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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市场经济快速发展,市场主体为了最大程度追求利益,甚至不惜牺牲他人合法权利,“傍名牌”等知识产权纠纷愈演愈烈,其中,商标权与商号权的冲突已经成为知识产权纠纷中的热点。但是调整该种冲突的法律规范却呈现出层次混乱,司法操作力度不够的特点。本文在分析了商标权与商号权的冲突成因以及我国立法保护现状的基础上,试图在平衡二者冲突的法律制度构建上找到一个平衡点。
[關键词] 商标权 商号 权利冲突
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企业如雨后春笋般纷纷成立,商标与商号权利冲突的案件屡屡发生。商标与商号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受不同法律的调整。但目前我国尚无比较完整、系统的法律法规对此进行调整,关于处理此类纠纷案件的规定多散见于各部门法律法规中,实践操作性不强,导致了行政执法及司法部门对同类案件处理的结果也不尽相同,就目前的立法状况来看,也不能起到有效地预防作用。本文试图在分析商标与商号权利冲突的原因基础上,提出一些解决此类冲突案件的构想,以期对此类纠纷的预防及处理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所谓商标权与商号的冲突,是指将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商号登记使用,或是把与他人企业名称中的商号相同或相近文字作为商标注册,从而在二者主体之间通过分别行使商标权和商号权而产生冲突的情形。这些权利冲突大体可以分为三类:一为将他人注册商标登记为自己商号;二为将他人商号注册为自己商标;三是当他人注册商标和自己商号并非同一文字时,登记他人商标为自己商号,并注册他人商号为自己商标,其中以第一种权利冲突居多。
商标权和商号的纠纷,会给生产经济的发展带来严重的影响。首先它会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在购买自己喜欢的品牌商品时难以分清哪个才是自己认可的真正的商品或服务;其次也可能会损害了经营者的信誉,当消费者难以分清相同的商标或商号是何种关系时,很容易将二者牵连思考,从而把责任都归咎于正当的经营者身上;最后其最终的可能会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一旦司法机关对商标或商号纠纷判决一方败诉,并停止使用商标或商号的裁决时,败诉方在企业发展上所花费的人力、物力、财力都将付诸东流,为他人作了“嫁衣裳”。这种现象严重扰乱了经济秩序,不利于形成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因此,我们必须引起重视,寻求一条切实可行的道路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建立起健康的市场经济竞争秩序。
一、商标权与商号概念分析
商标是商品的生产者和商业服务的提供者为了使自己生产、经营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同其他竞争者的商品或服务区别开来而使用,由一定的文字、图形或其组合构成的,具有显著特征标志。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三条之规定,我国商标权的取得是根据注册原则确定的,商标权实际上就是指注册商标专用权。所谓商标权是指商标所有人依法对其注册商标所享有的专有权,即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核准使用的服务上享有独占性的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权利,该专用权一经合法成立,商标注册人有权使用法律手段制止、制裁一切侵犯注册商标的行为,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商标权具有双重属性,是独占和排它权。
商号是是商事主体在经营、服务活动中用于区别其他商事主体的特定名称,是企业名称的一部分。商号是商事主体人格化、特定化的表现形式,具有重要的识别价值,它只能以文字形态来表现。商号不是商业企业名称的整体,而是其中的特定部分。
所谓商号权包括企业对其名称及字号所享有的权利。对于它的性质为何,学术界存有争议,主要有人格权说、财产权说和双重性质说三大学说。笔者认为,双重性质说应该能够较为全面地概括了商号权的性质,即商号权兼有人格权和财产权的属性。一方面它与商事主体的人格相连,有识别功能,具有人格权属性;另一方面它具有使用价值,可以通过转让而获益,具有财产权的属性。
商号与商标的关系极为密切,在某些情况下符合商标法规定条件的商号也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如杭州的“娃哈哈”即是商标也是商号。但是商标和商号不属于一个法律范畴,具有很大的不同之处,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首先,两者功能不同。商标主要是用来区别商品或服务的,必须与其所依附的某些特定商品或服务相联系而存在。商号主要是用来区别不同的商事主体的,必须与商品的生产者或经营者相联系而存在,与人身或身份联系更紧密。一个商事主体只能拥有一个商号,但却可以拥有许多表示不同商品或服务的商标。其次,两者适用法律不同。商标权有专门的商标法保护,有时即使在非故意侵权的情况下,商标权人也可获得救济;而商号权则通常比照民法通则关于企业名称权的保护方法保护,对其保护一般限于欺骗性冒充或其他不正当竞争的场合。
