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明末清初法律思想的进步性对当代建设法制社会的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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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研究这个论题是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型社会的新需要。当前中国的社会环境急需建立一个完善、平等、科学的社会主义法制体系来更好保障人民权利。在这个大环境的推动下,寻求多种方式、思想、学说来给现阶段不完备的法律体系添加鲜活的内容,不失为一个不错的选择。明末清初的启蒙法律思想虽然由于历史,社会环境,个人思想的局限而带有一些不足与缺点,但是由于其带有资产阶级萌芽的法律思想而在中国法制史上占有一席之地。有限政府,学校议政,国家分权模式,趋时更新的法制系统,官员的公仆观念,“任法”与“任人”的结合是其中较为新颖的观点。我认为可以用在现今法制社会建设中,为社会主义法制社会做出贡献。
  关键词:有限政府;学校议政;国家分权模式
  
  1 引言
  明末清初法律思想学说顺应了当时世界上总的历史发展方向,即在资本主义出现萌芽后,自然而然地发展出资产阶级法律启蒙思想,其中以明末三先生的思想最具有代表性。他们的个人经历和学术造诣使其在面对明末清初的高度集权专制的政治法律制度时能够反思中国传统的基础上提出一些突破传统的观点,其代表作《明夷待访录》中的法制思想的渊源其实来自中国传统思想,但同时暗合了一些近代西方法治思想。在法治和人治的关系上,他们明确提出“有治法而后有治人”认为善法是“天下之法”而“一家之法”非法,即恶法非法;然后又主张君与臣平等,“贵不在朝廷,贱不在草莽”的平等观,并设想了设置宰相和学校议政两个具体的制度。他的法治思想有时代进步性,认为必须限制权力、分散权力,制衡权力,这样的权力才能为“天下万民”服务,才不至于成为谋“一姓之私”的工具。明朝被满清所灭的政治巨变,激发了批判“尊君”的法律思想,权力的存在应当能够给社会带来稳定、安全和秩序。但是当君权不能满足人们的期望时,它存在的合法性就会被质疑,维护着至高无上皇权的封建法律会遭到批判。士大夫们看到代表着华夏文明的礼仪之邦的明朝却为满清所灭,这不仅仅只是国家灭亡,而是华夏礼仪文明的衰落,他们认为导致国家灭亡、华夏文明衰落的原因主要在于君主专制统治和封建法制。“后世有不善治者出焉,尽天下一切之权而收在上,而万几之广,固非一人之所能操也。而权乃移于法。”黄宗羲也认为君主是天下的大害。因为天下之权皆出于君主,君主通过法律把天下之利尽归于己,天下之害尽归于人,才导致国家的灭亡。
  2 明末清初启蒙法律思想的特点
  明末清初,“天崩地析”。社会大变动刺激着文化思想界,形成了一股带有启蒙精神的思潮,出现了黄宗羲、王夫之、顾炎武等杰出的启蒙思想家。他们站在时代的前列,创造了具有民主主义特征的新思想。就法律思想来说,启蒙思想家通过对封建法制和封建专制思想的批判,提出了以民主、平等为核心的新的法治的主张。黄宗羲要求以“天下之法”取代“一家之法”,设计了具有划时代意义的与民主相联系的法治蓝图。王夫之、顾炎武深刻的批判了宋明理学,同时对传统的法律思想和制度进行了新的总结,动摇了封建正统法律思想的基础。
  2.1强烈的批判性
  民主是一种源于西方、与专制相对的政治体系,其理念是:主权在民,国家权力的来源即全体人民,政府接受人民的委任,按照人民的意志行事,服务于人民,人民有权参与国家政治活动。为了保证民主政治的实现,必须依靠法治。法治能够通过确认和保障公民的自由和权利,对权力机关职权范围和权力行使的程序规定,制约国家权力,实现主权在民。同时现代法治以民主政治为基础,人民的利益和意志决定着法律合法性,这也决定着法律的效能。黄宗羲集中地批判君主的独断与专横。他指出,君主将天“据为己有”,集大权于一身,颠倒了“天下为主,君为客”的主从关系。他进而分析说,这样不仅使天下百姓深受其害,而且也给君主自己及其家族带来覆灭性的灾难,同时深刻地指出,君主集大权于一身,往往使官吏成为君主独裁有附属物。“为天下之在害者,君而已矣”,“天下之乱即生于法之中”,因此必须推倒和废除。需要强调的是,黄宗羲不是对某个君主的抨击,而是对整个封建制度的揭露;他也不是仅对明王朝的批判,而是对整个封建法制的批判。黄宗羲的揭露和批判,清算了专制主义“法治”的罪恶,吹响了近代资产阶级反封建的号角。
  2.2鲜明的民主特色
  明末清初思想家认为天理、道与私欲是相互统一的,所以符合天理和道的国家法律不是压抑和约束人们对私利的追求,而是要保护人们的利益。黄宗羲提出百姓的利益不应受到皇权侵害,他认为理想的法应当是“山泽之利不必尽取,刑赏之权不疑其旁落,贵不在朝廷也,贱不在草莽也”。顾炎武提出王政的目标在于合天下之私以成天下之公,所以作为王政的法制应当以满足天下人的正当私利作为其目的。戴震也认为圣人之道,使天下无不达之情,求遂其欲而天下治。符合圣人之道的国家法律应当保护人们的私欲,这样才能治理好天下。
  2.3具有经世致用的实用主义作风
  明末清初思想家论证人们私欲的合理性,这是对人们自由意志的肯定,意味着该时期思想家人格独立意识的觉醒。这对该时期思想家人文法律思想产生了直接影响,主要体现在主张保护人们生命和财产不受国家权力的非法侵害。中国古代的法典并不是没有对人们的生命和财产的保护规定,如《大明律·刑律·贼盗》篇中规定的强盗、窃盗、白昼抢夺、盗马牛畜产、盗田野谷麦等罪名,《大明律·刑律·人命》篇中规定的谋杀人、谋杀祖父母、故杀等罪名。而明末清初思想家认为对人们的生命和财产的侵害主要来自国家权力机关,黄宗羲批判君主为了个人的私利,强夺天下人财产,荼毒生灵,所以他把君主看做天下人的大害。由此可见,该时期的思想家从君民利益对立的角度,主张理想的法律应当保护个体的生命和财产不受统治者侵害。这为近代中国走向民主法治提供了思想基础。与现代宪法以保护人权为价值目标有一定契合之处。
  
