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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新一轮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是对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创新与完善。目前,该制度尚处在初步实施阶段,虽在实践中取得了明显成效,但也存在着“从宽”标准尺度不一、程序保障不足、被告人反悔后程序回转机制缺乏、控辩双方难以实现充分协商等问题。本人拟从公诉工作的角度出发,针对该制度的不足,提出完善追责程序、加强程序保障、建立程序回转机制及认罪认罚协商制度等建议,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关键词:公诉;认罪认罚;从宽
2016年9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两高”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工作。在试点的法检两院中,刑事案件的办案周期均大幅度缩短,被告人认罪服判的比例上升,效果明显。从该制度实施至今,各项配套制度还不够完善,试点检察院对该制度的具体理解和适用处于模糊和困惑状态,做法不一。检察院实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要一环就是公诉环节,为进一步发挥检察机关在该制度中的作用,本文拟从公诉工作的角度对该制度进行分析。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涵
所谓“认罪认罚从宽”,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对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签署具结书,真诚认罪悔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一定幅度量刑从宽的相关制度规定。顾永忠认为,它应当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从实体和程序上鼓励、引导、保障确实有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予以从宽处理、处罚的由一系列具体法律制度、诉讼程序组成的法律制度。
何为“认罪认罚”?陈瑞华等人认为:“‘认罪’与‘认罚’是两个性质不同的供认行为,前者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给予了认可,后者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不持异议。”
何为“认罚”,朱孝清认为,“认罚”首先表现为自愿接受所认之罪带来的刑罚后果,并积极退赃退赔;同时,“认罚”还要最终表现为接受法院判处的刑罚,因为如果不接受法院判处的刑罚并提出上诉,那就不是真正的“认罚”。笔者认为,公诉工作中的“认罚”是指被告人自愿接受人民检察院所提出的量刑建议,并自愿接受法院判处的刑罚并且不上诉。
二、公诉工作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不足
在司法实践中,前期实施的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均取得较大成效。在此基础上,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两高”在试点地區开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目前试点效果来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但仍存在以下不足之处,主要包括:
(一)公、检、法“从宽”标准尺度不一,阻碍制度落实
在刑事诉讼中,虽然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适用何种刑罚及刑幅具有建议权,但被告人最终被判处何种刑罚及刑幅,则只有法院才有最终决定权。到目前为止,最高法、省高院均有量刑指导意见,但法、检两院对“从宽”的标准没有统一,加之检察机关并无具体量刑实施细则,导致公诉人对从宽幅度更加难以把握。有基于此,在公诉工作中,公诉人提出的量刑建议不被法院采纳的现象时有发生。例如,犯罪嫌疑人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已认罪,公诉人亦答应犯罪嫌疑人对其从宽处罚,但法院最终没有采纳公诉人的具体量刑建议,致使犯罪嫌疑人在庭审过程中翻供,庭审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大大降低。实践中,还有部分侦查人员为了提高“认罪”率、结案率,往往在侦查阶段随意使用从宽处罚的自由裁量权,诱使犯罪嫌疑人“主动”认罪,致使部分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翻供,案件被公诉机关退回补充侦查。这不仅浪费司法资源,同时也损害司法权威。因此,“从宽”标准的不均衡、不统一,成为了公诉工作中实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一大障碍。
(二)程序保障不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被害人权益易受侵害
现行法律制度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自愿性及被害人权益保护的程序保障不够充分。司法实践中,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中,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指定辩护情形外,尚有许多不符合指定辩护情形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这些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作为普通公民不具备法律专业知识及诉讼经验,在诉讼中与控方在案件证据信息掌握的程度上极不对称,其认罪自愿性缺乏程序保障。而对于被害人,虽然承办人在审查起诉阶段会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更多考虑的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及控方利益,对被害人则关注较少,即使有刑事和解程序,检察机关也很少主动适用该制度。实践中,被告人认罪认罚,法院采纳检察机关对被告人从宽建议后,被害人认为其权益受到侵害,不服判决,不断采取非常规的手段进行申诉、上访的事件也时有发生。
