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控辩关系的良性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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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摘要:诉讼模式的历史演进反映了控辩关系的发展变化。在现代刑事诉讼中,控辩关系能否得到良性建构,将直接影响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实现及被告人合法利益。以检察机关为代表的公诉方与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组成的辩护方之间力量对比的悬殊,促使诉讼模式产生了平衡控辩双方的内在价值要求,认清其规律有助于我们理解平等价值的初始内涵。在刑事诉讼中贯彻平等原则,应结合诉讼价值理念和法律制度,分阶段探讨控辩关系模型,为控辩关系的良性建构提供思路。
  关键词:控辩关系刑事诉讼模式;平等原则
  引言
  当下,中国刑事诉讼问题纷繁复杂,大多集中于诉讼中一对重要关系——控辩关系。比如,以检察机关为代表的公诉方力量过于强大、被告人权利得不到充分保护、刑事辩护律师执业境况艰难等。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为推动诉讼制度改革顺利进行,法官和庭审在发挥中立作用的同时,控辩关系也产生了良性构建的内在要求。本文旨在通过考察刑事讼诉模式的历史演进,把握其中控辩关系的发展脉络,结合平等原则这一核心价值,从而为实现控辩关系分阶段的良性构建提供自己的浅薄思考。
  一、历史考查:大陆法系刑事诉讼模式演进与控辩关系
  古希腊思想家亚里士多德指出,我们如果对任何事物,对政治或者其他问题,追溯到其原始而明白其发生的端绪,我们就可以获得明朗的知识。对刑事诉讼模式的考察也是如此,唯有找到刑事诉讼制度最初产生时的模样,我们才能了解人类创造这一制度是为了解决什么问题,蕴含何种价值理念,才能发现当下制度弊端,进而寻找解决方案,以避免我们“因为走得太远而忘记了为什么出发”。
  “弹劾式”诉讼模式是学者普遍认为的世界最早的刑事诉讼模式。这种诉讼模式形成于古罗马时期,由于当时统治秩序混乱,认识手段和能力有限,人们解决纠纷的形式主要靠纠纷双方私人或者部落力量,其结果也就取决于双方力量的大小对比。由此产生的弹劾式诉讼是一种个人享有控告犯罪的绝对权利、国家审判机关不主动追究犯罪而是以居中仲裁者的身份处理刑事案件的诉讼模式。在这种诉讼模式之下,国家没有成立专门的追诉机关,控辩双方在居中裁判者面前充分举证、对抗和辩论,控辩关系保持着一种最原始的“平等”色彩。
  “纠问式”诉讼模式产生于中世纪。当时,人们意识到要维护社会共同体利益,仅靠个人提起诉讼难以应对社会上发生的严重犯罪现象。随着专制主义政体的设立,人们逐渐认识到强大的国家机器在追究犯罪、维护社会稳定方面的重要性。于是,“国家控诉”渐渐成为主流,到了14世纪,国家控诉制度更趋于完备,其中最明显的标志是建立了检察制度。由此,由检察官代表国家来追究犯罪、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消失等成为纠问式诉讼模式的特点。整体而言,虽然该模式提高了打击犯罪的效率,但是“与原始的弹劾式诉讼相比,纠问式诉讼在诉讼的民主性方面无疑是倒退了”,这主要是因为控辩双方力量发生了极不对等的变化。
  我们可以用图1来说明刑事诉讼模式从“弹劾式”到“纠问式”的发展变化:
  从图1可以看出,在早期,国家权力与控辩双方划清界限,控辩双方平等对抗,呈现出一种均衡的关系态势;然而后来,国家开始主动控诉,审判与控辩不再泾渭分明,控辩双方的力量对比发生了巨大变化,整体呈现出一种不均衡模式的样态。由此可知,纠问式诉讼本身隐含了强大国家权力对个人的侵犯和压制。到了后来,纠问式诉讼模式由于漠视被告人的权利,而且与后期启蒙思想运动的理念相抵触,最终被彻底摧毁。
  “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产生于法国。启蒙运动中,法国哲学家们崇拜英国对抗式诉讼模式,照抄英国模式失败后,发展出了自己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该模式下,侦查机关享有廣泛的权力,以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综合来说,法国的职权主义模式保留了一些纠问式中的职权因素,但同时也保留了诸多体现人权保障和规范权力的内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了与国家追诉机关对抗的可能,因此,法国的刑事诉讼又被称为“混合式”。混合式后期为世界上许多国家所采纳,成为刑事诉讼模式主流。
