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姓氏遗传权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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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具有社会学、法学和生物学基础的姓氏遗传权是公民享有的决定、适用和依法改变姓氏使其姓氏得以遗传的一项基本权利,是宪法和民事权利的基本内涵。我国法律只强调对姓名权的整体保护,忽视了姓氏遗传权的重要性。立法应当科学界定姓氏遗传权,探究姓氏遗传规则,提出有效的纠纷处理程序,以解决诸如抚养权变更改姓、夫妻离婚变更子女姓氏、罕见姓氏被迫改姓等问题。
  关键词 姓氏遗传权 姓氏遗传规则 姓名权
  作者简介:黎藜,四川大学法学院民商法专业研究生,研究方向:比较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10-256-03
  一、问题的提出
  在“少年维护姓名权被驳回”案例中,权利人为独生子女,父母离异后随母亲生活,并更改姓氏随母姓且用作学籍名,权利人的父亲则对其漠不关心,然而当权利人为上中学需将户籍名修改为与学籍名一致时,因其为未成年人其父拒绝修改,权利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维护姓名权被驳回。我国独生子女人口数量众多,笔者认为,独生子女除了面临极大的父母生物基因遗传风险外,也极其容易引发家庭姓氏遗传纠纷。据悉,近期已经有很多媒体报道了夫妻因子女姓氏遗传纠纷而离婚的例子。在“为领养老保险金改姓”案例中,权利人的罕见姓氏“爰”无法在电脑中输入从而影响养老保险金的领取。该姓氏由康熙御赐得来,收录在《康熙字典》和《新华字典》中,不仅属于传统姓氏范围,而且应当作为一种姓氏文化加以保护。笔者认为,如果一个人使用的姓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符合延续家族姓氏的正常心理需求,那么这种使用姓氏的行为是正当的,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同时,法律也应当保护由行使姓氏遗传权而产生的其它合法权利,在本案中就体现为使用罕见姓氏领取养老保险金的权利,相关部门不能以电脑无法输入改字为由拒绝权利人领取养老保险金,而是应当尽快安装生僻字输入系统,履行自身的义务。
  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解释。解释指出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权,公民行使姓名权,还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共同利益。笔者认为该解释体现了国家对公民姓名权利的逐渐重视,也有意识的补充对于姓氏权利的保护,但没能形成一个完整的保护体系,仍然停在对于姓氏和名字的整体保护上,没有意识到与名字权利比较,对于姓氏权利的保护更为关键。另外,解释还明确了公民原则上应当随父姓或母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择姓氏:一是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案例中陈某的爷爷是上门女婿,陈某的父亲出生后随母姓龙,后陈某的父亲希望陈某回复祖姓,便将陈某改回了爷爷的姓氏“陈”。笔者认为,子女改为爷爷的姓氏是符合父系姓氏遗传规则的,只是如果反过来改为奶奶的姓氏,则不可。二是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案例中山东省济南市儿童福利院以及北京市第二儿童福利院均从《百家姓》中取姓为孩子命名,笔者认为该规定可以从收养制度下的姓氏规则中推导出来。三是有其他正当理由的,案例中河南省荥阳市城关乡一个名叫雷同村的小村子里有个“苟”姓大家族,但苟姓族人时常被外姓人取笑,2008年苟姓村民找出族谱证明了苟姓祖上以“敬”为姓,遂通过严格的审批改姓为“敬”。笔者赞同特殊情况特殊对待,但该正当理由不能超出姓氏规则的大原则,不能超越传统姓氏的范围,不可能随意创设姓氏、随意改变姓氏,这也是符合姓氏遗传规律的。
  鉴于此,本文试图从姓氏遗传权出发,根据新的法律,尝试讨论姓氏决定规则以及对姓氏遗传权的保护问题。
  二、姓氏遗传权的概念