  3 明末清初启蒙法律思想对当代的积极作用
  
  3.1学校议政
  
  3.1.1学校议政的来源
  为了保证民主与平等,黄宗羲提出了“学校议政”的设想。他认为,“学校,所以养士也。”学校不仅仅是“养士”(即培养官吏)的场所,同时也应成为“治天下之具”,即反映民意,决定政策,监督行政的机关。给予士大夫政治权利,提升其政治地位,国事的是非不是由天子一人而定。“东汉太学三万人,危言深论,不隐豪强,公卿避其贬议。宋诸生伏阙槌鼓,请起李纲。”主张“天子之所是未必是,天子之所非未必非,天子亦不敢自为非是,而公其非是于学校”。该时期思想家所主张的天下人应当享有国家权力、学校议政等,这些与起源于西方的民主政治有着相似之处。
  
  3.1.2学校议政给当代参政议政法制建设的借鉴作用
  3.1.2.1学者参政   党和政府机关需要新鲜血液:“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都突出了先进生产力、先进文化、以人为本和科学的发展。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人才是第一资源。经济全球化、信息一体化、政治民主化,都离不开科学、民主、教育,其中知识、智慧是核心,人才是关键。因此,代表最广大人民群众利益,掌握先进科学技术、先进文化和具有民主、公民意识和人文精神的优秀知识分子,无疑是新时期社会、经济全面发展的中流砥柱和新生力量。由中流砥柱来支撑党和国家,就会有无穷无尽的创新力、生命力和感召力。这是我们党和国家永葆青春和充满生机的保障。
  选用优秀学者担任正职,转变机关作风和社会风气。一是转变机关封闭、官僚、形式主义作风。优秀的学者会把研究问题当作人生最高境界和坐标,不把权贵看作至高无上的价值,不把做官当作人生坐标,会带动公务员大兴调查研究之风,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带动政府公务员端正个人奋斗目标和人生坐标,树立为人民服务的思想意识和工作作风。二是大大削弱全社会“官本位”意识和作风,可以客观、平等地分析、研究问题,在研究解决问题过程中,不炫耀部门与个人权贵和权力,减少各种会议和形式主义花架子,情趣品位高尚,勤俭节约,作风务实。三是真正分析、研究和解决问题,拿出更多的时间和精力组织深入实际,调查研究,研究科学对策和措施,通过科学的调查、论证、反馈和矫正,不断得以完善,创造性地开展工作。
  
