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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月26日美国篮球巨星科比因飞机失事不幸罹难,是世界篮坛的巨大损失,也让无数人为之悲痛。根据美国财富管理网站Wealth Management披露,科比在20年NBA职业生涯中,累计赚取了6.8亿美元的收入,再加上商业代言和个人投资等方面带来的收入,累计拥有超过20亿美元的财产,约合人民币140亿元。因此,科比的遗产分割问题也吸引了各大媒体的注意。根据外媒的报道,科比的遗孀瓦妮莎已经向洛杉矶高等法院递交了信托调整的申请。
科比信托变更及相应制度
信托在英美法系国家是一种普惠性的工具,民众普遍使用信托进行财富管理和传承。信托设立后,客观情况可能发生变化,由此引发信托随之变更的需求。狭义的信托变更仅包括信托主体变更(如受托人变更、受益人变更)和信托内容变更(信托条款变更、信托目的变更),广义的信托变更还包括了终止。科比信托基金是科比在2003年设立的,其妻子瓦妮莎和科比的好友佩林卡是共同受托人,信托设立时的受益人是其妻子瓦妮莎和大女儿娜塔莉亚。信托文件的核心内容是科比的孩子可以在人生中的某些时间节点,领取到相应的财产,当他们夫妇身故后,孩子们可以继承剩余的所有财产。后来,随着每一位子女的诞生,科比都要修改一次信托,将新出生的子女加入到受益人之中。但是当最小的女儿Capri出生后,科比夫妇并未及时修改信托。此次瓦妮莎的申请,就是想把小女儿加入到信托受益人之中。
由于美国是联邦制,各州有独立的立法权。因此,虽然美国颁布有联邦层面的《统一信托法》,但是并无强制力,各州还是能各自单独立法的。尽管如此,各州的信托立法和《统一信托法》有一定差异,但依然是共性为主。因此,笔者以《统一信托法》为基础,对科比遗孀申请变更信托一案进行分析。
在美国的《统一信托法》中,信托变更主要有以下四种方式:
第一种是经全体受益人的一致同意进行变更。《统一信托法》第410条第1款规定:“不可撤销信托经全体受益人的同意可以变更,但变更不得与信托的实质目的相抵触。”不可撤销信托也称之为“完全信托”,即真正意义上实现了英美“普通法下所有权”与“衡平法上所有权”并存的信托。一般来说,不可撤销信托一经设立,就不能再进行撤销。但410条的规定赋予了受益人变更的权利,在一定程度上其实是考虑实际情况可能发生变化,为了更好地实现信托目的和对受益人权益的保护。但需注意的是,受益人同意的变更,不能与信托实质目的相违背。
第二种是经委托人和全体受益人的一致同意进行变更。《统一信托法》第410条的第2款规定:“不可撤销信托经委托人和全体受益人的同意可以变更,即使变更与信托目的不一致。”相比于第一种方式,该方式并不要求变更一定要与信托目的相一致,信托变更空间扩大了。使用这种方式变更信托条款只限定于生前信托。这是因为生前信托生效时由于委托人在世,可根据委托人的意愿变更信托条款。委托人同意的权利不仅可以由委托人自己行使,也可以由其授权的代理人行使。
第三种方式是由部分受益人同意时法院批准的变更。《统一信托法》第410条第4款规定:“并非全体受益人一致同意变更或终止信托建议的,如果法院认为满足以下条件,则法院可以批准变更或终止信托的建议:①如果全体受益人此前曾同意变更;以及②持有异议的受益人的利益将获得充分保障。”这种方式突破了第一种方式的限制,在所有受益人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法院视情况进行变更。