商标权和商号权的共通性,即都具有一定的排他性和专有性,这个决定了同一财产之上不能附着有多个财产权,除非法律有明确规定或合同有特别约定;商标权和商号权的精神属性,因其特殊性,却能为多个主体所占有、使用和收益。这样的矛盾结果就使得附着其上的权利产生冲突成为可能,多个知识产权权利指向同一客体的情况也时有发生,如商标权与企业商号权的冲突。这些冲突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冲突的成因更是纷繁复杂。本文试图对目前司法实践中较受关注的商标权与商号权的冲突成因作简要分析。
二、商标权和商号权冲突的原因
对于商标权与商号权而言,所谓的权利冲突就是指不同的民事主体基于相同的客体依法定程序取得的商标权和商号权之间发生的权利冲突 。具体表现如下:
1.商标权和商号权的构成具有相似性是权利冲突内在原因
商标和商号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商标依附特定商品而存在,从商品或服务上代表商事主体的特色;而商号必须与特定的企业联系,从经营的总体上代表商事主体。商号和商标的表现形式有差异但都可以用文字来表现,所以一个商事主体的商号即可以与商标相同,也可以不同。因此,两者构成要素相似。如果文字商标和企业商号使用相同或者相近的文字,这就极易引发商标权和商号权的冲突。商标与商号的识别功能相似。同时两者均有承载商事主体享有的商业信誉的功能,这就导致公众易将商标、商号混同而不加区别。一旦有人恶意把他人的商标注册成自己的商号,或者把他人的知名商号注册成自己的商标,很有可能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也就会由此而产生权利冲突。可见商标与商号构成的相似性,为权利冲突奠定了客观基础。
2.商标权和商号权管理制度的差异是权利冲突的客观原因
我国商标注册与企业名称登记实行两个序列分别管理的制度,对商号与商标的管理由不同的部门管辖,并且对商号与商标登记按级别区域进行:商标注册由国家商标局统一注册;商号属于企业名称的登记管理范围,企业名称登记分别由国家与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登记。这样的结果就使得商标权一经注册,其在全国有效。但是,商号权效力范围则有全国范围和地方范围之分。这样的管理体制就在客观上为那些恶意注册或登记者制造了机会,从而引发了商号权与商标权之间的冲突。
3.调整商标权和商号权的现行法律规范的不完善是权利冲突的必然原因
调整商标权和商号权的现行法律规范的不完善导致了商标权与商号权在法律地位上的不平等。商标权已经由我国立法机关以部门法的形式确认了其不可替代的地位。我国商标法明确规定商标权人有权将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任何行为通过法律进行制裁。但是对于商号权,我国至今没有制定一部独立的法律来明确商号权或企业名称权的法律地位,仅有国家工商局于1991年制定了一部类似于部门规章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办法》。该《办法》的法律效力远远低于《商标法》的。这些做法不仅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等国际上的通行惯例背道而驰,同时也使得商号权处在和商标权不平等的法律地位上。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我国现有的法律或规范均没有对商号权与商标权的法律冲突有较为明确的规定,客观上也存在着一定的“法真空”状态。所以,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9年4月5日颁布的《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这样进行了规定:商标中的文字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包括混淆的可能性),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但是该意见规定比较抽象,怎样对恶意注册或者恶意登记进行认定等具体问题,意见没有涉及,可操作性不强。从立法层次上该意见效力偏低,在司法审判中不能被直接予以适用。
三、商标权和商号权冲突的解决方法探析
国外针对商标权和商号权冲突有着比较先进的经验。比如加拿大在《加拿大商标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后将商标和商号统一加以规定。德国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6条规定了商号问题,并于1994年修订《商标和其他标志保护法(商标法)》后,将商号统一规定于该法第5条进行保护。法国则在知识产权法典第L711-4条中规定商标权和商号权冲突的解决原则。
