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盗窃既遂还是未遂,直接影响着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预审、呈请逮捕等侦查措施,影响着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并最终影响着法院量刑的幅度,对于这两者的准确区分与界定,在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常存在不同认识。本文拟通过对一起案例的分析讨论,就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问题展开分析,共同学习盗窃罪中对“现场”的理解与认识。
关键词:盗窃既遂;未实施终了的未遂;现场
一、案情介绍
犯罪嫌疑人陈某(女)于2003年5月29日23时许,在某公司办公室(该公司系一栋大楼)里间向李某(男)卖淫后,借上厕所之机从李某放在外间椅子上的外裤兜内窃走其人民币2000余元(藏于丝袜内),陈某在出公司大门时被李某发现并被追回赃款,后李某报案。
二、分歧意見
在处理该案时,对陈某的行为是盗窃既遂还是盗窃未遂,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是盗窃既遂,应以盗窃罪处以刑罚。其理由是: 1、李某实施危害行为的犯罪对象是人民币,属种类物。种类物的特有属性决定了本案中,只要行为人将钱窃取到手,就达到了对被盗财物具有支配、使用、处分程度的控制,已实现非法占有的目的了。2、危害结果已经发生。李某盗得2000余元后迅即逃离,虽然在未逃出公司大门时被发现,但李某已逃出被盗物的现场,这足以表明该笔钱财已经脱离了失主李某某的控制而置于行为人陈某的控制之下了,危害结果已经发生,非法占有的目的已经实现,符合犯罪既遂特征。3、陈某的行为已经具备了我国《刑法》第264条盗窃罪构成的全部要件。陈某以非法占有李某的钱财为目的,秘密行窃,在窃得人民币2000余元后迅速逃离现场,虽然作案后旋即被发现,赃款被追回,但此前李某的犯罪目的已实现,且盗窃行为业已完成,盗窃罪的主客观要件齐备。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已经着手实行盗窃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依据《刑法》第23条之规定,属犯罪未遂,鉴于其情节较轻(数额不属巨大),应按一般违法行为处理。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陈某的行为属盗窃未遂。理由阐述如下:
1、陈某的盗窃行为尚未实行终了,属未实行终了的犯罪未遂。所谓未实行终了的未遂,是指从客观方面看该行为已具备了该罪构成的全部要件,但按照犯罪的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分析,应以犯罪分子是否自认为实现犯罪意图所必要的全部行为都实行完毕为标准,如犯罪分子在实行犯罪的过程中就意志以外的原因的阻止而未能实行下去的行为已实行终了,但与犯罪嫌疑人追求结果仍有一定距离的,也应属犯罪未遂。本案中,陈某清楚地知道,其实施盗窃所必需的全部行为应是从办公室里间到外间,然后秘密窃取外屋椅子上的陈某外裤兜内的人民币,之后携窃得的钱财出办公室逃离该公司,其实施盗窃的行为方才算完成。案件中,李某虽已窃得钱财,但其仍在公司内,尚未实施秘密离开现场这一行为,此应视为现场被发现。正是基于现场被发现才导致了陈某不能将其盗窃犯罪预期的、必要的全部行为实行完毕,因而不能使自己的犯罪得逞。
2、犯罪嫌疑人并未离开“现场”。对“现场”的理解,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有几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现场”就是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的现场。第二种观点认为,“现场”是指与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有关的地方。从时间上看,可以是盗窃行为实施时或刚实施完不久,也可以是数天后,从地点看上,可以是盗窃等的犯罪地,也可以是离开盗窃等犯罪地的途中,还可以是行为人的住所等地。第三种观点认为,“现场”一指实施盗窃等犯罪的现场,二指以犯罪现场为中心与犯罪分子活动有关的一定空间范围,此外只要犯罪分子尚未摆脱监视者力所能及的范围,都属于“现场”。如盗窃存折、支票,当场的范围应从盗窃的时间、场所扩大到兑换货币或提取货物的时间和场所。第四种观点认为,“现场”是指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罪的现场,或者刚逃离现场即被人发现和追捕的过程中,可以视为现场的延伸,这是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笔者也赞成这种观点。因为其他三种观点要么是对现场的范围限制得过窄,如将“现场”理解为犯罪现场,要么是把现场的范围划得太宽,如延长到作案后数天、或远离现场的兑换、提货场所等,忽视了现场在时间、场所上应有的密接性和认定过程中必须贯彻的灵活性。而通说的观点则避免了这两方面的缺陷,因而具有较大的可取性。在本案中,陈某虽离开被盗物品所在的房间,但并未走出公司大门即被李某发现,此时应视为现场的延伸;退一步来说,即使陈某走出公司大门,但被李某发现并随即追上,若陈某主动交出赃款,也应视为现场的延伸,属盗窃未遂;但若陈某矢口否认,李某又不敢肯定而让其离开的话,陈某则构成盗窃既遂。