(三)程序回转机制缺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反悔后难以回转
当前的刑事案件中,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了审判环节中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化的程序反转机制,但在审查起诉阶段及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中,一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反悔不认罪认罚,则缺乏程序回转机制。从目前各地的做法来看,并不统一。这不仅不利于公诉工作的开展,在程序上也无法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益。
(四)认罪认罚协商立法欠缺,控辩双方难以实现充分协商
在刑事诉讼中引入“认罪认罚协商”制度,一方面,可以使那些自愿认罪的被告人真正获得量刑上的 “优惠”;另一方面,对在认罪方面犹豫不决的被告人也将产生一定的激励作用,促使其放弃无罪辩护或其他诉讼对抗立场,做出最为有利的诉讼选择。这有利于提供办案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当前,我国法、检两院普遍面临着案多人少的矛盾,一线办案的法官、检察官均在超负荷工作,这种问题在沿海经济发达地区尤为明显。中央认识到该问题后,相继推出简易程序、刑事和解程序、速裁程序等来缓解该矛盾,进而又推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推出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来看,该制度虽然借鉴了英美法系的诉辩交易制度,体现了被告人与国家、被害人合作的色彩,但由于缺乏“认罪认罚协商”方面的专门立法,控、辩双方、控方与被告人的协商程度依然不足,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价值。 三、公诉工作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进路
(一)结合法院系统量刑标准,制定检察系统“认罪认罚从宽”标准
由于量刑种类与幅度最终由法院决定,如果检察系统脱离法院系统量刑标准制定“认罪认罚从宽”标准,则法检在“认罪认罚从宽”标准上就会存在诸多矛盾。为了最大限度减少司法办案阻力,鼓励犯罪嫌疑人尽早争取“坦白从宽”,方便公诉工作的开展,建议人民检察院参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在征求法院意见的基础上,制定检察院的“认罪认罚从宽”标准。在标准的制定过程中,要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时间、态度、自首、退赃、赔偿等情形,在不同的诉讼阶段配置不同的从宽幅度,建立差异化、递减式的量刑从宽规则。
(二)加强程序保障,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合法权益
1.完善追责程序,强化对侦查行为的监督
为保障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与真实性,必须完善对刑讯逼供、威胁、引诱等非法取证行为的追责程序,而不能仅仅依靠启动非法证据排除工作、发出强制力弱的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等措施。这就要求检察机关一方面要强化对非法证据的排除,注重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等文书的运用,迫使侦查机关依法取证;另一方面,要建立与监察委员会的案件对接机制,完善刑事侦查渎职行为的追责程序。如果出现非法取证行为,检察机关首先应当向侦查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涉及犯罪的,应当立即向监察委员会移送相关证据。监察委员会收到检察建议后,应当立即启动追责程序,追究当事人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检察机关。只有完善追责程序,才能有效地监督侦查机关,保证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与真实性。
2.增加公诉人释明责任,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无论是对其本人还是对被害人的权益均产生重要影响。但相对于公诉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来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的法律专业素养及对案件的掌握程度均远远不足,以致其不能理性地做出正确决定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即使其委托了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也无法保证被委托的人能依法尽其所能客观公正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为保障其合法权益,应增加维护公平正义的的公诉人的法律释明责任,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是在充分了解“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后做出决定。
3.增加被害人“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参与权,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
