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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改的刑诉法第271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4章、第5章、第6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该规定从法律上正式确定了未成年人犯罪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这是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感化、挽救、教育”政策的具体体现,也是对日益高涨的人权保障呼声的积极回应。
一、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含义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指检察机关对于年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依法应负刑事责任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规定一定的期限、设定一定条件进行考察,期限届满,对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依法决定不起诉的工作机制。该制度是我国实践先行的一项司法改革创举,是一项符合中国客观实际、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统一的司法制度。
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意义
(一)有利于促进未成年人重新回归社会和构建和谐社会。相比刑罚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可给那些罪行较轻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个反省犯罪的机会,在检察机关及社会团体的教育、感化、帮助下重新融入社会,并有效地阻止和预防继续犯罪。同时,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所强调的刑罚特殊预防的功能,有利于实现法治的实际正义,避免了不必要或不恰当起诉有可能带来的负面的效应,使得检察机关的起诉能够朝着更加公平正义的方向发展,有利于推进法治并实现长治久安。
(二)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益,缓解司法资源紧张。目前我国缺乏相应有效的审前分流机制,刑事案件不管大小均要经过侦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导致基层检察院及法院案多人少现象突出,诉讼效率低下,羁押场所人满为患,司法资源浪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出台,减轻了司法机关出庭公诉和审判的压力,实现了司法资源的有效利用和优化配置。
三、目前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所附“条件”不明确且难以把握。
司法实践中,一般应附加哪些条件,目前无统一标准,难于把握,同时修改后刑诉法只作出笼统规定,尚需进一步对所附条件进行明确。 1、附加条件不统一。虽然修改后刑诉法已明确规定了被附条件不起诉人应遵守的情形,但各地实际做法仍不统一,所附的条件规定可谓五花八门,有禁止令、接受社区矫正、参加社区义务劳动或公益活动等。2、对于所附条件是否可变更、增加的问题,各地也有不同的主张,有的认为由于情势发生改变,所附条件也可以变更;也有的认为既然双方已经约定,则单方不能随意变更,否则有损法律的严肃性和司法的权威。3、对所“附条件”的限制较为模糊。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察期内的行为要求 “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的具体内容应当十分丰富,但规定过于原则和含糊,是否所有有利于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矫治和教育的要求都可以“附”在“条件”上,这在司法实践中不易把握,需要进一步细化。
(二)考察机制设置不尽完善。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考察期内监督考察的主体,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予以协助。该两者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考察的优势自不待言,但劣势也同样明显。其一,近年来,检察机关自身本来就面临着严重的案多人少矛盾,再赋予监督考察的重任,不仅减轻不了检察机关沉重的办案负担,反而可能雪上加霜;同时,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中,自己决定附条件不起诉、自己实施监督考察、自己根据考察结果作出不起诉或起诉决定,而没有其他监督机关,这在制度设计上就是个很大的缺陷,应当予以完善。其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一般都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父母,中国自古就有“亲亲相隐”的法律传统,且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88条更是直接体现了“亲亲相隐”的法律思想,监护人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考察,但同样需要监督。其三,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考察也不只是简单的管教,更需要教育、引导等专业的考察技能,而这又是上述考察主体所不具备的。
(三)监督制约机制不够完善。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设置了公安机关、被害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制约机制,但该制约与救济机制的规定过于简单,设置不够完善,且未设置其它监督制约机制,容易造成检察机关对该制度的滥用。公安机关是案件的侦查机关,被害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是案件相关当事人,他们对该制度的监督制约是理所应当的,但对于一项新制度来说,仅仅上述三方来监督显然不够,内部、上级、外部等监督也必不可少。
四、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进一步构建和完善
