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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国际社会上关于海洋污染和海洋环境保护的条约已经超过70个,但仍没有一个关于海上钻井平台所造成石油污染的专门公约。在实践中钻井石油污染问题的发生和解决往往依靠各国国内法、双边条约或区域性条约解决。分析当前关于钻井平台石油污染的国际公约,有利于找到当前法律空白或不足,从而提出针对性意见,完善国际法律体系。
1 《1958年大陆架公约》
《大陆架公约》对若干海洋勘探、开发问题都进行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其第5条第1款就规定了在探测大陆架及开发大陆架天然资源时,不得对航行、捕鱼或海中生物资源的养护受到任何不当妨害。第5条指出,沿海国有权在大陆架建立以勘探为目的和与其配套的其他装置。而且必须对该装置的建立妥为通告,常设警告该装置的存在,废弃和不能再使用的装置必须全部拆除。在第7款中也规定沿海国有义务在安全区内采取一切适当办法保护海洋生物资源免受有害物损害。这些规定为日后的其他公约的签订提供了参照,对海洋资源的勘探开发起到了较好的规范作用。
2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在保护海洋环境,促进海洋资源有效利用、合理发展海洋经济、规范各国海洋活动和促进关于海洋环境保护的国际合作方面起到了极其重要的指导和规范作用。在公约第十二部分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中提到了各国有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义务,也提到了应在适当情况下应力所能及地处理污染事故以及保护海洋环境。第194条第2款要求各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其管辖范围内或控制下的活动的进行不会污染其他国家的环境,是其他国家因此遭受污染损害。第194条第3款C项和D项要求各国采取措施处理来自勘探或开发海床和地图的自然资源的设置装置的污染,处理海洋环境内的操作其他措施和装置的污染,促请海上操作安全。第195条规定了各国需承担不转移污染物质至其他国家海域范围内的义务。第十二部分第2节要求各国针对海洋环境保护开展国际合作,制定应急计划,明确规定各国对其他可能遭受污染的国家具有通知危险的义务。第三节要求开展国际援助,特别针对发展中国家有优惠待遇。虽然在《公约》中对防治海洋污染的各国权利和义务都做了相应规定,对完善国际立法内容具有极大的参考价值,但是遗憾的是,《公约》仅在第208条指出沿海国应制定法律和规章对海底活动造成的污染进行减少和控制,也指出这些法律、规章的效力不应低于国际通用标准但规定过于笼统,并未指明具体参照的国际标准,在执行时无法作为具体参考。《公约》并没有规定关于如何保护恢复海洋生态环境,只单纯考虑了控制和减少污染的问题。
3 《1972年防止倾倒废物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的公约》
又称《伦敦倾废公约》,第3条第1款就明确了“倾倒”指的是从船只、飞机平台或其他海上人造建筑物有意地向海上倾倒任何废弃物或其他物质,或有意地向海上倾弃任何船只、飞机、平台或其他在海上的人工建筑物。但是第3条第2款也明确指出,海上建筑物的正常活动或偶尔产生的废物、开采开发海底矿物资源所产生的废物并不在该法规定的倾倒范围内。故而该公约只调整钻井平台的倾废活动却不调整钻井平台溢油事故造成的海洋石油污染。第8条指出为了促进实现公约保护海洋环境质量的目的,对于保护特定地区的海洋环境有共同利害关系的缔约国,可以在参考本地区特征的基础上达成区域协议,以开展区域范围内的科研和监测,以更好的实现保护区域海洋环境的目的,但是以上行为应告知公约组织。第12条规定各缔约国应保证,应采取为保护海洋环境免受平台或海上人造建筑物操作过程中产生的废物污染。该公约注重针对区域范围的不同情况开展区域合作,为日后的国际立法内容完善起到了提示作用。