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通常有两个方面的诉讼关注点:一是对法院定罪量刑过程的诉讼参与和意思表达;二是对民事赔偿问题的合理诉求。我们在办理“认罪认罚从宽”的案件中,应对被害人的诉讼请求予以合理关注,保证其有表达诉讼请求的机会。在有被害人的案件中,一方面,公诉案件的承办人应依法告知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使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并促成双方尽早落实;另一方面,对于被害人的合理诉求,应依法听取,并告知其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将会得到从宽处理的法律后果。增加被害人 “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参与权,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这不仅将进一步缩短诉讼周期,节约司法资源,还能达到“案结事了”,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
(三)建立程序回转机制,被告人反悔后需经释明方可执行程序回转
在审查起诉及审判阶段,建立相应的程序回转机制,使得程序顺利进行有法可依。在审查起诉阶段,若犯罪嫌疑人反悔,不认可公诉机关认定的罪名或提出的量刑建议,公诉机关应向其释明反悔后将承担的法律后果,若被告人仍反悔,则进行程序回转,调整审查意见,取消犯罪嫌疑人因“认罪认罚”而享有的 “优惠”待遇。若在审判阶段,被告人反悔,公诉机关仍应当对被告人释明,若其仍然反悔,则建议法院将程序回转,并在后续的公诉意见中阐明被告人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四)建立认罪认罚协商制度,充分征求法院认罪认罚协商意见
“两高”应尽快出台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司法解释,并明确建立认罪认罚从宽协商制度。在该协商制度中,应把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辩护人均纳入协商参与人的范围,并且规定公诉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出從宽幅度时,应充分征求法院意见,以确保意见被法院采纳,兑现对被告人的 “承诺”。同时,建议“两高”对认罪认罚从宽的幅度、证据标准、律师参与等作出具体规定,以便控辩双方、控方与被告人能够充分协商,也便于法院审判。另外,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应履行好法律监督职责,对在审判阶段被告人才认罪认罚的案件,应对从宽的幅度、诉讼程序、被告人是否自愿认罪认罚等进行监督,以保证司法权依法有序运行,促进司法规范化。
参考文献
[1]张晨、杨珍、林竹静:《检察环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构建与完善》,载《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17年第2期。
[2]顾永忠:《关于“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几个理论问题》,载《当代法学》,2016年第6期。
[3]张相军、顾永忠、陈瑞华:《检察环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与程序完善》,载《人民检察》2016 年第 9 期。
[4]朱孝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几个问题》,载《法学研究》,2016年第5期。
[5]陈瑞华:《“认罪认罚从宽”改革的理论反思——基于刑事速裁程序运行经验的考察》,载《当代法学》,2016年第4期。
(作者单位:江西理工大学 文法学院)
关键词:公诉;认罪认罚;从宽
2016年9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两高”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工作。在试点的法检两院中,刑事案件的办案周期均大幅度缩短,被告人认罪服判的比例上升,效果明显。从该制度实施至今,各项配套制度还不够完善,试点检察院对该制度的具体理解和适用处于模糊和困惑状态,做法不一。检察院实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要一环就是公诉环节,为进一步发挥检察机关在该制度中的作用,本文拟从公诉工作的角度对该制度进行分析。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涵
所谓“认罪认罚从宽”,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对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签署具结书,真诚认罪悔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一定幅度量刑从宽的相关制度规定。顾永忠认为,它应当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从实体和程序上鼓励、引导、保障确实有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予以从宽处理、处罚的由一系列具体法律制度、诉讼程序组成的法律制度。
何为“认罪认罚”?陈瑞华等人认为:“‘认罪’与‘认罚’是两个性质不同的供认行为,前者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给予了认可,后者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不持异议。”
何为“认罚”,朱孝清认为,“认罚”首先表现为自愿接受所认之罪带来的刑罚后果,并积极退赃退赔;同时,“认罚”还要最终表现为接受法院判处的刑罚,因为如果不接受法院判处的刑罚并提出上诉,那就不是真正的“认罚”。笔者认为,公诉工作中的“认罚”是指被告人自愿接受人民检察院所提出的量刑建议,并自愿接受法院判处的刑罚并且不上诉。
二、公诉工作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不足
在司法实践中,前期实施的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均取得较大成效。在此基础上,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两高”在试点地區开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目前试点效果来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但仍存在以下不足之处,主要包括:
