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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6-7833(2011)12-000-01
摘 要 驰名商标的保护一直以来都是商标法领域的重要问题。经过多年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目前的驰名商标保护模式以美国的反淡化模式为主,我国也采取了和美国相似的保护模式。然而,目前的反淡化保护模式究竟是否符合我国的国情却是个值得探讨的问题。与之相比,联合商标、防御商标制度的引用是否更合理。这些问题值得深思。
关键词 驰名商标 反淡化 联合商标 防御商标 保护模式
驰名商标标志着企业在消费者群体和官方认定机构中的满意程度和积极评价,是一个企业影响力的标志。在这种驰名商标的“光环”下,一些企业试图借他企业的驰名商标来兜售自己的产品或服务,给驰名商标所蕴含的商誉带来了非常严重的影响。
一、驰名商标的现有保护模式
驰名商标,又称“周知商标”、“高信誉商标”,其定义在各国立法中尚无统一界定。《关贸总协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16条第2款规定:“商标是否驰名,应考虑该商标为相关部分公众所知晓,包括该商标在缔约方通过宣传广告取得的知晓。”学理上关于驰名商标概念的界定因人而异,我国的学者有的认为驰名商标通常是指那些“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且有较强竞争力的商标”;有的认为驰名商标“指在广大公众中享有较高声誉,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还有学者认为“驰名商标,又叫名牌商标,著名商标,公众熟知商标,世所共知商标等等。但是综合各种定义可知,驰名商标是在一定地域内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商标。
1.对驰名商标进行保护的主流模式——反淡化模式
美国于1996年颁布了《联邦商标反淡化法》,将反淡化原则正式引入了法律。该法在1946年商标法(即《兰哈姆法》)第45条的基础上对“淡化”一词进行了改进,称其是一种“减少、削弱驰名商标对其商品或服务的识别性和显著性能力的行为,不管在驰名商标所有人与他人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或者存在混淆和误解或欺骗的可能性。”并对《兰哈姆法》第43条新增了一项新条款,规定驰名商标的所有人有权获得禁令救济,阻止他人在其商标或商号驰名以后商业性地使用这些标记,并导致这些标记所具有的特殊区别特性产生淡化效应。此法第一次明确地将淡化的概念、判断淡化行为的标准、对淡化行为采取的救济措施公诸于众,将淡化定义为一切有损于商标所代表的商誉和降低其显著性的行为,而不论其行为主体与商标所有权人有否竞争关系,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
随着司法实践经验的积累和立法的不断完善,1999年和2006年分别对此法进行了修改。第一次修改将淡化行为作为对商标注册提出异议和撤销商标注册的理由。2006 年对《联邦反淡化法》进行再次修改,这次明确了淡化的类型(丑化和弱化)并对其进行了详细的定义,也确立了商标淡化救济的损害标准。至此,美国的联邦反淡化法体系基本完整,并成为很多国家和国际组织争相效仿的模板。
2.我国关于驰名商标保护的法律规定
2001年,我国新修订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规定了“就不相同或不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的,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对于我国驰名商标保护模式的思考
通说认为我国对驰名商标采取了反淡化的保护模式,尽管并未明文将反淡化术语纳入法律条文中,因为其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扩大到了不相同或不类似商品上,只要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就认定驰名商标受到了侵害。
但是笔者认为,反淡化模式在我国的商标保护实践上效果并不明显。理由主要有三点:第一,我国由于长期的计划经济的影响,以及封建意识的遗毒的存在,官本位思想仍很浓,官商关系复杂,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定方式(被动认定方式)可能导致经济实力强的或有政治背景的企业在驰名商标的认定过程处于优势,而经济实力弱的,无政治背景的企业在驰名商标的认定过程可能遭受不利,阻碍市场的公平竞争。第二,关于淡化行为虽然在法律上有几项明确的认定标准,但是仍然过于抽象,在认定的过程中,处处需要法官或政府官员自由裁量,如什么是相似商标,是否给驰名商标所有人带来了不利益等等,均对法官的各项综合素质包括商标检索能力提出了过高的要求,在当前我国法官水平整体不太高的情况下,处处自由裁量给驰名商标的认定结果带来过多的不确定性,同时也徒增司法成本。第三、我国尚处于市场经济的发展阶段,国家的各项立法和政策都应最大程度地激发市场主体的积极性,促进市场经济的顺利发展。很多市场主体尤其是中小企业在这种环境下由于种种原因发展较慢,各方面的专业人员尚未配备齐全,对商标的相关制度不精通,以致无意识地侵犯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利,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极有可能给其毁灭性的一击,使其好不容易地创造的成果随着反淡化的判决毁于一旦,极大地挫伤市场主体的积极性,破坏市场环境的稳定性,不利于我国的市场经济的发展。
三、改进当前驰名商标的保护模式——重启联合商标和防御商标制度
1.联合商标和防御商标的概念及注册条件