  中国于1979年颁布了《刑事诉讼法》,1996年和2012年进行了两次修订。虽然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当事人主义的一些内容,特别是审判方式改革向当事人主义靠拢,但是,相当多的强职权因素(包括法定和“法外”因素)都得以保留。故而有学者认为,中国当下的刑事诉讼模式应当是混合式—强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的混合。也就是说,中国当下的刑事诉讼模式,决定了控辩双方力量的不均等与关系的失衡。因此,与许多大陆法系国家一样,需要通过平等原则的贯彻在一定程度上恢复控辩双方的平等关系。
  二、核心价值:贯彻于控辩关系中的平等原则
  经过上述模式,我们不难发现,刑事诉讼的模式决定了控辩双方的关系特点。最早的弹劾式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处于平等的地位;到了纠问式诉讼和混合式诉讼,由于国家追诉机关的介入,控辩双方关系发生了变化,其中最大的变化就是控辩双方地位不再平等(现实意义上),控辩关系呈现出一种不均衡态势。笔者以为,当下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模式天然蕴含一种“恢复平等”的张力和趋势,故而应当将平等原则作为控辩关系的核心价值。那么,平等原则之价值内涵究竟如何?该原则又应如何在刑事诉讼中体现?这有赖于我们进一步深究,进而为制度设计和构建良性的控辩关系提供理念指导。
  (一)平等的价值内涵
  平等是一种状态,从著名思想家伯里克利在雅典阵亡将士国葬典礼上讲话中指出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口号,到后期一大批启蒙思想家用自己的学说和观点支撑起人类平等的大旗,“平等”一词逐渐成为人类所追求的良善价值之一,成为与民主和自由并驾齐驱的政治理念。
  人人生而平等指的是“应当”平等,是一种应然状态,是理想意义上的平衡,但因为诸多现实因素的介入,造成形式上的平等代替了实质上的不平等。可以说,平等是原始而理想化的,而现实总是存在一种走向差距和失衡的趋势。古往今来的政治运动多以“平等”作为指导其思想的大旗,从“平等”到“平等权”,是一个从应然到实然的转变过程。在此过程中,某些制度的产生目的就是努力追求这种平等权,进而实现实质上的理想平等态势。   (二)平等原则在刑事诉讼领域的逐渐确立
  在刑事诉讼中,正是控诉者的角色变化打破了控辩双方之间原始的平等态势。在没有公诉机关时,控诉者是个人,被控诉者也是个人,二者维持最原始的平等状态。然而,自从国家成立追诉机关后,控诉者角色转变成一个拥有庞大人力物力财力以及军队的强大机器。这种角色变化使控辩双方之间失去了原始的平等状态,对弱势的被告人是一种潜在的巨大压制。因此,各国的刑事司法制度都在不断探索寻求对平等的恢复。
  最早完整地体现控辩平等的基本精神的是19世纪早期英美法系国家盛行的“竞技司法理论”(Sport Theory of Justice),亦即国家与被追诉者个人之间的刑事争端应由检察官与被追诉人通过平等的对抗和竞争来加以解决。这种控辩平等的精神是英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的产物,也是早期弹劾式诉讼模式的内在机理。至于大陆法系国家的控辩平等原则,有学者认为是伴随着人权保障运动的不断发展和被追诉人诉讼地位的日益提高而形成的。某种意义上说,刑事诉讼法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小宪法”,应当承担起保护其基本人权、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的重任,这与刑事诉讼的某些制度的产生来源密切相关。比如刑事辩护制度就是来产生于人权运动的发展,正是人权运动积累的经验为其提供了丰富的思想基础,《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第14条第3款规定,(a)“在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时,人人完全有资格平等地享受以下的最低限度的保证(b)有相当时间和便利准备他的辩护并与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人权保障理念的发展,促进了平等原则在大陆法系刑事诉讼领域的逐步确立。
  (三)平等与对抗的关系
