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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经历了解放初设立、20世纪50年代后期因“左”的思想影响受到波折、文化大革命期间被撤销、文化大革命结束后拨乱返正被重建、改革开放新时期勃兴的曲折发展历程,与社会主义民主人民检察具有同兴同衰的命运。同时,这曲折历程和光辉成就也给我们提供了极其丰富的历史经验。本文在认真回顾历史的基础上,对该县今后的人民检察建设进行了认真思考。
关键词:人民检察建设;主要成就;法律思考
上饶县的检察活动则迟至民国二十五年(1936年)方才开始。当时县政府县长兼任县司法处检察官职务。县长兼任司法处检察官是上饶县检察机构的前身。1947年上饶地方法院成立,设首席检察官1人,县长兼任检察官活动终止。
一、新中国成立后我县人民检察建设的历史回眸
新中国成立60余年来,我国社会主义人民检察建设经历了曲折发展的过程。与此相适应,我县的人民检察建设也走过了曲折迂回的发展道路。回顾这56年的人民检察建设史,可以看出,它主要经历了以下几发展阶段:
第一阶段:1955年6月至1968年4月,这是我县社会主义人民检察建设的开创时期
1955年6月6日,上饶县成立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有检察长1人,检察员4人。在这期间,公检法相互配合,严惩匪、特、恶等反革命分子和反动党团骨干、反动会道门头子,保卫了人民政权。
第二阶段:1968年4月至1979年5月,这是我县社会主义人民检察建设的曲折发展时期
由于种种原因,从文化大革命开始,党内“左”倾错误和个人专断、个人崇拜等不良因素逐渐膨胀,开始给包括人民检察建设在内的各项社会主义事业带来巨大的影响,我县在这样的大环境下也深受其害。这一时期,我县公检法司机关处于完全瘫痪状态,人治主宰一切;人民检察建设遭到全面破坏和摧残,跌入了谷底;社会主义人民检察严重倒退,陷入了空前浩劫。
第三阶段:1979年5月到1992年邓小平南巡讲话,这是我县社会主义人民检察建设的恢复时期
开始了我县社会主义人民检察建设的新探索,人民检察建设逐步走上了健康发展的轨道。其中80年-86年上饶县人民检察院共派员出庭支持公诉510次,发表公诉词267篇,受理经济案件118件,为国家挽回经济损失282900元,取得了很大的成绩。
第四阶段:从1992年10月党的十四大召开至今,是我县社会主义人民检察建设大力发展的时期
1996年,党的十五大明确提出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目标,上饶县委、县政府成立了依法治县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制定了《上饶县依法治县工作规划》。同时,上饶县人民检察院在上级部门和领导的关心和支持下,至2011年7月,经过几年的努力,一座设计新颖、功能齐全、庄严大方、富有检察特色的上饶县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检察技术用房顺利完成整体搬迁,为进一步履行好职责,服务好大局,争创先进检察院奠定了坚实的物质基础。
二、新中国成立后我县人民检察建设的经验总结与思考
我县人民检察建设60年的曲折历程,给我们提供了极其丰富的历史经验。总览近六十年来我县人民检察发展的成功经验,大致可以概括为如下几个方面:
1、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必需性
以往的经验教训说明,法律监督是加强民主法制建设、实现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证。“文化大革命”期间“无法无天”所造成的恶果就是生动例证。也正因为如此,中国共产党和中国人民在总结“文化大革命”血的教训后,“鉴于同各种违法乱纪作斗争的极大重要性”,纷纷要求并最终决定重新设立检察机关。
2、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具有明显的优越性
(1)政治上的保证。它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担负着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和社会公平正义的职责,并赋予其一系列具体职能,这就为检察机关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充分发挥作用提供了广阔的空间和必要的手段。
(2)制度上的保障。宪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在国家机构体系中并列并独立于国家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强调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检察活动。
(3)体制上的灵活。检察机关是上下级的领导关系,但同时接受同级人大监督。在横向上,它实行检察长领导与检察委员会民主集中制相结合的领导体制,这既有利于提高决策效率,又有利于防治个人专断,保证重大决策的慎重和正确。
3、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有其存在的合理性