联合商标是指同一商标所有权人将其某个商标及与其近似的若干商标,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这些近似商标,即为联合商标。联合商标的注册条件一般为:(1)主体为原商标所有权人。以保证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或服务来源于同一生产者或经营者(2)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原来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3)注册的联合商标与正商标在音、形、意上相同或近似。
防御商标是指驰名商标所有人在不同商品上注册的同一商标。防御商标的注册条件与联合商标既相同又相异。其注册人也为原商标注册人。其注册的商品为与原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同类的商品。商标为与原来核定使用的商标同一的商标。
2.联合商标和防御商标制度的可行性
虽然2001年新商标法并未对联合商标和防御商标制度进行明确的规定。但该法第20条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申请注册同一商标的,应当按商品分类表提出注册申请。”第21条则规定,“注册商标需要在同一类的其他商品上使用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可知新商标法实际上吸收了联合商标和防御商标制度的原理,并规定对这两种商标的注册都需二次注册。
在我国,利用联合商标制度和防御商标制度保护驰名商标具有比反淡化模式更现实的基础和理由。其主要原因有二:(1)能明析驰名商标所有人的权利范围,使得其他市场主体在使用商标时能清楚地划清与驰名商标所有人的界限。不致轻易“触雷”,对于司法机关和其他行政机关而言,则为其判定侵权与否提供准确的标尺,防止乱判乱裁,也能提高效率,减少司法和执法成本。(2)将对驰名商标侵权的事后制裁转为事前防范,有利于驰名商标所有人积极地保护其合法权利。尽管其缺陷也存在,如可能缩小驰名商标所有人的权利范围,但如上所说,我国的国情决定了我国的立法必须对驰名商标所有人的权利给予明确,以保障其他市场主体的经济发展,保障我国市场经济的顺利发展。
随着商标的广告功能的日趋彰显,驰名商标侵权案件所造成的后果也更加严重,对驰名商标进行保护变得更加迫切。而联合商标和防御商标保护机制的引进将使得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更具效率、更具实用性。
参考文献:
[1]邓宏光.我国驰名商标反淡化制度应当缓行.法学.2010(2).
[2]彭学龙.商标法的符号学分析.法律出版社.2007.
[3]陈文均.呼唤防御商标制度出台.中华商标.1998.5.
[4]于岚.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的比较研究.2006.中国海洋大学学位论文数据库.
[5]张今,谭伟才.聯合商标防御商标与商标权的保护.学术论坛.
[6]王小云.对防御商标和联合商标的思考.中华商标.2001.2.
摘 要 驰名商标的保护一直以来都是商标法领域的重要问题。经过多年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目前的驰名商标保护模式以美国的反淡化模式为主,我国也采取了和美国相似的保护模式。然而,目前的反淡化保护模式究竟是否符合我国的国情却是个值得探讨的问题。与之相比,联合商标、防御商标制度的引用是否更合理。这些问题值得深思。
关键词 驰名商标 反淡化 联合商标 防御商标 保护模式
驰名商标标志着企业在消费者群体和官方认定机构中的满意程度和积极评价,是一个企业影响力的标志。在这种驰名商标的“光环”下,一些企业试图借他企业的驰名商标来兜售自己的产品或服务,给驰名商标所蕴含的商誉带来了非常严重的影响。
一、驰名商标的现有保护模式
驰名商标,又称“周知商标”、“高信誉商标”,其定义在各国立法中尚无统一界定。《关贸总协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16条第2款规定:“商标是否驰名,应考虑该商标为相关部分公众所知晓,包括该商标在缔约方通过宣传广告取得的知晓。”学理上关于驰名商标概念的界定因人而异,我国的学者有的认为驰名商标通常是指那些“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且有较强竞争力的商标”;有的认为驰名商标“指在广大公众中享有较高声誉,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还有学者认为“驰名商标,又叫名牌商标,著名商标,公众熟知商标,世所共知商标等等。但是综合各种定义可知,驰名商标是在一定地域内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商标。
1.对驰名商标进行保护的主流模式——反淡化模式
美国于1996年颁布了《联邦商标反淡化法》,将反淡化原则正式引入了法律。该法在1946年商标法(即《兰哈姆法》)第45条的基础上对“淡化”一词进行了改进,称其是一种“减少、削弱驰名商标对其商品或服务的识别性和显著性能力的行为,不管在驰名商标所有人与他人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或者存在混淆和误解或欺骗的可能性。”并对《兰哈姆法》第43条新增了一项新条款,规定驰名商标的所有人有权获得禁令救济,阻止他人在其商标或商号驰名以后商业性地使用这些标记,并导致这些标记所具有的特殊区别特性产生淡化效应。此法第一次明确地将淡化的概念、判断淡化行为的标准、对淡化行为采取的救济措施公诸于众,将淡化定义为一切有损于商标所代表的商誉和降低其显著性的行为,而不论其行为主体与商标所有权人有否竞争关系,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
