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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定继承,是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以在继承所得遗产价值的限度内承担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为条件、接受继承的单方法律行为。限定继承又称之为以享有遗产清单利益的方式接受继承,或有限责任继承,或限定承认。限定继承是在开始继承后,赋予继承人以意思自治而选择的结果,符合自由、平等、以人为本的法理精神,是现代继承法的基本原则。
一、限定继承的期间
法律既然允许继承人选择限定继承,应给予继承人以相当考虑期间,使继承人能在调查遗产状况后,权衡利害得失而做出慎重的决定,且限定继承的效果是继承人仅以遗产为限偿还被继承人的债务,对于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影响极大,从保护继承人的债权人角度,也须尽快确定继承的形态。因此,继承人做出限定继承应有期限上的限制,以免继承关系久拖不决。
关于限定继承法定期间的起算点,有三种不同立法例。第一种规定,从继承开始时起算,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 1156 条规定:“为限定之继承者,应于继承开始时起,三个月内,开具遗产清册呈报法院。前项三个月期限,法院应继承人之申请,认为必要时,得延展之。”第二种规定,从知悉自己有继承权时开始起算,如日本民法典第 915 条规定:“继承人自知悉、自己有继承开始事起三个月内,应做出单纯承认,限定继承或放弃的表示。”第三种规定,从遗产清册制作完毕时起算,如法国民法典第 795 条规定:“继承人得自继承开始之日起 3 个月内提出清册。此外,继承人得在 40 天期限内考虑是承认还是放弃继承,此期限,自为制作遗产清册规定的 3 个月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
限定继承法定期间从继承开始时起算和从继承人知悉其有继承权时起算,二者孰优孰劣?从理论上讲,该法定期间从知悉之日起算,对继承人较为有利。如果从继承开始时起算限定继承的期间,则继承人可能不知继承已经开始而因期间届满而丧失限定继承的选择权,似有不妥。同时规定继承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延长,是否允许延长及延长的时间由法院决定,但不得超过法院规定的可延长的最长期限。限定继承的表示必须在法定期间内做出,超过法定期间没表示,则视为单纯承认,这是各国一致的原则。
二、限定继承的方式
限定继承制度虽为保护继承人而设定,但对于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影响极大,因此不能不规定其为一种要式行为。开具遗产清册是一种主要方式。我国现行 1985 年继承法以限定继承为原则。继承人只须在继延展之。”遗产清册是记载非专属于被继承人本身的一切权利义务的簿册,亦即就遗产所编制的财产目录之谓。遗产清册的作用是确定被继承人财产状况,并据以确定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责任的界限。因此,遗产清册的记载必须是忠實准确的,不得有虚假。
三、限定继承的效力
(一)继承人负有限责任
继承人依法行使继承选择权,在法定期间内制作并提交忠实、准确的遗产清册,做出选择限定承认继承的表示,便产生有限责任继承的法律后果。有限责任继承的主要后果是使被继承人的财产与继承人的财产相分离,具体来说,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继承人仅以继承所得遗产为限对被继承人的债务和遗赠承担清偿责任,对于超过部分,继承人可以拒绝清偿。所谓继承所得遗产,指遗产清册上所记载的遗产,这就是遗产清册的效力所在。(2)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等财产关系,除具有人身专属性因被继承人的死亡而消灭外,仍保持不变。继承人对被继承人享有的债权等财产权利得向遗产行使,对被继承人所负债务应向遗产履行,不能因被继承人的死亡而消灭或混同。(3)对于遗产,被继承人的债权人较继承人的债权人享有优先权。即被继承人的遗产应首先用于清偿被继承人生前所欠债务和执行被继承人的遗赠,只有全部清偿了被继承人的债务和遗赠以后,才可以用遗产清偿继承人的债务。
(二)财产的分离
限定继承除了使继承人仅以遗产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以外,还使继承人的固有财产与遗产相分离。此种分离,一方面体现在遗产与继承人固有财产的分离,即继承人不得侵吞、隐匿或非法处分遗产,遗产债权人亦不得申请法院就继承人的固有财产做出强制执行裁决,否则继承人可以第三人身份提出异议;另一方面还体现在继承人对于被继承人的权利义务,不因继承而消灭。如日本民法典第 925条规定:“继承人表示限定继承后,该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权利义务,视为不消灭。”
(三)共同继承人的限定继承的确定
共同继承时,继承人应如何确认限定继承?对此,各国的规定不一。总的来说,有两种不同的类型。一种主张共同继承人中只要有一人做出限定承认表示,即对全体共同继承人发生效力,如我国台湾地区;另一种规定必须全体共同继承人一致同意,才能做出限定承认,如日本和瑞士。日本民法典第 923 条规定,共同继承时,限定承认继承只能由全体继承人共同为之,只要有一人单纯承认继承,其他继承人便不得限定承认,而只能为单纯承认或放弃继承。我们认为,这一类型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继承人的利益。因为有人选择限定承认时,一般来说被继承人的财产状况不佳,限定承认产生有限责任继承的法律后果,可以保证继承人的固有财产不因继承而受到损害。相反的立法要求限定承认必须共同继承人一致同意,因个别继承人的不同意而使全体共同继承人承担无限责任,是不合理的,而且还可能增加共同继承人之间的矛盾。因此,笔者认为,在立法上采取只要有一个继承人做出限定承认的表示,即对全体共同继承人发生效力的主张较为科学。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一、限定继承的期间