4 《1973年国际防治船舶造成污染公约》及《关于1973年国际防治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的1978年议定书》(简称MARPOL73/78)
作为防止船舶造成海洋污染的重要国际公约,二者一般被视为一个整体,是首个全面规定控制船舶海洋污染的全球性公约。在这两个公约中均明确指出“船舶”包括了固定的或是浮动的工作平台,将海洋石油钻井平台纳入其管辖调整范围。在这两个公约中涉及了各种形式的海洋污染,并不仅限于油类污染,也将管辖范围扩大至其他有害物质造成的海洋污染,例如大气污染、排废污染等。MARPOL73/78都明确了“排放”一词的具体含义是有害物质或相关废液体不论由于何种原因被船舶排放。但是也特别指出,海底矿物资源的勘探开发和加工所直接引起的有害物质排放并不纳入其中。但是此公约附件一中提到此公约的签订的意愿是彻底消除有意排放油类和其他有害物质污染海洋环境并且将这些污染物质的以外排放减至最低限度。故而使得该公约不符合实际情况,导致操作性被大打折扣,难以实际操作执行。
5 《1990年国际油污防备、反应和合作公约》(OPRC公约)
在海上钻井平台溢油事故频发,国际社会都意识到对于处理海洋石油污染需要开展国际合作的重要性之后,为了促进国际合作,提高国家和区域乃至全球间的油污防备能力,OPRC公约的签订也变得顺理成章。1990年11月30日,共计81个国家签署了OPRC1990最终议定书。作为目前规范近海石油钻井平台的最重要的国际公约,OPRC公约旨在为全球提供一个能够抵御大型油污事故或是海洋威胁的合作框架,且在第2条明确指出公约适用于海洋环境中营运的任何类型的船舶(包括水翼船、气垫船、潜水器和任何类型的浮动航行器)和近海装置(系指从事天然气或石油的勘探、开发或是生产活动或油的装卸的任何固定或浮动装置)。OPRC公约要求各国能够独自或是与其他缔约国开展国际合作处理油污事故,建立区域性的联合预防与反应系统,制定相关油污防备和反应应急计划,缔约国之间就油污事故及时交换信息,并且在公约框架下开展技术合作和技术援助,开展促进防备和反应方面的多边或双边合作,甚至规定了援助费用的计算方法。该公约较之其他公约尤为强调了针对海洋钻井平台所造成的石油污染要开展国际合作的重要性,有利于减少对海洋环境造成的污染。但是遗憾的是,该公约并没有对石油污染发生后造成的损害赔偿问题进行规定。 6 《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在该公约第1条第1款就将“船舶”定义为无论何种类型的海船和海上运输航行器,将海上移动钻井平台纳入了该公约的调整范围。第7条规定了船舶所有人必须要进行经济担保或强制保险,以便于按照其适用的国内法或国际责任限制法律中的规定对其造成的油污损害负责。第8条关于诉讼时效(如不能在损害发生日三年内提出诉讼,求偿权利即告消灭)的规定,有利于受害方及时行使相应权利,保护自己合法利益。该公约规定了若干油污损害的问题,如诉讼时效、管辖权、责任限制等,基本确保了对因为海洋环境污染导致的损害能够进行及时赔偿,是各国法律合作的进一步发展的表现。
7 海洋石油钻井平台的专门性国际法律立法进程
20世纪70年代后,随着钻井平台石油污染事故的增多,钻井平台石油污染逐渐引起国际社会注意,也形成了一套以公约、双边和多边条约为主要内容的国际法律体系,但是仍然没有一部专门法律来对其进行调整,多数条约仍然将钻井平台纳入“船舶”范围进行规范,已经不符合社会发展的要求。国际社会上关于防治海洋钻井平台石油污染的立法探索一直在继续。国际海事组织(以下简称IMO)和国际海事委员会(以下简称CMI)更是为建立海洋石油钻井平台的专门性法律作出了长足努力。