随着司法实践经验的积累和立法的不断完善,1999年和2006年分别对此法进行了修改。第一次修改将淡化行为作为对商标注册提出异议和撤销商标注册的理由。2006 年对《联邦反淡化法》进行再次修改,这次明确了淡化的类型(丑化和弱化)并对其进行了详细的定义,也确立了商标淡化救济的损害标准。至此,美国的联邦反淡化法体系基本完整,并成为很多国家和国际组织争相效仿的模板。
2.我国关于驰名商标保护的法律规定
2001年,我国新修订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规定了“就不相同或不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的,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对于我国驰名商标保护模式的思考
通说认为我国对驰名商标采取了反淡化的保护模式,尽管并未明文将反淡化术语纳入法律条文中,因为其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扩大到了不相同或不类似商品上,只要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就认定驰名商标受到了侵害。
但是笔者认为,反淡化模式在我国的商标保护实践上效果并不明显。理由主要有三点:第一,我国由于长期的计划经济的影响,以及封建意识的遗毒的存在,官本位思想仍很浓,官商关系复杂,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定方式(被动认定方式)可能导致经济实力强的或有政治背景的企业在驰名商标的认定过程处于优势,而经济实力弱的,无政治背景的企业在驰名商标的认定过程可能遭受不利,阻碍市场的公平竞争。第二,关于淡化行为虽然在法律上有几项明确的认定标准,但是仍然过于抽象,在认定的过程中,处处需要法官或政府官员自由裁量,如什么是相似商标,是否给驰名商标所有人带来了不利益等等,均对法官的各项综合素质包括商标检索能力提出了过高的要求,在当前我国法官水平整体不太高的情况下,处处自由裁量给驰名商标的认定结果带来过多的不确定性,同时也徒增司法成本。第三、我国尚处于市场经济的发展阶段,国家的各项立法和政策都应最大程度地激发市场主体的积极性,促进市场经济的顺利发展。很多市场主体尤其是中小企业在这种环境下由于种种原因发展较慢,各方面的专业人员尚未配备齐全,对商标的相关制度不精通,以致无意识地侵犯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利,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极有可能给其毁灭性的一击,使其好不容易地创造的成果随着反淡化的判决毁于一旦,极大地挫伤市场主体的积极性,破坏市场环境的稳定性,不利于我国的市场经济的发展。
三、改进当前驰名商标的保护模式——重启联合商标和防御商标制度
1.联合商标和防御商标的概念及注册条件
联合商标是指同一商标所有权人将其某个商标及与其近似的若干商标,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这些近似商标,即为联合商标。联合商标的注册条件一般为:(1)主体为原商标所有权人。以保证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或服务来源于同一生产者或经营者(2)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原来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3)注册的联合商标与正商标在音、形、意上相同或近似。
防御商标是指驰名商标所有人在不同商品上注册的同一商标。防御商标的注册条件与联合商标既相同又相异。其注册人也为原商标注册人。其注册的商品为与原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同类的商品。商标为与原来核定使用的商标同一的商标。
2.联合商标和防御商标制度的可行性
虽然2001年新商标法并未对联合商标和防御商标制度进行明确的规定。但该法第20条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申请注册同一商标的,应当按商品分类表提出注册申请。”第21条则规定,“注册商标需要在同一类的其他商品上使用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可知新商标法实际上吸收了联合商标和防御商标制度的原理,并规定对这两种商标的注册都需二次注册。
在我国,利用联合商标制度和防御商标制度保护驰名商标具有比反淡化模式更现实的基础和理由。其主要原因有二:(1)能明析驰名商标所有人的权利范围,使得其他市场主体在使用商标时能清楚地划清与驰名商标所有人的界限。不致轻易“触雷”,对于司法机关和其他行政机关而言,则为其判定侵权与否提供准确的标尺,防止乱判乱裁,也能提高效率,减少司法和执法成本。(2)将对驰名商标侵权的事后制裁转为事前防范,有利于驰名商标所有人积极地保护其合法权利。尽管其缺陷也存在,如可能缩小驰名商标所有人的权利范围,但如上所说,我国的国情决定了我国的立法必须对驰名商标所有人的权利给予明确,以保障其他市场主体的经济发展,保障我国市场经济的顺利发展。
随着商标的广告功能的日趋彰显,驰名商标侵权案件所造成的后果也更加严重,对驰名商标进行保护变得更加迫切。而联合商标和防御商标保护机制的引进将使得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更具效率、更具实用性。
参考文献:
[1]邓宏光.我国驰名商标反淡化制度应当缓行.法学.2010(2).
[2]彭学龙.商标法的符号学分析.法律出版社.2007.
[3]陈文均.呼唤防御商标制度出台.中华商标.1998.5.
[4]于岚.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的比较研究.2006.中国海洋大学学位论文数据库.
[5]张今,谭伟才.聯合商标防御商标与商标权的保护.学术论坛.
[6]王小云.对防御商标和联合商标的思考.中华商标.20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