  3.1.2.2全民参政
  虽然所有公民的参政资格应该是一律平等的,但在实际的德才水平、即参政能力方面又是高下不平的;而且客观上也不可能人人都时时刻刻、自始至终、同等程度地直接参与一切具体的政治事务,在大多数时刻和场合,具体的国家治理只能通过少数代表人物来执行。而对代表人物的了解、鉴别、选任、监督,则在以某种共同利益或共同性结成的较小的群体内部,可以相对比较可靠地做到。而且每个人所属群体是多样的、多层次的,所以,群体共和的形式既有利于解决全民参政与少数人治理的矛盾,又提高了这少数人作为全民“代表”的可靠性。群体是个人与大社会之间的阶梯,共和式民主则是有效实现全民参与大社会政治运作的现实途径。
  法制是立国之本,全民参政首先应是全民参法,监督并参与我国的法制建设,对应汉娜·阿伦特倡导的:积极生活与政治实践,再反思制度改革。
  全民参政中一个很关键的版块就是占全民智力与开拓力大部分的学校人员,包括高校教师、科研人员、学生,在这群占据时代潮流人物对法律政治的前瞻性使其对参政议政有迫切的需求,对改善现在僵化的法制系统有良好的作用。
  
  3.1.2.3学校议政与建设法制学校的关系
  现行的六部教育法律在规定教育者与受教育者在教育活动中的权利与义务方面是宏观的,条文过于简单、原则和笼统,可操作性不强,更有许多领域没有涉及到,造成明显的法律空缺。如学校的权益、学校教职工权益、学生的权益、学校对学生管理权的性质、教育者与受教育者的关系等等,这些都是微观层面的重大而基本的法律关系,但都没有可操作的、具体的规定。我们国家应该直面教育法体系中的法律空缺,尽快制定《学校法》。这不仅是必要的,也是急需的。
  首先,学校上与国家相联系,左右与社会发生关系,对内与教师和学生发生关系。应该以法律的形式规定各级各类学校在教育关系中的地位,明确学校的性质、作用及应承担的各种责任,规范学校在实施教学各个环节中的行为,规定投资者与学校、学校与学生、学校与教师的权利义务关系、学校参政议政,将学校这块“法外之地”纳入法律的规范。
  依法治国不仅是一句口号。依法治国需要依法治各个行业来支撑,而依法治教正是对依法治国的必要支撑。加大学校在政治体制中的比重,那么《学校法》不仅是教育内部的一个普通法律,它还会对个人、社会、国家产生方方面面的影响。
  
  3.2国家分权模式
  黄宗羲总结历史经验,认为君主大权集于一身的基础是高度集中的中央集权所造成的,所以要消灭中央集权。这可以采取封诸侯、郡县制等方式,但都有弊端,地方分治可以克服弊端,是很好的方式。地方分治就是给地方相对独立的经济、军事自主权:“一方之才,自供一方”、“一方之兵,自供一方”。这样中央集权的发展就会受到限制,君权从而削弱。
  王夫之肯定君权,但反对君主集权于一身,主张分权分治。他的“分权”,是指君主与宰相、大臣各行其职,各尽其责。他和黄宗羲一样,很重视宰相的作用。主张“宰相之权,即天子之权”,与君主共掌政权。如果君主不称职,宰相可以取而代之。王夫之的“分治”,则指中央与地方的分级统治,反对把所有的权力都集中到中央。同时,他又主张严格确定君主、宰相,以及州、郡、县各级的权限。由此可见,王夫之既主张尊君卑臣,又强调分权而治;既要求用法制维护君主的至尊地位,又反对君主的个人独裁。可见他所向往的是一种中央集权的开明君主政体。
  
  3.2.1中央权力
  人类社会发展的实践证明:一个统一的中央政府,在维护国家主权和社会稳定以及现代化建设中具有决定性作用。与此同时,由于财力、物力、管理能力和信息等方面的限制,一旦建立起稳定的社会秩序,就需要在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实现权力的合理分工和职能协调。
  