第四种方式是法院在特殊情况下对信托的变更。《统一信托法》第411条规定了因不可预见情形或不能有效管理信托等情况下,法院有权变更或终止信托。第1款规定:“因委托人不可预见情形而需要变更或终止信托的,如果信托的变更或终止将有助于实现信托目的,则法院可以变更信托的管理或分配条款,或者终止信托。在符合实际的范围内,信托变更必须符合委托人可能的意图。”需要注意的是,该款仅针对委托人未预见到的情形。这种未预见到的情形既可能是意外事件,也可能是不可抗力,还有可能是超出委托人预见范围的任何情形。第2款规定:“信托现有条款不切实际、造成浪费或损害信托管理的,法院可以变更信托的管理条款。”这款规定主要是为了保证信托的有效管理以更好地实现信托目的,可以弥补信托条款的不完善、受托人能力不足等缺陷。由法院进行变更往往是由于出现信托当事人之间存在分歧或者信托当事人不能自主决定的情况,经当事人的申请,法院基于实现信托目的和维护受益人利益的需要进行变更。
实际上,科比信托最近一次变更发生在2017年。彼时,科比申请将其三女儿碧昂卡增加为受益人。法院当时做出了批准的决定,法院认为将科比和瓦妮莎的三女儿作为受益人,与信托的主要目的一致。但是当年信托文件变更时,也面临一定的变数,原因在于原信托文件表明“在瓦妮莎去世以后,信托财产需等分为两份”。但是,彼时信托文件的表述,是因为科比和瓦妮莎只有两个女儿。因此,虽然信托文件有些“不妥”,法院最后依然批准变更了信托,将碧昂卡增加为信托的受益人。
不同法域的不同变更规则
随着国内高净值人士对信托的逐步接纳,越来越多的高净值人士甚至已经设立海外信托。但是不同的法域下,信托变更规则有一定差异,因此信托变更的安排需格外重视。普通法下,信托变更的经典判例可追溯至Saunders诉Vautier一案。该案判决于1841年做出,彼时委托人以其股票设立了一个遗嘱信托。其遗嘱规定,应累积股票的股利至受益人年满 25岁,才能将所累积的股利及本金一并转移给受益人。但受益人21岁时即要求提前终止信托,取得所有信托财产。法院认为,受益人是信托利益的享有者,信托财产的本金及收益皆是为其利益而成立的,故受益人可以提前终止信托。根据该判例,英国法确立了如下信托变更的规则:(1)全体受益人的共同意思表示;(2)受益人均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3)终止信托无需受托人同意,但变更信托(狭义变更)需受托人同意;(4)即便客观上与委托人意愿背离,也可以变更或终止信托。除了前述判例法所确立的信托变更规则外,英国还通过《受托人法(1925)》《信托变更法(1958)》等成文法对信托变更进行了规制。前述成文法主要赋予了法院在特定条件下可以对信托做出变更的权力。《受托人法(1925)》赋予了法院扩大受托人信托财产管理权的权力,而《信托变更法(1958)》则赋予了法院可以代表特定受益人(包括未来可能的受益人)的利益,做出同意信托变更的权力。Saunders诉Vautier一案所确立的规则中,受益人需均为成年人,因此受益人中如有未成年人乃至未出生的人等情形,则无法援引。《信托变更法(1958)》赋予了法院代表四种人员做出同意变更信托的权力,这四种人包括婴儿或无行为能力的人、未出生的人、保护信托下的裁量受益人以及附條件(条件尚未成就)可能成为受益人的人士。 上述判例及《信托变更法(1958)》被许多继承英国法的其他法域所引入,但这些法域对于信托变更规则也做出了具有特色的修正。以美国为例,美国信托法源于英国信托法。19世纪晚期之前,美国各州一直遵循英国Saunders诉Vautier一案所建立的有关受益人变更信托的规则。但在 1889年马萨诸塞州最高法院审理的Claflin诉Claf1in一案中,法院则改变了此前继受的Saunders诉Vautier一案的规则。该案中,委托人是受益人的父亲,他将其遗产的1/3设立信托,要求受托人在受益人21岁、25岁及30岁生日时,各支付受益人1万美元。受益人21岁时,获得了1万美元。但几年后,在未满 25岁时,他向衡平法院起诉要求获得剩余的信托财产。如沿用英国法规则,受益人提前终止信托的请求可以被支持,无论是否违背了委托人的意愿。但在本案中,法院支持了委托人保护受益人的意愿,驳回了受益人提前终止信托的请求。该案标志着美国信托法开始脱离英国信托法,就信托变更方面确立了优先尊重委托人意愿或其所欲达成的信托目的的规则(被称为主要目的规则,Material Purpose Rule)。与美国不同,绝大部分离岸地继受了英国信托法,甚至有离岸地直接复制了英国信托法。但新加坡则属例外,虽然新加坡传统上继受英国信托法,但《信托变更法(1958)》却没有被转化为新加坡国内法。