(一)公、检、法“从宽”标准尺度不一,阻碍制度落实
在刑事诉讼中,虽然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适用何种刑罚及刑幅具有建议权,但被告人最终被判处何种刑罚及刑幅,则只有法院才有最终决定权。到目前为止,最高法、省高院均有量刑指导意见,但法、检两院对“从宽”的标准没有统一,加之检察机关并无具体量刑实施细则,导致公诉人对从宽幅度更加难以把握。有基于此,在公诉工作中,公诉人提出的量刑建议不被法院采纳的现象时有发生。例如,犯罪嫌疑人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已认罪,公诉人亦答应犯罪嫌疑人对其从宽处罚,但法院最终没有采纳公诉人的具体量刑建议,致使犯罪嫌疑人在庭审过程中翻供,庭审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大大降低。实践中,还有部分侦查人员为了提高“认罪”率、结案率,往往在侦查阶段随意使用从宽处罚的自由裁量权,诱使犯罪嫌疑人“主动”认罪,致使部分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翻供,案件被公诉机关退回补充侦查。这不仅浪费司法资源,同时也损害司法权威。因此,“从宽”标准的不均衡、不统一,成为了公诉工作中实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一大障碍。
(二)程序保障不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被害人权益易受侵害
现行法律制度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自愿性及被害人权益保护的程序保障不够充分。司法实践中,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中,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指定辩护情形外,尚有许多不符合指定辩护情形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这些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作为普通公民不具备法律专业知识及诉讼经验,在诉讼中与控方在案件证据信息掌握的程度上极不对称,其认罪自愿性缺乏程序保障。而对于被害人,虽然承办人在审查起诉阶段会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更多考虑的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及控方利益,对被害人则关注较少,即使有刑事和解程序,检察机关也很少主动适用该制度。实践中,被告人认罪认罚,法院采纳检察机关对被告人从宽建议后,被害人认为其权益受到侵害,不服判决,不断采取非常规的手段进行申诉、上访的事件也时有发生。
(三)程序回转机制缺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反悔后难以回转
当前的刑事案件中,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了审判环节中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化的程序反转机制,但在审查起诉阶段及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中,一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反悔不认罪认罚,则缺乏程序回转机制。从目前各地的做法来看,并不统一。这不仅不利于公诉工作的开展,在程序上也无法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益。
(四)认罪认罚协商立法欠缺,控辩双方难以实现充分协商
在刑事诉讼中引入“认罪认罚协商”制度,一方面,可以使那些自愿认罪的被告人真正获得量刑上的 “优惠”;另一方面,对在认罪方面犹豫不决的被告人也将产生一定的激励作用,促使其放弃无罪辩护或其他诉讼对抗立场,做出最为有利的诉讼选择。这有利于提供办案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当前,我国法、检两院普遍面临着案多人少的矛盾,一线办案的法官、检察官均在超负荷工作,这种问题在沿海经济发达地区尤为明显。中央认识到该问题后,相继推出简易程序、刑事和解程序、速裁程序等来缓解该矛盾,进而又推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推出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来看,该制度虽然借鉴了英美法系的诉辩交易制度,体现了被告人与国家、被害人合作的色彩,但由于缺乏“认罪认罚协商”方面的专门立法,控、辩双方、控方与被告人的协商程度依然不足,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价值。 三、公诉工作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进路
(一)结合法院系统量刑标准,制定检察系统“认罪认罚从宽”标准
由于量刑种类与幅度最终由法院决定,如果检察系统脱离法院系统量刑标准制定“认罪认罚从宽”标准,则法检在“认罪认罚从宽”标准上就会存在诸多矛盾。为了最大限度减少司法办案阻力,鼓励犯罪嫌疑人尽早争取“坦白从宽”,方便公诉工作的开展,建议人民检察院参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在征求法院意见的基础上,制定检察院的“认罪认罚从宽”标准。在标准的制定过程中,要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时间、态度、自首、退赃、赔偿等情形,在不同的诉讼阶段配置不同的从宽幅度,建立差异化、递减式的量刑从宽规则。
(二)加强程序保障,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合法权益
1.完善追责程序,强化对侦查行为的监督