  纵观相关文献,学者并未就“姓氏遗传权”做出明确定义,但相关研究早已涉及到“姓氏遗传”领域。“姓氏遗传权”和“姓名使用权”这两个概念紧密联系又相互区别,在相关文献中对“姓名使用权”已有明确界定。德国法学家卡尔·拉伦茨认为,姓名使用权本质上是一种人格权,是在一个人的直接存在以及他的个人生活范围内承认他不受侵犯的权利。我国的民事法典中也有相关的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适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这里的条文同样是对姓名使用权的规定,但笔者认为,姓名权的“姓名”应当区分“姓”和“名”,分别解释为姓氏权和名字权,名字权与姓名使用权相近,但应当区别于“姓氏权”。名字权着重强调的是保护人格的独立和尊严,应属于人格权。而姓氏与公民的社会和亲属身份有直接联系,姓氏权更偏重于保护个人与他人之间的某种社会关系,应属于身份权。
  在姓氏权利中,又存在姓氏遗传权和姓氏选择权的概念,两者均涉及到个人利益和父母利益,区别在于哪种利益处于优先位置。在姓氏选择权中,个人利益处于优先位置,着重保护的是个人在决定自己姓氏时的选择权利,而姓氏遗传权将一种血缘亲属关系置于首位,更偏向于保护父母在姓氏决定规则中能够延续家族姓氏的权利。在中国姓氏习惯中,先姓后名的组成方式体现了强烈的宗族血统观念和对宗族群体价值的追求,这恰巧说明了姓氏遗传权的形成是一个民族历史文化和心理需求的反映,是伦理性的习惯规则在各国法律文化和姓氏立法中的呈现。直至现代中国社会中,传统姓氏习惯并未完全被否定,在去除封建糟粕思想后依然源远流长,保留下来的是人类遗传的本性。笔者认为,姓氏遗传权是公民享有的决定、适用和依法改变姓氏使其姓氏得以遗传的一种基本人权。
  三、姓氏遗传权的基础
  历史上,不仅贵族需要遗传自己的姓氏,普通百姓同样需要“传宗接代”。像人类生物基因遗传需要法律保护和确定为权利一样,姓氏遗传同样需要法律的保护并确认为人身权利。其法理基础是多方面的。
  首先,姓氏遗传权以姓氏群体遗传学作为社会学基础。自1985年美国斯坦福大学教授卡瓦利·斯福扎(L·Luca Cavalli·Sforza)把“姓氏基因”理论带到中国,中国的遗传学研究领域中增加了一门新的学科——姓氏群体遗传学。虽然“姓氏遗传”是一种社会现象,姓氏群体遗传学属于社会学范畴,但就社会与法的关系来看,社会是法的基础,社会发展与法律变迁的进程基本一致。因此,提出与此对应的姓氏遗传权概念也顺应完善我国民事权利保护体系的要求。   其次,姓氏遗传权以我国姓氏文化作为历史学基础。据文献记载,中国的姓氏起源可以追溯到伏羲氏时期的父系社会。在原始社会,宗族内部的血缘和婚姻问题被归结为姓氏问题,由此形成“同姓不婚”的原则。如果是族外婚姻发生问题,就举行特定仪式,将原姓氏进一步划分,从而产生可以相互通婚的“亚姓”,而后逐渐形成独立的姓氏族群。随后,姓氏在奴隶和封建社会中产生了更加丰富的社会功能,包括区分家庭出身和社会地位。同时,姓氏是标志社会结构中一种血缘关系的符号,当社会结构发生重大变革时,这种符号的形式及其应用法则亦随之变化,姓氏制度的变化也从侧面反映出社会性质的转变。我国自古以来强调宗法社会关系,“视姓为根本,把姓当作对祖宗的继承和延续”,从设立宗祠牌位和家谱系统到延续至今的家族和家谱文化及制度,无一不体现着中国文化中的祖先崇拜。这些制度和规则对延续中华民族优良传统起着决定性的作用,也是中华法系的渊源。
  再者,姓氏遗传权以习惯法作为法学基础。在早期社会,一些习惯规则设定了明确的具有约束力的责任,这些规则并不一定是靠与当今法律制裁相似的强制方式加以实施,而是从心理上要求相互遵守规则。在古代中国,姓氏习惯背后是强大的社会习惯势力和体现为习惯法的社会规则。从奴隶时代开始,政权组织和族权组织便紧密结合成为系统化的宗法组织,到了封建统治时期,虽然奴隶制宗族体系解体,宗族势力渐渐削弱,但以姓氏为纽带的宗法血缘关系继续为封建统治者服务,姓氏习惯已经根深蒂固地存在于中国人的观念之中。德国法学家约瑟夫·科勒(Joseph Kohler,公元1894-1919年)认为法律乃是通过确使现存价值得到保护并使新的价值得到增进而在人类文化生活的进化中发挥重要作用的,每一种文明的形态都必须去发现最适合其意图和目的的法律,永恒的法律是不存在的,法律必须与日益变化的文明状况相适应,而社会的义务就是不断地制定出与新的情势相适应的法律。中国传统姓氏习惯随着社会形态变化发生着改变,在不同历史阶段呈现出不同特征,并于中华民国时期首次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
  四、姓氏遗传的规则
