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基本案情
2003年1月,北京市民包某从某银行贷款买房,约定银行每月从其储蓄存折中扣除按揭还贷款2000余元。此后,包某一直按期还款。2004年6月,包某收到其购房的房地产公司向其寄送的催款函,告知包某有逾期未向银行还款的情况。经了解,由于2003年10月包某贷款的银行进行系统升级,使得包某还款账号发生变更,导致系统扣款未成功,从而发生贷款逾期。该银行要求包某自行更改银行账号,但包某认为,银行进行系统升级是导致其账号发生变化的原因,理应由银行负责相关账户的变更,遂拒绝银行的要求。2005年,包某到另外一家商业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时被银行拒绝;拟贷款买车,申请汽车消费贷款时也被银行以包某具有不良信用记录为由拒绝其申请。2006年3月,包某到人民银行查询其个人信用报告,发现其前述购房按揭贷款因账号一直未变更导致贷款发生逾期的情况已被列入其个人信用档案。包某遂以个人信用受到损害为由,向法院提起“信用损害赔偿之诉”,要求其房贷银行向征信部门申请撤销其不良记录、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经济损失共9万余元。
一审法院判决包某败诉,包某随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包某的账号变更是由于银行系统升级造成的,而该银行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对包某积极履行了告知义务,银行应承担未能及时扣款偿还贷款的主要责任;包某主张的有关个人信用受损的经济赔偿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最终,法院判决该银行向人民银行申请并办理撤销包某有关“不良信用记录”。
法律分析
中国人民银行组织建立的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是我国惟一的官方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基于其数据征集的强制性和个人信用记录的相对权威性,各商业银行在办理个人申请信用卡、贷款等业务时,通常将该系统提供的个人信用记录作为是否同意客户业务申请的重要判断依据。因此,个人信用信息报送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显得极为重要,一旦相关信息发生错误,实践中往往导致法律纠纷。目前,各银行负责定期向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报送有关个人信用信息,银行在报送个人信用信息时,如发生信息错误或缺漏,导致客户信用评级降低造成经济损失,就有可能承担责任。因此,我们结合本案对相关法律问题作一简要分析。
银行侵权行为分析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个人信用信息包括个人基本信息、个人信贷交易信息和个人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人民银行对个人信用信息范围的界定非常广泛,通过这些信息基本能够锁定信息内容指向的个人,并能够反映这个人的经济收入状况和个人信用状况。由于隐私的范围一般包括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因此,我们可以认定个人信用信息属于个人隐私的范畴,应作为个人隐私进行相应的法律保护。但是,我国目前并未把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通过法律加以规定。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问第三款和第九问第二款等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现行民事法律规范对隐私权的保护主要是将其纳入名誉权的范围进行间接保护。本案中包某就是以其个人信用受损,其购房贷款银行侵害其名誉权为由向法院起诉的。
一般情况下,侵犯名誉权的构成要件需要侵权人主观上存在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贬损他人人格的行为,且该行为被社会不特定的第三人所知晓。而本案中包某房贷银行向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报送的是自认为“正确”的个人信息,没有证据显示该银行存在故意通过向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报送错误的信用信息以达到损害包某名誉的目的,且该个人信用信息按照规定只能由包某自己以及包某申请办理相关业务的特定商业银行可以查询,不会扩散到不特定的第三人知晓。因此,从银行主观的故意性和有关信用信息能够被知悉的范围来看,并不完全符合名誉权侵权的构成要件。
