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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2008年通过的《鹿特丹规则》是近年来国际海上运输法律统一化的最新成果。虽然未生效,但对各国海上运输法律的修改和完善可提供经验。我国《海商法》中对确定迟延交付的标准一直有争议,但分析有关公约的规定,结合我国的理论上的普遍认识以及实践做法,应直接采纳"合理时间"为确定迟延交付的时间标准,另外应借鉴《鹿特丹规则》关于迟延交付的其他规定来完善我国的《海商法》。
关键字:《海商法》;《鹿特丹规则》;迟延交付;合理时间
一、迟延交付的确定标准
由于海上运输风险性很高,承运人的货物送达时间没有严格要求。但随着经济全球化、科学技术的发展,迟延交付问题引发了一系列的法律争议。
(一)《汉堡规则》的"合理时间"标准
1924年《海牙规则》和1968年《海牙-维斯比规则》未涉及迟延交付。1978年的《汉堡规则》将迟延交付定义为:"如果货物未能在明确议定的时间内,或虽无此项约定,但未能在考虑到实际情况对一个勤勉的承运人所能合理要求的时间内,在海上运输合同规定的卸货港交货,即为延迟交付。"《汉堡规则》对迟延交付规定了明确约定交付时间的情况和未明确约定时间时的"合理时间"标准,即当运输合同没有约定货物交付的时间时,承运人应在合理时间内交付货物,否则构成迟延交付。制定"合理时间"规定的法律依据是承运人有"合理速遣"的义务。合理速遣义务最早在英国的普通法中就有了明确的规定英美普通法将它作为承运人的一项重要的默示义务而无需在合同中明确。
(二)我国《海商法》迟延交付的确定标准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50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迟延交付的时间标准只有一个,即"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的时间","合理时间"不能作为确定迟延交付的标准。这种迟延交付的确定标准具有很多不足之处。首先,排除"合理时间"有悖于公平和效率;其次,根据《合同法》第290条的规定,即使没有明确约定运到日期,承运人也应本着诚信原则在合理期间内将货物运到目的港,否则要承担迟延履行的法律责任。《合同法》和《海商法》的关系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在合同未约定交付时间时应适用《合同法》,即要求有"合理时间"。虽然《合同法》的第123条规定:"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海商法》第50条并不是迟延交付的定义条款,因此,可以适用《合同法》第290条所确立的"合理时间"标准来补充和完善《海商法》第50条。[1]只是若采用《合同法》的第290条的"合理时间"标准,承运人是无法享有《海商法》下的免责和责任限制。最后,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坚持只有"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的"才构成《海商法》意义上的迟延交付,另一方面,承运人也可能因为"不合理绕航"或"船舶不适航"而实际承担迟延交付的责任。[2]可见,实践中注重承运人的法定义务,并把它认定为"默示义务"来认定迟延交付的情节。但《海商法》第50条的缺陷是依然存在的,争议也得不到根本的平息。
(三)《鹿特丹规则》对迟延交付的规定
2008年通过的《鹿特丹规则》第21条规定,"未在约定时间内在运输合同约定的目的地交付货物,为迟延交付"。不同于《汉堡规则》,《鹿特丹规则》似乎采用了我国《海商法》关于认定延迟交付的办法,仅删去了"明确"两字。《鹿特丹规则》规避了我国《海商法》规定的"明确约定",也没有明确提出"合理时间"的标准,需要从上下文来整体判断《鹿特丹规则》确定迟延交付的标准,不能简单从字面来理解。
首先,从《鹿特丹规则》的制定背景、目的和宗旨来看。现代交通运输方式都以提高速度为目标,商事交易以效率来计算效益,航运科学技术大大进步;序言中"对国际运输合同进行规范,提高国际货物运输效率",可以看出《鹿特丹规则》要确保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效率。其次,从制度设计上看,鹿特丹规则加重了承运人的责任,新规则许多条款都体现了这一点。同时,新规则原则上实行完全过失责任制。
综上所述,可以对新规则得出这样的理解,若承运人在合理时间内未将货物送至目的港,需要承担迟延的法律责任。从另一方面看,新规则与我国《海商法》关于迟延交付一个很重要的不同之处是《鹿特丹规则》第17条规定的十五种免责情形同样适用于"迟延交付"。就是说,即使承运人因为未在"合理时间内"交付货物而承担法律责任,也可能援引免责条款而免除其责任,若承运人真的无过错。这种巧妙的设计能增加最后的结果的公正性。笔者认为应将《鹿特丹规则》迟延交付的范围的规定理解为包含"默示约定"。即货物交付时间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即引入合同默示条款,依据合同目的和性质推断交付时间。[3]这也就是注重合同自由下的"默示约定"而确定的一个"合理时间"。这正是合同自由原则和平衡船 货双方利益原则的体现。但是,审判实践中对"默示约定",法官会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二、完善我国《海商法》的一点建议
目前,我国《海商法》对于确定延迟交付的单一标准无疑是有缺陷的。针对我国《海商法》对迟延交付的规定的缺陷,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修改和完善:
1、以司法解释来弥补现行法律的不足
