这个“桥梁”。法律必须解释才能适用,法律解释是抽象的法律规则与具体案件之间的“中介”。共性的规则与个性案件不会自动结合,司法实践离不开法官的法律解释。只有通过法官在个案中解释法律,一般的正义才能转变成具体的正义。⑤法律解释方法成为法官发挥法律解释功效的核心。法官面对案件首先想到的是在制定法中找到明确的法律根据,按照法律解释方法的一般优位选择,文义解释具有优先性。但是一旦民意介入了司法程序,从而导致司法过程复杂化。民意的介入必须由法官的引导,获得法官的肯定,因为只有法官认可的舆论意见,才能在法官自由心证形成中发挥作用。如何使判决既符合民意又不违背法律,民意与规则的冲突消解于法官的高超的解释技巧中。民意对判决结果不能直接施加影响,只有通过解释程序,民意才能作用于最后的判决结果。比如法官将民法“公共秩序”原则运用于判决文书中,就要对该原则的适用进行严格和充分的论证。而对存有争议、疑难复杂案件中,法官应尽量选用目的解释、社会学解释等包含特定价值选择的实质主义解释方法,即关注法律文本背后立法真的意图、社会公共利益、相关的公共政策、社会正义标准以及法律或判决所可能导致的社会后果。⑥面对民意,法官要充分发挥能动性,积极的运用司法智慧和解释技艺,用法律精神将民意化解于无形之中。
四、建立正确的判决理由展示制度
判决理由就是判决说理,一般包括案件事实、法律根据以及两者在法律上的逻辑关系三个方面的内容,判决理由要充分说明合法性和合理性两个方面的内容。作为司法公正最后载体的裁判文书,其“理由”部分最集中、最直接地体现着正义的实现与否,它是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灵魂。说理充分的裁判文书才能使当事人“胜的清楚,败的明白”,才能使案件的处理结果使相关当事人接受和公众认可。
受成文法系法官对法律规则严格服从的理念影响,我国传统司法判决表现为高比例的法条主义的专门语言,判决理由论证的过程较薄弱或少有体现,说服力不强。裁判文书说理时经常运用套话、空话,未针对个案进行剖析。例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等,导致败诉一方不明白原因,从而怀疑司法公正。为此要建立正确的判决理由展示制度,要在判决理由中具体写明对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的解释状况,根据个案实际情况扩大理由阐释的广度,除法理分析外,还可从道德伦理、人情事理及有关学科的科学原理的角度充分说明。结合案件和当事人的具体特点,根据叙事和说理的需要灵活处理,对法律知识相对欠缺的普通群众,在遵循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加强情理、事理的说明。在展示判决理由的过程中,法官还可以适当的将自己的情感注入文书之中,以体现对当事人的人文关怀。
注释:
①苏力:《法条主义、民意与难办案件》,《中外法学》2009年第1期
②参见【德】卢曼:《法律的自我复制及其限制》,韩旭译,《北大法律评论》第2卷第2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48页
③Niklas Luhmann , Law as A Social System , trans , Klaus A. Ziegert ,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 2004 , p.85.
④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997)郑刑初字第307号
⑤陈金钊:《法律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69-170页
⑥沈仲衡:《疑难案件的法律解释》.《河北师范大学学报》,2004年第5期
一、认清民意在裁判结构中的地位
一般情况下,即便法院在个案判决中运用、参考了民意,民意在某个法律推理中的地位极为重要,但它并不能充当裁判的规范性依据。现代法律系统作为社会系统的一个功能性子系统,具有自成一体性和规范上的封闭性的特征。②法律是一个具有自我决定结构的系统,即“只有法律自身才能决定法律是什么”。③判断某个行动或事件合法或非法的依据,只能是法律规范而非某种社会事实(包括民意)。即便法律可以从道德或其他社会来源中沿用一些规范性主张,也必须经过明确的形式转换。进入司法领域,民意初步也只能作为一种事实依据参与具体的个案裁判。但是判决一旦引用了民意,就应该清楚的界定其在裁判结构中的地位,以免引起不必要的混淆和非议。在备受媒体关注的河南张金柱案中,郑州中院判决被告人“已分别构成交通肇事罪和故意伤害罪,且手段特别残忍,社会影响极坏,不杀不足以平民愤”。④这一概括笼统的判断,因为将判决的辅助性依据作为判决结果的正当化理由和基本依据,落下了舆论杀人和民意审判的话柄。
二、提升民意成为裁判正当性依据的契合度