  3.2.2地方自主权
  中国是一个地域广阔的大国,也是一个多民族的国家,自然从古以来都无法避免这个分权的实践问题。由于政治统治的需要,自秦汉以来,一直都以不同的方式维持着一种多级政府的体制。这种体制主要以中央集权为根本特征,没有联邦制的分权概念;但由于种种原因,也一直有某种程度的中央和地方的分权;甚至形成了“皇权与绅权”共治的局面。尽管缺少学术的自觉,但作为一个政治的实践理性问题,分权问题的讨论也时断时续地一直在中国社会中存在。秦代围绕以郡县制取代分封制这一政治制度变革的辩论,汉初贾谊、晁错有关“众建诸侯而少其力”的“削藩”、“治安之策”,只要稍微作一种学术语汇的转换,就可以发现其中隐含了纵向分权问题的辩论。近代自清末和民国初年开始,就一直有一些政治家和学者从类似的角度出发提出并主张地方自治,并付诸实践;中央和地方各种方式的—可欲的和不可欲的—分权(分治甚至分裂)现实也事实上存在。
  
  3.2.3统筹制约关系
  《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提出,“合理划分中央和地方经济社会事务的管理责权。按照中央统一领导、充分发挥地方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明确中央和地方政府对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方面的管理责权。”从分权化地方治理角度看,这一规定反映了我国完善市场经济体制的根本要求,具有以下两方面的积极意义:
  首先,这一规定反映了“地方知识假设”下地方政 府优先性原则。著名经济学家乔治·斯蒂格勒在《地方政府功能的适当范围》中指出,地方政府存在的理由是它比中央政府更加接近民众。换句话说,在某种条件下,地方政府比中央政府更加了解当地的社会状况和民众需求,更易以较低成本获取全面、详细的信息,因此一旦保证地方政府具有适当的经济、社会管理权力,就有可能使地方政府及时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满足民众需求。  其次,从“地方特殊性假设”看,特别是疆域辽阔的国家,由于不同地区在自然地理条件、社会文化背景和经济发展水平方面都存在着一定的差异,就需要在保证中央政府法律、政令统一的情况下,赋予地方政府必要的自我管理权力,增强地方政府的自主性、灵活性和积极性,保证各地政府能够根据现实需要,因地制宜、因时制宜地采取具体的经济和社会管理措施,提高行政管理效率,推动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
  改革开放以来,从上世纪八十年代的“放权让利”到1994年“分税制”的建立,在处理中央与地方政府关系问题上,我国已经取得了一定的积极成果。但同时我们也面临着地方保护主义、中央财力下降、责权划分不明以及区域经济差距扩大等一系列突出问题。从根本上说,如果没有强有力的财政约束关系模式和制度建设,缺乏确定政府问关系的可操作性规则,中央与地方政府的权责关系就不会稳定,二者之间的关系就难以协调。
  合理确定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权责范围,需要坚持受益和效率的原则:受益对象是一定地区内的民众,涉及的地方性管理简单事务,如建一座公园,就应该更多地由地方政府负责;而对于那些对象是全国性民众,涉及多个地区、十分复杂、规模庞大的事务,比如三峡工程,则应由中央政府负责,统一协调。只有这样,才能做到分清主次,责任明确,构建起合理稳定、良性互动和协调有效的中央与地方政府关系。
  
  3.3趋时更新的法制系统
  王夫之认为,法律与整个国家制度一样,是随着社会的变化而变化发展的。
  首先,王夫之认为法律“趋时更新”是不以任何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规律。社会制度和法律的产生与发展,也有其“势”、“理”,即必然的趋势和规律。他总结说,“封建、井田、肉刑”,是“三代久安长治”的主要法度,根本原因就在于这些制度在当时是顺“势”合“理”的。但是到了“后世”,由于客观形势的变化,原州及恰当的法度渐渐发生了弊病,逐渐违“势”逆“理”,终于为“郡县”制所代替。可见,他认为法制的以新代旧是社会发展的历史规律所决定的。
  其次,王夫之通过对“圣法不可变”的“正统”论的否定,以论证法律的“趋时更新”。他先确定了“统”的概念的含义:“统之为言,合而并之之谓也,因而续之之谓也”,即结合不变与因续不断;然后用形式逻辑的方法进行驳斥。一方面,他总结了中国几千年的历史,认为基本是“一离一合”,有结合同时又有分离,并非一直结合不变。可见,“正统”论是没有根据的瞎说。另一方面,他明确指出,社会是按“一治一乱”的规律发展的,没有什么“正”。因此,王夫之认定:“正统之说,不知其所自方也”,是那些为专制君主效劳的奴才们捏造出来的。
  
  3.3.1“天下有定理而无定法”
  再次,王夫之提出“有定理而无定法”的规律,深刻论述了改革旧法的必要和法律“超时更新”的前景。他认为,法律必须“因其时而取宜于国民”,而不能拘泥于旧的制度不变。他说,逸就叫做“事随势迁,而法必变”。
  
