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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长期以来,侦查机关的非法取证问题一直是困扰司法实践的一大顽疾。修改后的刑诉法完善了刑事诉讼证据制度,建立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规定检察机关是监督、调查非法取证行为的法定主体。但检察机关在监督非法取证行为仍面临诸多困难,应完善对侦查机关非法取证行为的监督机制,从而适应修改后的刑诉法对于检察监督工作的新要求。
关键词:非法取证行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监督机制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通常指具有侦查权的执法主体因收集证据的手段或执法方式违反宪法或法律的规定,侵犯到公民宪法权利或法定权利,从而导致所获取的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一项证据规则。[1]修改后的刑诉法完善了证据制度,规定非法证据的范围及排除的程序,对非法取证行为明确予以否定,同时规定检察机关对非法证据具有监督和排除的义务,目的在于遏制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的非法取证行为,保障涉讼公民的人权。本文将从非法取证行为的后果、审查逮捕环节监督非法取证行为面临的困难,及如何加强对侦查机关非法取证行为的监督三方面提出一些看法和建议。
一、非法取证行为的理解
(一)非法取证行为的界定
证据是整个诉讼活动的核心,而取证则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具有源头的意义。取证环节一旦出现问题,则必然影响之后的证据审查、判断和运用,进而影响到案件事实的认定。取证行为有合法与非法之分。违反法律规定获取证据的行为即为非法取证行为。修改后的刑诉法第54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根据该规定,非法取证行为包括:(1)采用刑讯逼供等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2)采用暴力、威胁等方法收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3)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
(二)非法取证行为的后果
近年来被逐一揭底的“杜培武案”、“佘祥林案”、“赵作海案”等冤假错案,究其原因,都与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有关。非法取证造成的最直接后果是获取的证据可能并非真实或者客观,不利于侦查方向的把握,容易造成对案件理解的偏误,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非法取证,尤其是刑讯逼供,不利于诉讼参与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且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的法律形象,以违反法律的方法收集证据,使得人们对司法的权威和公正性产生怀疑,并危及人们对于法律的信仰。
二、审查逮捕环节监督非法取证行为面临的问题
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是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内容,[2]检察机关不仅要做到依法、客观、公正地搜集、审查、认定证据,还要对侦查机关搜集、审查、认定证据等活动进行有效监督。修改后的刑诉法确认了人民检察院是对侦查机关非法取证行为进行监督的法定主体, [3]赋予检察机关非法证据排除权力。但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阶段如何加强侦查监督职能,对侦查机关取证行为的合法性和科学性进行有效引导、规范和监督,避免非法取证行为的发生,[4]目前司法实务中仍存在诸多问题:
(一)对非法证据认定的标准不一致,导致是否排除意见不统一。
虽然修改后的刑诉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了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但是,怎样的非法才足以达到称之为“非法证据”得以排除?对于非法获取言词证据之后的二次获取的言词证据的效力如何认定,是否也一同排除?怎样的补正,怎样的解释才能算“合理”?对于非法证据认定的标准,存在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法院不一致,检察机关内部也因承办人的自由心证以及敏锐的洞察力而不一致,容易导致证据是否排除意见不统一。
(二)审查逮捕期限短,调查核实非法取证行为难。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审查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认为证据存有疑问的,有四个途径可以予以审查:一是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获取相关信息;二是听取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的律师的意见;三是询问证人;四是必要时,可以派人参加侦查机关对重大案件的讨论。实践中,由于审查逮捕期限较短,审查批捕环节主要以书面审查结合讯问犯罪嫌疑人为主,期限内要复核所有证据包括调查案件相关知情人、调取相关资料以查清被怀疑的证据材料是否为非法证据并最终排除存在一定的难度。而且这种以书面审查为主的审查方式,使侦查活动中的违法情况很难能够通过案卷材料反映出来,尤其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办案人员基本上都是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后才能获知,而对于非法实物证据,在书面审查过程中也很少能够显现,这对审查逮捕阶段非法证据的排除也是一种局限。如在侦查机关的证据收集过程中,侦查人员一人讯问的现象时有存在,容易形成侦查人员非法取证的隐患,而在审查逮捕阶段的审查中,只要讯问笔录上有两名侦查人员的签名就视为两人讯问。
