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不当得利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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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不当得利制度这一制度,历史悠久,发展深远,与合同法、侵权、无因管理共同构成债的来源,如今,全球多数国家对不当得利持肯定态度,并通过在民法典中设置和在现实生活中使用将之完善。然而,我国《民法总则》对不当得利制度这一部分规定不够具体完善,只有一个简单的法律条文对其阐述,导致我国司法实践上出现法律适用的困境。本文将对我国不当得利制度不完善之处提出看法和相关解决措施。
  【关键词】:不当得利 法律适用 解决措施
  一、前言
  不当得利制度是一项源远流长的民法制度。不当得利制度起源于罗马法,最初罗马法中并未建立起不当得利制度,而只是存在一种可以实现不当得利法律效果的诉权,而且这种诉权并不需要很明确的原因基础。另外,由于其原因基础范围的广泛性和不确定性,这种诉也并不能形成统一的规范制度,在实践中的处理方式以及其法律效果也多种多样,例如可以因非债清偿、因盗窃、因违背善良风俗而发生不当得利之诉。
  纵观世界各国关于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可知各国都将不当得利置于债法一编,而有的是规定在债法总则,如瑞士、澳门、台湾,有的是规定在债法分则中,如德国、法国、日本等。同时,各国都有相应的一系列法律条文进行规范,条文内容也具有层次感,相对丰富。
  相比之下,我国的不当得利制度有一些不足之处,本文将从主体、客体、范围三个角度分析并提出完善措施。
  二、我国不当得利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一)不当得利主体规定不同
  (1)未区分不当得利主体的类别。不当得利制度作为债的发生原因,必然产生相应的法律关系,而债权主体和债务主体共同构成不当得利之债的当事人。受损人基于不当得利制度而享有向得利人返还其所得利益的请求权,是债权主体。得利人基于无法律上的原因而享有受损人的利益,负有向受损人返还所得利益的义务,是债务主体。债具有相对性,因此不当得利之债的主体关系也具有相对性,但是在实践中,主体的多样性往往会将债的相对性模糊化,使得其主体日益复杂化,尤其是当不当得利之债的主体为多数当事人时,另外债的可移转性,也将导致不当得利主体的变化。
  (2)未规定不当得利主题的确定标准。既然不当得利的主体具有类别化和多样性,且社会实践又有复杂性,那么就应该有相关的法条指导不当得利主体的确定,但是我国并未对此作出任何法律规定。
  (二)不当得利客体规定之不足
  我国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之孳息。”此中仅仅规定我国不当得利制度中的利益形态为原物和原物所生之孳息,但在理论抑或是实践生活中,皆远远不止于此,例如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81条规定:“受领人若本于所受领利益更有所取得者,并应返还之” 德国民法第818条规定:“返还义务及于所受领之利益并及于受领人基于所得之权利,或对其所得标的物之破坏毁损及侵夺之赔偿之所得。”由此可知,通常将利益形态扩及至原受利益以及原物基础上的派生利益。
  (1)对利益形态的规定不具有涵盖性。债具有相对性,因此不当得利之债的主体关系也具有相对性,但是在实践中,主体的多样性往往会将债的相对性模糊化,使得其主体日益复杂化,尤其是当不当得利之债的主体为多数当事人时,另外债的可移转性,也将导致不当得利主体的变化。
  (2)缺乏对返还方的规定。我国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只明确了“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并且“应当返还原物和原物所生之孳息”但对于如何返还,却是只字未提。但返还方式直接影响了不当得利纠纷的处理结果,以及不当得利制度功能的实现。利益形态的多样性导致返还方式的差异性,尤其表现于原物尚存与原物不存在之间,这直接导致返还方式的不同。歸结起来,有两种主要方式:原物返还与价额偿还,一般以原物返还为原则,以价额偿还为补充。
  (三)不当得利返还范围规定之不足
  对于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首先,不当得利制度作为《民法通则》的一项规定,其返还范围和返还方式作为不当得利最基本的内容,被放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予以规定,令该制度难以完整、权威地加以适用 其次,虽然该法条在指导实践中如何确定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有一定的作用,但是却并未用发展的眼光去全面性地规定其返还范围,不当得利之债的返还范围是不当得利法律效果的重中之重,它随着得利人的受益范围、得利人的善意或者恶意以及得利人的现存利益的的变化而迥异,如果在立法上未将以上变因考虑进去,则将使得不当得利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难以适用。