  3.3.2“天下有大公至正是非”
  总之,王夫之的结论是:“天下有定理而无定法”。那么,将来的法制又是怎样的呢?王夫之作了天才的预测。他认为社会的发展是由野蛮到文明,法制的发展是从为“私”到为“公”。“他年”的法律制度必然是一种维护“天下之公”、“天下有大公至正是非”的法制,他还强调说,这种“天下之公”的社会和制度,是“势”、“理”发展的必然。
  
  3.3.3对法制现代化的积极作用
  法制现代化是由传统人治型社会向现代法治型社会的转型过程。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和大力加强民主法制建设,标志着中国的法制现代化承袭近代中国仁人志士的传统,又迈开了新的步伐。但是,中国法制现代化面对着发展经济的内外压力,背负着传统的人治包袱,还面对着发展中国家在现代化起步阶段都面对的社会稳定问题,使这一过程有着不同于西方的历史轨迹。这就是发展方式上的政府主导性,目标选择的阶段性,价值取向的双重性,以及实现法制现代化过程中的非协调性。认识这些特征不仅仅是为了总结历史,更重要的是认识中国的国情。中国的法制现代化建设和经济建设一样,尊重传统又不囿于传统,学习外国,又不照搬西方。这是我们走过的路,也是既将走下去的路。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展开的中国社会变革,实际上是要完成从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的历史转型。在这一转型过程中,当代中国法制建设也呈现出现代化的发展趋势。由于文化传统和所处的历史方位,中国的法制现代化必然带有自己的特征。认识这些特征的目的,在于将中国的法制现代化置于现实可行的基础上,客观地看待其进程中的成绩与不足,既克服不顾国情,追求抽象的法治理念的理想主义,又可以唤起由人治走向法治这一艰难进程中消极主义者的信心。
  
  3.4“任法”与“任人”的结合
  
  3.4.1“天下为公”的法律
  “论者谓有治人无治法,吾以谓有治法而後有治人。自非法之法桎梏天下人之手足,即有能治之人,终不胜其牵挽嫌疑之顾盼,有所设施,亦就其分之所得,安於苟简,而不能有度外之功名。使先王之法而在,莫不有法外之意存乎其间。其人是也,则可以无不行之意;其人非也,亦不至深刻罗网,反害天下。故曰有治法而後有治人。”
  王夫之以明亡为鉴,总结了历代兴亡的经验教训,指出秦汉以后,在“法治”的推行方面存在着三大弊端:一是“治道之裂,坏于无法”,即没有一套体现“天下之公”的法律制度。二是“任法而不任人”或者“任人而废法”,致使权臣小人掌权,祸乱天下。三是执法的宽严不当,放纵贪官污吏,残害良民百姓。为了消除这些弊端,他主张确立“天下之公”的法律,君主以法治民,人民有法所循。为了确保这种为“民”立“公”的法律的贯彻,他具体提出:“任法”与“任人”相结合的主张。
  他说:“人”需要以法为准则,“法”需要人来推行,二者是缺一不可的。因此,必须将“任法”与“任人”结合起来,“盖择人而授以法,使之遵焉”。“择人”即选贤任能,只有“循天下之公”的人才称得上贤能。“授法”则指严格依法办事,否则要负法律责任。
  
