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网络隐私权的民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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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马强(1982—)男,辽宁沈阳人,沈阳师范大学2011级在职法硕,副主任科员,研究方向:民法学。
  沈阳师范大学,辽宁 沈阳 110034
  【摘要】隐私权,作为公民的一种权利,它的立法保护,已成为人类文明发展不可或缺的条件。但是,随着计算机的诞生和网络技术的发展,人们活动的时空范围变得异常宽阔,隐私权的屏障被抽象地打开,人们置身于几乎透明的“玻璃社会,个人的隐私空间变得狭小、隐私权常常受到他人的非法侵害,个人的隐私问题面临着严峻的挑战。本文将对网络隐私进行探讨,从中找出对策,以服务广大民众。
  【关键词】网络;隐私权;民法保护
  一、引言
  随着网络技术的现世并发展,公民的隐私权被非法侵害的现象日益普遍,且还有恶化的趋势,这使得各国对网络隐私权的立法保护早早的提上议程。我国也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来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其中就包括公民隐私权的保护。虽然我国在人权保护上,制定了较为完善的法律,但是仍然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尤其是隐私权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款加以保护,只是在人格权略略带过。
  二、网络隐私权的内涵
  网络隐私权是相对于一般隐私权而言的,它是传统隐私权在网络环境中延伸的产物。目前,在学术界对网络隐私权的讨论异常活跃,众说纷纭,对其定义没有明文指出,但已达成共识:网络隐私权,是指公民在网上享有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其私人生活安宁和信息数据安全等隐私受到法律保护,不被除自己以外的第三人非法侵犯的一种人格权。包括不被他人知悉、收集、复制、公开、传播和利用,禁止在网上泄露某些个人相关的敏感信息等。
  我们可以确定的是,网络隐私权包括两个基本方面:即网络个人信息隐私权和网络私生活安宁隐私权。其中,网络个人信息隐私权又包括知情权、控制使用权、安全请求权、请求司法救济权等权利;网络私生活安宁隐私权则包括不被窥视、侵入的权利,不被干扰的权利等主要权利。
  三、民法保护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价值和实际意义
  在当前的网络环境下,公民的价值观不断变化,公民开始追求自由、平等;公平,安全、效率的价值取向也被广泛推崇,民法保护网络隐私权的研究应符合当前网络时代的发展要求,做到一切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同时也要达到现代民法理论发展的要求,把二者的有机结合起来。
  在互联网迅速发展的今天,人们的生活已离不开网络的陪伴,各种网络犯罪和网络侵权案件日益增多,并层出不穷,若再不加以重视和规范,最终牺牲品之一的必将是公民的隐私权。在当前情况下,司法界应该转变法律思维,立法者应该根据客观实际,制订科学合理的法律法规,对广大人权加以保护,这必将有助于国家的长治久安,社会的安定繁荣,造福于社会民众。
  四、我国网络隐私权民法保护的现状及存在问题
  (一)我国网络隐私权民法保护的现状
  1.我国《民法通则》中的规定
  网络隐私权是一种人格权,隐私是人类人格和尊严的一部分,我国法律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宣扬他人的隐私,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侮辱、诽谤等都是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在《民法通则》中这方面的规定比较多,我国《民法通则》目前规定了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民法通则》第101条也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第1款也对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做了相关规定。
  2.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相关规定
  《民法通则》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是比照传统隐私权的,《侵权责任法》第一次明确将隐私权纳入了民事权益范围,为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承担侵权责任。这里的民事权益包括的范围很广,既包括人身權益,也包括财产权益。有生命权、隐私权、名誉权、财产性利益等各种可以看得见的权益。隐私权作为一种的独立的人格权利,正式在《侵权责任法》中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出现在民众视野中,是社会的进步,更是我国法治的进步,法律条文的直接规定有利于保护公民的权利。其中《侵权责任法》第36条明文规定了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要承担网络侵权责任。此条款是网络侵权的一般性条款,是对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限制,其中两种连带责任的规定,对公民的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更为有利。
  3.我国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于颁布了《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采用间接保护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民法通则》未直接规定隐私权的不足。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颁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隐含关于隐私权保护的内容,进一步完善了隐私权的保护。
  (二)我国网络隐私权民法保护存在的不足
  在上述的法律条文中,我国在这方面的法律规定仅限于国务院、公安部、信息产业部等不同部门制定的法规条例之中,内容零散,各部门制定的法律规范之间缺乏衔接和统一,没有形成完整的体系。甚至存在出现违规行为,但却没有规定怎么处理,具体应该如何去制裁,侵权者究竟应该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又应对被侵害人实施什么样的救济。这些均无具体的操作办法,因此,司法机关在审理网络隐私权侵权案件时就无法可依。网络隐私权侵权后果具有特殊性,不同于其他类型的侵权行为,一般类型的侵权行为主要给人造成物质上的损害,然而网络隐私权侵权对被侵害人的损害主要是精神损害;其次,侵害公民隐私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在法律规定中是个空白,当公民的网络隐私权受到侵害时,也无法律依据来申请精神损害赔偿,就得不到法律的救济,最高院制定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没有相关内容,不得不说是一个缺憾。
  五、结束语
  简而言之,在如今这个信息时代,网络隐私权作为传统隐私权在网络上延伸,必须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我们必须加强立法,实现网络隐私权的民法保护,是公民的权利得到合理的实现。
  参考文献:
  [1]胡海雄.我国网络隐私权的民法保护[J].法制与社会,2012,(17).
  [2]丁羿方,苏倪.网络隐私权民法保护刍议[J].理论界,2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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