  平等原则终究是一种理念,理念是抽象的,至于能否指导具体实践,还需要转化为具体的表现形式。在刑事诉讼实践中,能体现双方平等关系的最主要表现形式就是“对抗”,也就是所谓的“平等对抗”。笔者曾在研习中国历史时发现一个有趣的现象,中国古代春秋时期,人们保持着一种对“形式平等”的追求,《左传》中记载,司马子鱼问宋襄公能否在楚军还没准备好的时候攻击,宋襄公否决了这一做法,他认为在楚军渡完河之前发起攻击是不仁之举,必须要等到楚军完全渡河立稳之后才开战,结果惨败。尽管后人对此冷嘲热讽,更有人认为宋襄公愚蠢,而笔者却持另一种态度,对抗的前提就是平等、对等。相反,选择趁火打劫,虽然能在战争对抗中获得胜利,但却“胜之不武”。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之间对抗也应遵循对等规则,建立于双方平等的基础之上,如若不然,不仅使对抗本身变得毫无意义,更重要的是,还有可能演变出强大国家机器侵犯被告人人权的严重后果。
  三、良性构建:分阶段之控辩关系模型
  以平等原则为核心,构建良性控辩关系,还需以具体制度作支撑。笔者曾研读过《检察学》课程,里面提到了控辩双方关系的分阶段类型:审前的交涉主导型、审后的对抗主导型、定罪之后的求同主导型。笔者认为,此种分类恰好用于说明以实现良性建构为目标的控辩关系的分阶段模型。在此详述:
  (一)审前阶段:交涉主导型
  俗话说“沟通是桥梁”,对于即将于法庭上对抗的双方来说,交涉和沟通是减少双方对抗损伤的有力手段。审前阶段,控辩关系应当体现为一种“交涉主导”的特点。即检察官与辩护方应当进行充分交涉和沟通,尽可能实现信息交流。
  但是在现实中,某些检察官主观上错误认为辩护律师是检察机关的办案障碍,因而不情愿在庭前与辩护律师进行交涉和沟通。但实际上,检察官与辩护律师所追求的目的是同一的,那就是案件能够得到公正审判,而这与自身角色并无太大关系。更何况,这种庭前交涉的要求与检察官的角色定位密不可分。众所周知,检察官不是刑事诉讼的一方当事人,为什么要这样规定?这乃是因为检察官的真正角色是“实现真实正义的忠实公仆”,还有学者认为检察官就是“法官前的法官”,笔者赞同这种说法。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一规定点明了检察机关的性质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是人民的检察机关,故而检察机关应带有“公仆”性质,应当以追求真实正义为其最高价值目标。
  基于此,为了实现实质正义,检察官必须履行客观义务,不论是有利还是不利于被告人的事实和证据,检察机关均应当收集。而且,面对侦查机关和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检察官应当一视同仁,而不应在办案过程中怀着“公检法是一家”的想法,将辩护律师“拒之门外”。因此,在庭审前检察官应与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进行充分交涉。要实现审前的充分交涉,需要完善两方面的制度:
  1.完善证据开示制度。充分的信息交流与共示能够拉近程序参与者对案件事实的认识距离。英美法系国家为避免证据相互突袭(surprise),往往倾向于采取证据开示制度。我国2012年修订的《刑事訴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 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但是,这一规定却并未对司法机关不予以调取证据的救济措施做出规定,由此,“申请”变成了一项理想化但又难以得到保障的权利。同时,该规定也遗忘了辩护方申请证据保全的权利。
  2.吸纳控辩协商制度的精神。笔者之所以这样表达,正是因为笔者不赞同在中国照搬辩诉交易制度。首先,辩诉交易制度产生初衷是节约司法成本、提高诉讼效率,但效率与公正之间本就存在着紧张关系;其次,最大的障碍是,中国部分传统观念盛行,比如其中的“罪有应得”观念,被告人认罪往往被视为一种义务。如果被告人认罪便能减轻刑罚,这对社会公众来说本身无疑是一个巨大冲击,对检察机关司法公信力也是挑战。一项制度如果“水土不服”,往往会因为难以实现初衷而最终被抛弃。因此,笔者以为当前阶段不宜照搬引入辩诉交易制度,而是应该借鉴撷取其中蕴含之“控辩协商”精神要义,促成控辩双方坦诚充分交流,最大限度地收集被告人无罪或罪轻证据,在法律允许空间内最大可能地保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合法权益。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和全面依法治国的加速健康发展和系统协调推进,国家刑事司法环境逐步得到改善,公众法律素养日趋提升,我们有理由、有能力设计并完善符合国情实际的辩诉交易制度来减轻司法负担,提高司法效率,提升司法公信力,维护司法权威。   