我国信托变更制度
自2013年以来,国内家族信托发展迅猛,据业内人士估计,家族信托规模或可达1500亿元。随着家族信托的发展,信托变更想必慢慢会变成我国信托当事人必须正视的一个问题。我国信托法也允许在信托设立后进行变更,并且可在一定条件下终止,但具体的角度和内容有所差异。总体看来,我国信托变更制度与普通法不同,我国信托法仅对变更受益人或者处分信托受益权的情形进行了规定,对于信托条款内容的变更并没有具体的规定。而且,行使信托变更权利的法定主体为委托人。这一点与普通法有很大差異。按照普通法,除法律和信托文件另有约定,委托人设立信托之后就不能再进行更改。因此,我国的信托变更,不是从受益人或者保护人的角度发起变更,也没有规定人民法院“主动”变更信托。
科比的意外去世引发了业内的诸多思考,有关信托变更是其中一个值得思考的话题。从媒体披露信息来看,笔者认为科比信托更像是一个基于“范本”信托契据所设的生前信托,信托条款显然没有经过个性化的设计。个性化的信托条款本可让受益人的增加更也为便捷,但科比遗孀却被迫通过向法庭申请变更信托条款的方式将最小的女儿增加为受益人。这其中的时间成本、金钱成本姑且不论,法庭是否批准信托条款变更也存在不确定性。从笔者角度看,当前似乎有一种趋势―“家族信托”甚至“海外信托”的产品化,如将信托看做产品,难免出现相关方对需个性化定制、未雨绸缪的信托条款不愿意投入更多精力,因为产品化下成本控制是主要因素。但需知,信托的灵活性是“双刃剑”,未经个性化定制一方面会增加未来信托运行中的不确定性,另一方面也使得信托未来的变更难以预测。
注:柏高原为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秦涛为南开大学法学院研究生
科比信托变更及相应制度
信托在英美法系国家是一种普惠性的工具,民众普遍使用信托进行财富管理和传承。信托设立后,客观情况可能发生变化,由此引发信托随之变更的需求。狭义的信托变更仅包括信托主体变更(如受托人变更、受益人变更)和信托内容变更(信托条款变更、信托目的变更),广义的信托变更还包括了终止。科比信托基金是科比在2003年设立的,其妻子瓦妮莎和科比的好友佩林卡是共同受托人,信托设立时的受益人是其妻子瓦妮莎和大女儿娜塔莉亚。信托文件的核心内容是科比的孩子可以在人生中的某些时间节点,领取到相应的财产,当他们夫妇身故后,孩子们可以继承剩余的所有财产。后来,随着每一位子女的诞生,科比都要修改一次信托,将新出生的子女加入到受益人之中。但是当最小的女儿Capri出生后,科比夫妇并未及时修改信托。此次瓦妮莎的申请,就是想把小女儿加入到信托受益人之中。
由于美国是联邦制,各州有独立的立法权。因此,虽然美国颁布有联邦层面的《统一信托法》,但是并无强制力,各州还是能各自单独立法的。尽管如此,各州的信托立法和《统一信托法》有一定差异,但依然是共性为主。因此,笔者以《统一信托法》为基础,对科比遗孀申请变更信托一案进行分析。
在美国的《统一信托法》中,信托变更主要有以下四种方式:
第一种是经全体受益人的一致同意进行变更。《统一信托法》第410条第1款规定:“不可撤销信托经全体受益人的同意可以变更,但变更不得与信托的实质目的相抵触。”不可撤销信托也称之为“完全信托”,即真正意义上实现了英美“普通法下所有权”与“衡平法上所有权”并存的信托。一般来说,不可撤销信托一经设立,就不能再进行撤销。但410条的规定赋予了受益人变更的权利,在一定程度上其实是考虑实际情况可能发生变化,为了更好地实现信托目的和对受益人权益的保护。但需注意的是,受益人同意的变更,不能与信托实质目的相违背。