但是,包某的个人权利确实受到了侵害,主要表现为:第一,其房贷银行向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报送包某的个人信用信息并不真实,且在包某提出异议以后仍未进行更改,违反了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中关于准确报送个人信用信息的要求以及个人对信息真实性提出异议后的处理规定,报送信息的真实性缺乏法律依据;第二,造成包某个人信用信息错误的原因并不是包某不主动履行银行房屋按揭贷款的还款责任,而是该银行系统升级后改变了包某的还贷账号,且没有及时通知包某更改,也没有积极采取有效措施主动更改,该银行存在过错,最终导致产生并不真实的不良信用记录;第三,由于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中存在包某错误的不良信用记录,致使其他商业银行对包某的信用情况作出不符合客观事实的判断,并且是导致发生包某不能在其他商业银行取得融资或办理信用卡损害结果的最主要原因,其房贷银行的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从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来看,银行侵犯了包某的合法权益,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
银行侵权责任损害赔偿分析
本案二审法院判决银行承担主要责任并向人民银行申请并办理撤销包某有关“不良信用记录”,但没有支持包某有关精神损害赔偿和经济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原因主要有以下两点:
首先,银行的过错程度以及损害结果并未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认为的严重程度,包某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由于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只是向各商业银行反映个人的有关信息,并不作出信用状况“好”或“不好”的任何评价,是否符合各行对个人发放贷款或办理信用卡的标准,由各行自行决定;由于各行对个人信用状况判断标准的宽严不一,不排除有的银行愿意通过要求提供较多担保等方式向信用状况“较差”的个人发放贷款或办理信用卡的可能,因此,该银行的上述过错并非绝对导致包某不能从其他银行获得贷款或信用卡。同时,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个人信用信息是可以修改的,只要确认曾经报送的个人信用信息确实有误,可以通过修改予以完全弥补,并不会对个人今后的信用活动产生负面影响,这一点与其他人格权特别是名誉权受到侵害后即使通过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或消除影响,但仍然会有程度不一的负面后遗症不同,这也是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使用范围非完全公开性决定的。
其次,包某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超出了现行法律的规定。由于银行向个人发放贷款或信用卡所具有的或然性,决定了申请的贷款和信用卡只是一种期待利益,这种期待利益即使获得也意味着当事人需付出相当甚至更多的经济代价(如支付利息),并不能认为这种利益属于直接的经济效益;因获得贷款买车或办理信用卡进行消费而间接带来的可能经济利益更是超出了我国法律对因侵权造成损失进行赔偿的范围。所以,包某要求赔偿精神和经济损失的主张均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
对银行的启示
本案对银行处理客户个人信用信息,加强个人信用征信工作,防控相关法律风险有着如下一些启示:
第一,妥善处理客户对个人信用信息提出的异议,充分尊重客观事实,保护客户合法权益。如果客户发现自身存在不客观的不良信用记录而提出异议时,根据《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商业银行有义务予以核实,并在确认错误后及时更正。实践表明,商业银行不仅要形式核实,还要进行实质性核实,即核实客户客观上是否确实存在不良信用行为,且该不良信用行为完全是客户自身的行为造成的,防止出现本案中这种由于银行责任造成的不良信用记录,却让客户承担损害后果的情况。
第二,商业银行在报送个人信用信息时,需要对信息进行分析甄别,根据实际情况妥善处理。例如,有的借款人出现逾期未还款仅仅是一时疏忽或工资晚发两天,主观上并没有借款不还的恶意,或者由于计算有误造成极小金额的逾期,这些情况具有一定的偶然性,需要商业银行区别对待。又如,由于开发商或经销商“假按揭”导致的本不存在的客户不良信用记录,商业银行一旦发现,对于已经报送的错误信用信息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更正弥补,并立即停止继续报送。
第三,建立个人不良信用信息及时告知机制,充分尊重客户的知情权。商业银行在向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报送客户不良信用时,应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告知客户,避免客户今后在办理银行业务被拒绝时才“突然”发现自己有不良信用记录,给相关经济活动带来不便。此外,银行对具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客户采取如拒绝贷款等金融制裁措施,并不是建立个人征信体系的目的,真正目的是推进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提高全社会的诚信水平。因此,及时告知制度,具有一定警示作用,可以督促那些主观上没有违约恶意的客户遵照诚实信用的原则谨慎履行自己的义务,或者采取措施积极予以改正和弥补,从制度的社会效益来看,这样无疑更具有积极价值。
(作者单位:中国工商银行法律事务部)