(三)缺乏具体规定,现实操作无章可循。
我国立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对非法排除规则虽然有所规定,如修改后的刑诉法第55条规定明确赋予了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案件时具有排除非法证据的职责,但是该规定对检察机关审查逮捕阶段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以及相关的救济程序却没有明确的规定,造成了主体资格法定,操作程序缺失的情况,使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中对非法证据审查的启动、确认、救济均无章可循,难以真正发挥其在审查逮捕中的法律监督职能;对于非法取证的纠正,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公安机关应当将检察机关所提纠正意见和执行检察机关所作出决定的情况通知检察机关,而未进一步明确公安机关拒不纠正违法行为,或者拒不执行检察机关所作出决定的法律后果,检察机关对非法取证行为的监督缺乏权威性。 三、完善对侦查机关非法取证行为监督机制的建议
取证行为贯穿侦查程序的始终,只有确保侦查取证行为的合法性,才能在实现惩罚犯罪的同时,将人权保障落到实处。如若不然,侦查所获之证据将因为非法取证而被排除于刑事诉讼程序,不仅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反而会因非法而使其自身及侦查人员面临道德谴责甚至法律惩处。因此,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应当进一步强化对侦查取证行为的监督,[5]确立并完善对侦查机关非法取证行为的监督机制:
(一)确立对侦查监督实现事前事后监督并行的机制。
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的监督,主要是通过审查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卷来进行的,由于侦查活动一般是在没有检察人员参与的情况下进行,因此对案卷所反映的情况与案件实际情况是否一致,侦查活动是否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违法情况,检察机关要进行分辨相对困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监督作用的有效发挥。检察机关应当通过以下方面,在传统上的“事后监督”的基础上逐步发展出全新的“事前监督”机制:
1、充分发挥捕前适时介入的作用。由于审查逮捕期限较短,检察机关侦监部门应适时主动通过对涉黑犯罪案件、重特大案件、疑难案件介入侦查或者参加侦查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等多种途径,及时有效发现和排除非法证据、纠正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要加强对侦查机关取证程序合法化的引导,增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使之客观地反映案件事实;还要加强对侦查机关取证全面性的引导,增强侦查人员既要收集有罪证据又要收集无罪或罪轻证据的全面取证意识,防止因片面证据导致的错误逮捕状况的发生。
2、建立与侦查机关的信息交流机制。检察机关应当与侦查机关建立内部的执法信息共享平台,侦查机关及时将案件立案情况和侦查情况专网公布,以便检察机关及时审核,使非法取证的情况一旦出现就及时得到纠正;运用联席会议等手段及时处理诉讼监督中的问题,对于司法实践中难以准确界定的,制定相关的实施细则,以保证理解的一致;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存在非法证据的案件实行“回头看”,查摆问题,分析原因,通报整改情况,切实规范侦查机关的执法行为。
(二)完善全面审查与重点审查相结合的证据审查机制。
证据审查是对证据客观性、相关性、合法性的审查,是证据运用的基础和前提。侦监部门要把好案件的事实关、证据关,对每份证据的确认都必须经过与其他证据综合分析,相互印证,排除矛盾后方可确定。
对侦查机关证据收集的方法与诉讼程序的合法性审查是证据审查的重点内容,且在审查逮捕意见书中应体现该证据的摘录及该证据收集是否合法的分析论证和认定意见。应重点关注各类证据生成的程序瑕疵以及相互矛盾的证据,包括翻供、翻证的供述、证言和陈述,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侦查机关及侦查人员有关取证的书面说明等,并善于从中捕捉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信息。如从提押证以及讯问笔录的时间入手审查是否存在“车轮战”、从入所检查情况表入手审查是否存在刑讯逼供、从言词证据客观性审查入手判断是否存在诱供、从物证与书证收集的程序入手审查判断是否需要进一步补正、从录音录像资料入手审查是否属于因技术故障等客观情况而录音录像资料不完整、不同步的情形等。
重视侦查活动对犯罪嫌疑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保障情况的审查,防止因侵犯诉讼权利而形成瑕疵证据或非法证据。
(三)建立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被害人与询问知情人、调取相关资料相结合的证据核实机制。
