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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代旅游业起步较晚,但发展的速度是快的,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也制定了一些旅游法律、法规、文件等,曾经几度起草旅游法,由于时机不成熟而夭折。1998年《合同法》草稿中合同细则部分有旅游合同,但定稿时又被删掉。导致旅游合同在我国迟迟没有立法的主要原因在于,我国法学理论上对旅游合同的研究不足,不能为立法工作提供有力的理论支持。在今年两会期间,很多委员也都认为旅游过程中的民事关系的纠纷、矛盾越来越多,如何来加强这方面纠纷的调处、仲裁乃至于诉讼,都需要有一些法律的规范,加快旅游法的制定刻不容缓。
构建我国旅游合同制度的立法途径选择
构建我国旅游合同制度可供选择的立法途径有:一是修订《合同法》,在分则中以专章加以规定;二是在制定《旅游法》时加以规定;三是制定单行的《旅游合同法》;四是制定民法典时加以规定。笔者以为第一种途径不可取。虽然《合同法》颁布实施己有几年,但目前适用状况良好,修订《合同法》尚未提上立法议程。且国家正着手制定民法典,合同法最终将完全被吸收到民法典中,此时修订《合同法》以增加旅游合同规范不合适。第三种途径也存在较大问题。制定单行的《旅游合同法》虽然可解一时之急,但我国合同法由过去的“三足鼎立”到目前的统一经历了一番复杂的过程,现在再在统一合同法之外制定一个《旅游合同法》,必将破坏合同法体系的统一性,使合同法规范再度陷入混乱之中。第二种途径理论上是可行的。《旅游法》大体设计为二个部分,第一部分规定行政管理权限与职能,第二部分规定民事法律关系。旅游合同规范可纳入第二部分规定之中。
构建我国旅游合同制度的立法内容建议
我国目前可以适用于旅游合同的法律纠纷的法律规定非常有限。旅游合同是一个比较特殊的合同,性质上基本与承揽合同相似,同时也具有自身独特的特点。
在旅游业兴旺发展,我国总体法制环境日趋完善的前提下及时制定旅游合同的基本法律,完全反映了实践的需要,也是大势所趋,必将对我国旅游业的健康发展起到非常积极的作用。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当前旅游合同纠纷的实际情况,我们应该在有关出发前纠纷(包括证件未办妥、旅游者解约、旅行社解约)、出发延误(包括因证件未办妥、旅行社解约或延期、旅游者未尽协力义务)、团费及服务费纠纷(包括滥收团费,拒付尾款、团费概念发生纠纷、旅游者不付全部或部分团费)、购物、旅途中的纠纷(包括行程变更、行程有瑕疵、旅游项目取消、行程项目因为非旅行社的原因而发生变更,诸如景点因为旅游人数过多而限制进入、导游领队服务品质、安排购物太多甚至强迫旅游者购物以及购物瑕疵后旅行社的责任)、旅游者不履行协力义务的责任、不可抗力事件出现、意外事故发生等方面多下功夫,研究适合国情旅游合同制度,同时借鉴外国有关的先进立法经验制定有关旅游合同条款。
在借鉴外国的立法经验方面,笔者赞同在旅游合同的概念分类上采取1970年布鲁塞尔《旅行契约国际公约》的方法,既调整包价旅游合同,也调整代办旅游合同,扩大法律的适用范围,区别代办旅游合同与包价旅游合同的法律责任,使实践中的旅游合同都有法可依。同时合同的主体不应以行政法规许可的资格为限,凡是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旅游合同服务的法人和自然人都可以作为旅游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而这些人可以通称为旅游营业人。构建合同权利义务内容时,在价值判断上,力求平衡旅游者与旅游营业人的利益,一方面使旅游者的权益获得保障,另一方面维持旅游业一定的合理的盈利机会。同时规定必须符合国际惯例以及大多数国家的通行做法。笔者主张突出旅游营业人的组织义务,同时要求旅游营业人应该基于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为旅游者提供符合约定要求或通常标准的食宿、交通、导游等旅游服务。为使旅游合同能够顺利实现,目的圆满完成,应该特别另行明确规定其负有通知义务、回程安排义务及限制购物次数的义务。旅游者义务方面,为避免旅游营业人因为旅游者轻视合同而造成的经营困难,应该规定旅游者怠于给付旅游费用的后果,任意解除契约的损害赔偿、未联络就不参加旅游、旅行中不尽协力义务而产生的赔偿责任等。
关于旅游合同的变更,由于旅游合同对于旅游者而言是财产利益的享有,在不具有专属性及特别信赖的情况下,应该没有阻止将这个利益让与第三人的必要。只是如果因此而导致了旅游营业人的财产损失时,应该让该让与人或受让人另行承担。另一方面,如果旅游服务的提供涉及旅游者对旅游营业人的信赖及服务条件,因而多不具有可替代性,因此需要以相当条件限制旅游营业人让第三人承担起债务。所以应该就旅游者及营业人的变更作出明确的规定。
此外我国还应建立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适用中应对其作出严格限制。因为缔结旅游合同绝大多数都是追求精神享受为目的,违反合同十分容易造成对方当事人的精神痛苦。但是要对这些精神利益都进行保护,在目前还有不可逾越的困难。所以赔偿的前提需要限制,对于一般的债务不履行,已经有违约责任补偿。只有在旅游营业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而导致的严重违约,并且该违约行为确实造成了旅游者的重大损失或者合同目的不达,才能请求此赔偿。避免旅游营业人承担过度的法律责任。赔偿方法和数额可以以每日平均的旅游费用为基准,不超过每日旅游费用的三倍为限制。一方面加重旅游营业人的责任,另一方面也适度控制其营业风险。