西欧各国均明确规定有关权利间不得冲突及不得相互冲突的权利范围的方式来解决商标权与商号权之间的冲突,重在事先规范;美加等国则更经常使用反不正当竞争条款来禁止有关权利的并存,类似于一种事后的补救措施 。结合我国现有状况,笔者认为在我国解决商标权与商号权的冲突要从几个方面着手:
1.确立解决商标权与商号权的冲突的基本原则
(1)确立贯彻诚实信用原则,禁止恶意取得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导一切民商事行为的准则,它同样也对要求商标和商号的申请人在申请注册时,本着讲诚信守信用的准则,不得恶意抢注,混淆公众对企业商标和商号的判别。即如果行为人以欺诈、假冒、引人误解的方式利用他人的商标、商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即使其取得是经过了合法的程序,该取得也可以撤销。但如果是善意的,则不能随意撤销。
(2)确立权利在先原则
权利在先原则是指应当在后的权利如果与在先的权利发生冲突,给在先的权利造成损害,则在先的合法权利得请求撤销在后的权利。
我国《商标法》没有對“在先权利”的范围做出明确界定,这给实践的操作带来很多困难,也不利于改变相关权利不断发生冲突的现状。因此,应当在商标立法中明确规定“在先权利”的范围,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在先权利”的范围。
此时,还应分清下列情况,即“解决权利冲突的权利在先原则与一般意义上的保护在先权有不同的含义。保护在先权通常指在后权指控在先权利无效时,权利的‘在先’就成为抗辩理由。解决冲突的权利在先原则可直接主张在后权利的不当,并可要求将其撤销。”
2.应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商号的法律地位
我国至今尚未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商号权利的保护问题,也没有明确将商号作为知识产权权利加以保护,这与国际公约的规定是相背的。商号是企业赖以生存的无形资产和商誉的保证,商号权的问题受到了越来越多的关注。但商号权在我国的法律保护方面处于绝对的弱势,法律地位的不对称性导致二者权利冲突难以得到正确解决。
因此,要想借鉴西方先进立法经验,同国际公约有关规定相接轨,解决商标权与商号权的冲突,必然要在法律中明确赋予商号的法律地位。
3.建立统一的检索制度,统一商号管理登记机关
建立统一的检索制度,以规范权利取得的方式,保障权利取得的统一。 如前文所述,我国关于商标权登记具有全国效力,而对于企业名称登记却根据行政区域的级别有所分别。
登记机关的级别直接影响着获得登记的企业名称或者商号的效力等级和效力范围,一般而言,企业名称只在登记机关辖区范围内有效,这样取得的商号不仅很难对抗由国家统一注册、效力及于全国的在后注册商标,甚至不能对抗与其相同或相似且在其他地域内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登记的在后商号的冲击。因此,尽快改变目前商号确权程序的混乱状况需要改变,把企业名称的登记注册权收归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所有,以实现商号在较大的行政区域内的惟一性。
只有使商标和商号的登记管理机关都处于地位平等的情况下,才能扫清商标权和商号权冲突的相关行政管理制度不妥产生的障碍。
在此基础上,还应充分利用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建立计算机联索查询系统,要实现商标和商号的交叉查询,实现省级及其以上级别管理机关的全国所有行业的查询。
4.完善现行商标与商号的法律规范
目前我国没有专门规制商号权的法律,也没有单独为解决商标权和商号权冲突设立的专门法律。从我国现有的涉及商标与商号以及两权冲突方面的规定法律规范的状况来看,既有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还有位阶更低的一些行政文件。而且这些规范的内容并存有交叉或空白之处,重复规定或者立法缺失的现象。法律资源如此分散化,在实践运用中就很难发挥有效的作用。
我们必须整合现有的法律资源,使它们更为体系化;同时也应结合国外立法的经验,将商标与商号纳入统一的法律之中,扩大现有商标法的调整范围,使之成为以调整商标关系为主,又包含其他商业标记关系的法律。所以必须借助于体系结构相对完备的商标法来担当解决两权冲突的重任。
此外,应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新增规定,将 “假冒他人的商号”行为也规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这样做可以使解决两权冲突的法律规范更加体系化,同时也使得调整商标权与商号权的法律规范的位阶能够相一致。这种立法模式也是符合当今世界各国立法潮流的。
综上所述,我们必须结合两权冲突的根本原因,针对我国现有立法等相关方面的缺失现状,确定权利冲突解决的原则,建立完善严谨,位阶相同的法律保护体系是有效解决商标与商号权利的冲突,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重中之重。
参考文献:
[1]欧修平:《商标与商号权利冲突的司法对策》,载于《知识产权理论与适用》一书,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1月第1版
[2]郭庆存主编:《知识产权法》,山东大学出版社,2001年出版