  目前我国对于姓氏遗传规则的规定并不完善,仅在 《民法通则》第99条,《婚姻法》第14、22条,《收养法》第24条中体现了对姓名权的整体保护。尽管新的法律解释对《民法通则》第99条以及《婚姻法》第22条的相关问题作出了更为详细的规定,但这种侧重姓名保护,忽视姓氏保护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造成了诸多案件无法可循,令姓氏纠纷难以厘清。当然,法律在制定姓氏遗传权的一般规则时,也应当对特殊情形予以特殊规定,尽量做到法、理、情相统一。
  (一)姓氏使用规则
  姓氏遗传权与社会伦理观念和社会稳定状态具有密切联系,理应维持在一个相对稳定的状态,才不会造成伦理观念的巨变和社会秩序的动荡。这也是为什么除了少数政治原因如皇帝赐姓,因避祸、避讳而改姓以外,中国历史上改姓的情况并不多见的原因。姓氏遗传的稳定性体现了对祖先的尊重和对家族的荣誉以及家庭和家族的凝聚力,也促使中国姓氏规则的持续性和遗传性。为了维护姓氏遗传的稳定性,立法机关需要对姓氏使用和变更的规则进行强制性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适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但这些条文仅涉及到姓名使用权的保护,对姓氏遗传稳定性的保护尚且不足。笔者认为,从姓氏使用规则来看,立法上应当确定一个可以使用姓氏范围,这个范围以现有的传统姓氏为限,禁止权利人使用擅自创设的违背我国道德伦理的姓氏;从姓氏变更规则来看,姓氏遗传权作为身份权,其变更需要以一定身份关系的变化为基础,因此,立法上应当规定姓氏变更必须符合法定事由,非因法定事由不得改变姓氏。
  (二)夫妻姓氏决定规则
  《意大利民法典》第143条规定,妻子要在自己姓氏前面加上丈夫的姓氏,并且在孀居期间保留该姓氏直至再婚。我国现行《婚姻法》仅在第14条对结婚时的结婚姓氏问题作出笼统规定,即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虽然寥寥数字,却意义重大,一方面,该条文将习惯以法律形式确定下来,另一方面,条文规定的“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是对传统习惯的重大改变。在中国古代史和近现代史上,夫妻的结婚姓氏习惯确实在发生变化,从秦汉时期到清朝末年,通常在已婚妇女姓名前冠以夫姓。民国时期首次将习惯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中华民国民法典》第1000条规定,妻以其本姓冠以夫姓,赘夫以其本姓冠以妻姓,但当事人另有订定着,不在此限。由此可见,结婚姓氏问题呈现出由必然性向应然性发展的趋势,我国现行《婚姻法》第14条顺应了这一趋势,夫妻各用自己的姓氏是实然性的结果,符合男女平等的原则和现代亲属法的理念,但法律可以借鉴意大利和德国民法典的相关条文对此作出更细化的规定。笔者认为,立法上可以明确规定结婚时夫妻可以保留自己原有姓氏,也可以选择一方姓氏作为双方共同姓氏,但其原有姓氏未作为双方共同姓氏的一方因改姓使自己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对方利益,应恢复自己原有的姓氏。
  (三)子女姓氏决定规则
  在新的法律解释出台之前,我国对于子女姓氏问题在现行《婚姻法》第22条中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这条规定备受争议,原因在于除了条文明示的“子女可以随父姓, 可以随母姓”以外,是否还暗示着子女还可以既不随父姓也不随母姓,这在理论和实践中都造成了巨大的不确定性。2012年8月浙江衢州一对非乔姓夫妇想让自己刚出生的孩子姓乔以纪念乔布斯遭到了户口登记机关的拒绝,原因是根据《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第17条规定,户口登记的姓名,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笔者赞同户口登记机构援引该条规定的做法,也赞同该条规定中体现的法律精神,但是,据相关资料称,不少省份仅以规定的形式对子女姓氏问题进行管理,甚至没有上升到地方性法规,再一次说明了我国缺乏对姓氏遗传权的重视和保护。针对这一问题, 2014年11月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的关于《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解释对该问题进行了细化补充,明确指出公民原则上应当随父姓或者随母姓,在选择姓氏的范围上作出限定,大大减少了在子女姓氏选择上的不确定性。   