  3.4.2当代思考
  在我们进行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强调法律在社会生活中重要作用的情况下,我们更应当看到作为执法者的“人”在促进法律的实施和维护法律尊严方面的重要作用。正如苏轼所说:“任法而不任人,则法有不通,无 以尽万变之情;任人而不任法,人各有意,无以定一成之论。”“任人”与“任法”对于社会的公正和秩序同样重要,二者缺一不可。
  以人为本是科学发展观的核心原则,是建立在马克思主义世界观和方法论基础上的具有全局性的指导战略,党和国家多次强调,要用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统领经济社会发展的全局。以人为本实质就是坚持人是最宝贵的,要尊重人、爱护人、关心人、理解人、发展人。
  要确保在推进现代化建设进程中始终坚持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必须有法制保障。坚持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单靠宣传教育是不够的,必须同时采取必要的法律强制措施,形成一个确保实现以人为本的法律屏障,使以人为本的理念变成人人必须遵守的法律规范,形成一种制约机制,使我们的各项工作都能纳入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轨道。这对我们当前法制建设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
  第一,要尽快制定和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依法强化对人的全面发展的保障作用。要按照江泽民同志提出的:“我们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各项事业,我们进行的一切工作,既要着眼于人民现有的物质文化生活需求,同时,又要着眼于促进人民素质的提高,也就是要努力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的要求,来规范我们各项工作。在立法中,确立社会发展目标时,既要有“物”的目标,更要有“人”的目标,要有保障人的教育、健康、生活水准提高、环境卫生安全等方面的目标,还要有相应的法律保障和制约措施,不能“见物不见人”,或者重“物”轻“人”。社会的发展进步是人与物的相互融合、相互促进,没有先进的生产力,没有先进的社会制度,就没有人的全面发展,同样没有人的全面发展,社会进步就失去了内在价值和内在动力。因此,必须以人的发展为最高目的和终极价值。这应当成为立法中的一个重要原则。
  第二,要强化人在社会发展中的主体地位,充分体现执政为民的根本宗旨。“以人为本”的实质在于“以民为本”、“以人民为本”,尊重“人”就是尊重“民”,这是马克思主义人本思想同以往一切人本主义的根本区别之所在。革命战争年代,为了夺取政权,党一刻也离不开群众,对人民群众的主体地位有着比较清醒的认识,革命胜利之后,随着执政时间的延长,容易自觉不自觉地淡忘群众,淡忘人民的主体地位,甚至在执政过程中设置种种繁琐程序和不必要的“关”、“卡”,强化部门利益,因此进一步建立、健全这方面的法制规范和约束,显得十分必要和迫切。
  
  结论
  
  研究这个论题是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型社会的新需要。当前中国的社会环境急需建立一个完善,平等,科学的社会主义法制体系来更好保障人民权利。在这个大环境的推动下,寻求多种方式,思想,学说来给现阶段不完备的法律体系添加鲜活的内容,不失为一个不错的选择。明末清初的启蒙法律思想虽然由于历史,社会环境,个人思想的局限而带有一些不足与缺点,但是由于其带有资产阶级萌芽的法律思想而在中国法制史上占有一席之地。有限政府,学校议政,国家分权模式,趋时更新的法制系统,官员的公仆观念,“任法”与“任人的结合是其中较为新颖的观点。我认为可以用在现今法制社会建设中,为社会主义法制社会做出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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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标准,又称证明要求,是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所需达到的程度。证明标准问题是证据制度的关键问题,它是整个证明过程的终点或终端,恰当地确定证明标准,有利于保证诉讼程序的公平和公正。  一、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明标准的规定及其弊端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谓案件事实清楚,是指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和情节,都必须查清。所谓证据确实、充分,是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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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公序良俗作为现代民法一项重要的法律概念和法律原则,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承认并在司法上得到了广泛的运用。基主要意义在于具有填补法律漏洞的功效、维护社会正义的功效及对私法自治进行必要的限制。在适用公序良俗原则处理实际问题时,一方面要依据客观标准,并且要关注社会一般观念及伦理标准的变迁,不拘泥于陈旧观念和道德标准,使公序良俗紧跟社会的发展。另一方面,还要依据法律精神、立法目的等,针对个案进行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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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近几年,“过度诊疗”行为成为医患矛盾焦点之一。新出台的《侵权责任法》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否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法首次明确规定“过度检查”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具有进步意义。但该条文仅是禁止性规定,在实践中有待出台司法解释细则,配合相应的制度约束,从而防范“过度诊疗”行为,构建和谐健康的诊疗环境。  关键词:过度诊疗;过度检查;合理告知  案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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骨龄是骨骼年龄的简称,是人体生物学年龄的重要内容,是用骨骼的生长发育成熟和衰老的规律来推断的年龄。在人的生长发育过程中,最容易真实地反映生长时间的是骨骼系统。所以,在我国各类鉴定实践中,骨龄鉴定普遍应用于司法实践,目前通过被鉴定人骨骼发育状况,来判断被鉴定人的实际年龄。这种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之一主要用于没有户籍资料或资料丢失并涉及年龄为重要证据的案件。由于法律规定,不满14周岁、已满14周岁、不满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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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职务犯罪的智能化、科技化、隐蔽性已成为不可回避的事实。各种反侦查行为的存在已成为影响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效率的重要因素,研究职务犯罪中的反侦查行为显得重要而紧迫。本文通过对职务犯罪中反侦查行为的心理分析,提出若干应对反侦查行为的侦查对策,以期利于检察机关应对职务犯罪的反侦查行为。  关键词:反侦查行为;心理因素;侦查对策   社会生活千变万化,职务犯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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