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和普及电子商务随之兴起,网络交易中涉及知识产权侵权的问题也日益受到关注,但目前不论是在理论界或者实务当中对于有关概念并不明晰。电子商务经营者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概念看似很像,仿佛有着必然的联系。本文即从两者定义和分类出发,对两者的概念及关系展开进一步的讨论和明确。
关键词:网络服务提供者;电子商务经营者;分类
1 域外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定义与分类
网络服务提供者,泛指向世界使用互联网的用户提供因特网接入和相关服务的机构。1世界各国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一直没有形成统一的概念,主要是因为网络技术发展很快,对这一概念的理解也在不断重建。所以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概念以及分类需要正确界定。
首先是美国分类。美国通过1988年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案》(简称DMCA)将其区分为两种主体,一种是“为用户指定的终端提供数字在线通信连接、用户所选择材料的传输或传送,且对发送或接受的材料内容不做任何修改的法律主体”,一种是其他提供在线服务或网络访问或设施操作服务的法律主体,两种主体的免责条件也不同;2其次是欧盟分类。欧盟2000年颁布的《电子商务指令》中通过不同的免责条件专门规定分类了中间服务提供者,具体是按规定分为三类,即:纯粹传输服务、缓存服务以及宿主服务;再来看德国分类。德国1997年颁布的《多媒体法》中将网络服务提供者分为信息提供者、网络接入或自动传输服务提供者、主机存放服务提供者三类,以分清各自对应的侵权行为及责任承担。3
综上所述,以上比较具有代表性的美国、德国以及欧盟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按照功能或服务的不同进行了分类,且均针对不同的分类进行了有区别的免责规定。另外,上述三种分类中可见也有相似的分类标准。
2国内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分类的主要依据
在我国,在理论学界和司法立法中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分类会有不同的见解。在学界,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概念有狭义和广义之分。广义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包括网络上一切内容服务提供者和中介服务提供者;狭义的仅指各类开放性的网络(主要指国际互联网)提供信息传播中介服务的主体,仅指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在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分类方面,我国学界分类主要包括以下三种: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接入服务者和在线服务提供者。还有一些学者仿照美国法和欧盟法将除网络内容提供者以外的其他服务提供者统称为“中间服务提供者”,但并未指明这两大类网络服务提供者及其侵权责任的区分标准。4
在我国立法中,2000年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提出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2000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仅对“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认定进行了单独规定,但并未区分其他类型及责任;2005年的《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增加了一种“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概念,但同样未界定不同分类涵义;在《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中区分了四种类型:即提供网络自动接入或自动传输服务、提供自动存储服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侵权责任法》中仅明确提出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概念,但并未对其进行分类或区分侵权责任;在《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司法解释》中增加了一种“提供文件分享技术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商务部于2009年出台的《网络交易服务规范》中将其区分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网络支付平台提供商以及网络交易辅助服务提供商。我国工商总局在2014年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中提出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的概念,并将其明确定义,仅指提供网络交易服务的平台提供者。5
综上,学界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分类多样,而我国立法中尚未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统一的界定和分类。但商务部、工商总局等行政管理部门却从自己的部门职能角度对其进行了分类。
3电子商务经营者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界分
根据《电子商务法》的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具体包括三大类。结合实践来讲,第一类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也就是像淘宝、天猫以及京东等这一类经常被用到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第二类是平台内经营者,是指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同样以淘宝或闲鱼为例,淘宝网上的卖家或闲鱼网上的卖家就是平台内经营者的存在。第三类是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从上述概念内容综合前文内容可以明确的是,两者概念是不同的。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相比,电子商务经营者概念中有其最显著的特点,即在于“经营”这两个字。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的持续性业务活动,这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概念中不存在的内容。从这一特征来讲,可能会导致产生的观点就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如果提供的是免费服务就不应该将其归于电子商务经营者的范围。但事实上,即便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免费服务,但其大多数还是为了最终的营利目的。6因此,网络服务提供者应该被包含于电子商务经营者的范围。再具体来讲,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类似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分类下的“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同理,由于电子商务的经营性特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概念范围也应包含了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者的内容。除此之外,从法律条文中也可知平台内经营者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涉及的范围。这也就再一次佐证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属于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一部分。
综上,笔者认为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概念包括了一般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概念,也就是说电子商务法的调整对象也包括了最终有营利目的的网络服务提供者。
參考文献
[1]申屠彩芳:《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研究》,浙江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
[2]徐楠轩:《我国电子商务知识产权保护的挑战与对策研究以专利侵权责任为视角》,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
[3]鲁春雅:《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法的类型化解读》,《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4期。
[4]张新宝主编:《互联网上的侵权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5]崔聪聪:《论电子商务法的调整对象与适用范围》,《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1期。第82页。
