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比较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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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问题的提出
  损害,在法律上包括物质损害与精神损害;损害赔偿之诉,其请求权基础可以为违约亦可以为侵权。传统的合同法理论一贯主张侵权责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不可扩展到违约责任之中。然而随着经济与法律的发展,为更好地保护受损害一方的利益,英美法学界早已尝试在一定程度上打破这一传统原则,允许受害方在例外情况下可在违约之诉中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在中国大陆亦有一批以崔建远先生为首的学者提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不应为侵权所独有”,但在实践中法官对此类请求的处理大多只能“以法律为准绳”,对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中英相同案例不同判决对比评析
  对比英国jarvis v.swan’s tours案与中国李海健等9人诉广州市羊城旅游公司案可看出,在英国法院,通常不允许当事人通过合同之诉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这一原则由1909年的Addis v. Gramophone Co Ltd案基本确立。而原告因为对方的违约行为而遭受身体上的不适或不便的情形在此处成为原则的例外。两个具体的例外规定:一是假日合同之违反,二是目的是使一方摆脱烦恼和沮丧情绪的合同的违反。正如丹宁勋爵在上述案例中认为:“在特定案件例如假日合同,其他以提供精神享受和愉悦为内容的合同中,应当考虑对违约所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从而促成了英国合同法中关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自由模式的形成。相应地,同为普通法系的美国马萨诸塞州高等法院在sullivanv.o.connor一案中认为合同规则中并不存在一个阻碍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一般规则。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总与每一个合同的主题和存在背景相关。在某些特定合同中,心理上损害和精神上的损害都应在赔偿时被考虑在内。由此看出,在英美法系国家违约行为是否导致精神损害赔偿完全由法官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并非侵权案件所专属。
  在我国法院,由于我国现行法对违约行为能否产生精神损害赔偿之债的问题无相应规定,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始终坚持精神损害赔偿依照法定人格权受损害的标准。李海健案件发生于1993年,依据当时现有的法律,只能说“虽然被告的违约给原告会造成一定的精神上的不愉快,但并不构成民法通则上所指的精神损害,所以,原告这方面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并无任何不妥之处。以该案为开端,合同违约引发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是否应当得以支持,在中国已引起风波讨论。理论界大部分学者主张借鉴英美国家早期的例外规则,即在特殊类型合同中,允许精神损害赔偿。叶金强教授主张通过法律解释的方式确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则,笔者支持此主张,紧随现代法发展的趋势的同时又节约立法成本。
  三、我国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趋势
  目前我国立法对违约造成的精神损害持谨慎态度,而实践中法院已逐渐作出了大胆突破,如艾新民诉青山殡仪馆丢失寄存的骨灰损害赔偿纠纷案[1]、马立涛诉鞍山市铁东区服务公司梦真美容院美容损害赔偿纠纷案[2]等,均判决对违约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进行了相应的赔偿。法律规定与此类判决的矛盾及各个判决之间的矛盾已是我国实务界和理论界必须面对的问题。
  理论界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则呈现多种观点,主要有以下三种:以王利明教授为代表,持否定态度;以崔建远教授、程啸教授为代表,持肯定态度;以李永军教授为代表,提出对于精神享受等目的性合同可适用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而对于加害给付造成的精神损害,应按《合同法》第122条区分是否构成独立的侵权之诉处理,若加害行为符合侵权行为要件构成独立诉因,则不能适用违约精神损害赔偿。[3]
  四、展望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合同类型
  因违约导致精神损害赔偿是一种客观存在,对它们进行赔偿救济亦为正当。通常来讲,违约的精神损害仅存在于非商业合同中,主要分为以下两类:
  (一)与精神安宁紧密联系的合同
  部分合同其主要内容不是精神享受,但却与精神的安宁息息相关。如医疗合同、住宿合同、运输合同,此类合同当中合同履行的利益部分或者全部在于其精神利益。此时合同履行利益遭受损害时即应当结合侵权损害赔偿的判断标准对违约而导致的精神损害进行考量。
  1、医疗合同
  医疗合同订立的目的即为减轻或解除患者病痛,若医务人员违反诊疗规范未能为患者解除病痛甚至反而加剧病痛的时候,精神损害就出现了。尤其是整形、美容等合同,一旦整形或美容失败,导致患者原缺陷的加重或新缺陷的增加,对于接受整形者的精神损害无可争辩。而欲通过侵权进行救济则增加了举证责任的困难性。此时以违约责任涵括精神损害的救济,则可完美弥补合同救济制度的缺陷。
  2、住宿合同
  住宿人对住宿条件的基本要求即安全舒适,可更好地放松身心去休息。一旦提供住宿的人违约使得住宿者不能好好休息,此种利益的损害自然主要还是精神方面的损害。
  3、客运合同
  该合同的目的在于承运人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的行程,若承运人违反合同尤其是安保义务,则很可能造成承运人的人身损害和精神刺激。当损害到到一定程度时,请求因违反运输合同而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合情合理的。
  (二)关乎精神享受的合同
  此类合同的主要目的即为精神方面的享受,合同内容为一方提供服务以满足对方的精神享受,另一方提供相应的价金。主要包括旅游合同、观看演出合同、特殊服务合同等。此处主要分析本文所提供的案例中讲到的旅游合同:
  旅游合同主要以提供精神享受为目的,且非必然与侵权法相联系。导游擅自更改旅游路线使旅游变得艰难枯燥无趣,强制购物,提供的条件与要约邀请中的条件天壤之别,等等违约行为的出现,这类违约的非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在英美法系许多国家早已得到了认可,而在我国却至今仍是立法上的空白。实践中法院同案不同判的情况也是屡见不鲜。法官的自由裁量空间较大。201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又对精神损害赔偿避而不提,令人惋惜。合同的意义在于完整地履行,享受型合同当中得不到享受即合同没有得到履行或履行有瑕疵。旅游者的利益应该得到填补,但违约金只能补偿合同的价金,不及于对旅游者精神上的抚慰,与合同正义的价值背道而驰。因此,旅游合同违约的情形下,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对自己的权利予以救济是应当的。
  五、小结
  传统民法理论始终坚持非财产损害赔偿只存在于侵权法领域,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时代的进步,人们的视线从仅关注财产利益到开始逐渐重视非财产利益,法律也加强了对自然人非财产利益的保护,非财产利益在合同领域的出现成为法律发展的大势所趋。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不同源自法律分工的不同,而分工的根本目的又是为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法律分工不能反过来成为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桎梏。期待立法及实践对此问题逐渐厘清,使人们的合法权益得到更充分的保护。
  注释:
  [1]载《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五辑),人民法院出版社1993年版,第83-86页。
  [2]载《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七辑),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年版,第89-90页。
  [3]参见李永军:《非财产性损害的契约性救济及其正当性——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二元制体系下的边际案例救济》,《比较法研究》2003 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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