1、进一步明确附条件不起诉的实体条件。在司法操作中检察机关应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规定的“有悔罪表现”的条件作细化规定,确定较为明确、客观的判断标准,防止附条件不起诉适应中的混乱现象。例如,检察机关可将“有悔罪表现”界定为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主观恶性较小,或具有其他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犯罪后认罪态度良好;向被害人道歉,并积极赔偿或承诺赔偿被害人损失;积极清退赃款、赃物;已取得或初步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较好的帮教条件等。同时,为防止犯罪嫌疑人被附条件不起诉后继续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应设置一定的排除条件,如规定对于社会危险性较大、曾被附条件不起诉或曾有过性质恶劣犯罪的累犯等犯罪嫌疑人,则不得适应附条件不起诉。
2、完善对被起诉人的考察机制。检察机关为有效解决巨大的工作量与目前紧缺的司法资源之间形成突出的矛盾,防止考察流于形式,并加强对被不起诉人的考察实效,需要创新考察方式,特别是可加强对外协调,与外部相关部门或机构建立配合机制,既可缓解检察机关的工作压力,又可发挥相关部门或机构的专业优势,从而更好地完成相关工作。例如,在坚持检察机关是办案主体、考察监督主体,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予以协助的前提下,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前,可委托当地的社区矫正机构进行全面社会调查,并出具社会调查报告供案件承办人参考;也可委托该机构参照两高三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矫治教育,落实帮教人员,制定帮教计划,评估帮教成效,在考验期结束前写成考察鉴定意见反馈给检察机关,为检察机关作出相关决定提供重要参考。
3、完善监督制约体系。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中,非常有必要加强权利对权力的制约和权力对权力的制约,防止检察机关不起诉权的滥用。对此可构建由当事人、公安机关、上级检察机关、法院四位一体的监督制约体系。即:第一,加强当事人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制约。在附条件不起诉作出后,如果检察机关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对该案进行起诉,或者考验期满后作出不起诉决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认为权益受到侵犯的,可以向上级检察机关申请复议,以弥补可能出现的错误。第二,加强公安机关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制约。如果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不服的,也可提请上级检察机关对附条件不起诉决定进行审查。第三,加强法院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制约。可设置法院对检察机关该项权力的形式审查程序,这既是诉讼程序完善和自治的需要,也是法院司法终结性的内在要求。在审查程序的构建上,法院着重审查附条件不起诉适用的“合法性”,而对属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合理性”,法院则不应干涉。
(作者通讯地址: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检察院,江西 宜春 336300)
一、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含义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指检察机关对于年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依法应负刑事责任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规定一定的期限、设定一定条件进行考察,期限届满,对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依法决定不起诉的工作机制。该制度是我国实践先行的一项司法改革创举,是一项符合中国客观实际、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统一的司法制度。
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意义
(一)有利于促进未成年人重新回归社会和构建和谐社会。相比刑罚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可给那些罪行较轻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个反省犯罪的机会,在检察机关及社会团体的教育、感化、帮助下重新融入社会,并有效地阻止和预防继续犯罪。同时,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所强调的刑罚特殊预防的功能,有利于实现法治的实际正义,避免了不必要或不恰当起诉有可能带来的负面的效应,使得检察机关的起诉能够朝着更加公平正义的方向发展,有利于推进法治并实现长治久安。
(二)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益,缓解司法资源紧张。目前我国缺乏相应有效的审前分流机制,刑事案件不管大小均要经过侦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导致基层检察院及法院案多人少现象突出,诉讼效率低下,羁押场所人满为患,司法资源浪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出台,减轻了司法机关出庭公诉和审判的压力,实现了司法资源的有效利用和优化配置。
三、目前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所附“条件”不明确且难以把握。
司法实践中,一般应附加哪些条件,目前无统一标准,难于把握,同时修改后刑诉法只作出笼统规定,尚需进一步对所附条件进行明确。 1、附加条件不统一。虽然修改后刑诉法已明确规定了被附条件不起诉人应遵守的情形,但各地实际做法仍不统一,所附的条件规定可谓五花八门,有禁止令、接受社区矫正、参加社区义务劳动或公益活动等。2、对于所附条件是否可变更、增加的问题,各地也有不同的主张,有的认为由于情势发生改变,所附条件也可以变更;也有的认为既然双方已经约定,则单方不能随意变更,否则有损法律的严肃性和司法的权威。3、对所“附条件”的限制较为模糊。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察期内的行为要求 “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的具体内容应当十分丰富,但规定过于原则和含糊,是否所有有利于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矫治和教育的要求都可以“附”在“条件”上,这在司法实践中不易把握,需要进一步细化。
