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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我国藏区的赔命价制度是历史的产物,而西方的恢复性司法是现代法治的需要,看似不相联系的两个制度却存在众多方面的共通之处,有着共同的价值追求。依照现代法治精神对我国藏区的赔命价制度予以改造,取其精华、去其糟粕,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理性选择。
关键词:赔命价;恢复性司法;交流与对接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4117(2011)07-0017-01
一、“赔命价”、“赔血价”的概念
“藏族自古就具有浓郁独特的民族文化风格,在自身发展及与外部联系过程中,创造了独特的法律制度及与之匹配的司法审判方式,形成了多个地域、多种形式、多级层次的法律风格和国家法、地方法、宗教法交叉调整藏族各种社会关系的规范式样。”赔命价制度就是藏民族法制规范样式中最为典型的一种,它是藏民解决纠纷的主要方式,是藏族传统法制的重要内容,也是独特的藏文化在法制规则中的体现。赔命价制度不仅曾在藏族历史上被广泛运用,就是在藏民今天的现实生活中也产生着重大影响。它指的是“发生杀人、伤害案件后,双方当事人为了缓解或消除矛盾,不经国家司法程序,而由加害方主动提出赔偿或被害方要求赔偿,然后各自聘请有地位、有影响的商谈代表出面讨论案情,并召集双方当事人及亲属对被害人伤害情况、身份进行议定,由加害方向被害方赔偿相当数额的金钱和财物,从而达到平息由各种因素引起的命案纠纷的刑事纠纷解决方式。”
二、现代恢复性司法解析
恢复性司法作为一种现代司法理念,它于20世纪70年代兴起于北美和澳大利亚。根据联合国经社理事会《运用恢复性司法方案与犯罪问题的基本原则》宣言草案,恢复性司法是指运用恢复性程序或目的实现恢复性结果的任何方案。所谓恢复性程序过程就是指被害人、犯罪行为人和其他受到犯罪影響的个人和社区成员积极参与解决犯罪产生的事务的任何过程,这个过程通常是在一个公正、不偏私的第三方的帮助下进行的。所谓恢复性结果,是指作为恢复性过程的结果而达成的协议,即通过道歉、赔偿、社区服务和其他任何用来实现被害人和社会的恢复以及被害人和犯罪人关系重新整合的方案或反应。恢复性司法以一种崭新的司法思潮的出现,在某种程度上预示着未来司法范式的转向。
三、“赔命价”与恢复性司法的共通理论
(一)“赔命价”与恢复性司法有着共同的犯罪理论。在传统的刑事理论看来,犯罪是“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是对公共规则的违反或对抽象法道德秩序的侵犯,因而国家就“偷走”了本属于犯罪人与被害人以及犯罪人与社会的矛盾,擅自取代了受害人及社区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其以社会正义的代言人的形象出现在刑事司法领域中,它强行代表社会成员单向的对犯罪行为人施以各种类型的刑罚,以伸张所谓的“正义”。在广泛采用“赔命价”解决刑事纠纷的藏民看来,犯罪既是对被害人利益的侵犯,也是对家族、部落利益的侵害。因此犯罪首先侵害的是被害人的利益,故而在刑事纠纷处理中理应由被害人及其家属发挥主要作用。然而他们并不主张“杀人者死”,并“把‘杀生’看作是人世间最大的罪恶,以告发别人达到仇杀的目的更是罪大恶极”。所以他们对犯罪行为人极为宽容,只要加害人支付了命价,让死者得以超度,那么他们就可以很自然地恢复到从前的和睦状态,实现家族、部落的和平与稳定。由此可见,支撑藏区赔命价的思想观念与现代恢复性司法理念在犯罪理论上达成了一致,二者都对传统的报应性正义形成挑战。
(二)二者有着共同的纠纷解决模式。在传统刑事司法中所惯用的手段是国家单一的追诉犯罪以及单向的惩罚犯罪人,这已经不能被现代人的思想观念所接受。人们转而选择了恢复性司法和赔命价制度解决纠纷所用的互动式司法模式。在司法中,被害人叙述自己受到的伤害,发泄心中的不满;被告人积极认罪并深刻省悟,以赔礼道歉的方式对被害人的精神伤害予以慰藉,以支付金钱的方式让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得以赔偿,以社区服务等形式消除犯罪行为给社区造成的不良影响;无独有偶,在我国广大藏区,调解自古就是纠纷解决的最主要方式:调解(藏语称“过勾”)在藏区运用十分广泛,它不仅仅适用于一切民事案件和纠纷的调处,还被用于各种刑事案件的审理;既适用于部落内部成员的个人纠纷,也适用于部落间的案件和纠纷。总而言之,“赔命价”作为藏民的一种传统习俗,它与现代恢复性司法有着异曲同工之妙,它在众多方面体现着现代恢复性司法之精髓。
结束语:苏力先生多次强调,由于法学不是一个自给自足的学科,因此思想的开放不仅应当理解为对外国的、被标记为法学的知识保持敏感和开放,而且应当对自身和周围其他普通人的知识和经验保持敏感和开放,此外,还要对其他一切相关学科的知识和研究成果保持敏感和开放。面对习惯规则,在立法与司法中取其精华、去其糟粕是现代法治的科学态度。赔命价制度是历史的产物,其中既有优良、先进的内容,也有落后的成分,对于那些符合藏民根本利益而又不与我国现代社会主义法治精神相抵触的内容,应当给予充分的肯定,使之法律化、制度化,从而实现向现代法治的转型,让其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服务。对于那些落后的成分,则应按照现代法治的基本精神予以改造,使其与现代文明步调一致。
作者单位:西北民族大学法学院
作者单位:
[1]南杰,隆英强.藏族习惯法中的赔命价与伦理刑法的关系[J].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09,1.