修改后的刑诉法第86条赋予检察机关在批捕阶段有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为检察机关审查排除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确保证据合法性提供法律依据。
检察机关侦监部门在讯问犯罪嫌疑人及询问被害人时,应当依法告知以下几方面:第一,有向检察机关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第二,申请时应当提供何时、何地、何人、以何种方式非法取证的线索;第三,可以当场提出申诉并由检察人员记录在案,也可以在作出批准逮捕决定、提起公诉决定之前提出申请。
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被害人以判断犯罪嫌疑人有罪供述、被害人陈述是否可能违背其意愿外,必要时,侦监部门还应当调取相关书面资料和视听资料,如犯罪嫌疑人出入所的身体检查记录、看守所干警和驻所检察人员与在押人员的谈话记录、日志、监控视频等资料;询问相关知情人,包括办案人员、犯罪嫌疑人的同监人员、看守管教人员、负责同步录音录像的工作人员、犯罪嫌疑人的辩护律师及检察机关驻看守所人员等,多角度、全方位分析判断犯罪嫌疑人涉案的犯罪事实及所涉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一步甄别非法取证行为是否存在。
(四)坚持非法言词证据的绝对排除与瑕疵证据附条件排除并重的排除机制。
检察机关侦监部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要严格排除非法证据,不得以非法证据作为批准逮捕的依据。因取证程序严重违反而真实性受到影响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因取证程程序轻微违法而形式有瑕疵的证据,应当要求侦查机关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予以排除;由非法证据衍生的或者以非法证据为线索取得的合法证据原则上不予排除,但合法证据与非法证据无法分离且非法证据占主要部分的除外。非法证据被排除后,其他证据和重新制作、补强的证据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应当不批准逮捕。
(五)侦查机关及侦查人员说明机制。
侦查机关在移送审查批准逮捕时,应将在侦查阶段已经排除的非法证据一并出示和附卷说明。侦监部门发现侦查机关未移送已经排除的非法证据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立即移送并对该证据的取证过程和排除情况作出书面说明;在非法证据排除过程中发现存在刑讯逼供可能性的,向侦查机关发出《提供证据收集合法性说明通知书》,侦查机关应当对《提供证据收集合法性说明通知书》所列事项逐一进行说明,并由侦查人员签名后加盖公章;侦查机关还应当提供证实侦查活动是否合法的相关证据,包括同步录音录像、犯罪嫌疑人入所体检报告、每次提审及提押出所的记录等。构建侦查机关及侦查人员的说明机制,进一步强化侦查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取证的意识,减少非法取证行为的发生。 (六)建立非法证据排除案件处置机制。
检察机关侦监部门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中发现侦查机关有非法取证的嫌疑,认为需要启动非法证据调查核实程序的,应当填写启动调查程序呈报表,并附包括线索来源、线索情况、线索分析、进行调查核实的实施意见等内容的报告,交部门负责人审核,经处务会集体讨论后,由分管副检长批准决定,案件重大复杂的,提交检察委员会集体研究决定。
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过程中发现存在刑讯逼供的可能性的,侦监部门应当向侦查机关发出《提供证据收集合法性说明通知书》,侦查机关就非法取证情况进行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取证的合法性。根据回复和有关证据,确有刑讯逼供事实存在的,侦监部门应当通知侦查机关改正,并将涉嫌职务犯罪线索及时移送本院自侦部门立案侦查。对于有报案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则应将调查核实结果及时告知并对处理决定作出相应解释。对涉及到的办案人员,也应当将调查结论和处理结果给予告知。
对于确认侦查机关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口供的,或者不能排除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获取口供可能的,对该证据予以排除,并向侦查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将有关情况向侦查机关纪检监察部门通报。侦查机关拒绝对其提供证据收集合法性作出说明或者未及时说明的,对该口供依法予以排除。非法证据被排除后,仍应当对案件的其他证据进行审查判断,依法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
所有涉及排除非法证据的案件,侦监部门都要填写《非法证据排除案件跟踪监督备审表》,对案件进行动态跟踪监督,监督侦查机关及时排除非法证据、补强瑕疵证据,保证诉讼顺利进行;排除非法证据的整个过程所形成的法律文书等相关材料要建档并由内勤统一保存,便于对案件全过程进行跟踪监督。
在审查逮捕中不能查清是否属于非法证据的,应存疑待查,暂不作为逮捕的依据。根据其他证据作出逮捕或不批准逮捕决定后,应继续查清情况,并通报公诉部门,确定违法的要进行纠正。
(七)确立检察机关内部信息对接机制。