(二)考察机制设置不尽完善。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考察期内监督考察的主体,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予以协助。该两者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考察的优势自不待言,但劣势也同样明显。其一,近年来,检察机关自身本来就面临着严重的案多人少矛盾,再赋予监督考察的重任,不仅减轻不了检察机关沉重的办案负担,反而可能雪上加霜;同时,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中,自己决定附条件不起诉、自己实施监督考察、自己根据考察结果作出不起诉或起诉决定,而没有其他监督机关,这在制度设计上就是个很大的缺陷,应当予以完善。其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一般都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父母,中国自古就有“亲亲相隐”的法律传统,且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88条更是直接体现了“亲亲相隐”的法律思想,监护人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考察,但同样需要监督。其三,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考察也不只是简单的管教,更需要教育、引导等专业的考察技能,而这又是上述考察主体所不具备的。
(三)监督制约机制不够完善。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设置了公安机关、被害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制约机制,但该制约与救济机制的规定过于简单,设置不够完善,且未设置其它监督制约机制,容易造成检察机关对该制度的滥用。公安机关是案件的侦查机关,被害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是案件相关当事人,他们对该制度的监督制约是理所应当的,但对于一项新制度来说,仅仅上述三方来监督显然不够,内部、上级、外部等监督也必不可少。
四、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进一步构建和完善
1、进一步明确附条件不起诉的实体条件。在司法操作中检察机关应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规定的“有悔罪表现”的条件作细化规定,确定较为明确、客观的判断标准,防止附条件不起诉适应中的混乱现象。例如,检察机关可将“有悔罪表现”界定为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主观恶性较小,或具有其他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犯罪后认罪态度良好;向被害人道歉,并积极赔偿或承诺赔偿被害人损失;积极清退赃款、赃物;已取得或初步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较好的帮教条件等。同时,为防止犯罪嫌疑人被附条件不起诉后继续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应设置一定的排除条件,如规定对于社会危险性较大、曾被附条件不起诉或曾有过性质恶劣犯罪的累犯等犯罪嫌疑人,则不得适应附条件不起诉。
2、完善对被起诉人的考察机制。检察机关为有效解决巨大的工作量与目前紧缺的司法资源之间形成突出的矛盾,防止考察流于形式,并加强对被不起诉人的考察实效,需要创新考察方式,特别是可加强对外协调,与外部相关部门或机构建立配合机制,既可缓解检察机关的工作压力,又可发挥相关部门或机构的专业优势,从而更好地完成相关工作。例如,在坚持检察机关是办案主体、考察监督主体,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予以协助的前提下,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前,可委托当地的社区矫正机构进行全面社会调查,并出具社会调查报告供案件承办人参考;也可委托该机构参照两高三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矫治教育,落实帮教人员,制定帮教计划,评估帮教成效,在考验期结束前写成考察鉴定意见反馈给检察机关,为检察机关作出相关决定提供重要参考。
3、完善监督制约体系。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中,非常有必要加强权利对权力的制约和权力对权力的制约,防止检察机关不起诉权的滥用。对此可构建由当事人、公安机关、上级检察机关、法院四位一体的监督制约体系。即:第一,加强当事人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制约。在附条件不起诉作出后,如果检察机关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对该案进行起诉,或者考验期满后作出不起诉决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认为权益受到侵犯的,可以向上级检察机关申请复议,以弥补可能出现的错误。第二,加强公安机关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制约。如果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不服的,也可提请上级检察机关对附条件不起诉决定进行审查。第三,加强法院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制约。可设置法院对检察机关该项权力的形式审查程序,这既是诉讼程序完善和自治的需要,也是法院司法终结性的内在要求。在审查程序的构建上,法院着重审查附条件不起诉适用的“合法性”,而对属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合理性”,法院则不应干涉。
(作者通讯地址: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检察院,江西 宜春 336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