2003年1月,北京市民包某从某银行贷款买房,约定银行每月从其储蓄存折中扣除按揭还贷款2000余元。此后,包某一直按期还款。2004年6月,包某收到其购房的房地产公司向其寄送的催款函,告知包某有逾期未向银行还款的情况。经了解,由于2003年10月包某贷款的银行进行系统升级,使得包某还款账号发生变更,导致系统扣款未成功,从而发生贷款逾期。该银行要求包某自行更改银行账号,但包某认为,银行进行系统升级是导致其账号发生变化的原因,理应由银行负责相关账户的变更,遂拒绝银行的要求。2005年,包某到另外一家商业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时被银行拒绝;拟贷款买车,申请汽车消费贷款时也被银行以包某具有不良信用记录为由拒绝其申请。2006年3月,包某到人民银行查询其个人信用报告,发现其前述购房按揭贷款因账号一直未变更导致贷款发生逾期的情况已被列入其个人信用档案。包某遂以个人信用受到损害为由,向法院提起“信用损害赔偿之诉”,要求其房贷银行向征信部门申请撤销其不良记录、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经济损失共9万余元。
一审法院判决包某败诉,包某随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包某的账号变更是由于银行系统升级造成的,而该银行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对包某积极履行了告知义务,银行应承担未能及时扣款偿还贷款的主要责任;包某主张的有关个人信用受损的经济赔偿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最终,法院判决该银行向人民银行申请并办理撤销包某有关“不良信用记录”。
法律分析
中国人民银行组织建立的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是我国惟一的官方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基于其数据征集的强制性和个人信用记录的相对权威性,各商业银行在办理个人申请信用卡、贷款等业务时,通常将该系统提供的个人信用记录作为是否同意客户业务申请的重要判断依据。因此,个人信用信息报送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显得极为重要,一旦相关信息发生错误,实践中往往导致法律纠纷。目前,各银行负责定期向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报送有关个人信用信息,银行在报送个人信用信息时,如发生信息错误或缺漏,导致客户信用评级降低造成经济损失,就有可能承担责任。因此,我们结合本案对相关法律问题作一简要分析。
银行侵权行为分析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个人信用信息包括个人基本信息、个人信贷交易信息和个人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人民银行对个人信用信息范围的界定非常广泛,通过这些信息基本能够锁定信息内容指向的个人,并能够反映这个人的经济收入状况和个人信用状况。由于隐私的范围一般包括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因此,我们可以认定个人信用信息属于个人隐私的范畴,应作为个人隐私进行相应的法律保护。但是,我国目前并未把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通过法律加以规定。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问第三款和第九问第二款等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现行民事法律规范对隐私权的保护主要是将其纳入名誉权的范围进行间接保护。本案中包某就是以其个人信用受损,其购房贷款银行侵害其名誉权为由向法院起诉的。
一般情况下,侵犯名誉权的构成要件需要侵权人主观上存在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贬损他人人格的行为,且该行为被社会不特定的第三人所知晓。而本案中包某房贷银行向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报送的是自认为“正确”的个人信息,没有证据显示该银行存在故意通过向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报送错误的信用信息以达到损害包某名誉的目的,且该个人信用信息按照规定只能由包某自己以及包某申请办理相关业务的特定商业银行可以查询,不会扩散到不特定的第三人知晓。因此,从银行主观的故意性和有关信用信息能够被知悉的范围来看,并不完全符合名誉权侵权的构成要件。
