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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我国采用的是以通知方式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模式。解除权作为一种形成权,只要解除权人单方面意思表示即可发生合同接触的法律效力。解除权的相对人对于解除权的行使享有异议权。当法律所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可以直接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事先不必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对于相对方行使异议权的期限应该加以限制,比如可以规定异议权的行使期限为30天,自其收到合同解除的通知之日计算,如在此期间内其未提出诉讼或申请仲裁,则异议权消灭。
关键词 合同解除权 行使方式 异议权
中图分类号:D901 文献标识码:A
合同解除权就是指特定的合同当事人所享有的可以解除合同的权利,它的行使能直接导致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合同解除权必须以一定的行使,关于解除权的行使方式,在各国立法并不统一。本文仅简单介绍了合同解除权行使的三种方式及合同解除权相对人的异议权。
一、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方式
第一,解除权以通知方式行使。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采用此种形式。如《德国民法典》第349条规定:“解除以向另一方做出意思表示的方式进行。”《日本民法典》第540条规定:“依契约或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有解除权时,其解除以对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进行。”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一般做法相同,均以通知对方当事人作为解除权行使的方式。《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602条规定:“拒收货物的行为应当在交付后的合理时间内作出,除非买方适时地给予卖方以拒收通知,否则拒收无效。”第二,解除权以诉讼方式行使。《法国民法典》第1184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解除契约应向法院提出,法院得根据情况给予被告一定期限。”第三,采用“自动失效”原则。“自动失效”原则是指当一方当事人根本违约时,合同便自动解除,无须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通知。1964年的《国际货物销售统一法公约》采取了“自动失效”的原则。《日本商法典》也采取了自动解除方式。该法第525条规定,在解除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债权人不即请求债务人履行时,则视为解除合同。
我国采用的是以通知方式行使解除权的模式。根据我国《合同法》第9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93条第2款,94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要行使解除权,必须依法或依约享有合同解除权。解除权作为一种形成权,只要解除权人单方面意思表示即可发生合同接触的法律效力。也就是说,当法律所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可以直接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事先不必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第96条第2款规定,对方有异议,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如果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决确认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不当,或解除合同的条件尚未成就,当事人不应该解除合同的,则视解除合同的通知自始无效,因此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解除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审判实践中,原告多把解除合同列为请求事项,要求法院予以确认。该行为本质上并不合乎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的法律特征。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单方以意思表示即可行使,且根据《合同法》规定,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即可生效,只要双方无异议,无需通过法院确认。因此在解除合同之诉中,行使解除权一方在起诉前已通知对方解除合同的,合同已被解除,不必列确认或要求解除合同为请求事项。在起诉前未通知对方解除合同的,因法律未限定通知的方式,当事人也可以在诉讼中通过起诉状副本的送达,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再基于此而请求行使合同解除权后的清算权。反之,如果原告列明解除合同为请求事项,法院需得对解除合同作出判决,势必会造成判决不生效,合同解除不发生效力,这与《合同法》的规定相矛盾,也与合同解除权的形成权法律属性不一致。相对人在接到解除通知或请求解除合同的起诉状副本后,若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可通过反诉要求法院对解除合同的效力进行确认。为防止异议人在判决后另行行使异议权提起诉讼的发生,避免造成既判结果的动摇,法院应该在判决理由部分对解除权行使方行使解除权的效力加以确认,行使解除权合法有效的,方可支持解除权人行使清算权的请求,否则予以驳回。我国台湾地区也肯定了“其以诉状为解除权之意思表示者,以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生效。”
二、合同解除权相对人的异议权
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据此,解除权的相对人对于解除权的行使享有异议权。异议权的行使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异议权并非实体上的权利,而是属于程序意义上的权利。异议权的行使实质上是不能对抗解除权,而只能将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的合法性与否提交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确认。
2、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认为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解除合同的效力不予确认的,则视为未行使解除权,原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继续具有约束力;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认为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符合法律规定,对解除同的效力予以确认的,解除合同的效力仍自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时生效。对于异议权行使的期限,我国《合同法》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对于相对方行使异议权的期限应该加以限制,比如可以规定异议权的行使期限为30天,自其收到合同解除的通知之日计算,如在此期间内其未提出诉讼或申请仲裁,则异议权消灭。而且还有必要明确规定,若异议方怠于行使异议权致使该权利消灭的,应当认为异议方以默示的方式确认了解除权的效力,解除权人有权通过诉讼或仲裁程序请求损害赔偿。
(作者单位: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
参考文献:
[1]石永艳.合同解除若干问题研究.苏州大学.2007届硕士学位论文.