3、陈某尚未达到非法“占有”的程度。根据“两高”《关于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二项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盗窃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造成公私财物损失的,是盗窃未遂。”笔者认为,《解释》中的“损失”应理解为实际“占有”。“失控”和“控制”不等于“占有”。“占有”应理解为盗窃行为人对被盗财物已具有支配、使用、处理程度的控制。本案中,陈某盗得2000余元现金正欲离开之际即被发现,在这种情况下,陈某对看似到手的钱财,实质上则是处于一种暂时的“控制”状态下,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能使其脱离失主的控制而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达到非法“占有”的程度。只有当陈某逃脱了现场,方才是对被盗现金具有支配、使用、处理程度的控制,即非法占有。
4、 法定的危害结果并没有发生。我们知道,盗窃罪同诈骗罪、贪污罪、故意杀人罪等一样,都是结果犯,即是说,只有发生了法定的危害结果,才构成了犯罪既遂。因此,犯罪的结果是否发生也是划分既遂与未遂的一个重要标志。本案中,陈某在秘密窃取过程中当即被发现并失主追回了所盗钱财,这表明财物所有者李某在此次盗窃事件中并未受损失,法定的危害结果并未发生;同理,行为人陈某所追求的危害结果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也未能实现。
综上所述,本案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了秘密窃取他人钱财的行为,但在犯罪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使犯罪未得逞,其行为符合《刑法》第23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盗窃未遂论处。
四、处理结果
本案经公安机关立案审查后,认为陈某的行为属盗窃未遂,鉴于其情节较轻(数额不属巨大),应按一般违法行为处理,遂撤销案件,按一般违法行为处理。
(作者通讯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莲花派出所,广东深圳518035)
参考文献:
[1]龙宗智、杨建广主编 《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3
[2]樊崇义 《刑事诉讼法修改专题研究报告》北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4
[3]张智辉主编 《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第18页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6
[4]宋英辉 《刑事审判前程序研究》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
[5]卞建林《刑事证明理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4
[6]杨宇冠《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2
(作者通讯地址: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广东广州511400)
关键词:盗窃既遂;未实施终了的未遂;现场
一、案情介绍
犯罪嫌疑人陈某(女)于2003年5月29日23时许,在某公司办公室(该公司系一栋大楼)里间向李某(男)卖淫后,借上厕所之机从李某放在外间椅子上的外裤兜内窃走其人民币2000余元(藏于丝袜内),陈某在出公司大门时被李某发现并被追回赃款,后李某报案。
二、分歧意見
在处理该案时,对陈某的行为是盗窃既遂还是盗窃未遂,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是盗窃既遂,应以盗窃罪处以刑罚。其理由是: 1、李某实施危害行为的犯罪对象是人民币,属种类物。种类物的特有属性决定了本案中,只要行为人将钱窃取到手,就达到了对被盗财物具有支配、使用、处分程度的控制,已实现非法占有的目的了。2、危害结果已经发生。李某盗得2000余元后迅即逃离,虽然在未逃出公司大门时被发现,但李某已逃出被盗物的现场,这足以表明该笔钱财已经脱离了失主李某某的控制而置于行为人陈某的控制之下了,危害结果已经发生,非法占有的目的已经实现,符合犯罪既遂特征。3、陈某的行为已经具备了我国《刑法》第264条盗窃罪构成的全部要件。陈某以非法占有李某的钱财为目的,秘密行窃,在窃得人民币2000余元后迅速逃离现场,虽然作案后旋即被发现,赃款被追回,但此前李某的犯罪目的已实现,且盗窃行为业已完成,盗窃罪的主客观要件齐备。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已经着手实行盗窃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依据《刑法》第23条之规定,属犯罪未遂,鉴于其情节较轻(数额不属巨大),应按一般违法行为处理。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陈某的行为属盗窃未遂。理由阐述如下:
1、陈某的盗窃行为尚未实行终了,属未实行终了的犯罪未遂。所谓未实行终了的未遂,是指从客观方面看该行为已具备了该罪构成的全部要件,但按照犯罪的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分析,应以犯罪分子是否自认为实现犯罪意图所必要的全部行为都实行完毕为标准,如犯罪分子在实行犯罪的过程中就意志以外的原因的阻止而未能实行下去的行为已实行终了,但与犯罪嫌疑人追求结果仍有一定距离的,也应属犯罪未遂。本案中,陈某清楚地知道,其实施盗窃所必需的全部行为应是从办公室里间到外间,然后秘密窃取外屋椅子上的陈某外裤兜内的人民币,之后携窃得的钱财出办公室逃离该公司,其实施盗窃的行为方才算完成。案件中,李某虽已窃得钱财,但其仍在公司内,尚未实施秘密离开现场这一行为,此应视为现场被发现。正是基于现场被发现才导致了陈某不能将其盗窃犯罪预期的、必要的全部行为实行完毕,因而不能使自己的犯罪得逞。