履行监督职能的检察机关应当建立职能部门的信息对接机制,既各司其职,又相互配合,形成合力。侦监部门与控申部门针对侦查人员办案过程中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建立线索移送机制;加强与监所部门的协作,以确实掌握入所人员的体检情况,通过驻所人员与在押人员的谈心制度,发现在押人员是否被刑讯逼供的情形;涉及非法证据排除的案件的进展情况及非法证据排除信息及时向公诉部门通报;在审查案件中发现的情节严重的非法取证线索,及时移送渎职部门。通过检察内网,实现信息共享,形成执法合力,加大对侦查机关非法取证行为的诉讼监督,切实做到尊重与保障人权,提高执法能力与司法公信力。
结尾:古语云,“不以规矩,不能成方圆;不以六律,不能正五音”。同样的,不以规则,难以进行证明。检察机关正确应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案件事实真相的查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树立检察机关的权威、维护社会公平正义,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房保国:《刑事证据规则实证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10月第1版。
[2]陈瑞华:《问题与主义之间——刑事诉讼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7月第1版。
[3]谢佑平、陈莹莹:《检察机关与非法证据排除》,载《中国检察官》2010年第21期。
[4]杨宇冠:《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及其在中国确立问题研究》,载《比较法研究》2010年第3期。
[5]樊崇义:《“两个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中的几个问题》,载《证据科学》2010年第5期。
[6]田涛、杜恬君:《检察机关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解与运用》,载《南方论丛》2012年第1期。
[7]卞建林、李晶:《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的规范——基于预防和排除的双重视角》[J]《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6期。
[8]《审查逮捕实务问答》福建省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处 2013年6月。
注释:
[1]房保国:《刑事证据规则实证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10月第1版。
[2]向泽选:法律监督理念、机制与改革[M],中国检察出版,2011年。
[3]陈瑞华:《问题与主义之间——刑事诉讼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7月第1版。
[4]卞建林、李晶:《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的规范——基于预防和排除的双重视角》【J】《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6期。
[5]向泽选:《刑事诉讼监督的问题与出入》【J】河南社会科学 2010年第6期。
(作者通讯地址:漳州市人民检察院,福建 漳州 363000)
关键词:非法取证行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监督机制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通常指具有侦查权的执法主体因收集证据的手段或执法方式违反宪法或法律的规定,侵犯到公民宪法权利或法定权利,从而导致所获取的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一项证据规则。[1]修改后的刑诉法完善了证据制度,规定非法证据的范围及排除的程序,对非法取证行为明确予以否定,同时规定检察机关对非法证据具有监督和排除的义务,目的在于遏制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的非法取证行为,保障涉讼公民的人权。本文将从非法取证行为的后果、审查逮捕环节监督非法取证行为面临的困难,及如何加强对侦查机关非法取证行为的监督三方面提出一些看法和建议。
一、非法取证行为的理解
(一)非法取证行为的界定
证据是整个诉讼活动的核心,而取证则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具有源头的意义。取证环节一旦出现问题,则必然影响之后的证据审查、判断和运用,进而影响到案件事实的认定。取证行为有合法与非法之分。违反法律规定获取证据的行为即为非法取证行为。修改后的刑诉法第54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根据该规定,非法取证行为包括:(1)采用刑讯逼供等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2)采用暴力、威胁等方法收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3)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
(二)非法取证行为的后果
近年来被逐一揭底的“杜培武案”、“佘祥林案”、“赵作海案”等冤假错案,究其原因,都与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有关。非法取证造成的最直接后果是获取的证据可能并非真实或者客观,不利于侦查方向的把握,容易造成对案件理解的偏误,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非法取证,尤其是刑讯逼供,不利于诉讼参与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且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的法律形象,以违反法律的方法收集证据,使得人们对司法的权威和公正性产生怀疑,并危及人们对于法律的信仰。