作者简介:
沈媛媛(1994-),女,满族,吉林通化人,宁波大学在读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关键词:网络服务提供者;电子商务经营者;分类
1 域外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定义与分类
网络服务提供者,泛指向世界使用互联网的用户提供因特网接入和相关服务的机构。1世界各国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一直没有形成统一的概念,主要是因为网络技术发展很快,对这一概念的理解也在不断重建。所以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概念以及分类需要正确界定。
首先是美国分类。美国通过1988年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案》(简称DMCA)将其区分为两种主体,一种是“为用户指定的终端提供数字在线通信连接、用户所选择材料的传输或传送,且对发送或接受的材料内容不做任何修改的法律主体”,一种是其他提供在线服务或网络访问或设施操作服务的法律主体,两种主体的免责条件也不同;2其次是欧盟分类。欧盟2000年颁布的《电子商务指令》中通过不同的免责条件专门规定分类了中间服务提供者,具体是按规定分为三类,即:纯粹传输服务、缓存服务以及宿主服务;再来看德国分类。德国1997年颁布的《多媒体法》中将网络服务提供者分为信息提供者、网络接入或自动传输服务提供者、主机存放服务提供者三类,以分清各自对应的侵权行为及责任承担。3
综上所述,以上比较具有代表性的美国、德国以及欧盟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按照功能或服务的不同进行了分类,且均针对不同的分类进行了有区别的免责规定。另外,上述三种分类中可见也有相似的分类标准。
2国内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分类的主要依据
在我国,在理论学界和司法立法中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分类会有不同的见解。在学界,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概念有狭义和广义之分。广义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包括网络上一切内容服务提供者和中介服务提供者;狭义的仅指各类开放性的网络(主要指国际互联网)提供信息传播中介服务的主体,仅指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在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分类方面,我国学界分类主要包括以下三种: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接入服务者和在线服务提供者。还有一些学者仿照美国法和欧盟法将除网络内容提供者以外的其他服务提供者统称为“中间服务提供者”,但并未指明这两大类网络服务提供者及其侵权责任的区分标准。4
在我国立法中,2000年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提出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2000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仅对“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认定进行了单独规定,但并未区分其他类型及责任;2005年的《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增加了一种“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概念,但同样未界定不同分类涵义;在《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中区分了四种类型:即提供网络自动接入或自动传输服务、提供自动存储服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侵权责任法》中仅明确提出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概念,但并未对其进行分类或区分侵权责任;在《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司法解释》中增加了一种“提供文件分享技术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商务部于2009年出台的《网络交易服务规范》中将其区分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网络支付平台提供商以及网络交易辅助服务提供商。我国工商总局在2014年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中提出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的概念,并将其明确定义,仅指提供网络交易服务的平台提供者。5
综上,学界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分类多样,而我国立法中尚未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统一的界定和分类。但商务部、工商总局等行政管理部门却从自己的部门职能角度对其进行了分类。
3电子商务经营者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界分
根据《电子商务法》的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具体包括三大类。结合实践来讲,第一类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也就是像淘宝、天猫以及京东等这一类经常被用到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第二类是平台内经营者,是指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同样以淘宝或闲鱼为例,淘宝网上的卖家或闲鱼网上的卖家就是平台内经营者的存在。第三类是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从上述概念内容综合前文内容可以明确的是,两者概念是不同的。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相比,电子商务经营者概念中有其最显著的特点,即在于“经营”这两个字。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的持续性业务活动,这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概念中不存在的内容。从这一特征来讲,可能会导致产生的观点就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如果提供的是免费服务就不应该将其归于电子商务经营者的范围。但事实上,即便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免费服务,但其大多数还是为了最终的营利目的。6因此,网络服务提供者应该被包含于电子商务经营者的范围。再具体来讲,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类似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分类下的“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同理,由于电子商务的经营性特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概念范围也应包含了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者的内容。除此之外,从法律条文中也可知平台内经营者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涉及的范围。这也就再一次佐证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属于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一部分。
综上,笔者认为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概念包括了一般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概念,也就是说电子商务法的调整对象也包括了最终有营利目的的网络服务提供者。
參考文献
[1]申屠彩芳:《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研究》,浙江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
[2]徐楠轩:《我国电子商务知识产权保护的挑战与对策研究以专利侵权责任为视角》,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
[3]鲁春雅:《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法的类型化解读》,《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4期。
[4]张新宝主编:《互联网上的侵权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5]崔聪聪:《论电子商务法的调整对象与适用范围》,《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1期。第82页。
作者简介:
沈媛媛(1994-),女,满族,吉林通化人,宁波大学在读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