[3]王强:《商标权与其他相关权利的冲突与整合》,摘自《知识产权文丛》第9卷,郑成思主编,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8月第1版
[關键词] 商标权 商号 权利冲突
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企业如雨后春笋般纷纷成立,商标与商号权利冲突的案件屡屡发生。商标与商号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受不同法律的调整。但目前我国尚无比较完整、系统的法律法规对此进行调整,关于处理此类纠纷案件的规定多散见于各部门法律法规中,实践操作性不强,导致了行政执法及司法部门对同类案件处理的结果也不尽相同,就目前的立法状况来看,也不能起到有效地预防作用。本文试图在分析商标与商号权利冲突的原因基础上,提出一些解决此类冲突案件的构想,以期对此类纠纷的预防及处理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所谓商标权与商号的冲突,是指将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商号登记使用,或是把与他人企业名称中的商号相同或相近文字作为商标注册,从而在二者主体之间通过分别行使商标权和商号权而产生冲突的情形。这些权利冲突大体可以分为三类:一为将他人注册商标登记为自己商号;二为将他人商号注册为自己商标;三是当他人注册商标和自己商号并非同一文字时,登记他人商标为自己商号,并注册他人商号为自己商标,其中以第一种权利冲突居多。
商标权和商号的纠纷,会给生产经济的发展带来严重的影响。首先它会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在购买自己喜欢的品牌商品时难以分清哪个才是自己认可的真正的商品或服务;其次也可能会损害了经营者的信誉,当消费者难以分清相同的商标或商号是何种关系时,很容易将二者牵连思考,从而把责任都归咎于正当的经营者身上;最后其最终的可能会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一旦司法机关对商标或商号纠纷判决一方败诉,并停止使用商标或商号的裁决时,败诉方在企业发展上所花费的人力、物力、财力都将付诸东流,为他人作了“嫁衣裳”。这种现象严重扰乱了经济秩序,不利于形成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因此,我们必须引起重视,寻求一条切实可行的道路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建立起健康的市场经济竞争秩序。
一、商标权与商号概念分析
商标是商品的生产者和商业服务的提供者为了使自己生产、经营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同其他竞争者的商品或服务区别开来而使用,由一定的文字、图形或其组合构成的,具有显著特征标志。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三条之规定,我国商标权的取得是根据注册原则确定的,商标权实际上就是指注册商标专用权。所谓商标权是指商标所有人依法对其注册商标所享有的专有权,即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核准使用的服务上享有独占性的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权利,该专用权一经合法成立,商标注册人有权使用法律手段制止、制裁一切侵犯注册商标的行为,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商标权具有双重属性,是独占和排它权。
商号是是商事主体在经营、服务活动中用于区别其他商事主体的特定名称,是企业名称的一部分。商号是商事主体人格化、特定化的表现形式,具有重要的识别价值,它只能以文字形态来表现。商号不是商业企业名称的整体,而是其中的特定部分。
所谓商号权包括企业对其名称及字号所享有的权利。对于它的性质为何,学术界存有争议,主要有人格权说、财产权说和双重性质说三大学说。笔者认为,双重性质说应该能够较为全面地概括了商号权的性质,即商号权兼有人格权和财产权的属性。一方面它与商事主体的人格相连,有识别功能,具有人格权属性;另一方面它具有使用价值,可以通过转让而获益,具有财产权的属性。
商号与商标的关系极为密切,在某些情况下符合商标法规定条件的商号也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如杭州的“娃哈哈”即是商标也是商号。但是商标和商号不属于一个法律范畴,具有很大的不同之处,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首先,两者功能不同。商标主要是用来区别商品或服务的,必须与其所依附的某些特定商品或服务相联系而存在。商号主要是用来区别不同的商事主体的,必须与商品的生产者或经营者相联系而存在,与人身或身份联系更紧密。一个商事主体只能拥有一个商号,但却可以拥有许多表示不同商品或服务的商标。其次,两者适用法律不同。商标权有专门的商标法保护,有时即使在非故意侵权的情况下,商标权人也可获得救济;而商号权则通常比照民法通则关于企业名称权的保护方法保护,对其保护一般限于欺骗性冒充或其他不正当竞争的场合。