[2]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杨宝权
关键词 合同解除权 行使方式 异议权
中图分类号:D901 文献标识码:A
合同解除权就是指特定的合同当事人所享有的可以解除合同的权利,它的行使能直接导致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合同解除权必须以一定的行使,关于解除权的行使方式,在各国立法并不统一。本文仅简单介绍了合同解除权行使的三种方式及合同解除权相对人的异议权。
一、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方式
第一,解除权以通知方式行使。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采用此种形式。如《德国民法典》第349条规定:“解除以向另一方做出意思表示的方式进行。”《日本民法典》第540条规定:“依契约或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有解除权时,其解除以对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进行。”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一般做法相同,均以通知对方当事人作为解除权行使的方式。《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602条规定:“拒收货物的行为应当在交付后的合理时间内作出,除非买方适时地给予卖方以拒收通知,否则拒收无效。”第二,解除权以诉讼方式行使。《法国民法典》第1184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解除契约应向法院提出,法院得根据情况给予被告一定期限。”第三,采用“自动失效”原则。“自动失效”原则是指当一方当事人根本违约时,合同便自动解除,无须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通知。1964年的《国际货物销售统一法公约》采取了“自动失效”的原则。《日本商法典》也采取了自动解除方式。该法第525条规定,在解除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债权人不即请求债务人履行时,则视为解除合同。
我国采用的是以通知方式行使解除权的模式。根据我国《合同法》第9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93条第2款,94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要行使解除权,必须依法或依约享有合同解除权。解除权作为一种形成权,只要解除权人单方面意思表示即可发生合同接触的法律效力。也就是说,当法律所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可以直接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事先不必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第96条第2款规定,对方有异议,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如果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决确认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不当,或解除合同的条件尚未成就,当事人不应该解除合同的,则视解除合同的通知自始无效,因此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解除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审判实践中,原告多把解除合同列为请求事项,要求法院予以确认。该行为本质上并不合乎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的法律特征。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单方以意思表示即可行使,且根据《合同法》规定,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即可生效,只要双方无异议,无需通过法院确认。因此在解除合同之诉中,行使解除权一方在起诉前已通知对方解除合同的,合同已被解除,不必列确认或要求解除合同为请求事项。在起诉前未通知对方解除合同的,因法律未限定通知的方式,当事人也可以在诉讼中通过起诉状副本的送达,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再基于此而请求行使合同解除权后的清算权。反之,如果原告列明解除合同为请求事项,法院需得对解除合同作出判决,势必会造成判决不生效,合同解除不发生效力,这与《合同法》的规定相矛盾,也与合同解除权的形成权法律属性不一致。相对人在接到解除通知或请求解除合同的起诉状副本后,若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可通过反诉要求法院对解除合同的效力进行确认。为防止异议人在判决后另行行使异议权提起诉讼的发生,避免造成既判结果的动摇,法院应该在判决理由部分对解除权行使方行使解除权的效力加以确认,行使解除权合法有效的,方可支持解除权人行使清算权的请求,否则予以驳回。我国台湾地区也肯定了“其以诉状为解除权之意思表示者,以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生效。”
二、合同解除权相对人的异议权
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据此,解除权的相对人对于解除权的行使享有异议权。异议权的行使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异议权并非实体上的权利,而是属于程序意义上的权利。异议权的行使实质上是不能对抗解除权,而只能将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的合法性与否提交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确认。
2、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认为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解除合同的效力不予确认的,则视为未行使解除权,原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继续具有约束力;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认为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符合法律规定,对解除同的效力予以确认的,解除合同的效力仍自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时生效。对于异议权行使的期限,我国《合同法》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对于相对方行使异议权的期限应该加以限制,比如可以规定异议权的行使期限为30天,自其收到合同解除的通知之日计算,如在此期间内其未提出诉讼或申请仲裁,则异议权消灭。而且还有必要明确规定,若异议方怠于行使异议权致使该权利消灭的,应当认为异议方以默示的方式确认了解除权的效力,解除权人有权通过诉讼或仲裁程序请求损害赔偿。
(作者单位: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
参考文献:
[1]石永艳.合同解除若干问题研究.苏州大学.2007届硕士学位论文.
[2]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杨宝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