民意虽然具有易变性,难以衡量。但是在一定时间内,针对具体案件的民意是能够确定,并可以整合的。对于民意,应该有适当的主体加以整理判明,同时通过合法的程序进入司法过程,并且要接受法律精神的检验,才能够作为合法的民意而进入司法程序,从而对判决产生影响。前面已经论述民意在一般情况下,只能作为裁判的辅助性事实依据。作为裁判的辅助性事实依据的民意很可能被法官弃而不用,就可能造成了民众对裁判理解的歪曲,甚至不接受。但是特殊情况下,民意也可以成为裁判的规范性或正当性依据,只不过需具备的条件和程序更为严格。民意与作为裁判正当性依据的契合程度越高,裁判文书就越易于得到民众的理解和接受,就越能实现裁判文书公正性和合理性价值目标的实现。即让民意融入法律适用的社会效果、法律价值的衡量、立法意图、社会正义标准、公共政策、道德信念等之中,这样的裁判既遵循了法律适用的原理,又兼顾了民意,就可以真正达到司法裁判效果与社会认同效果的统一。
三、能动发挥法官法律解释的功效
要将抽象的法律规则运用于具体案件就必须借助法律解释这个“桥梁”。法律必须解释才能适用,法律解释是抽象的法律规则与具体案件之间的“中介”。共性的规则与个性案件不会自动结合,司法实践离不开法官的法律解释。只有通过法官在个案中解释法律,一般的正义才能转变成具体的正义。⑤法律解释方法成为法官发挥法律解释功效的核心。法官面对案件首先想到的是在制定法中找到明确的法律根据,按照法律解释方法的一般优位选择,文义解释具有优先性。但是一旦民意介入了司法程序,从而导致司法过程复杂化。民意的介入必须由法官的引导,获得法官的肯定,因为只有法官认可的舆论意见,才能在法官自由心证形成中发挥作用。如何使判决既符合民意又不违背法律,民意与规则的冲突消解于法官的高超的解释技巧中。民意对判决结果不能直接施加影响,只有通过解释程序,民意才能作用于最后的判决结果。比如法官将民法“公共秩序”原则运用于判决文书中,就要对该原则的适用进行严格和充分的论证。而对存有争议、疑难复杂案件中,法官应尽量选用目的解释、社会学解释等包含特定价值选择的实质主义解释方法,即关注法律文本背后立法真的意图、社会公共利益、相关的公共政策、社会正义标准以及法律或判决所可能导致的社会后果。⑥面对民意,法官要充分发挥能动性,积极的运用司法智慧和解释技艺,用法律精神将民意化解于无形之中。
四、建立正确的判决理由展示制度
判决理由就是判决说理,一般包括案件事实、法律根据以及两者在法律上的逻辑关系三个方面的内容,判决理由要充分说明合法性和合理性两个方面的内容。作为司法公正最后载体的裁判文书,其“理由”部分最集中、最直接地体现着正义的实现与否,它是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灵魂。说理充分的裁判文书才能使当事人“胜的清楚,败的明白”,才能使案件的处理结果使相关当事人接受和公众认可。
受成文法系法官对法律规则严格服从的理念影响,我国传统司法判决表现为高比例的法条主义的专门语言,判决理由论证的过程较薄弱或少有体现,说服力不强。裁判文书说理时经常运用套话、空话,未针对个案进行剖析。例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等,导致败诉一方不明白原因,从而怀疑司法公正。为此要建立正确的判决理由展示制度,要在判决理由中具体写明对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的解释状况,根据个案实际情况扩大理由阐释的广度,除法理分析外,还可从道德伦理、人情事理及有关学科的科学原理的角度充分说明。结合案件和当事人的具体特点,根据叙事和说理的需要灵活处理,对法律知识相对欠缺的普通群众,在遵循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加强情理、事理的说明。在展示判决理由的过程中,法官还可以适当的将自己的情感注入文书之中,以体现对当事人的人文关怀。
注释:
①苏力:《法条主义、民意与难办案件》,《中外法学》2009年第1期
②参见【德】卢曼:《法律的自我复制及其限制》,韩旭译,《北大法律评论》第2卷第2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48页
③Niklas Luhmann , Law as A Social System , trans , Klaus A. Ziegert ,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 2004 , p.85.
④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997)郑刑初字第307号
⑤陈金钊:《法律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69-170页
⑥沈仲衡:《疑难案件的法律解释》.《河北师范大学学报》,2004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