商标权和商号权的共通性,即都具有一定的排他性和专有性,这个决定了同一财产之上不能附着有多个财产权,除非法律有明确规定或合同有特别约定;商标权和商号权的精神属性,因其特殊性,却能为多个主体所占有、使用和收益。这样的矛盾结果就使得附着其上的权利产生冲突成为可能,多个知识产权权利指向同一客体的情况也时有发生,如商标权与企业商号权的冲突。这些冲突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冲突的成因更是纷繁复杂。本文试图对目前司法实践中较受关注的商标权与商号权的冲突成因作简要分析。
二、商标权和商号权冲突的原因
对于商标权与商号权而言,所谓的权利冲突就是指不同的民事主体基于相同的客体依法定程序取得的商标权和商号权之间发生的权利冲突 。具体表现如下:
1.商标权和商号权的构成具有相似性是权利冲突内在原因
商标和商号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商标依附特定商品而存在,从商品或服务上代表商事主体的特色;而商号必须与特定的企业联系,从经营的总体上代表商事主体。商号和商标的表现形式有差异但都可以用文字来表现,所以一个商事主体的商号即可以与商标相同,也可以不同。因此,两者构成要素相似。如果文字商标和企业商号使用相同或者相近的文字,这就极易引发商标权和商号权的冲突。商标与商号的识别功能相似。同时两者均有承载商事主体享有的商业信誉的功能,这就导致公众易将商标、商号混同而不加区别。一旦有人恶意把他人的商标注册成自己的商号,或者把他人的知名商号注册成自己的商标,很有可能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也就会由此而产生权利冲突。可见商标与商号构成的相似性,为权利冲突奠定了客观基础。
2.商标权和商号权管理制度的差异是权利冲突的客观原因
我国商标注册与企业名称登记实行两个序列分别管理的制度,对商号与商标的管理由不同的部门管辖,并且对商号与商标登记按级别区域进行:商标注册由国家商标局统一注册;商号属于企业名称的登记管理范围,企业名称登记分别由国家与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登记。这样的结果就使得商标权一经注册,其在全国有效。但是,商号权效力范围则有全国范围和地方范围之分。这样的管理体制就在客观上为那些恶意注册或登记者制造了机会,从而引发了商号权与商标权之间的冲突。
3.调整商标权和商号权的现行法律规范的不完善是权利冲突的必然原因
调整商标权和商号权的现行法律规范的不完善导致了商标权与商号权在法律地位上的不平等。商标权已经由我国立法机关以部门法的形式确认了其不可替代的地位。我国商标法明确规定商标权人有权将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任何行为通过法律进行制裁。但是对于商号权,我国至今没有制定一部独立的法律来明确商号权或企业名称权的法律地位,仅有国家工商局于1991年制定了一部类似于部门规章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办法》。该《办法》的法律效力远远低于《商标法》的。这些做法不仅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等国际上的通行惯例背道而驰,同时也使得商号权处在和商标权不平等的法律地位上。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我国现有的法律或规范均没有对商号权与商标权的法律冲突有较为明确的规定,客观上也存在着一定的“法真空”状态。所以,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9年4月5日颁布的《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这样进行了规定:商标中的文字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包括混淆的可能性),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但是该意见规定比较抽象,怎样对恶意注册或者恶意登记进行认定等具体问题,意见没有涉及,可操作性不强。从立法层次上该意见效力偏低,在司法审判中不能被直接予以适用。
三、商标权和商号权冲突的解决方法探析
国外针对商标权和商号权冲突有着比较先进的经验。比如加拿大在《加拿大商标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后将商标和商号统一加以规定。德国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6条规定了商号问题,并于1994年修订《商标和其他标志保护法(商标法)》后,将商号统一规定于该法第5条进行保护。法国则在知识产权法典第L711-4条中规定商标权和商号权冲突的解决原则。
西欧各国均明确规定有关权利间不得冲突及不得相互冲突的权利范围的方式来解决商标权与商号权之间的冲突,重在事先规范;美加等国则更经常使用反不正当竞争条款来禁止有关权利的并存,类似于一种事后的补救措施 。结合我国现有状况,笔者认为在我国解决商标权与商号权的冲突要从几个方面着手:
1.确立解决商标权与商号权的冲突的基本原则