IMO在长期的实践中发现随着钻井平台的进一步发展,现有国际法已经不能满足其发展状况。随即要求CMI进行海洋石油钻井平台的专门立法工作。1977年,CMI在里约会议上起草了《1977年海上移动装置的国际公约草案》(里约草案),标志着国际社会开始正式关注海洋石油钻井平台的相关问题。作为国际社会上对于钻井平台建立专门性法律的第一步尝试,里约草案要求将船舶的相关国际公约适用于海上移动装置,内容相对简单,并没有通过施行。
1994年,CMI在澳大利亚悉尼召开了第35届会议,在会议上,针对里约草案的不足与钻井平台不同于船舶的特点,就里约草案进行了修改。但是悉尼草案仍然只调整移动式钻井平台的相关问题,不符合成为一部完整国际公约的要求,没有法律效力。但悉尼草案提出了很多值得参考的意见诸如各国应该在适当的区域协调其在防治海洋污染方面的政策,各国之间应该采取行动,制定区域性或全球性的办法以防止因人工岛屿或设施造成的海洋污染等内容。在日后的完善国际立法过程中具有较大的参考意义。
2001年,IMO第23届法律委员会决定将制定海上石油钻井平台的专门性法律一事从工作计划中删除,故而海上石油钻井平台的专项国际立法工作停滞不前,没有取得任何进展。
后来CMI工作组起草了新的公约草案——加拿大草案,该草案已经初步具有了一个国际公约应有的完备性,是一个较为全面的法律文件草案。加拿大草案的调整对象不再局限于移动式钻井平台,而是包括了各种海上平台和设施、人工岛屿等。内容也变得丰富,涵盖了钻井平台作业的各个方面,如钻井平台的所有权等均有所涉及,但是该草案仍然有诸多不足,如没有对其他方面的污染问题没有进行规定等。
国际社会上至今仍然没有出台一部较为完善的关于防治钻井平台的专项国际立法,加之需要兼顾不同国家的利益与公平原则,立法进程的艰辛可想而知。但是从以上散见于各国际公约或区域性条约中的相关规定仍然可以发现国际社会并没有回避钻井平台所造成的海洋石油污染问题,而是在实践中不断的进行探索和完善。
1 《1958年大陆架公约》
《大陆架公约》对若干海洋勘探、开发问题都进行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其第5条第1款就规定了在探测大陆架及开发大陆架天然资源时,不得对航行、捕鱼或海中生物资源的养护受到任何不当妨害。第5条指出,沿海国有权在大陆架建立以勘探为目的和与其配套的其他装置。而且必须对该装置的建立妥为通告,常设警告该装置的存在,废弃和不能再使用的装置必须全部拆除。在第7款中也规定沿海国有义务在安全区内采取一切适当办法保护海洋生物资源免受有害物损害。这些规定为日后的其他公约的签订提供了参照,对海洋资源的勘探开发起到了较好的规范作用。
2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在保护海洋环境,促进海洋资源有效利用、合理发展海洋经济、规范各国海洋活动和促进关于海洋环境保护的国际合作方面起到了极其重要的指导和规范作用。在公约第十二部分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中提到了各国有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义务,也提到了应在适当情况下应力所能及地处理污染事故以及保护海洋环境。第194条第2款要求各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其管辖范围内或控制下的活动的进行不会污染其他国家的环境,是其他国家因此遭受污染损害。