二、审查逮捕环节监督非法取证行为面临的问题
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是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内容,[2]检察机关不仅要做到依法、客观、公正地搜集、审查、认定证据,还要对侦查机关搜集、审查、认定证据等活动进行有效监督。修改后的刑诉法确认了人民检察院是对侦查机关非法取证行为进行监督的法定主体, [3]赋予检察机关非法证据排除权力。但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阶段如何加强侦查监督职能,对侦查机关取证行为的合法性和科学性进行有效引导、规范和监督,避免非法取证行为的发生,[4]目前司法实务中仍存在诸多问题:
(一)对非法证据认定的标准不一致,导致是否排除意见不统一。
虽然修改后的刑诉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了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但是,怎样的非法才足以达到称之为“非法证据”得以排除?对于非法获取言词证据之后的二次获取的言词证据的效力如何认定,是否也一同排除?怎样的补正,怎样的解释才能算“合理”?对于非法证据认定的标准,存在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法院不一致,检察机关内部也因承办人的自由心证以及敏锐的洞察力而不一致,容易导致证据是否排除意见不统一。
(二)审查逮捕期限短,调查核实非法取证行为难。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审查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认为证据存有疑问的,有四个途径可以予以审查:一是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获取相关信息;二是听取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的律师的意见;三是询问证人;四是必要时,可以派人参加侦查机关对重大案件的讨论。实践中,由于审查逮捕期限较短,审查批捕环节主要以书面审查结合讯问犯罪嫌疑人为主,期限内要复核所有证据包括调查案件相关知情人、调取相关资料以查清被怀疑的证据材料是否为非法证据并最终排除存在一定的难度。而且这种以书面审查为主的审查方式,使侦查活动中的违法情况很难能够通过案卷材料反映出来,尤其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办案人员基本上都是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后才能获知,而对于非法实物证据,在书面审查过程中也很少能够显现,这对审查逮捕阶段非法证据的排除也是一种局限。如在侦查机关的证据收集过程中,侦查人员一人讯问的现象时有存在,容易形成侦查人员非法取证的隐患,而在审查逮捕阶段的审查中,只要讯问笔录上有两名侦查人员的签名就视为两人讯问。
(三)缺乏具体规定,现实操作无章可循。
我国立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对非法排除规则虽然有所规定,如修改后的刑诉法第55条规定明确赋予了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案件时具有排除非法证据的职责,但是该规定对检察机关审查逮捕阶段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以及相关的救济程序却没有明确的规定,造成了主体资格法定,操作程序缺失的情况,使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中对非法证据审查的启动、确认、救济均无章可循,难以真正发挥其在审查逮捕中的法律监督职能;对于非法取证的纠正,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公安机关应当将检察机关所提纠正意见和执行检察机关所作出决定的情况通知检察机关,而未进一步明确公安机关拒不纠正违法行为,或者拒不执行检察机关所作出决定的法律后果,检察机关对非法取证行为的监督缺乏权威性。 三、完善对侦查机关非法取证行为监督机制的建议
取证行为贯穿侦查程序的始终,只有确保侦查取证行为的合法性,才能在实现惩罚犯罪的同时,将人权保障落到实处。如若不然,侦查所获之证据将因为非法取证而被排除于刑事诉讼程序,不仅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反而会因非法而使其自身及侦查人员面临道德谴责甚至法律惩处。因此,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应当进一步强化对侦查取证行为的监督,[5]确立并完善对侦查机关非法取证行为的监督机制:
(一)确立对侦查监督实现事前事后监督并行的机制。
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的监督,主要是通过审查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卷来进行的,由于侦查活动一般是在没有检察人员参与的情况下进行,因此对案卷所反映的情况与案件实际情况是否一致,侦查活动是否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违法情况,检察机关要进行分辨相对困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监督作用的有效发挥。检察机关应当通过以下方面,在传统上的“事后监督”的基础上逐步发展出全新的“事前监督”机制:
