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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法学界历来有法律与道德关系之争,其中以自然法学派以及实证法学派就法律道德必然联系以及法律道德分离两个观点争论得最为激烈。现如今,道德标准的提升,法律意识的觉醒,出现了很多法律与道德界限模糊的社会现象,这就必然要把法律与道德以及道德是否入法的问题带入我们的思考领域。
关键词:公交车“让座”;法律与道德;道德入法
近几年,“公交车让座”现象暴露出很多问题。从各种年龄偏长者对于年轻人的“强制让座”到后面演变成了推搡、打骂不让座者等恶性事件,引发了社会的广泛关注。
在这一系列问题出现以后,一些人在呼吁将“给老年人让座”明确立法,正式将这个问题法律化。笔者认为这个问题涉及到道德是否应当入法,并且如何入法的问题。公交车让座本质上属于道德调整范围。道德倡导的初衷本是引导人们的行为,然而我们看到这种道德引导作用下的行为慢慢偏离了原有的轨道,人们思想意识的变化也使得道德原有的约束色彩慢慢变得扭曲了。
一、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1)博登海默的观点
美国著名的法理学家博登海默对道德价值体系的分类有两类。第一类为社会有序化的基本要求,它们对于有效地履行一个有组织的社会必须承担的任务来讲,被认为是必不可少的、必要的、或极为可欲的。比如避免暴力和伤害、忠实地履行协议、协调家庭关系、也许还有对群体的某种程度的效忠等。第二类道德规范包括那些极有助于提高生活质量和增进人与人之间的紧密联系的原则,但是这些原则对人们提出的要求则远远超过了那种被认为是维持社会生活的必要条件所必需的要求。慷慨、仁慈、博爱、无私和富有爱心等价值都属于第二类道德规范。
(2)本文观点
笔者认为,道德分为三个层次。第一类为最低限度的道德,这一种程度的道德基本以否定性评价规范于法律之中,并且必须规定惩罚措施或效力否定规定。比如禁止剥夺他人的生命,在《刑法》中规定:故意杀人或过失致人死亡要处以刑罚;在民法领域为保护特定的价值,规定了几种合同直接无效,无法补正其效力,并且该合同自始、确定、永久无效。这一种道德必须入法。这些道德涉及到我们的社会生活能否有一个正常的秩序,对于秩序的要求本身就是来自于人的一种基本的心理根源。
第二类为中级程度的道德,这一种道德之所以比最低限度的道德高一级,笔者认为主要是因为这种道德属于人们对于更高一层次的生活的追求,一定程度上不称为“道德”,称之为“美德”。并且有时候可能会成为社会舆论争论的焦点,具有一些模糊性。在其与法律的关系上,笔者认为可以规定入法,也可以规定不入法,这必须结合一个国家的文明发展程度,还有这个国家的公民的整体素质,因此不能一概而论。如果入法,可以采取原则性、倡导性的规则,而不处以任何刑罚。
第三类为高级程度的道德,这一类道德是超乎一般人即社会绝大多数人的道德水平的,这是某一些极度追求高品质、高质量生活,并且对自己的人生价值立意高远的人士所拥有的超凡脱俗的品质。例如:扎克伯格将其在facebook99%的股份捐赠慈善事业,当时市价约450亿美元;中国的企业家例如陈光标等也经常性捐款。像这一类的道德与法律的关系,我认为不应该入法,一个人可能会认为自己有一种道德上的义务去帮助那些陷于各种困境中人,但是这些人却无权要求他必须做出这样的举动。
二、公交车“让座”的定性
笔者认为,公交车的座位分为两类。一类是设置有“老弱病残孕”标志的爱心专座;一类是普通座位。鉴于设有特殊标志的座位情况比较复杂,本文仅对普通座位进行分析。
让座与否首先不属于最低限度的道德,因为并没有任何一部法律规定了不让座就要处以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不让座就会使乘客与公交公司的运输合同无效,让乘客必须立即下车。