(1)确立贯彻诚实信用原则,禁止恶意取得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导一切民商事行为的准则,它同样也对要求商标和商号的申请人在申请注册时,本着讲诚信守信用的准则,不得恶意抢注,混淆公众对企业商标和商号的判别。即如果行为人以欺诈、假冒、引人误解的方式利用他人的商标、商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即使其取得是经过了合法的程序,该取得也可以撤销。但如果是善意的,则不能随意撤销。
(2)确立权利在先原则
权利在先原则是指应当在后的权利如果与在先的权利发生冲突,给在先的权利造成损害,则在先的合法权利得请求撤销在后的权利。
我国《商标法》没有對“在先权利”的范围做出明确界定,这给实践的操作带来很多困难,也不利于改变相关权利不断发生冲突的现状。因此,应当在商标立法中明确规定“在先权利”的范围,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在先权利”的范围。
此时,还应分清下列情况,即“解决权利冲突的权利在先原则与一般意义上的保护在先权有不同的含义。保护在先权通常指在后权指控在先权利无效时,权利的‘在先’就成为抗辩理由。解决冲突的权利在先原则可直接主张在后权利的不当,并可要求将其撤销。”
2.应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商号的法律地位
我国至今尚未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商号权利的保护问题,也没有明确将商号作为知识产权权利加以保护,这与国际公约的规定是相背的。商号是企业赖以生存的无形资产和商誉的保证,商号权的问题受到了越来越多的关注。但商号权在我国的法律保护方面处于绝对的弱势,法律地位的不对称性导致二者权利冲突难以得到正确解决。
因此,要想借鉴西方先进立法经验,同国际公约有关规定相接轨,解决商标权与商号权的冲突,必然要在法律中明确赋予商号的法律地位。
3.建立统一的检索制度,统一商号管理登记机关
建立统一的检索制度,以规范权利取得的方式,保障权利取得的统一。 如前文所述,我国关于商标权登记具有全国效力,而对于企业名称登记却根据行政区域的级别有所分别。
登记机关的级别直接影响着获得登记的企业名称或者商号的效力等级和效力范围,一般而言,企业名称只在登记机关辖区范围内有效,这样取得的商号不仅很难对抗由国家统一注册、效力及于全国的在后注册商标,甚至不能对抗与其相同或相似且在其他地域内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登记的在后商号的冲击。因此,尽快改变目前商号确权程序的混乱状况需要改变,把企业名称的登记注册权收归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所有,以实现商号在较大的行政区域内的惟一性。
只有使商标和商号的登记管理机关都处于地位平等的情况下,才能扫清商标权和商号权冲突的相关行政管理制度不妥产生的障碍。
在此基础上,还应充分利用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建立计算机联索查询系统,要实现商标和商号的交叉查询,实现省级及其以上级别管理机关的全国所有行业的查询。
4.完善现行商标与商号的法律规范
目前我国没有专门规制商号权的法律,也没有单独为解决商标权和商号权冲突设立的专门法律。从我国现有的涉及商标与商号以及两权冲突方面的规定法律规范的状况来看,既有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还有位阶更低的一些行政文件。而且这些规范的内容并存有交叉或空白之处,重复规定或者立法缺失的现象。法律资源如此分散化,在实践运用中就很难发挥有效的作用。
我们必须整合现有的法律资源,使它们更为体系化;同时也应结合国外立法的经验,将商标与商号纳入统一的法律之中,扩大现有商标法的调整范围,使之成为以调整商标关系为主,又包含其他商业标记关系的法律。所以必须借助于体系结构相对完备的商标法来担当解决两权冲突的重任。
此外,应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新增规定,将 “假冒他人的商号”行为也规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这样做可以使解决两权冲突的法律规范更加体系化,同时也使得调整商标权与商号权的法律规范的位阶能够相一致。这种立法模式也是符合当今世界各国立法潮流的。
综上所述,我们必须结合两权冲突的根本原因,针对我国现有立法等相关方面的缺失现状,确定权利冲突解决的原则,建立完善严谨,位阶相同的法律保护体系是有效解决商标与商号权利的冲突,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重中之重。
参考文献:
[1]欧修平:《商标与商号权利冲突的司法对策》,载于《知识产权理论与适用》一书,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1月第1版
[2]郭庆存主编:《知识产权法》,山东大学出版社,2001年出版
[3]王强:《商标权与其他相关权利的冲突与整合》,摘自《知识产权文丛》第9卷,郑成思主编,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8月第1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