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法视角下的见义勇为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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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见义勇为人员为了维护国家和公共利益,保护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惜流血、负伤致残,甚至牺牲个人的生命。但是由于见义勇为尚未从一个道德概念上升为真正意义上的法律概念,在实践中也还没有一部全国统一的立法,所以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对其调整状况呈现出一种非体系化的零散模式——主要依赖于散见在各个部门法中的相关制度来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调整和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损失,往往面临直接受益人拒绝赔偿、诉至法院得不到支持,或者判决后难以执行等情况,导致在实践中不断出现见义勇为人员权益受损后生活窘迫等问题。本文主要从行政法视角下分析各地对见义勇为行为行政法保护的现状,鉴于见义勇为地方立法的不统一所凸显出来的种种弊端,笔者主张国家应当制定统一的行政法律来调整和规范见义勇为行为。
  
   一、见义勇为的构成要件
  
  目前,我国各省、直辖市和自治区几乎都出台了专门保护见义勇为行为的地方立法。其中对见义勇为的概念都做了界定。不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对见义勇为行为的一般性理解应当是具有“义”和“勇”双重属性的行为,“义”体现出公民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而是为了保护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勇”则体现出见义勇为行为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不顾个人安危。笔者认为,可将见义勇为定义为: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或他人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勇敢地同违法犯罪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等对其人身具有高度危险性的行为。一个见义勇为行为应该具有以下四个要件:
  一是行为人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法定义务有三种:其一、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如《人民警察法》规定的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险情况下,应当立即救助的义务;其二、职务或业务上要求履行的义务,如消防员负有灭火的义务;其三、由行为人先行为引发的义务,如成年人带他人小孩去游泳,小孩发生溺水时,该成年人有救助的义务。约定的义务是由施救人和被救人由合同约定的义务。
  二是见义勇为救助的对象一般应该是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正当利益。首先救助的是合法正当的利益,如果明知是非法利益还去救助的话,不但不是见义勇为,还要接受相关法律的制裁。其次救助的是他人的利益,最后救助的利益具有紧迫性。
  三是主观方面的要求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使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免受或少受损害的目的。见义勇为者是在这些利益面临危险时,出于崇高的目的,为维护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而实施的救助行为。
  四是客观方面的要求使行为人实施了具有人身危险性的危难救助行为。见义勇为具有“义”和“勇”双重属性,所谓“义”是指社会正义,而“勇”则是指不怕流血牺牲,敢于在重大的危险甚至死亡的考验面前做出某种正义之举。
  
  二、对见义勇为行为的行政补偿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行政补偿,是见义勇为人员受损权益补救的重点。它有利于解决一般民事赔偿或补偿的不足,对于切实充分补救见义勇为人员的受损权益具有保障作用。
  第一,关于行政补偿的义务机关。笔者认为将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作为补偿义务机关比较合适。因为民政部门原本就是以健全和发展社会保障与社会福利为主要职能的部门,由它来主管对见义勇为的补偿既符合其自身的职能,又可以减轻其他政府部门的工作压力。
  第二,关于行政补偿的范围和标准。既然行政补偿的目的在于弥补见义勇为者的损失,以实现公共负担的平等,所以对行为人在见义勇为中遭受的损失应该全部补偿。行为人须先行使民法上的请求权,对其不足部分才能享有行政法上的“请求权”。对于补偿的范围而言,应当包括行为人在财产上的损失、受伤的医疗费用和误工费、致残后的生活费、死亡以后的丧葬费及对家属的抚恤金等。以上的补偿标准应当参照各地的消费水平和工资水平加以制定。
  第三,关于行政补偿的程序。应先对当事人发出补偿通知,并在通知中列明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及时限。然后,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向其说明理由,答复其意见。最后,作出补偿决定,并告知复议或诉讼的权利及时限。见义勇为者及其家属向义务机关申请补偿的,应以书面方式提出。申请书中,应说明要求补偿的事实理由和数额。补偿义务机关接到申请书后,应进行审查,并将拟做出的补偿决定告知申请人,听取申请人的意见。
  
  三、对见义勇为行为的行政奖励
  
  如果说行政补偿是对见义勇为的保障制度,那么行政奖励就是对见义勇为的促进制度。行政补偿需要以行为人行使民法上的请求权为前提条件,而行政奖励却没有这方面的要求。因为行政补偿的目的是弥补损失,所以以损失范围为限,而行政奖励的目的是为了表彰行为人的高尚行为,所以不以损失存在与否为前提。第一,行政奖励的主管机关。笔者认为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行政奖励的主管机关为宜。因为行政奖励的目的是为了鼓励见义勇为、弘扬社会正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更能实现这一目的。第二,行政奖励的具体方式。可参考地方立法中规定的方式:其一,物质奖励即颁发奖金。可以根据行为的贡献及社会影响力设定不同等级的奖金,对不同的行为区分对待。其二,精神奖励包括记功、嘉奖、授予荣誉称号等。第三,行政奖励的程序。可以直接依据其他行政补偿专门立法的规定来执行。
  
  参考文献:
  [1]黄婉.见义勇为:行政法调整的反思与重构[J].电子科技大学学报.2007.
  [2]董伟霞.见义勇为行为的行政法保护.[OC]中国知网.2007
  [3]杨海坤,曹达全.试析行政法意义上的见义勇为行为[J].法学论坛.2008(1).
  [4]王跃.见义勇为的国家补偿探究[J].法制与社会.2008(9).
  [5]王莉莉.论对见义勇为行为的行政奖励[J].当代经理人.2007.
  [6]黄婉.见义勇为:行政法调整的反思与重构[J].电子科技大学学报.2007.
  
  (作者:陈思,中南民族大学法学院08级研究生,研究方向:宪法与行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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