通过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可以来弥补现行法律的漏洞。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发布的《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一)》第134题认为,我国《海商法》规定的迟延交付仅限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运输期限的情况,[4]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对该问题的态度是谨慎的。[5]因此,随着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合理时间"标准的接受,修改法律来彻底漏洞是必要和可行的。
2、参照公约修改和完善现行法
引入"合理时间"标准不仅是吸收公约的合理制度,而且是符合中国国情的,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实质上采用了"合理时间"标准。但是为防止更多的争议,在《海商法》中直接规定"合理时间"标准才是最有效的和最彻底的,避免《鹿特丹规则》中"约定"的不同理解。但是,为了平衡船货双方的利益,缓和承运人的责任,笔者认为应借鉴《鹿特丹规则》,将现行《海商法》有关免责的情形规定同样适用于"迟延交付"。另外,对于迟延交付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赔偿,我国《海商法》并没有作出规定,而只规定了造成货物灭失或损坏的索赔,因此建议在修改法律时,增加有关迟延交付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赔偿的规定来完善整个法律制度。
三、结语
目前,我国《海商法》关于"迟延交付"的确定标准在理论上受到普遍质疑,不符合实践需要;而审判实践中,通过承运人应承担的法律上的"默示义务"而实质上会以一个"合理交付时间"来判断承运人的迟延交付责任。而《鹿特丹规则》以合同的"默示约定"来认定"合理时间",但不管是我国的海事司法实践还是最新的《鹿特丹规则》,都认可"合理时间"来作为确定迟延交付的时间标准。为了避免更多的争议,我国《海商法》还是应直接规定"合理时间",但可以借鉴《鹿特丹规则》的有关迟延交付的其他法律制度来完善我国《海商法》。
参考文献:
[1]张文广,"我国《海商法》承运人迟延交付确定标准之不足",《中国海商法年刊》,2009年1月第19卷。
[2]黄青男、黄湘宁,"对确定迟延交付的时间标准的立法思考",《中国海商法年刊》,2002年第13卷。
[3]司玉琢,"《鹿特丹规则》的评价与展望",载于《海大法律评论2008》,2008年。
[4]万鄂湘主编,《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指导》(2004页年第1辑),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73页。
[5]朱新兵,"国际海上运输中的迟延交付问题研究",西南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07年。
作者简介:傅琴琴(1988- ),女,浙江金华人,复旦大学2010级国际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张啸(1987- ),男,安徽阜阳人,复旦大学2010级国际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贸易法和知识产权。
关键字:《海商法》;《鹿特丹规则》;迟延交付;合理时间
一、迟延交付的确定标准
由于海上运输风险性很高,承运人的货物送达时间没有严格要求。但随着经济全球化、科学技术的发展,迟延交付问题引发了一系列的法律争议。
(一)《汉堡规则》的"合理时间"标准
1924年《海牙规则》和1968年《海牙-维斯比规则》未涉及迟延交付。1978年的《汉堡规则》将迟延交付定义为:"如果货物未能在明确议定的时间内,或虽无此项约定,但未能在考虑到实际情况对一个勤勉的承运人所能合理要求的时间内,在海上运输合同规定的卸货港交货,即为延迟交付。"《汉堡规则》对迟延交付规定了明确约定交付时间的情况和未明确约定时间时的"合理时间"标准,即当运输合同没有约定货物交付的时间时,承运人应在合理时间内交付货物,否则构成迟延交付。制定"合理时间"规定的法律依据是承运人有"合理速遣"的义务。合理速遣义务最早在英国的普通法中就有了明确的规定英美普通法将它作为承运人的一项重要的默示义务而无需在合同中明确。
(二)我国《海商法》迟延交付的确定标准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50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迟延交付的时间标准只有一个,即"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的时间","合理时间"不能作为确定迟延交付的标准。这种迟延交付的确定标准具有很多不足之处。首先,排除"合理时间"有悖于公平和效率;其次,根据《合同法》第290条的规定,即使没有明确约定运到日期,承运人也应本着诚信原则在合理期间内将货物运到目的港,否则要承担迟延履行的法律责任。《合同法》和《海商法》的关系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在合同未约定交付时间时应适用《合同法》,即要求有"合理时间"。虽然《合同法》的第123条规定:"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海商法》第50条并不是迟延交付的定义条款,因此,可以适用《合同法》第290条所确立的"合理时间"标准来补充和完善《海商法》第50条。[1]只是若采用《合同法》的第290条的"合理时间"标准,承运人是无法享有《海商法》下的免责和责任限制。最后,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坚持只有"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的"才构成《海商法》意义上的迟延交付,另一方面,承运人也可能因为"不合理绕航"或"船舶不适航"而实际承担迟延交付的责任。[2]可见,实践中注重承运人的法定义务,并把它认定为"默示义务"来认定迟延交付的情节。但《海商法》第50条的缺陷是依然存在的,争议也得不到根本的平息。