在大多数情况下,我国夫妻在缔结婚姻时都保留自己原有的姓氏,只有少数夫妻选择一方姓氏作为共同姓氏,那么,除了夫妻双方姓氏相同的情形外,异姓夫妻在决定子女姓氏时可能产生争议,如果属于独生子女的情况,产生争议的可能性更大,而婚姻法条文并未就争议产生时如何解决作出规定。由于姓氏权属于亲属权和身份权的性质,应充分尊重双方的意思表示,在发生子女姓氏纠纷时,首先采取双方协商的措施是平衡法与效率关系、及时化解纠纷的有效方式,在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时,按照习惯,选取父亲姓氏作为子女姓氏。中国人一般都习惯继承父亲的姓氏,以父系方式把姓氏传递给下一代,这种决定姓氏的习惯确保了“姓氏基因”的延续性和稳定性,这种稳定性又根源于中国人对宗法制度、血缘关系的重视和维护。因此,对于台湾地区在2008年修正“亲属法”时,有人提议父母双方关于子女姓氏指定不能协商一致,形成僵局时,准予以抽签方式决定从父姓或从母姓,不再以父姓作为子女姓氏。笔者并不赞同这种提议。一旦一个家庭、一个群体、一个部落或一个民族的成员开始普遍而持续地遵守某些被认为具有法律强制力的惯例和习惯时,习惯法便产生了。习惯法并不是自上而下设立,而是基于社会成员间的协作以及相互关系形成的,具有一个漫长的过程。在中国,具古文献记载在伏羲氏时期已经确立了父系传递的姓氏制度,至今至少有五千年之久。鉴于此,将继承父亲姓氏的习惯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是符合伦理性姓氏规则要求的,并不违背男女平等的现代理念。
  除此以外,法条也未对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的情形分别作出规定,仅在《婚姻法》第25条中强调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在“非婚生子女姓氏纠纷”案例中,法官从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角度出发,不但判决生父赵某支付抚养费,还支持了孩子随母姓。法官指出,本案纠纷的起源是孩子该随谁的姓,在现实生活中,原则上由孩子的父母协商决定,因变更未成年子女姓名产生纠纷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笔者赞同法院判决的同时,认为其援引监护制度的相关规定以母亲王某为孩子监护人故能行使姓名决定权为由判决孩子随母姓虽然也能解决该案例中的子女姓氏纠纷,但并不充分也不稳定,因为监护权是可以变更的,而此类案件在数量上并不算少数,若孩子的姓氏以及姓氏决定权都随监护权的变更而变化,既违背中国传承了几千年的姓氏伦理观念,也增加了和谐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对于子女姓氏的决定问题,应当从姓氏遗传的权利出发,制定并适用具体的姓氏决定规则。结合现实中普遍存在的非婚生子女由母亲抚养的情形和基于准正这一法律事件和认领这一法律行为使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发生的变化,我国婚姻法可以借鉴德国民法对非婚生子女的姓氏作出的特别规定。笔者认为,立法上可以明确规定,婚生子女随父姓或者随母姓;发生子女姓氏争议,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子女随父姓。非婚生子女随母姓,因准正或者认领取得婚生子女法律地位时,子女保留原姓氏或者随父姓;发生子女姓氏争议,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子女随父姓。
  我国《收养法》第24条规定,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该条文对收养关系成立时被收养人姓氏变更规则作出了规定,允许被收养人变更姓氏既符合建立拟制血亲的双方情感上的慰藉,也符合中国传统姓氏习惯中体现的追求宗族群体价值的心理需求。但拟制血亲不同于真正的血缘关系,基于血缘关系适用姓氏规则确定的子女姓氏,不能再任意变更,但基于法律拟制的血缘关系,一旦收养关系解除,原收养双方不再具有原有的拟制血亲关系,此时原被收养人要求变更姓氏并不违反公序良俗原则,也应当予以准许。笔者认为,立法上可以规定,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收养关系解除时,随养父或者养母姓的当事人可以回复原有姓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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