第194条第3款C项和D项要求各国采取措施处理来自勘探或开发海床和地图的自然资源的设置装置的污染,处理海洋环境内的操作其他措施和装置的污染,促请海上操作安全。第195条规定了各国需承担不转移污染物质至其他国家海域范围内的义务。第十二部分第2节要求各国针对海洋环境保护开展国际合作,制定应急计划,明确规定各国对其他可能遭受污染的国家具有通知危险的义务。第三节要求开展国际援助,特别针对发展中国家有优惠待遇。虽然在《公约》中对防治海洋污染的各国权利和义务都做了相应规定,对完善国际立法内容具有极大的参考价值,但是遗憾的是,《公约》仅在第208条指出沿海国应制定法律和规章对海底活动造成的污染进行减少和控制,也指出这些法律、规章的效力不应低于国际通用标准但规定过于笼统,并未指明具体参照的国际标准,在执行时无法作为具体参考。《公约》并没有规定关于如何保护恢复海洋生态环境,只单纯考虑了控制和减少污染的问题。
3 《1972年防止倾倒废物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的公约》
又称《伦敦倾废公约》,第3条第1款就明确了“倾倒”指的是从船只、飞机平台或其他海上人造建筑物有意地向海上倾倒任何废弃物或其他物质,或有意地向海上倾弃任何船只、飞机、平台或其他在海上的人工建筑物。但是第3条第2款也明确指出,海上建筑物的正常活动或偶尔产生的废物、开采开发海底矿物资源所产生的废物并不在该法规定的倾倒范围内。故而该公约只调整钻井平台的倾废活动却不调整钻井平台溢油事故造成的海洋石油污染。第8条指出为了促进实现公约保护海洋环境质量的目的,对于保护特定地区的海洋环境有共同利害关系的缔约国,可以在参考本地区特征的基础上达成区域协议,以开展区域范围内的科研和监测,以更好的实现保护区域海洋环境的目的,但是以上行为应告知公约组织。第12条规定各缔约国应保证,应采取为保护海洋环境免受平台或海上人造建筑物操作过程中产生的废物污染。该公约注重针对区域范围的不同情况开展区域合作,为日后的国际立法内容完善起到了提示作用。
4 《1973年国际防治船舶造成污染公约》及《关于1973年国际防治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的1978年议定书》(简称MARPOL73/78)
作为防止船舶造成海洋污染的重要国际公约,二者一般被视为一个整体,是首个全面规定控制船舶海洋污染的全球性公约。在这两个公约中均明确指出“船舶”包括了固定的或是浮动的工作平台,将海洋石油钻井平台纳入其管辖调整范围。在这两个公约中涉及了各种形式的海洋污染,并不仅限于油类污染,也将管辖范围扩大至其他有害物质造成的海洋污染,例如大气污染、排废污染等。MARPOL73/78都明确了“排放”一词的具体含义是有害物质或相关废液体不论由于何种原因被船舶排放。但是也特别指出,海底矿物资源的勘探开发和加工所直接引起的有害物质排放并不纳入其中。但是此公约附件一中提到此公约的签订的意愿是彻底消除有意排放油类和其他有害物质污染海洋环境并且将这些污染物质的以外排放减至最低限度。故而使得该公约不符合实际情况,导致操作性被大打折扣,难以实际操作执行。
5 《1990年国际油污防备、反应和合作公约》(OPRC公约)
在海上钻井平台溢油事故频发,国际社会都意识到对于处理海洋石油污染需要开展国际合作的重要性之后,为了促进国际合作,提高国家和区域乃至全球间的油污防备能力,OPRC公约的签订也变得顺理成章。1990年11月30日,共计81个国家签署了OPRC1990最终议定书。作为目前规范近海石油钻井平台的最重要的国际公约,OPRC公约旨在为全球提供一个能够抵御大型油污事故或是海洋威胁的合作框架,且在第2条明确指出公约适用于海洋环境中营运的任何类型的船舶(包括水翼船、气垫船、潜水器和任何类型的浮动航行器)和近海装置(系指从事天然气或石油的勘探、开发或是生产活动或油的装卸的任何固定或浮动装置)。