为保障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与真实性,必须完善对刑讯逼供、威胁、引诱等非法取证行为的追责程序,而不能仅仅依靠启动非法证据排除工作、发出强制力弱的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等措施。这就要求检察机关一方面要强化对非法证据的排除,注重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等文书的运用,迫使侦查机关依法取证;另一方面,要建立与监察委员会的案件对接机制,完善刑事侦查渎职行为的追责程序。如果出现非法取证行为,检察机关首先应当向侦查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涉及犯罪的,应当立即向监察委员会移送相关证据。监察委员会收到检察建议后,应当立即启动追责程序,追究当事人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检察机关。只有完善追责程序,才能有效地监督侦查机关,保证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与真实性。
2.增加公诉人释明责任,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无论是对其本人还是对被害人的权益均产生重要影响。但相对于公诉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来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的法律专业素养及对案件的掌握程度均远远不足,以致其不能理性地做出正确决定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即使其委托了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也无法保证被委托的人能依法尽其所能客观公正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为保障其合法权益,应增加维护公平正义的的公诉人的法律释明责任,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是在充分了解“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后做出决定。
3.增加被害人“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参与权,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
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通常有两个方面的诉讼关注点:一是对法院定罪量刑过程的诉讼参与和意思表达;二是对民事赔偿问题的合理诉求。我们在办理“认罪认罚从宽”的案件中,应对被害人的诉讼请求予以合理关注,保证其有表达诉讼请求的机会。在有被害人的案件中,一方面,公诉案件的承办人应依法告知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使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并促成双方尽早落实;另一方面,对于被害人的合理诉求,应依法听取,并告知其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将会得到从宽处理的法律后果。增加被害人 “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参与权,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这不仅将进一步缩短诉讼周期,节约司法资源,还能达到“案结事了”,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
(三)建立程序回转机制,被告人反悔后需经释明方可执行程序回转
在审查起诉及审判阶段,建立相应的程序回转机制,使得程序顺利进行有法可依。在审查起诉阶段,若犯罪嫌疑人反悔,不认可公诉机关认定的罪名或提出的量刑建议,公诉机关应向其释明反悔后将承担的法律后果,若被告人仍反悔,则进行程序回转,调整审查意见,取消犯罪嫌疑人因“认罪认罚”而享有的 “优惠”待遇。若在审判阶段,被告人反悔,公诉机关仍应当对被告人释明,若其仍然反悔,则建议法院将程序回转,并在后续的公诉意见中阐明被告人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四)建立认罪认罚协商制度,充分征求法院认罪认罚协商意见
“两高”应尽快出台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司法解释,并明确建立认罪认罚从宽协商制度。在该协商制度中,应把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辩护人均纳入协商参与人的范围,并且规定公诉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出從宽幅度时,应充分征求法院意见,以确保意见被法院采纳,兑现对被告人的 “承诺”。同时,建议“两高”对认罪认罚从宽的幅度、证据标准、律师参与等作出具体规定,以便控辩双方、控方与被告人能够充分协商,也便于法院审判。另外,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应履行好法律监督职责,对在审判阶段被告人才认罪认罚的案件,应对从宽的幅度、诉讼程序、被告人是否自愿认罪认罚等进行监督,以保证司法权依法有序运行,促进司法规范化。
参考文献
[1]张晨、杨珍、林竹静:《检察环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构建与完善》,载《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17年第2期。
[2]顾永忠:《关于“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几个理论问题》,载《当代法学》,2016年第6期。
[3]张相军、顾永忠、陈瑞华:《检察环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与程序完善》,载《人民检察》2016 年第 9 期。
[4]朱孝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几个问题》,载《法学研究》,2016年第5期。
[5]陈瑞华:《“认罪认罚从宽”改革的理论反思——基于刑事速裁程序运行经验的考察》,载《当代法学》,2016年第4期。
(作者单位:江西理工大学 文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