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签名法亟需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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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4年8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首次赋予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并明确了电子认证服务的市场准入制度。当然,一部篇幅有限的电子签名法不可能解决所有的电子商务法律问题,它还需要实施细则和配套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法规规章乃至行业性规范的支撑,必要的时候,还需要其他电子商务法律的配合,以形成我国系统的电子商务法制环境。从这个意义上看,电子签名法的出台只是我国电子商务法制建设的一个开始。
  如果从一部全面的电子商务基本法的角度衡量,与国外的相关立法比较(如美国的《国际与国内电子签名法》、新加坡的《电子交易法》等),目前我国的这部电子签名法至少还缺乏三个领域的基本内容:电子合同、电子商务消费者保护与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法律责任。也就是说,虽然目前我国的这部电子签名法相当精练,但还不是一部全面的电子商务基本法,数据电文、电子签名之外的其他的电子商务法律基本问题还需要通过其他法律予以解决。
  笼统地看,目前我国的电子签名主要应用于两大领域,即电子商务与电子政务,而在电子政务中,又有政府间电子政务及政府与企业、政府与个人间电子政务的区分。虽然在这些领域电子签名的使用方式不会有太大的差别,但其应用的范围、对安全性的要求程度及所引发的法律关系形态却有明显的差别,一部简练的电子签名法很难同时调整这些不同类型的法律关系,我国的这部签名法的调整对象是电子商务还是电子政务,是政府间电子政务还是政府与企业、政府与个人间电子政务就成了我们判断这部法的方向的一个指标。而根据目前的这部签名法的第三条和第三十五条来看,该法侧重于电子商务领域,关于这一点,从其名称是“电子签名法”而非“电子签章法”也可以得出结论。
  与一些国家较早出台签名法再建设电子认证服务机构不同,我国电子签名法的出台是在国内已经有了70多家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及已发出去上百万张数字证书之后的,这些认证机构有行业的、区域的,也有完全市场化的 ;这些数字证书有发给企业的、个人的,也有发给服务器的,那么我们的这部签名法如何面对这些“既成事实”就成了我们关注它的另一个方面。在这一点上,我们发现目前的这部签名法对于电子认证服务机构采取了通过登记许可政府集中管理的模式(目前国际上在对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的管理上主要有三种模式,即登记许可模式、完全市场化运作模式和行业自律模式),而履行这一职责的国家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还将担负起制定相应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的重任,对于现有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和证书的详细规范我们将在这部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中找到更具体的答案。
  如何有效地在一部法律中融合技术解决方案和法律解决方案一直是各国进行电子签名立法时都必须要面对的难题之一,或者说在一部电子签名法中我们将看到很多法律化的技术元素或受到技术方案影响的法言法语,直接看有些显得晦涩或拗口。如该法第三条中“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的规定,以及第七条中“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的规定,都使用了一种否定之否定的表述方式,给人的感觉比较别扭,但其实这也是不得已而为之的。虽然都叫做电子签名或数据电文,但由于技术解决方案的多样性,导致由不同技术解决方案生成的电子签名和数据电文在表现形式上也有很大的差别,因而对其法律效力的认定也无法“一刀切”,在这样的情况下,委婉的否定之否定的表述方式显然就比直接肯定的表述方式科学合理得多。在该法中类似的地方还有很多,如其最后很具体的名词解释等结构,都提醒我们这是一部技术含量比较高的法律。
  虽然该法的出台曾多次征求专家及业界的意见并反复修改,但和任何一部法律一样,它总会有一些不是很完善的地方。比如,其第十三条对于什么是可靠的电子签名做了详细的规定并明确“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但同时又在该条中明确规定“当事人也可以选择使用符合其约定的可靠条件的电子签名”,而从技术的角度,能完全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的可靠的电子签名应该是具备相当严格的条件的(如该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四个条件,缺一不可),如果由当事人任意设定的条件都可以使之成为可靠的电子签名的理由,那就会使可靠电子签名的认定条件形同虚设,容易在具体运用中造成混乱;还有,其十七条规定了提供电子认证服务应具备的五个条件,但太笼统,没有具体的数字,这样的不确定的规定不利于今后的执法工作;另外,我们还注意到,在2004年8月28日我国电子签名法出台的当天,《公司法》、《票据法》、《证券法》、《拍卖法》也完成了修订工作,颁布了新的版本,但遗憾的是我们没有在这些法律中找到可以与电子签名法衔接的地方,而相应的衔接我们认为对于构建我国电子商务的法律体系是非常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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