第二种是经委托人和全体受益人的一致同意进行变更。《统一信托法》第410条的第2款规定:“不可撤销信托经委托人和全体受益人的同意可以变更,即使变更与信托目的不一致。”相比于第一种方式,该方式并不要求变更一定要与信托目的相一致,信托变更空间扩大了。使用这种方式变更信托条款只限定于生前信托。这是因为生前信托生效时由于委托人在世,可根据委托人的意愿变更信托条款。委托人同意的权利不仅可以由委托人自己行使,也可以由其授权的代理人行使。
第三种方式是由部分受益人同意时法院批准的变更。《统一信托法》第410条第4款规定:“并非全体受益人一致同意变更或终止信托建议的,如果法院认为满足以下条件,则法院可以批准变更或终止信托的建议:①如果全体受益人此前曾同意变更;以及②持有异议的受益人的利益将获得充分保障。”这种方式突破了第一种方式的限制,在所有受益人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法院视情况进行变更。
第四种方式是法院在特殊情况下对信托的变更。《统一信托法》第411条规定了因不可预见情形或不能有效管理信托等情况下,法院有权变更或终止信托。第1款规定:“因委托人不可预见情形而需要变更或终止信托的,如果信托的变更或终止将有助于实现信托目的,则法院可以变更信托的管理或分配条款,或者终止信托。在符合实际的范围内,信托变更必须符合委托人可能的意图。”需要注意的是,该款仅针对委托人未预见到的情形。这种未预见到的情形既可能是意外事件,也可能是不可抗力,还有可能是超出委托人预见范围的任何情形。第2款规定:“信托现有条款不切实际、造成浪费或损害信托管理的,法院可以变更信托的管理条款。”这款规定主要是为了保证信托的有效管理以更好地实现信托目的,可以弥补信托条款的不完善、受托人能力不足等缺陷。由法院进行变更往往是由于出现信托当事人之间存在分歧或者信托当事人不能自主决定的情况,经当事人的申请,法院基于实现信托目的和维护受益人利益的需要进行变更。
实际上,科比信托最近一次变更发生在2017年。彼时,科比申请将其三女儿碧昂卡增加为受益人。法院当时做出了批准的决定,法院认为将科比和瓦妮莎的三女儿作为受益人,与信托的主要目的一致。但是当年信托文件变更时,也面临一定的变数,原因在于原信托文件表明“在瓦妮莎去世以后,信托财产需等分为两份”。但是,彼时信托文件的表述,是因为科比和瓦妮莎只有两个女儿。因此,虽然信托文件有些“不妥”,法院最后依然批准变更了信托,将碧昂卡增加为信托的受益人。
不同法域的不同变更规则
随着国内高净值人士对信托的逐步接纳,越来越多的高净值人士甚至已经设立海外信托。但是不同的法域下,信托变更规则有一定差异,因此信托变更的安排需格外重视。普通法下,信托变更的经典判例可追溯至Saunders诉Vautier一案。该案判决于1841年做出,彼时委托人以其股票设立了一个遗嘱信托。其遗嘱规定,应累积股票的股利至受益人年满 25岁,才能将所累积的股利及本金一并转移给受益人。但受益人21岁时即要求提前终止信托,取得所有信托财产。法院认为,受益人是信托利益的享有者,信托财产的本金及收益皆是为其利益而成立的,故受益人可以提前终止信托。根据该判例,英国法确立了如下信托变更的规则:(1)全体受益人的共同意思表示;(2)受益人均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3)终止信托无需受托人同意,但变更信托(狭义变更)需受托人同意;(4)即便客观上与委托人意愿背离,也可以变更或终止信托。除了前述判例法所确立的信托变更规则外,英国还通过《受托人法(1925)》《信托变更法(1958)》等成文法对信托变更进行了规制。