[2][美]丹尼尔.W.凡奈思.全球视野下的恢复性司法[J].南京大学学报.2005,4.
关键词:赔命价;恢复性司法;交流与对接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4117(2011)07-0017-01
一、“赔命价”、“赔血价”的概念
“藏族自古就具有浓郁独特的民族文化风格,在自身发展及与外部联系过程中,创造了独特的法律制度及与之匹配的司法审判方式,形成了多个地域、多种形式、多级层次的法律风格和国家法、地方法、宗教法交叉调整藏族各种社会关系的规范式样。”赔命价制度就是藏民族法制规范样式中最为典型的一种,它是藏民解决纠纷的主要方式,是藏族传统法制的重要内容,也是独特的藏文化在法制规则中的体现。赔命价制度不仅曾在藏族历史上被广泛运用,就是在藏民今天的现实生活中也产生着重大影响。它指的是“发生杀人、伤害案件后,双方当事人为了缓解或消除矛盾,不经国家司法程序,而由加害方主动提出赔偿或被害方要求赔偿,然后各自聘请有地位、有影响的商谈代表出面讨论案情,并召集双方当事人及亲属对被害人伤害情况、身份进行议定,由加害方向被害方赔偿相当数额的金钱和财物,从而达到平息由各种因素引起的命案纠纷的刑事纠纷解决方式。”
二、现代恢复性司法解析
恢复性司法作为一种现代司法理念,它于20世纪70年代兴起于北美和澳大利亚。根据联合国经社理事会《运用恢复性司法方案与犯罪问题的基本原则》宣言草案,恢复性司法是指运用恢复性程序或目的实现恢复性结果的任何方案。所谓恢复性程序过程就是指被害人、犯罪行为人和其他受到犯罪影響的个人和社区成员积极参与解决犯罪产生的事务的任何过程,这个过程通常是在一个公正、不偏私的第三方的帮助下进行的。所谓恢复性结果,是指作为恢复性过程的结果而达成的协议,即通过道歉、赔偿、社区服务和其他任何用来实现被害人和社会的恢复以及被害人和犯罪人关系重新整合的方案或反应。恢复性司法以一种崭新的司法思潮的出现,在某种程度上预示着未来司法范式的转向。
三、“赔命价”与恢复性司法的共通理论
(一)“赔命价”与恢复性司法有着共同的犯罪理论。在传统的刑事理论看来,犯罪是“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是对公共规则的违反或对抽象法道德秩序的侵犯,因而国家就“偷走”了本属于犯罪人与被害人以及犯罪人与社会的矛盾,擅自取代了受害人及社区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其以社会正义的代言人的形象出现在刑事司法领域中,它强行代表社会成员单向的对犯罪行为人施以各种类型的刑罚,以伸张所谓的“正义”。在广泛采用“赔命价”解决刑事纠纷的藏民看来,犯罪既是对被害人利益的侵犯,也是对家族、部落利益的侵害。因此犯罪首先侵害的是被害人的利益,故而在刑事纠纷处理中理应由被害人及其家属发挥主要作用。然而他们并不主张“杀人者死”,并“把‘杀生’看作是人世间最大的罪恶,以告发别人达到仇杀的目的更是罪大恶极”。所以他们对犯罪行为人极为宽容,只要加害人支付了命价,让死者得以超度,那么他们就可以很自然地恢复到从前的和睦状态,实现家族、部落的和平与稳定。由此可见,支撑藏区赔命价的思想观念与现代恢复性司法理念在犯罪理论上达成了一致,二者都对传统的报应性正义形成挑战。
(二)二者有着共同的纠纷解决模式。在传统刑事司法中所惯用的手段是国家单一的追诉犯罪以及单向的惩罚犯罪人,这已经不能被现代人的思想观念所接受。人们转而选择了恢复性司法和赔命价制度解决纠纷所用的互动式司法模式。在司法中,被害人叙述自己受到的伤害,发泄心中的不满;被告人积极认罪并深刻省悟,以赔礼道歉的方式对被害人的精神伤害予以慰藉,以支付金钱的方式让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得以赔偿,以社区服务等形式消除犯罪行为给社区造成的不良影响;无独有偶,在我国广大藏区,调解自古就是纠纷解决的最主要方式:调解(藏语称“过勾”)在藏区运用十分广泛,它不仅仅适用于一切民事案件和纠纷的调处,还被用于各种刑事案件的审理;既适用于部落内部成员的个人纠纷,也适用于部落间的案件和纠纷。总而言之,“赔命价”作为藏民的一种传统习俗,它与现代恢复性司法有着异曲同工之妙,它在众多方面体现着现代恢复性司法之精髓。
结束语:苏力先生多次强调,由于法学不是一个自给自足的学科,因此思想的开放不仅应当理解为对外国的、被标记为法学的知识保持敏感和开放,而且应当对自身和周围其他普通人的知识和经验保持敏感和开放,此外,还要对其他一切相关学科的知识和研究成果保持敏感和开放。面对习惯规则,在立法与司法中取其精华、去其糟粕是现代法治的科学态度。赔命价制度是历史的产物,其中既有优良、先进的内容,也有落后的成分,对于那些符合藏民根本利益而又不与我国现代社会主义法治精神相抵触的内容,应当给予充分的肯定,使之法律化、制度化,从而实现向现代法治的转型,让其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服务。对于那些落后的成分,则应按照现代法治的基本精神予以改造,使其与现代文明步调一致。
作者单位:西北民族大学法学院
作者单位:
[1]南杰,隆英强.藏族习惯法中的赔命价与伦理刑法的关系[J].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09,1.
[2][美]丹尼尔.W.凡奈思.全球视野下的恢复性司法[J].南京大学学报.200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