3.严格遵守无罪推定原则。当前我国“无罪推定”可寻找的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12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任何人都不得被确定有罪。但问题在于,该条隐含的主要意思是规定人民法院的排他审判权,而没有明确指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地位。对于检察机关和辩护律师而言,双方都应当严格遵守无罪推定原则。推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无罪是交涉的根本前提,有罪推定无疑是影响检察机关判断的最重要因素。摒弃有罪推定,恪守法律精神,才能真正实现审前充分交涉和沟通,获取对案件事实全面的、真实的认知。
  总言之,控辩双方如果能在审前阶段就案件证据、定罪量刑以及程序事项做好沟通和交涉,不仅能顺利推进刑事诉讼进程,而且有助于发挥控辩双方主观能动性,实现信息的充分互换与交流,进而准确认定案件事实,避免冤假错案。
  (二)庭审阶段:对抗主导型
  随着“以审判为中心”和“以庭审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逐步推进,庭审成为控辩双方对抗“主战场”,充分而有效地质证是双方的共同诉求。有学者提出,要在庭审阶段实现控辩双方“程序对等”。程序对等是指裁判者应平等对待控辩双方,二者在整个庭审过程中拥有同等的机会、便利和防御手段。笔者深以为然,并且这种程序对等是实现程序正义的前提和基础。
  在庭审过程中,程度对等体现为平等对抗,这是保障控辩双方关系良性互动的前提。有学者认为,平等对抗的前提是平等武装,亦即在审判程序中应当为控辩双方提供同等或者对等诉讼权利和义务。《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关于公正审判和补救权利的宣言》(草案)中指出:“公正的审判要求在程序中遵循双方当事人‘平等武装’的原则”。并进一步指出:“在刑事程序中,‘平等武装’要求在被告人与检察官之间实现下列程序上的平等:(a)控辩双方有权在相同的时间内出示证据;(b)控辩双方的证人在所有程序事项上应当受到平等对待;(c)非法获取的证据不应被用来指控被告人或其他任何诉讼个人”。基于非法证据排除等具体的制度设计,控辩双方失衡逐渐改善,平等对抗在庭审过程中得以实现。
  如前所述,在庭审中对抗和平等是一体两面,非对等条件下的对抗不能称之为真正的对抗。况且,刑事审判过程中的对抗,本质目的在于查清案件事实、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三)审后阶段:求同主导型
  庭审之后,被告人被定罪量刑,但从某种意义上说,刑事诉讼活动还没有完全结束。如果我们把司法活动视为一种认知活动,那么就要承认它的有限性。避免冤假错案,是我们寄望实现的理想状态,可倘基于某种原因不可避免地发生错案,就需要控辯双方主动发挥自身主观能动予以纠正。
  冤假错案的发生是我国刑事司法制度运转过程中产生的问题,深层次地反映我们工作方式方法和追求刑事司法目的上的若干失误。不管是作为被告方的辩护律师,还是作为公诉方的检察机关,都在刑事错案中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在庭审之后,双方理应共同关注案件可能发生的变动。中国的错案纠正难度之大令人骇然,某些区域司法部门增设的种种阻力,让普通的申诉者望而却步。聂树斌案的纠正,耗费二十余年,辗转多个部门,一个错案的纠正为何如此艰难?问题究竟何在?值得我们深思。庆幸的是,聂案依靠李树亭律师以及众多社会力量的共同努力下,正义最终得以实现,但斯人已去,令人扼腕。常言道,迟到的正义非正义。我们不得不反思,在这些错案纠正的艰难过程背后,是不是存在检察机关的“缺位”?如果检察机关能够在庭审后勇于担当,积极应对,实事求是,推动实现控辩双方关系的“审后互动”,与案件律师一同收集无罪证据,纠正错案,那么这也将在一定程度减轻错案纠正的难度、缩短所需时间。
  总言之,在审后阶段,控辩关系应当以一种“求同”的模式,来应对和防范可能出现的冤假错案。每一起冤假错案的纠正,都是一面法治的镜子,也是法治建设的一个台阶。控辩双方均应树立起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荣誉感和使命感,共同承担纠正错案的任务,再次实现控辩双方的良性互通互信互动,维护司法公平正义和宪法法律权威。
  四、直面现实 控辩关系构建面临的挑战