权力不受监督必然导致腐败,这是颠扑不破的真理。为了防止权力腐败,我国也需要对权力进行监督。与西方国家不同的是,我国主要采取权力监督和权力制约的模式,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制度的重要特征之一。一项制度存在或是因为需要,或是因为无力改变,乃是一个必然和合理的过程。制度存在的合理性并非指它们一定符合情理,符合人们的喜好和愿望,而是指它们的出现包含着必然性,有其客观的原因。因此,设立包括法律监督机关在内的专门的监督机关,是我国一元分立权力架构下对权力进行制约监督的必然选择。如果说中国实行共产党领导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历史的必然、人民的选择,那么,中国设立法律监督机关同样具有历史的必然性和现实的合理性。
4、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重要意义
五十多年的经验教训证明,我国什么时候重视法律监督,什么时候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就发展,什么时候削弱以至取消法律监督,什么时候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就受到损害以至破坏;反之亦然。检察机关的恢复重建,是我国民主法治建设进程中的一件大事,是人民群众的期盼,也是历史发展的必然。重新设立检察机关是中国人民在总结历史的经验和教训提出的一致要求,说明鉴于同各种违法乱纪行为作斗争的极大重要性,在国家政权体制中设置检察机关,对于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保障人民民主权利所具有的重大意义。
5、人民检察建设要出实际出发,立足于我县县情
我县地处江西省东北部,属山区贫困县,以农业为主,工业基础还较为薄弱,人民群众的受教育程度和法制观念都低于发达地区水平。这就决定了我们的人民检察建设不能照抄照搬别人的做法,既要依法监督,又要考虑到当地的实际情况,做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和谐统一。随着我县的对外交流的频繁,如何吸收借鉴其他地方,促使我县人民检察建设更好更快的发展,已成为我县新时期人民检察建设中所面对的新课题。
(作者通讯地址: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江西 上饶 334100)
(上接第47页)
小前提T2:郭成友至应永远住宅,用手扳断窗户栏栅后爬窗入室内,在实施盗窃时被应永远发现,郭成友以掐脖子的方式伤害应永远,并持刀进行威胁。
结论:郭成友构成转化的入户抢劫。
加入了两个概念后的推理过程是完整的,这说明本三段论所要证明的核心问题是何为“入户抢劫”。
3.第三个三段论。在这个三段论里,从前提T1和T2到结论在逻辑上并不是一个必然的推理,或者说结论并不能够按照一定的推理规则从前提中推导出来,大前提与小前提之间依然是断裂的,小前提到结论之间也存在断裂。还需加入两个条件来完善该推理,条件一为郭成友未得逞(未实现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条件二为未取得财物也未造成伤害是抢劫罪未遂的标准。
首先条件一即郭成友未得逞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根据法庭已查明的事实,郭成友是在入室盗窃时被发现,为了抗拒抓捕而实施了暴力。很显然,正是因为被应永远发现这一郭成友意志以外的原因才使得郭成友不能实现自己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再看条件二即郭成友未取得财物也未造成伤害是抢劫罪未遂的标准。转化型抢劫犯的既遂与否是犯罪形态问题,解决的是转化后的抢劫罪是否具备抢劫罪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的问题,如果具备,为既遂,否则为未遂。根据《刑法》第269条的规定,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本案中被告人郭成友未实际取得财物,也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应认定为抢劫罪未遂。
因此,我们在第三个三段论中加入这两个条件,经修正后的该三段论如下:
大前提T1:《刑法》第23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前提T’:郭成友正在实施盗窃时,由于被应永远发现而未得逞,属于意志以外的原因。
前提T’’: 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
小前提T2:被告人郭成友已经着手实施犯罪行为(在盗窃时被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实施暴力),但未获取财物也未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
结论:郭成友是犯罪未遂,可以减轻处罚。
在这个三段论中加入T’和T’’之后,该法律推理在推理的形式上是比较完整的。这也突显出该判决中需要证成的关键的问题是郭成友所犯抢劫罪是否已经既遂。
三、结语
通过以上对判决书中三个推理过程的解读,又经过内部证成与外部证成对其进行的修正,可以得出本案中有三个需要证成的主要问题:第一个是被告人郭成友是否构成转化的抢劫罪;第二个是被告人郭成友是否构成转化的入户抢劫罪;第三个是被告人所构成的转化型抢劫罪是否既遂。