2、犯罪嫌疑人并未离开“现场”。对“现场”的理解,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有几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现场”就是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的现场。第二种观点认为,“现场”是指与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有关的地方。从时间上看,可以是盗窃行为实施时或刚实施完不久,也可以是数天后,从地点看上,可以是盗窃等的犯罪地,也可以是离开盗窃等犯罪地的途中,还可以是行为人的住所等地。第三种观点认为,“现场”一指实施盗窃等犯罪的现场,二指以犯罪现场为中心与犯罪分子活动有关的一定空间范围,此外只要犯罪分子尚未摆脱监视者力所能及的范围,都属于“现场”。如盗窃存折、支票,当场的范围应从盗窃的时间、场所扩大到兑换货币或提取货物的时间和场所。第四种观点认为,“现场”是指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罪的现场,或者刚逃离现场即被人发现和追捕的过程中,可以视为现场的延伸,这是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笔者也赞成这种观点。因为其他三种观点要么是对现场的范围限制得过窄,如将“现场”理解为犯罪现场,要么是把现场的范围划得太宽,如延长到作案后数天、或远离现场的兑换、提货场所等,忽视了现场在时间、场所上应有的密接性和认定过程中必须贯彻的灵活性。而通说的观点则避免了这两方面的缺陷,因而具有较大的可取性。在本案中,陈某虽离开被盗物品所在的房间,但并未走出公司大门即被李某发现,此时应视为现场的延伸;退一步来说,即使陈某走出公司大门,但被李某发现并随即追上,若陈某主动交出赃款,也应视为现场的延伸,属盗窃未遂;但若陈某矢口否认,李某又不敢肯定而让其离开的话,陈某则构成盗窃既遂。
3、陈某尚未达到非法“占有”的程度。根据“两高”《关于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二项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盗窃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造成公私财物损失的,是盗窃未遂。”笔者认为,《解释》中的“损失”应理解为实际“占有”。“失控”和“控制”不等于“占有”。“占有”应理解为盗窃行为人对被盗财物已具有支配、使用、处理程度的控制。本案中,陈某盗得2000余元现金正欲离开之际即被发现,在这种情况下,陈某对看似到手的钱财,实质上则是处于一种暂时的“控制”状态下,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能使其脱离失主的控制而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达到非法“占有”的程度。只有当陈某逃脱了现场,方才是对被盗现金具有支配、使用、处理程度的控制,即非法占有。
4、 法定的危害结果并没有发生。我们知道,盗窃罪同诈骗罪、贪污罪、故意杀人罪等一样,都是结果犯,即是说,只有发生了法定的危害结果,才构成了犯罪既遂。因此,犯罪的结果是否发生也是划分既遂与未遂的一个重要标志。本案中,陈某在秘密窃取过程中当即被发现并失主追回了所盗钱财,这表明财物所有者李某在此次盗窃事件中并未受损失,法定的危害结果并未发生;同理,行为人陈某所追求的危害结果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也未能实现。
综上所述,本案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了秘密窃取他人钱财的行为,但在犯罪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使犯罪未得逞,其行为符合《刑法》第23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盗窃未遂论处。
四、处理结果
本案经公安机关立案审查后,认为陈某的行为属盗窃未遂,鉴于其情节较轻(数额不属巨大),应按一般违法行为处理,遂撤销案件,按一般违法行为处理。
(作者通讯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莲花派出所,广东深圳518035)
参考文献:
[1]龙宗智、杨建广主编 《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3
[2]樊崇义 《刑事诉讼法修改专题研究报告》北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4
[3]张智辉主编 《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第18页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6
[4]宋英辉 《刑事审判前程序研究》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
[5]卞建林《刑事证明理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4
[6]杨宇冠《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2
(作者通讯地址: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广东广州511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