(作者单位: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构建我国旅游合同制度的立法途径选择
构建我国旅游合同制度可供选择的立法途径有:一是修订《合同法》,在分则中以专章加以规定;二是在制定《旅游法》时加以规定;三是制定单行的《旅游合同法》;四是制定民法典时加以规定。笔者以为第一种途径不可取。虽然《合同法》颁布实施己有几年,但目前适用状况良好,修订《合同法》尚未提上立法议程。且国家正着手制定民法典,合同法最终将完全被吸收到民法典中,此时修订《合同法》以增加旅游合同规范不合适。第三种途径也存在较大问题。制定单行的《旅游合同法》虽然可解一时之急,但我国合同法由过去的“三足鼎立”到目前的统一经历了一番复杂的过程,现在再在统一合同法之外制定一个《旅游合同法》,必将破坏合同法体系的统一性,使合同法规范再度陷入混乱之中。第二种途径理论上是可行的。《旅游法》大体设计为二个部分,第一部分规定行政管理权限与职能,第二部分规定民事法律关系。旅游合同规范可纳入第二部分规定之中。
构建我国旅游合同制度的立法内容建议
我国目前可以适用于旅游合同的法律纠纷的法律规定非常有限。旅游合同是一个比较特殊的合同,性质上基本与承揽合同相似,同时也具有自身独特的特点。
在旅游业兴旺发展,我国总体法制环境日趋完善的前提下及时制定旅游合同的基本法律,完全反映了实践的需要,也是大势所趋,必将对我国旅游业的健康发展起到非常积极的作用。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当前旅游合同纠纷的实际情况,我们应该在有关出发前纠纷(包括证件未办妥、旅游者解约、旅行社解约)、出发延误(包括因证件未办妥、旅行社解约或延期、旅游者未尽协力义务)、团费及服务费纠纷(包括滥收团费,拒付尾款、团费概念发生纠纷、旅游者不付全部或部分团费)、购物、旅途中的纠纷(包括行程变更、行程有瑕疵、旅游项目取消、行程项目因为非旅行社的原因而发生变更,诸如景点因为旅游人数过多而限制进入、导游领队服务品质、安排购物太多甚至强迫旅游者购物以及购物瑕疵后旅行社的责任)、旅游者不履行协力义务的责任、不可抗力事件出现、意外事故发生等方面多下功夫,研究适合国情旅游合同制度,同时借鉴外国有关的先进立法经验制定有关旅游合同条款。
在借鉴外国的立法经验方面,笔者赞同在旅游合同的概念分类上采取1970年布鲁塞尔《旅行契约国际公约》的方法,既调整包价旅游合同,也调整代办旅游合同,扩大法律的适用范围,区别代办旅游合同与包价旅游合同的法律责任,使实践中的旅游合同都有法可依。同时合同的主体不应以行政法规许可的资格为限,凡是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旅游合同服务的法人和自然人都可以作为旅游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而这些人可以通称为旅游营业人。构建合同权利义务内容时,在价值判断上,力求平衡旅游者与旅游营业人的利益,一方面使旅游者的权益获得保障,另一方面维持旅游业一定的合理的盈利机会。同时规定必须符合国际惯例以及大多数国家的通行做法。笔者主张突出旅游营业人的组织义务,同时要求旅游营业人应该基于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为旅游者提供符合约定要求或通常标准的食宿、交通、导游等旅游服务。为使旅游合同能够顺利实现,目的圆满完成,应该特别另行明确规定其负有通知义务、回程安排义务及限制购物次数的义务。旅游者义务方面,为避免旅游营业人因为旅游者轻视合同而造成的经营困难,应该规定旅游者怠于给付旅游费用的后果,任意解除契约的损害赔偿、未联络就不参加旅游、旅行中不尽协力义务而产生的赔偿责任等。
关于旅游合同的变更,由于旅游合同对于旅游者而言是财产利益的享有,在不具有专属性及特别信赖的情况下,应该没有阻止将这个利益让与第三人的必要。只是如果因此而导致了旅游营业人的财产损失时,应该让该让与人或受让人另行承担。另一方面,如果旅游服务的提供涉及旅游者对旅游营业人的信赖及服务条件,因而多不具有可替代性,因此需要以相当条件限制旅游营业人让第三人承担起债务。所以应该就旅游者及营业人的变更作出明确的规定。
此外我国还应建立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适用中应对其作出严格限制。因为缔结旅游合同绝大多数都是追求精神享受为目的,违反合同十分容易造成对方当事人的精神痛苦。但是要对这些精神利益都进行保护,在目前还有不可逾越的困难。所以赔偿的前提需要限制,对于一般的债务不履行,已经有违约责任补偿。只有在旅游营业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而导致的严重违约,并且该违约行为确实造成了旅游者的重大损失或者合同目的不达,才能请求此赔偿。避免旅游营业人承担过度的法律责任。赔偿方法和数额可以以每日平均的旅游费用为基准,不超过每日旅游费用的三倍为限制。一方面加重旅游营业人的责任,另一方面也适度控制其营业风险。
(作者单位: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