(作者通讯地址: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北京市 100088)
关键词:人民检察建设;主要成就;法律思考
上饶县的检察活动则迟至民国二十五年(1936年)方才开始。当时县政府县长兼任县司法处检察官职务。县长兼任司法处检察官是上饶县检察机构的前身。1947年上饶地方法院成立,设首席检察官1人,县长兼任检察官活动终止。
一、新中国成立后我县人民检察建设的历史回眸
新中国成立60余年来,我国社会主义人民检察建设经历了曲折发展的过程。与此相适应,我县的人民检察建设也走过了曲折迂回的发展道路。回顾这56年的人民检察建设史,可以看出,它主要经历了以下几发展阶段:
第一阶段:1955年6月至1968年4月,这是我县社会主义人民检察建设的开创时期
1955年6月6日,上饶县成立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有检察长1人,检察员4人。在这期间,公检法相互配合,严惩匪、特、恶等反革命分子和反动党团骨干、反动会道门头子,保卫了人民政权。
第二阶段:1968年4月至1979年5月,这是我县社会主义人民检察建设的曲折发展时期
由于种种原因,从文化大革命开始,党内“左”倾错误和个人专断、个人崇拜等不良因素逐渐膨胀,开始给包括人民检察建设在内的各项社会主义事业带来巨大的影响,我县在这样的大环境下也深受其害。这一时期,我县公检法司机关处于完全瘫痪状态,人治主宰一切;人民检察建设遭到全面破坏和摧残,跌入了谷底;社会主义人民检察严重倒退,陷入了空前浩劫。
第三阶段:1979年5月到1992年邓小平南巡讲话,这是我县社会主义人民检察建设的恢复时期
开始了我县社会主义人民检察建设的新探索,人民检察建设逐步走上了健康发展的轨道。其中80年-86年上饶县人民检察院共派员出庭支持公诉510次,发表公诉词267篇,受理经济案件118件,为国家挽回经济损失282900元,取得了很大的成绩。
第四阶段:从1992年10月党的十四大召开至今,是我县社会主义人民检察建设大力发展的时期
1996年,党的十五大明确提出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目标,上饶县委、县政府成立了依法治县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制定了《上饶县依法治县工作规划》。同时,上饶县人民检察院在上级部门和领导的关心和支持下,至2011年7月,经过几年的努力,一座设计新颖、功能齐全、庄严大方、富有检察特色的上饶县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检察技术用房顺利完成整体搬迁,为进一步履行好职责,服务好大局,争创先进检察院奠定了坚实的物质基础。
二、新中国成立后我县人民检察建设的经验总结与思考
我县人民检察建设60年的曲折历程,给我们提供了极其丰富的历史经验。总览近六十年来我县人民检察发展的成功经验,大致可以概括为如下几个方面:
1、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必需性
以往的经验教训说明,法律监督是加强民主法制建设、实现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证。“文化大革命”期间“无法无天”所造成的恶果就是生动例证。也正因为如此,中国共产党和中国人民在总结“文化大革命”血的教训后,“鉴于同各种违法乱纪作斗争的极大重要性”,纷纷要求并最终决定重新设立检察机关。
2、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具有明显的优越性
(1)政治上的保证。它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担负着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和社会公平正义的职责,并赋予其一系列具体职能,这就为检察机关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充分发挥作用提供了广阔的空间和必要的手段。
(2)制度上的保障。宪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在国家机构体系中并列并独立于国家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强调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检察活动。
(3)体制上的灵活。检察机关是上下级的领导关系,但同时接受同级人大监督。在横向上,它实行检察长领导与检察委员会民主集中制相结合的领导体制,这既有利于提高决策效率,又有利于防治个人专断,保证重大决策的慎重和正确。
3、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有其存在的合理性
权力不受监督必然导致腐败,这是颠扑不破的真理。为了防止权力腐败,我国也需要对权力进行监督。与西方国家不同的是,我国主要采取权力监督和权力制约的模式,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制度的重要特征之一。一项制度存在或是因为需要,或是因为无力改变,乃是一个必然和合理的过程。制度存在的合理性并非指它们一定符合情理,符合人们的喜好和愿望,而是指它们的出现包含着必然性,有其客观的原因。因此,设立包括法律监督机关在内的专门的监督机关,是我国一元分立权力架构下对权力进行制约监督的必然选择。如果说中国实行共产党领导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历史的必然、人民的选择,那么,中国设立法律监督机关同样具有历史的必然性和现实的合理性。