1、充分发挥捕前适时介入的作用。由于审查逮捕期限较短,检察机关侦监部门应适时主动通过对涉黑犯罪案件、重特大案件、疑难案件介入侦查或者参加侦查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等多种途径,及时有效发现和排除非法证据、纠正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要加强对侦查机关取证程序合法化的引导,增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使之客观地反映案件事实;还要加强对侦查机关取证全面性的引导,增强侦查人员既要收集有罪证据又要收集无罪或罪轻证据的全面取证意识,防止因片面证据导致的错误逮捕状况的发生。
2、建立与侦查机关的信息交流机制。检察机关应当与侦查机关建立内部的执法信息共享平台,侦查机关及时将案件立案情况和侦查情况专网公布,以便检察机关及时审核,使非法取证的情况一旦出现就及时得到纠正;运用联席会议等手段及时处理诉讼监督中的问题,对于司法实践中难以准确界定的,制定相关的实施细则,以保证理解的一致;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存在非法证据的案件实行“回头看”,查摆问题,分析原因,通报整改情况,切实规范侦查机关的执法行为。
(二)完善全面审查与重点审查相结合的证据审查机制。
证据审查是对证据客观性、相关性、合法性的审查,是证据运用的基础和前提。侦监部门要把好案件的事实关、证据关,对每份证据的确认都必须经过与其他证据综合分析,相互印证,排除矛盾后方可确定。
对侦查机关证据收集的方法与诉讼程序的合法性审查是证据审查的重点内容,且在审查逮捕意见书中应体现该证据的摘录及该证据收集是否合法的分析论证和认定意见。应重点关注各类证据生成的程序瑕疵以及相互矛盾的证据,包括翻供、翻证的供述、证言和陈述,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侦查机关及侦查人员有关取证的书面说明等,并善于从中捕捉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信息。如从提押证以及讯问笔录的时间入手审查是否存在“车轮战”、从入所检查情况表入手审查是否存在刑讯逼供、从言词证据客观性审查入手判断是否存在诱供、从物证与书证收集的程序入手审查判断是否需要进一步补正、从录音录像资料入手审查是否属于因技术故障等客观情况而录音录像资料不完整、不同步的情形等。
重视侦查活动对犯罪嫌疑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保障情况的审查,防止因侵犯诉讼权利而形成瑕疵证据或非法证据。
(三)建立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被害人与询问知情人、调取相关资料相结合的证据核实机制。
修改后的刑诉法第86条赋予检察机关在批捕阶段有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为检察机关审查排除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确保证据合法性提供法律依据。
检察机关侦监部门在讯问犯罪嫌疑人及询问被害人时,应当依法告知以下几方面:第一,有向检察机关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第二,申请时应当提供何时、何地、何人、以何种方式非法取证的线索;第三,可以当场提出申诉并由检察人员记录在案,也可以在作出批准逮捕决定、提起公诉决定之前提出申请。
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被害人以判断犯罪嫌疑人有罪供述、被害人陈述是否可能违背其意愿外,必要时,侦监部门还应当调取相关书面资料和视听资料,如犯罪嫌疑人出入所的身体检查记录、看守所干警和驻所检察人员与在押人员的谈话记录、日志、监控视频等资料;询问相关知情人,包括办案人员、犯罪嫌疑人的同监人员、看守管教人员、负责同步录音录像的工作人员、犯罪嫌疑人的辩护律师及检察机关驻看守所人员等,多角度、全方位分析判断犯罪嫌疑人涉案的犯罪事实及所涉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一步甄别非法取证行为是否存在。
(四)坚持非法言词证据的绝对排除与瑕疵证据附条件排除并重的排除机制。
检察机关侦监部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要严格排除非法证据,不得以非法证据作为批准逮捕的依据。因取证程序严重违反而真实性受到影响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因取证程程序轻微违法而形式有瑕疵的证据,应当要求侦查机关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予以排除;由非法证据衍生的或者以非法证据为线索取得的合法证据原则上不予排除,但合法证据与非法证据无法分离且非法证据占主要部分的除外。非法证据被排除后,其他证据和重新制作、补强的证据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应当不批准逮捕。
(五)侦查机关及侦查人员说明机制。
侦查机关在移送审查批准逮捕时,应将在侦查阶段已经排除的非法证据一并出示和附卷说明。侦监部门发现侦查机关未移送已经排除的非法证据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立即移送并对该证据的取证过程和排除情况作出书面说明;在非法证据排除过程中发现存在刑讯逼供可能性的,向侦查机关发出《提供证据收集合法性说明通知书》,侦查机关应当对《提供证据收集合法性说明通知书》所列事项逐一进行说明,并由侦查人员签名后加盖公章;侦查机关还应当提供证实侦查活动是否合法的相关证据,包括同步录音录像、犯罪嫌疑人入所体检报告、每次提审及提押出所的记录等。构建侦查机关及侦查人员的说明机制,进一步强化侦查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取证的意识,减少非法取证行为的发生。 (六)建立非法证据排除案件处置机制。