  (1)未规定得利人的不同收益范围下的不同返还范围。通说认为:损害大于利益,应以利益为准;利益大于损害时,则应以损害为准。不当得利制度并不像损害赔偿一样,以填补受害人的损害为目的,因此,即使受益人受有利益小于受损人所受损失,仍应以所受有之利益为返还范围;而受有利益大于所受损害时,如果依然返还受有利益,则受损人在其损害获得弥补后将产生不当得利,如此,则应以受损者所受有之损失为返还范围。
  (2)未区分得利人善意与恶意情况下的不同返还范围。这其中包括三个方面,第一,未区分善意与恶意。第二,未明确善意与恶意的区分标准。第三,未规定特殊情况下的善意与恶意的判断。
  (3)未规定得利人的现存利益应该如何界定。在我国的不当得利立法中,完全忽视了现存利益对返还范围的影响,不仅未明确现存利益的含义,而且未规定哪些是在返还过程中可以扣除的受领人的损失,哪些是不得扣除的受领人的损失。归结起来,主要是以下几类费用的界定:①受领人受领该利益所应支付的费用 ②受领人对于受领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和有益费用,如治疗宠物的医药费 ③受益人基于信赖而受有利益,导致财产利益的损失,包括其他财产的损害和权利的损害 ④受领人返还不当得利的费用 ⑤受领人因受领物的本身性质或者瑕疵而导致的财产或者人身损害。
  三、不当得利制度的完善措施   (一)信息关于不当得利之主体的设计
  由于现行立法并未区分简单主体与复杂主体,而且也并没有相应的确定标准,因此建议增加对于转得人以及第三人错误非债清偿的立法,如此来明晰第三人介入时的不当得利。如对于转得人,可作如下设计:“第三人从善意受领人处无偿受让应返还的利益,且该善意受领人又主张所受利益已不存在的,第三人应当将所受利益予以返还。”对于非债清偿则可明确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主体是清偿者和真实债务人,而清偿者对债权人并不享有返还请求权,但是债权人在受领时明知的除外。
  (二)关于不当得利之客体的设计
  首先,应该规定不当得利的利益范围应该是原受利益以及原受利益之派生利益,同时再具体规定原受利益之派生利益的几种常见情形:①基于原物的毁损、灭失、受侵权而派生的利益 ②基于原物的使用而派生的利益 ③基于原物本身为权利而派生的利益。
  其次,再规定不当得利的返还方式,即以原物返还为主,当存在以下几种情形时则以价额偿还为补充:①原物不存在或原物不在受领人处 ②原物依其性质(如添附、加工)并不能返还 ③原物虽存在,依其性质也能返还,然则返还原物将导致受益者受到超过应返还利益之损害,则不适宜返还原物的
  最后,确定价额的计算标准和计算起始点:依客观价值而定,并且从不当得利返还义务产生之时起计算。
  (三)关于不当得利之返还范围的设计
  首先,应该严格区分受益人受益时的善意和恶意,并设置不同的返还贵任:对于善意受益人,当原受利益存在时,返还原物及原物的派生利益。当原受利益不存在时,免负返还责任 对于恶意受益人,原受利益存在时,返还原物利益及其派生利益,还应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受利益不存在时,并不免除返还责任。
  其次,明确善意与恶意的区分标准:是否知悉受领时欠缺法律上的原因。另外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其法定代表人的主观心理来判断其行为是善意或者恶意
  最后,增加对现存利益构成的规定:是由原受利益或者原受利益的派生利益以及允许扣除的得利人于不当得利过程中所受的不利益构成,同时明晰哪些情形是可以扣除的受領人的损失,如以下三点:①受领人受领该利益所应支付的费用,如税费 ②受领人对于受领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和有益费用,如治疗宠物的医药费 ③受益人基于信赖而受有利益,导致财产利益的损失,包括其他财产的损害和权利的损害。再明晰哪些情形时不可以扣除的受领人的损失:①受领人返还不当得利的费用 ②受领人因受领物的本身性质或者瑕疵而导致的财产或者人身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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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杨笛(1998—02月—19日) 女,汉族,河南洛阳人,河南大学经济学院,2016级本科生,研究方向: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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