笔者这里所探讨的普通座位的“让座”应该属于道德调整的范围,是上文所说中级程度的道德,目前未明确入法,但是在某些法律中有倡导关爱老人,关爱残疾人等规定,法律不会对没有让座行为进行惩处,只是可能在道德的立场上得不到肯定性的评价。所以如果将这种让座规定像第一种最低限度的道德那样入法,无形中会扩大了法的调整范围,也会使人们行为的自由度大大降低。
道德只能约束按照道德规范行为的人,对于不按照道德规范行为的人是没有约束力的,如此可以看出,道德约束其实是存在选择性的。
三、公交车“让座”入法妥当与否的思考
如果将公交车普通座位“让座”入法,笔者认为其中有很多问题值得探讨。法律不应该调整的道德进入法律之后,也就意味着人们对现有生存方式不是自发的努力实现,而是强迫人们接受时,人们很有可能会终生厌恶整个道德观念。当然本文的定位在“普通座位”这个大前提,回到上述案例,如果法律规定:在公共交通运输工具上,六十周岁以下的乘客应当给六十周岁及以上的乘客让座,违反规定者处五天以上二十天以下的的行政拘留,并处罚款5000元。试想在这种情况下,难道不會产生人们对于向老年人让座的抗拒感吗?难道不会引起人们对整个社会公平与正义的质疑吗?尊老爱幼的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到最后会沦为一种拴在人们身上的枷锁。这相当于假设这时通过法律义务的形式要求每个人都是道德超凡之人,每个人都是道德精英,这明显超出了社会以及个人所能承受的限度,结果是人们会跨越法律而行为,继而将整个法律体系置之不用,甚至废弃。
四、结语
笔者赞成法律将公交车的普通座位“让座”这类型的中华传统美德明确入法,但是应该通过倡导性的条款,而不应该设置任何的法律形式的惩罚,例如剥夺财产和人身自由。倡导性条款可以发挥法律的指引作用和评价作用,以法律的形式表彰这样的行为。
参考文献
[1]埃德加·博登海默.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
[2]孙海波.道德难题与立法选择——法律道德主义立场及实践检讨.法律科学.2014年.
[3]杨建强.“道德绑架”的伦理反思.科学经济社会.2017年.
作者简介
冉语涵(1991.08-今),女,汉族,四川宜宾,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
(作者单位: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
关键词:公交车“让座”;法律与道德;道德入法
近几年,“公交车让座”现象暴露出很多问题。从各种年龄偏长者对于年轻人的“强制让座”到后面演变成了推搡、打骂不让座者等恶性事件,引发了社会的广泛关注。
在这一系列问题出现以后,一些人在呼吁将“给老年人让座”明确立法,正式将这个问题法律化。笔者认为这个问题涉及到道德是否应当入法,并且如何入法的问题。公交车让座本质上属于道德调整范围。道德倡导的初衷本是引导人们的行为,然而我们看到这种道德引导作用下的行为慢慢偏离了原有的轨道,人们思想意识的变化也使得道德原有的约束色彩慢慢变得扭曲了。
一、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1)博登海默的观点
美国著名的法理学家博登海默对道德价值体系的分类有两类。第一类为社会有序化的基本要求,它们对于有效地履行一个有组织的社会必须承担的任务来讲,被认为是必不可少的、必要的、或极为可欲的。比如避免暴力和伤害、忠实地履行协议、协调家庭关系、也许还有对群体的某种程度的效忠等。第二类道德规范包括那些极有助于提高生活质量和增进人与人之间的紧密联系的原则,但是这些原则对人们提出的要求则远远超过了那种被认为是维持社会生活的必要条件所必需的要求。慷慨、仁慈、博爱、无私和富有爱心等价值都属于第二类道德规范。
(2)本文观点
笔者认为,道德分为三个层次。第一类为最低限度的道德,这一种程度的道德基本以否定性评价规范于法律之中,并且必须规定惩罚措施或效力否定规定。比如禁止剥夺他人的生命,在《刑法》中规定:故意杀人或过失致人死亡要处以刑罚;在民法领域为保护特定的价值,规定了几种合同直接无效,无法补正其效力,并且该合同自始、确定、永久无效。这一种道德必须入法。这些道德涉及到我们的社会生活能否有一个正常的秩序,对于秩序的要求本身就是来自于人的一种基本的心理根源。