检察机关侦监部门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中发现侦查机关有非法取证的嫌疑,认为需要启动非法证据调查核实程序的,应当填写启动调查程序呈报表,并附包括线索来源、线索情况、线索分析、进行调查核实的实施意见等内容的报告,交部门负责人审核,经处务会集体讨论后,由分管副检长批准决定,案件重大复杂的,提交检察委员会集体研究决定。
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过程中发现存在刑讯逼供的可能性的,侦监部门应当向侦查机关发出《提供证据收集合法性说明通知书》,侦查机关就非法取证情况进行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取证的合法性。根据回复和有关证据,确有刑讯逼供事实存在的,侦监部门应当通知侦查机关改正,并将涉嫌职务犯罪线索及时移送本院自侦部门立案侦查。对于有报案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则应将调查核实结果及时告知并对处理决定作出相应解释。对涉及到的办案人员,也应当将调查结论和处理结果给予告知。
对于确认侦查机关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口供的,或者不能排除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获取口供可能的,对该证据予以排除,并向侦查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将有关情况向侦查机关纪检监察部门通报。侦查机关拒绝对其提供证据收集合法性作出说明或者未及时说明的,对该口供依法予以排除。非法证据被排除后,仍应当对案件的其他证据进行审查判断,依法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
所有涉及排除非法证据的案件,侦监部门都要填写《非法证据排除案件跟踪监督备审表》,对案件进行动态跟踪监督,监督侦查机关及时排除非法证据、补强瑕疵证据,保证诉讼顺利进行;排除非法证据的整个过程所形成的法律文书等相关材料要建档并由内勤统一保存,便于对案件全过程进行跟踪监督。
在审查逮捕中不能查清是否属于非法证据的,应存疑待查,暂不作为逮捕的依据。根据其他证据作出逮捕或不批准逮捕决定后,应继续查清情况,并通报公诉部门,确定违法的要进行纠正。
(七)确立检察机关内部信息对接机制。
履行监督职能的检察机关应当建立职能部门的信息对接机制,既各司其职,又相互配合,形成合力。侦监部门与控申部门针对侦查人员办案过程中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建立线索移送机制;加强与监所部门的协作,以确实掌握入所人员的体检情况,通过驻所人员与在押人员的谈心制度,发现在押人员是否被刑讯逼供的情形;涉及非法证据排除的案件的进展情况及非法证据排除信息及时向公诉部门通报;在审查案件中发现的情节严重的非法取证线索,及时移送渎职部门。通过检察内网,实现信息共享,形成执法合力,加大对侦查机关非法取证行为的诉讼监督,切实做到尊重与保障人权,提高执法能力与司法公信力。
结尾:古语云,“不以规矩,不能成方圆;不以六律,不能正五音”。同样的,不以规则,难以进行证明。检察机关正确应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案件事实真相的查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树立检察机关的权威、维护社会公平正义,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房保国:《刑事证据规则实证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10月第1版。
[2]陈瑞华:《问题与主义之间——刑事诉讼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7月第1版。
[3]谢佑平、陈莹莹:《检察机关与非法证据排除》,载《中国检察官》2010年第21期。
[4]杨宇冠:《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及其在中国确立问题研究》,载《比较法研究》2010年第3期。
[5]樊崇义:《“两个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中的几个问题》,载《证据科学》2010年第5期。
[6]田涛、杜恬君:《检察机关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解与运用》,载《南方论丛》2012年第1期。
[7]卞建林、李晶:《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的规范——基于预防和排除的双重视角》[J]《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6期。
[8]《审查逮捕实务问答》福建省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处 2013年6月。
注释:
[1]房保国:《刑事证据规则实证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10月第1版。
[2]向泽选:法律监督理念、机制与改革[M],中国检察出版,2011年。
[3]陈瑞华:《问题与主义之间——刑事诉讼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7月第1版。
[4]卞建林、李晶:《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的规范——基于预防和排除的双重视角》【J】《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6期。
[5]向泽选:《刑事诉讼监督的问题与出入》【J】河南社会科学 2010年第6期。
(作者通讯地址:漳州市人民检察院,福建 漳州 363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