法律既然允许继承人选择限定继承,应给予继承人以相当考虑期间,使继承人能在调查遗产状况后,权衡利害得失而做出慎重的决定,且限定继承的效果是继承人仅以遗产为限偿还被继承人的债务,对于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影响极大,从保护继承人的债权人角度,也须尽快确定继承的形态。因此,继承人做出限定继承应有期限上的限制,以免继承关系久拖不决。
关于限定继承法定期间的起算点,有三种不同立法例。第一种规定,从继承开始时起算,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 1156 条规定:“为限定之继承者,应于继承开始时起,三个月内,开具遗产清册呈报法院。前项三个月期限,法院应继承人之申请,认为必要时,得延展之。”第二种规定,从知悉自己有继承权时开始起算,如日本民法典第 915 条规定:“继承人自知悉、自己有继承开始事起三个月内,应做出单纯承认,限定继承或放弃的表示。”第三种规定,从遗产清册制作完毕时起算,如法国民法典第 795 条规定:“继承人得自继承开始之日起 3 个月内提出清册。此外,继承人得在 40 天期限内考虑是承认还是放弃继承,此期限,自为制作遗产清册规定的 3 个月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
限定继承法定期间从继承开始时起算和从继承人知悉其有继承权时起算,二者孰优孰劣?从理论上讲,该法定期间从知悉之日起算,对继承人较为有利。如果从继承开始时起算限定继承的期间,则继承人可能不知继承已经开始而因期间届满而丧失限定继承的选择权,似有不妥。同时规定继承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延长,是否允许延长及延长的时间由法院决定,但不得超过法院规定的可延长的最长期限。限定继承的表示必须在法定期间内做出,超过法定期间没表示,则视为单纯承认,这是各国一致的原则。
二、限定继承的方式
限定继承制度虽为保护继承人而设定,但对于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影响极大,因此不能不规定其为一种要式行为。开具遗产清册是一种主要方式。我国现行 1985 年继承法以限定继承为原则。继承人只须在继延展之。”遗产清册是记载非专属于被继承人本身的一切权利义务的簿册,亦即就遗产所编制的财产目录之谓。遗产清册的作用是确定被继承人财产状况,并据以确定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责任的界限。因此,遗产清册的记载必须是忠實准确的,不得有虚假。
三、限定继承的效力
(一)继承人负有限责任
继承人依法行使继承选择权,在法定期间内制作并提交忠实、准确的遗产清册,做出选择限定承认继承的表示,便产生有限责任继承的法律后果。有限责任继承的主要后果是使被继承人的财产与继承人的财产相分离,具体来说,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继承人仅以继承所得遗产为限对被继承人的债务和遗赠承担清偿责任,对于超过部分,继承人可以拒绝清偿。所谓继承所得遗产,指遗产清册上所记载的遗产,这就是遗产清册的效力所在。(2)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等财产关系,除具有人身专属性因被继承人的死亡而消灭外,仍保持不变。继承人对被继承人享有的债权等财产权利得向遗产行使,对被继承人所负债务应向遗产履行,不能因被继承人的死亡而消灭或混同。(3)对于遗产,被继承人的债权人较继承人的债权人享有优先权。即被继承人的遗产应首先用于清偿被继承人生前所欠债务和执行被继承人的遗赠,只有全部清偿了被继承人的债务和遗赠以后,才可以用遗产清偿继承人的债务。
(二)财产的分离
限定继承除了使继承人仅以遗产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以外,还使继承人的固有财产与遗产相分离。此种分离,一方面体现在遗产与继承人固有财产的分离,即继承人不得侵吞、隐匿或非法处分遗产,遗产债权人亦不得申请法院就继承人的固有财产做出强制执行裁决,否则继承人可以第三人身份提出异议;另一方面还体现在继承人对于被继承人的权利义务,不因继承而消灭。如日本民法典第 925条规定:“继承人表示限定继承后,该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权利义务,视为不消灭。”
(三)共同继承人的限定继承的确定
共同继承时,继承人应如何确认限定继承?对此,各国的规定不一。总的来说,有两种不同的类型。一种主张共同继承人中只要有一人做出限定承认表示,即对全体共同继承人发生效力,如我国台湾地区;另一种规定必须全体共同继承人一致同意,才能做出限定承认,如日本和瑞士。日本民法典第 923 条规定,共同继承时,限定承认继承只能由全体继承人共同为之,只要有一人单纯承认继承,其他继承人便不得限定承认,而只能为单纯承认或放弃继承。我们认为,这一类型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继承人的利益。因为有人选择限定承认时,一般来说被继承人的财产状况不佳,限定承认产生有限责任继承的法律后果,可以保证继承人的固有财产不因继承而受到损害。相反的立法要求限定承认必须共同继承人一致同意,因个别继承人的不同意而使全体共同继承人承担无限责任,是不合理的,而且还可能增加共同继承人之间的矛盾。因此,笔者认为,在立法上采取只要有一个继承人做出限定承认的表示,即对全体共同继承人发生效力的主张较为科学。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