  要实现控辩关系的良性建构,更为现实的因素是直面控辩双方的地位以及系统的制度保障。目前,中国四级检察系统设置完善,奉行“检察一体化”建设,为公诉和法律监督工作开展提供了强有力组织保证。然而,控辩关系的另一方——辩护方,面临问题层出不穷。刑事辩护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中国司法的进步与发展,但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少缺陷和问题。刑事辩护律师职业环境得不到良好改善、刑事辩护业务质量参差不齐,这些无疑直接或间接影响被告人权益保护状况。那么,中国刑事辩护制度究竟问题在哪?笔者将借鉴参考一些实证研究数据来对此进行分析。
  (一)中国刑事辩护存在的问题分析
  从整个国家层面上说,在中国这片土壤上引进任何外来制度,都无异于将一个萝卜或黄瓜扔进中国这个“大酱缸”,五千年的文化传统就如同酿制许久的酱,具有能吞噬一切萝卜或黄瓜本身味道的巨大能力,刑事辩护制度亦是如此。
  刑事辩护制度产生于西方自由民主反封建思潮。引入中国后,被中国传统文化因素彻底“改头换面”。中国的传统文化和法律不是以保护人的基本权利为自己的价值目的,而是以国家确认人的职责和义务为目的,与此相适应,在司法制度上的等级性、封闭性和专制性特征十分明显。另外,长期以来,主流的法学理论将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作为刑事诉讼法学的理论基础和指导思想,将刑事诉讼活动完全视为一种认识活动,在这种诉讼文化中,刑事辩护制度因其所具有“袒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色彩,也被视为刑事诉讼的某种“阻碍”。而刑事辩护律师这个群体,也历来被人们视为“钻法律空子”、“为坏人开脱”“收钱帮坏人减刑”等,有些刑事辩护律师甚至还遭到司法机关的报复。
  比较早的一个案例是1997年1月22日,辽宁省铁岭县律师任庆良因在担任被告人施洪清放火一案的辩护人时收集了与公安机关不一致的证人证言,而被铁岭人民检察院以所谓包庇罪逮捕。铁岭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声称任庆良律师的取证导致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施洪清一案发回重审,严重侵害了司法机关打击犯罪的正常活动。照理说,在法院作出判决之前,任何人都不能被定罪,施洪清犯罪事实尚未得到确认的前提下,其辩护律师又何来“包庇”一说?检察机关此处的逮捕,似有对辩护律师的偏见、仇视,更严重的是对辩护律师人身权利的侵犯、对刑事辩护制度的蔑视与挑战。   一般认为,刑事诉讼的历史,就是辩护权逐渐加强的历史,一个国家能在多大程度上宽容辩护制度和接受辩护人,可以说,在很大程度上反映着这个国家的文明与法治程度。而刑事辩护在中国缺乏足够重视,一定程度上忽視了对诉讼权利的保障,造成了消极的后果。樊崇义教授总结了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实践中存在的六大问题:其一,律师会见难;其二,申请变更强制措施难;其三,调查取证难;其四,阅卷难;其五,采纳律师辩护意见难;其六,控辩双方失衡,维护律师在诉讼中的合法权益难。而另一数据显示,全国刑事案件律师的参与比例不足30%,有的省甚至仅为12%。而另一份实证调研报告显示,约有占调研对象77.0%的律师认为自己在办案执业中遭遇过权利被侵犯的情形。(如表1所示)
  基于上述实证研究,我们可以大致体会到中国刑事辩护的现状与实际。如何促进刑事辩护的有效开展,构建良性控辩关系以维护律师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是值得我们进一步探讨的问题。
  (二)促进有效刑事辩护之探索
  要想构建良性控辩关系,就要从细化制度层面下功夫,想足想全,做实做细,探索完善切实指导诉讼实践的法律制度,着实促进辩护权的有效行使。当下,基于刑事庭审空洞化、刑事辩护职业环境未能得到改善等因素,司法实践中的部分刑事辩护带有了“表演化”、“形式主义”色彩,即所展开的辩护不以说服裁判者接受其意见为目的,比如,有的律师在权衡各种利弊得失后选择配合公检法机关“走程序”以快速完成定罪量刑,有的则采取社会化的“死磕”方式来对抗公安和司法机关。这些辩护都难以称之为有效辩护,在这种辩护之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的保护状况令人堪忧。要探索有效刑事辩护的路径,需要从理念到制度的全面改进。