(三)《鹿特丹规则》对迟延交付的规定
2008年通过的《鹿特丹规则》第21条规定,"未在约定时间内在运输合同约定的目的地交付货物,为迟延交付"。不同于《汉堡规则》,《鹿特丹规则》似乎采用了我国《海商法》关于认定延迟交付的办法,仅删去了"明确"两字。《鹿特丹规则》规避了我国《海商法》规定的"明确约定",也没有明确提出"合理时间"的标准,需要从上下文来整体判断《鹿特丹规则》确定迟延交付的标准,不能简单从字面来理解。
首先,从《鹿特丹规则》的制定背景、目的和宗旨来看。现代交通运输方式都以提高速度为目标,商事交易以效率来计算效益,航运科学技术大大进步;序言中"对国际运输合同进行规范,提高国际货物运输效率",可以看出《鹿特丹规则》要确保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效率。其次,从制度设计上看,鹿特丹规则加重了承运人的责任,新规则许多条款都体现了这一点。同时,新规则原则上实行完全过失责任制。
综上所述,可以对新规则得出这样的理解,若承运人在合理时间内未将货物送至目的港,需要承担迟延的法律责任。从另一方面看,新规则与我国《海商法》关于迟延交付一个很重要的不同之处是《鹿特丹规则》第17条规定的十五种免责情形同样适用于"迟延交付"。就是说,即使承运人因为未在"合理时间内"交付货物而承担法律责任,也可能援引免责条款而免除其责任,若承运人真的无过错。这种巧妙的设计能增加最后的结果的公正性。笔者认为应将《鹿特丹规则》迟延交付的范围的规定理解为包含"默示约定"。即货物交付时间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即引入合同默示条款,依据合同目的和性质推断交付时间。[3]这也就是注重合同自由下的"默示约定"而确定的一个"合理时间"。这正是合同自由原则和平衡船 货双方利益原则的体现。但是,审判实践中对"默示约定",法官会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二、完善我国《海商法》的一点建议
目前,我国《海商法》对于确定延迟交付的单一标准无疑是有缺陷的。针对我国《海商法》对迟延交付的规定的缺陷,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修改和完善:
1、以司法解释来弥补现行法律的不足
通过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可以来弥补现行法律的漏洞。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发布的《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一)》第134题认为,我国《海商法》规定的迟延交付仅限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运输期限的情况,[4]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对该问题的态度是谨慎的。[5]因此,随着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合理时间"标准的接受,修改法律来彻底漏洞是必要和可行的。
2、参照公约修改和完善现行法
引入"合理时间"标准不仅是吸收公约的合理制度,而且是符合中国国情的,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实质上采用了"合理时间"标准。但是为防止更多的争议,在《海商法》中直接规定"合理时间"标准才是最有效的和最彻底的,避免《鹿特丹规则》中"约定"的不同理解。但是,为了平衡船货双方的利益,缓和承运人的责任,笔者认为应借鉴《鹿特丹规则》,将现行《海商法》有关免责的情形规定同样适用于"迟延交付"。另外,对于迟延交付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赔偿,我国《海商法》并没有作出规定,而只规定了造成货物灭失或损坏的索赔,因此建议在修改法律时,增加有关迟延交付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赔偿的规定来完善整个法律制度。
三、结语
目前,我国《海商法》关于"迟延交付"的确定标准在理论上受到普遍质疑,不符合实践需要;而审判实践中,通过承运人应承担的法律上的"默示义务"而实质上会以一个"合理交付时间"来判断承运人的迟延交付责任。而《鹿特丹规则》以合同的"默示约定"来认定"合理时间",但不管是我国的海事司法实践还是最新的《鹿特丹规则》,都认可"合理时间"来作为确定迟延交付的时间标准。为了避免更多的争议,我国《海商法》还是应直接规定"合理时间",但可以借鉴《鹿特丹规则》的有关迟延交付的其他法律制度来完善我国《海商法》。
参考文献:
[1]张文广,"我国《海商法》承运人迟延交付确定标准之不足",《中国海商法年刊》,2009年1月第19卷。
[2]黄青男、黄湘宁,"对确定迟延交付的时间标准的立法思考",《中国海商法年刊》,2002年第13卷。
[3]司玉琢,"《鹿特丹规则》的评价与展望",载于《海大法律评论2008》,2008年。
[4]万鄂湘主编,《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指导》(2004页年第1辑),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73页。
[5]朱新兵,"国际海上运输中的迟延交付问题研究",西南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07年。
作者简介:傅琴琴(1988- ),女,浙江金华人,复旦大学2010级国际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张啸(1987- ),男,安徽阜阳人,复旦大学2010级国际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贸易法和知识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