但是,包某的个人权利确实受到了侵害,主要表现为:第一,其房贷银行向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报送包某的个人信用信息并不真实,且在包某提出异议以后仍未进行更改,违反了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中关于准确报送个人信用信息的要求以及个人对信息真实性提出异议后的处理规定,报送信息的真实性缺乏法律依据;第二,造成包某个人信用信息错误的原因并不是包某不主动履行银行房屋按揭贷款的还款责任,而是该银行系统升级后改变了包某的还贷账号,且没有及时通知包某更改,也没有积极采取有效措施主动更改,该银行存在过错,最终导致产生并不真实的不良信用记录;第三,由于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中存在包某错误的不良信用记录,致使其他商业银行对包某的信用情况作出不符合客观事实的判断,并且是导致发生包某不能在其他商业银行取得融资或办理信用卡损害结果的最主要原因,其房贷银行的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从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来看,银行侵犯了包某的合法权益,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
银行侵权责任损害赔偿分析
本案二审法院判决银行承担主要责任并向人民银行申请并办理撤销包某有关“不良信用记录”,但没有支持包某有关精神损害赔偿和经济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原因主要有以下两点:
首先,银行的过错程度以及损害结果并未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认为的严重程度,包某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由于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只是向各商业银行反映个人的有关信息,并不作出信用状况“好”或“不好”的任何评价,是否符合各行对个人发放贷款或办理信用卡的标准,由各行自行决定;由于各行对个人信用状况判断标准的宽严不一,不排除有的银行愿意通过要求提供较多担保等方式向信用状况“较差”的个人发放贷款或办理信用卡的可能,因此,该银行的上述过错并非绝对导致包某不能从其他银行获得贷款或信用卡。同时,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个人信用信息是可以修改的,只要确认曾经报送的个人信用信息确实有误,可以通过修改予以完全弥补,并不会对个人今后的信用活动产生负面影响,这一点与其他人格权特别是名誉权受到侵害后即使通过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或消除影响,但仍然会有程度不一的负面后遗症不同,这也是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使用范围非完全公开性决定的。
其次,包某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超出了现行法律的规定。由于银行向个人发放贷款或信用卡所具有的或然性,决定了申请的贷款和信用卡只是一种期待利益,这种期待利益即使获得也意味着当事人需付出相当甚至更多的经济代价(如支付利息),并不能认为这种利益属于直接的经济效益;因获得贷款买车或办理信用卡进行消费而间接带来的可能经济利益更是超出了我国法律对因侵权造成损失进行赔偿的范围。所以,包某要求赔偿精神和经济损失的主张均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
对银行的启示
本案对银行处理客户个人信用信息,加强个人信用征信工作,防控相关法律风险有着如下一些启示:
第一,妥善处理客户对个人信用信息提出的异议,充分尊重客观事实,保护客户合法权益。如果客户发现自身存在不客观的不良信用记录而提出异议时,根据《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商业银行有义务予以核实,并在确认错误后及时更正。实践表明,商业银行不仅要形式核实,还要进行实质性核实,即核实客户客观上是否确实存在不良信用行为,且该不良信用行为完全是客户自身的行为造成的,防止出现本案中这种由于银行责任造成的不良信用记录,却让客户承担损害后果的情况。
第二,商业银行在报送个人信用信息时,需要对信息进行分析甄别,根据实际情况妥善处理。例如,有的借款人出现逾期未还款仅仅是一时疏忽或工资晚发两天,主观上并没有借款不还的恶意,或者由于计算有误造成极小金额的逾期,这些情况具有一定的偶然性,需要商业银行区别对待。又如,由于开发商或经销商“假按揭”导致的本不存在的客户不良信用记录,商业银行一旦发现,对于已经报送的错误信用信息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更正弥补,并立即停止继续报送。
第三,建立个人不良信用信息及时告知机制,充分尊重客户的知情权。商业银行在向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报送客户不良信用时,应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告知客户,避免客户今后在办理银行业务被拒绝时才“突然”发现自己有不良信用记录,给相关经济活动带来不便。此外,银行对具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客户采取如拒绝贷款等金融制裁措施,并不是建立个人征信体系的目的,真正目的是推进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提高全社会的诚信水平。因此,及时告知制度,具有一定警示作用,可以督促那些主观上没有违约恶意的客户遵照诚实信用的原则谨慎履行自己的义务,或者采取措施积极予以改正和弥补,从制度的社会效益来看,这样无疑更具有积极价值。
(作者单位:中国工商银行法律事务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