前述成文法主要赋予了法院在特定条件下可以对信托做出变更的权力。《受托人法(1925)》赋予了法院扩大受托人信托财产管理权的权力,而《信托变更法(1958)》则赋予了法院可以代表特定受益人(包括未来可能的受益人)的利益,做出同意信托变更的权力。Saunders诉Vautier一案所确立的规则中,受益人需均为成年人,因此受益人中如有未成年人乃至未出生的人等情形,则无法援引。《信托变更法(1958)》赋予了法院代表四种人员做出同意变更信托的权力,这四种人包括婴儿或无行为能力的人、未出生的人、保护信托下的裁量受益人以及附條件(条件尚未成就)可能成为受益人的人士。 上述判例及《信托变更法(1958)》被许多继承英国法的其他法域所引入,但这些法域对于信托变更规则也做出了具有特色的修正。以美国为例,美国信托法源于英国信托法。19世纪晚期之前,美国各州一直遵循英国Saunders诉Vautier一案所建立的有关受益人变更信托的规则。但在 1889年马萨诸塞州最高法院审理的Claflin诉Claf1in一案中,法院则改变了此前继受的Saunders诉Vautier一案的规则。该案中,委托人是受益人的父亲,他将其遗产的1/3设立信托,要求受托人在受益人21岁、25岁及30岁生日时,各支付受益人1万美元。受益人21岁时,获得了1万美元。但几年后,在未满 25岁时,他向衡平法院起诉要求获得剩余的信托财产。如沿用英国法规则,受益人提前终止信托的请求可以被支持,无论是否违背了委托人的意愿。但在本案中,法院支持了委托人保护受益人的意愿,驳回了受益人提前终止信托的请求。该案标志着美国信托法开始脱离英国信托法,就信托变更方面确立了优先尊重委托人意愿或其所欲达成的信托目的的规则(被称为主要目的规则,Material Purpose Rule)。与美国不同,绝大部分离岸地继受了英国信托法,甚至有离岸地直接复制了英国信托法。但新加坡则属例外,虽然新加坡传统上继受英国信托法,但《信托变更法(1958)》却没有被转化为新加坡国内法。
我国信托变更制度
自2013年以来,国内家族信托发展迅猛,据业内人士估计,家族信托规模或可达1500亿元。随着家族信托的发展,信托变更想必慢慢会变成我国信托当事人必须正视的一个问题。我国信托法也允许在信托设立后进行变更,并且可在一定条件下终止,但具体的角度和内容有所差异。总体看来,我国信托变更制度与普通法不同,我国信托法仅对变更受益人或者处分信托受益权的情形进行了规定,对于信托条款内容的变更并没有具体的规定。而且,行使信托变更权利的法定主体为委托人。这一点与普通法有很大差異。按照普通法,除法律和信托文件另有约定,委托人设立信托之后就不能再进行更改。因此,我国的信托变更,不是从受益人或者保护人的角度发起变更,也没有规定人民法院“主动”变更信托。
科比的意外去世引发了业内的诸多思考,有关信托变更是其中一个值得思考的话题。从媒体披露信息来看,笔者认为科比信托更像是一个基于“范本”信托契据所设的生前信托,信托条款显然没有经过个性化的设计。个性化的信托条款本可让受益人的增加更也为便捷,但科比遗孀却被迫通过向法庭申请变更信托条款的方式将最小的女儿增加为受益人。这其中的时间成本、金钱成本姑且不论,法庭是否批准信托条款变更也存在不确定性。从笔者角度看,当前似乎有一种趋势―“家族信托”甚至“海外信托”的产品化,如将信托看做产品,难免出现相关方对需个性化定制、未雨绸缪的信托条款不愿意投入更多精力,因为产品化下成本控制是主要因素。但需知,信托的灵活性是“双刃剑”,未经个性化定制一方面会增加未来信托运行中的不确定性,另一方面也使得信托未来的变更难以预测。
注:柏高原为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秦涛为南开大学法学院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