OPRC公约要求各国能够独自或是与其他缔约国开展国际合作处理油污事故,建立区域性的联合预防与反应系统,制定相关油污防备和反应应急计划,缔约国之间就油污事故及时交换信息,并且在公约框架下开展技术合作和技术援助,开展促进防备和反应方面的多边或双边合作,甚至规定了援助费用的计算方法。该公约较之其他公约尤为强调了针对海洋钻井平台所造成的石油污染要开展国际合作的重要性,有利于减少对海洋环境造成的污染。但是遗憾的是,该公约并没有对石油污染发生后造成的损害赔偿问题进行规定。 6 《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在该公约第1条第1款就将“船舶”定义为无论何种类型的海船和海上运输航行器,将海上移动钻井平台纳入了该公约的调整范围。第7条规定了船舶所有人必须要进行经济担保或强制保险,以便于按照其适用的国内法或国际责任限制法律中的规定对其造成的油污损害负责。第8条关于诉讼时效(如不能在损害发生日三年内提出诉讼,求偿权利即告消灭)的规定,有利于受害方及时行使相应权利,保护自己合法利益。该公约规定了若干油污损害的问题,如诉讼时效、管辖权、责任限制等,基本确保了对因为海洋环境污染导致的损害能够进行及时赔偿,是各国法律合作的进一步发展的表现。
7 海洋石油钻井平台的专门性国际法律立法进程
20世纪70年代后,随着钻井平台石油污染事故的增多,钻井平台石油污染逐渐引起国际社会注意,也形成了一套以公约、双边和多边条约为主要内容的国际法律体系,但是仍然没有一部专门法律来对其进行调整,多数条约仍然将钻井平台纳入“船舶”范围进行规范,已经不符合社会发展的要求。国际社会上关于防治海洋钻井平台石油污染的立法探索一直在继续。国际海事组织(以下简称IMO)和国际海事委员会(以下简称CMI)更是为建立海洋石油钻井平台的专门性法律作出了长足努力。
IMO在长期的实践中发现随着钻井平台的进一步发展,现有国际法已经不能满足其发展状况。随即要求CMI进行海洋石油钻井平台的专门立法工作。1977年,CMI在里约会议上起草了《1977年海上移动装置的国际公约草案》(里约草案),标志着国际社会开始正式关注海洋石油钻井平台的相关问题。作为国际社会上对于钻井平台建立专门性法律的第一步尝试,里约草案要求将船舶的相关国际公约适用于海上移动装置,内容相对简单,并没有通过施行。
1994年,CMI在澳大利亚悉尼召开了第35届会议,在会议上,针对里约草案的不足与钻井平台不同于船舶的特点,就里约草案进行了修改。但是悉尼草案仍然只调整移动式钻井平台的相关问题,不符合成为一部完整国际公约的要求,没有法律效力。但悉尼草案提出了很多值得参考的意见诸如各国应该在适当的区域协调其在防治海洋污染方面的政策,各国之间应该采取行动,制定区域性或全球性的办法以防止因人工岛屿或设施造成的海洋污染等内容。在日后的完善国际立法过程中具有较大的参考意义。
2001年,IMO第23届法律委员会决定将制定海上石油钻井平台的专门性法律一事从工作计划中删除,故而海上石油钻井平台的专项国际立法工作停滞不前,没有取得任何进展。
后来CMI工作组起草了新的公约草案——加拿大草案,该草案已经初步具有了一个国际公约应有的完备性,是一个较为全面的法律文件草案。加拿大草案的调整对象不再局限于移动式钻井平台,而是包括了各种海上平台和设施、人工岛屿等。内容也变得丰富,涵盖了钻井平台作业的各个方面,如钻井平台的所有权等均有所涉及,但是该草案仍然有诸多不足,如没有对其他方面的污染问题没有进行规定等。
国际社会上至今仍然没有出台一部较为完善的关于防治钻井平台的专项国际立法,加之需要兼顾不同国家的利益与公平原则,立法进程的艰辛可想而知。但是从以上散见于各国际公约或区域性条约中的相关规定仍然可以发现国际社会并没有回避钻井平台所造成的海洋石油污染问题,而是在实践中不断的进行探索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