第二类为中级程度的道德,这一种道德之所以比最低限度的道德高一级,笔者认为主要是因为这种道德属于人们对于更高一层次的生活的追求,一定程度上不称为“道德”,称之为“美德”。并且有时候可能会成为社会舆论争论的焦点,具有一些模糊性。在其与法律的关系上,笔者认为可以规定入法,也可以规定不入法,这必须结合一个国家的文明发展程度,还有这个国家的公民的整体素质,因此不能一概而论。如果入法,可以采取原则性、倡导性的规则,而不处以任何刑罚。
第三类为高级程度的道德,这一类道德是超乎一般人即社会绝大多数人的道德水平的,这是某一些极度追求高品质、高质量生活,并且对自己的人生价值立意高远的人士所拥有的超凡脱俗的品质。例如:扎克伯格将其在facebook99%的股份捐赠慈善事业,当时市价约450亿美元;中国的企业家例如陈光标等也经常性捐款。像这一类的道德与法律的关系,我认为不应该入法,一个人可能会认为自己有一种道德上的义务去帮助那些陷于各种困境中人,但是这些人却无权要求他必须做出这样的举动。
二、公交车“让座”的定性
笔者认为,公交车的座位分为两类。一类是设置有“老弱病残孕”标志的爱心专座;一类是普通座位。鉴于设有特殊标志的座位情况比较复杂,本文仅对普通座位进行分析。
让座与否首先不属于最低限度的道德,因为并没有任何一部法律规定了不让座就要处以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不让座就会使乘客与公交公司的运输合同无效,让乘客必须立即下车。
笔者这里所探讨的普通座位的“让座”应该属于道德调整的范围,是上文所说中级程度的道德,目前未明确入法,但是在某些法律中有倡导关爱老人,关爱残疾人等规定,法律不会对没有让座行为进行惩处,只是可能在道德的立场上得不到肯定性的评价。所以如果将这种让座规定像第一种最低限度的道德那样入法,无形中会扩大了法的调整范围,也会使人们行为的自由度大大降低。
道德只能约束按照道德规范行为的人,对于不按照道德规范行为的人是没有约束力的,如此可以看出,道德约束其实是存在选择性的。
三、公交车“让座”入法妥当与否的思考
如果将公交车普通座位“让座”入法,笔者认为其中有很多问题值得探讨。法律不应该调整的道德进入法律之后,也就意味着人们对现有生存方式不是自发的努力实现,而是强迫人们接受时,人们很有可能会终生厌恶整个道德观念。当然本文的定位在“普通座位”这个大前提,回到上述案例,如果法律规定:在公共交通运输工具上,六十周岁以下的乘客应当给六十周岁及以上的乘客让座,违反规定者处五天以上二十天以下的的行政拘留,并处罚款5000元。试想在这种情况下,难道不會产生人们对于向老年人让座的抗拒感吗?难道不会引起人们对整个社会公平与正义的质疑吗?尊老爱幼的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到最后会沦为一种拴在人们身上的枷锁。这相当于假设这时通过法律义务的形式要求每个人都是道德超凡之人,每个人都是道德精英,这明显超出了社会以及个人所能承受的限度,结果是人们会跨越法律而行为,继而将整个法律体系置之不用,甚至废弃。
四、结语
笔者赞成法律将公交车的普通座位“让座”这类型的中华传统美德明确入法,但是应该通过倡导性的条款,而不应该设置任何的法律形式的惩罚,例如剥夺财产和人身自由。倡导性条款可以发挥法律的指引作用和评价作用,以法律的形式表彰这样的行为。
参考文献
[1]埃德加·博登海默.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
[2]孙海波.道德难题与立法选择——法律道德主义立场及实践检讨.法律科学.2014年.
[3]杨建强.“道德绑架”的伦理反思.科学经济社会.2017年.
作者简介
冉语涵(1991.08-今),女,汉族,四川宜宾,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
(作者单位: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