  1.牢固树立法律职业共同体理念。这主要是为了解决现实中检察官对律师的各种偏见。从职业性质上说,检察官代表国家公诉机关,而律师则是维护被告人权益的个体,虽一公一私,但丝毫不影响他们在国家法治大局中平等重要之角色。在步入职场之前,检察官和律师都曾是法学界莘莘学子,他们怀揣共同理想学习法律知识和专业技能,通过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进入司法界和律师队伍。但是因为在诉讼中扮演的角色不同,有些检察官基于薪资待遇以及职业偏见等原因,对律师另眼相看,更有甚者对他们行使正当权利制造各种障碍。律师和检察官有各自的法律职业道德,有各自的诉讼使命,美国著名的刑事辩护律师德肖维茨曾说:“即使我了解到有一天我为之辩护的委托人可能会再次出去杀人,我也不打算对帮助这些谋杀犯开脱罪责表示歉意,抑或感到内疚……我知道我会为受害者感到难过,但我不希望我会为自己的所作所为后悔,就像一个医生治好一个病人,这个人后来杀了一个无辜的人是一样的道理。”辩护律师以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为使命,这种使命和角色是实现法治必不可少的一部分,如果一味地将社会道德强压在辩护律师身上,不仅是对整个群体不公平,而且是对被告人合法权益的潜在漠视。
  2.保障律师权利遭受侵犯时的救济措施。当下中国刑事诉讼法出台了很多保护律师权利的规定,比如第三十七条“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第三十八条“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案卷材料”等等,但问题在于缺少救济措施。法谚称“无救济则无权利”,没有救济措施的权利实际上毫无意义。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检察机关为律师行使正当权利处处设限,却不承担任何不利后果,这是令人遗憾的。从应然状态来说,权力行使是正当的,但以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为界限,从实然上来说,触界也是不可避免的,必须进行约束和制衡,使之保持在一定限度内,权力和权利的抗争与妥协,推动二者实现协调发展。因此,当下亟需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约束检察机关公权力行为,为辩护律师行使权利、保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合法权益点亮绿灯。
  结 语
  小时候总是感性地以为,人有好坏之分,坏人就应该被抓、被枪毙……似乎我们的世界非黑即白,我们自身总是站在正义制高点,俯视着人间作恶多端的“小鬼”。如果有谁为坏人说话,他也就变成了坏人。随着理性认识的不断加深,我逐渐明辨是非,看到现实中和我们一样的普通人,因为国家早期司法活动的错误,最终无辜地失去生命,不禁不寒而栗!在上世纪末的严打时期,由于公权力机关办案理念模糊,办案方式粗暴,办案程序粗糙,曾出现过不少如聂树斌、赵作海、呼格吉勒图、念斌、张氏叔侄这样的冤假错案,给司法公信和权威带来强烈负面影响。随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和错案救济机制的完善,最终,在司法机关、律师、学者和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下,冤案得以纠正,权利得以救济,正义得以伸张。然而,这些案件得以昭雪的过程超越了案件本身蕴含的意义,这是一个全民呼唤法治的时代,这是一个全民需要法治的时代,这也是一个“全民断案”的时代,这种强大的合力必将推动着中国法治建设迈向新台阶。我们今天不遗余力地探讨以审判为中心,呼吁控辩双方良性关系的构建,就是为了改良司法基因、改善司法环境、改变权利困境,实现刑事诉讼实质正义与程序正义的统一。若能实现,是笔者最大的慰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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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刑法学界对无差别杀人犯罪较为低迷的研究态势与该犯罪的高发态势之间形成鲜明对比。现有研究中对该类犯罪的概念基本达成共识,尚需对特征进行厘清:应当结合精神病人的辨认能力、控制能力对“心理异常”进行理解;将突发性极强、被害人群特殊、示范效应强作为无差别杀人犯罪的特征,略失合理性。另外,以菲利对社会原因所阐释的三要素说为视角,我国无差别杀人犯罪的社会原因存在三个维度,不合理的社会结构以及二元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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