4、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重要意义
五十多年的经验教训证明,我国什么时候重视法律监督,什么时候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就发展,什么时候削弱以至取消法律监督,什么时候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就受到损害以至破坏;反之亦然。检察机关的恢复重建,是我国民主法治建设进程中的一件大事,是人民群众的期盼,也是历史发展的必然。重新设立检察机关是中国人民在总结历史的经验和教训提出的一致要求,说明鉴于同各种违法乱纪行为作斗争的极大重要性,在国家政权体制中设置检察机关,对于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保障人民民主权利所具有的重大意义。
5、人民检察建设要出实际出发,立足于我县县情
我县地处江西省东北部,属山区贫困县,以农业为主,工业基础还较为薄弱,人民群众的受教育程度和法制观念都低于发达地区水平。这就决定了我们的人民检察建设不能照抄照搬别人的做法,既要依法监督,又要考虑到当地的实际情况,做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和谐统一。随着我县的对外交流的频繁,如何吸收借鉴其他地方,促使我县人民检察建设更好更快的发展,已成为我县新时期人民检察建设中所面对的新课题。
(作者通讯地址: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江西 上饶 334100)
(上接第47页)
小前提T2:郭成友至应永远住宅,用手扳断窗户栏栅后爬窗入室内,在实施盗窃时被应永远发现,郭成友以掐脖子的方式伤害应永远,并持刀进行威胁。
结论:郭成友构成转化的入户抢劫。
加入了两个概念后的推理过程是完整的,这说明本三段论所要证明的核心问题是何为“入户抢劫”。
3.第三个三段论。在这个三段论里,从前提T1和T2到结论在逻辑上并不是一个必然的推理,或者说结论并不能够按照一定的推理规则从前提中推导出来,大前提与小前提之间依然是断裂的,小前提到结论之间也存在断裂。还需加入两个条件来完善该推理,条件一为郭成友未得逞(未实现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条件二为未取得财物也未造成伤害是抢劫罪未遂的标准。
首先条件一即郭成友未得逞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根据法庭已查明的事实,郭成友是在入室盗窃时被发现,为了抗拒抓捕而实施了暴力。很显然,正是因为被应永远发现这一郭成友意志以外的原因才使得郭成友不能实现自己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再看条件二即郭成友未取得财物也未造成伤害是抢劫罪未遂的标准。转化型抢劫犯的既遂与否是犯罪形态问题,解决的是转化后的抢劫罪是否具备抢劫罪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的问题,如果具备,为既遂,否则为未遂。根据《刑法》第269条的规定,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本案中被告人郭成友未实际取得财物,也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应认定为抢劫罪未遂。
因此,我们在第三个三段论中加入这两个条件,经修正后的该三段论如下:
大前提T1:《刑法》第23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前提T’:郭成友正在实施盗窃时,由于被应永远发现而未得逞,属于意志以外的原因。
前提T’’: 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
小前提T2:被告人郭成友已经着手实施犯罪行为(在盗窃时被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实施暴力),但未获取财物也未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
结论:郭成友是犯罪未遂,可以减轻处罚。
在这个三段论中加入T’和T’’之后,该法律推理在推理的形式上是比较完整的。这也突显出该判决中需要证成的关键的问题是郭成友所犯抢劫罪是否已经既遂。
三、结语
通过以上对判决书中三个推理过程的解读,又经过内部证成与外部证成对其进行的修正,可以得出本案中有三个需要证成的主要问题:第一个是被告人郭成友是否构成转化的抢劫罪;第二个是被告人郭成友是否构成转化的入户抢劫罪;第三个是被告人所构成的转化型抢劫罪是否既遂。
(作者通讯地址: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北京市 1000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