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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市场经济体制核心的灵魂是竞争,竞争在市场经济中是非常重要的。我国在1993年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该法明确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定义和适用范围,但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一些不正当竞争行为逐渐凸显,介于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界定的局限,反不正当竞争法出现了与市场经济发展不相适应的一些情况,使得《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初衷,因此需要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一个适应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更为准确的定义。
关键词:不正当竞争;界定;立法建议
一、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
综观各国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方式,大致可以分为三种模式:第一种是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概念直接进行简明的解释,下一个抽象的定义;第二种是采取列举式,即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作抽象的定义,而只是将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列举出来,由这些具体行为界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概念;第三种是定义加列举式,即首先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作一个抽象的定义,随后再列举若干种类比较典型的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我国的立法模式属于第三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2款规定,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随后在该法第二章专章规定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
从规则的角度看,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确定了不公平竞争的主体是经营者。所谓的经营者,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是指从事交易的商品或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从这个规定可以看出,其一:开展不公平竞争的企业经营者的范围包括依法注册成立的法人资格的企业、机构、社会组织,依法登记成立的私营合伙企业和私营独资企业及合伙企业类型相关联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其二:主体必须是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从事商品经营或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进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也不构成不公平竞争。这一认定过于狭隘,因为不是从事商品经营或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也会进行损害他人利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使在特殊情况下,国家及其机构也可以成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此外,由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复杂性与多变性,在具体的竞争实践中往往呈现出不同的表现形式,所以仅仅以法律的有限理性与有限内容对现实中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列举是不科学的。
二、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界定的不足
(1)《反不正当竞争法》自1993年12月1日施行以来,对于鼓励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起到重要作用,但是,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施行之时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刚刚确立,市场经济发展中的一些不正当竞争行为还没有充分表露出来,难以具体体现到法律法规中,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存在封闭性,对市场经济中不断涌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缺乏明确的认定标准,使得不正当竞争的界定更加困难,区分合理竞争和不公平竞争存在相当大的难度。
(2)法律的不确定性。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2款是否为一般条款,目前在学理上及在实践中都存在争议,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仅局限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所列举的那些行为目前还没有一个统一认识。此外,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不限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列举的那些行为,还包括按照总则尤其是依据第2条第2款所认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对行政法意义不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通常对实行概括主义的民法具有重要的意义,而对于实行法定主义的行政法意义不大。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2款是一个有限的一般条款,对于应当予以行政处罚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又未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其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没有任何意义;对于受害人请求赔偿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又未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可以根据个案将其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判令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这也体现了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界定的局限。
三、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界定的几点思考
(1)在确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时,仍然必须采取“概括与列举并用”的方式,一方面给不正当竞争行为一个概括性的定义作为一般性调控,另一方面要更加全面、科学的列举出市场经济活动中突出、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利于明确重点、利于打击。但是,要紧扣市场经济的发展,完善立法,解决反不正当竞争法本身的缺陷,明确更加具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从原来的一般概括性原则转向具体指导性与原则性、灵活性相结合的立法模式,立法的层次从关注中央立法转向中央和地方立法向结合,使《反不正当竞争法》得以实现公平竞争,防止不正当竞争,保护良好的市场环境。
(2)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界定时,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主导作用,建立《反不正当竞争法》“经济宪法”的法律地位,寻求优先权利,使其在对行政不正当竞争方面也能发挥实际作用,实现解决界定模糊、立法不明确带来的困难。
(3)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界定时,应合理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细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种类。一方面,既无需限定侵权人的资格,无需限定受害人的资格,另一方面,应将《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没有规定的,但在市场竞争中新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补充列举,以增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灵活性与实用性。
(4)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界定时,必须注意把握三个方面问题。一是正确把握反不正当竞争法律的保护对象,除了现在立法上保护的经营者(生产者或商人)的个体利益外,还应包括消费者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二是正确把握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除了立法上所明确的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外,还应扩大到包括竞争者、消费者在内的所有市场参与者(包括个人和法人);三是明示区分不正当竞争行为与限制竞争行为,将二者加以适当区别,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界定时,体现其与限制竞争行为的区别,比如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是侵犯私权私益的行为,限制竞争行为主要是侵犯公共权益的行为等。
参考文献:
[1]杨紫烜、徐杰主编.《经济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7月版
[2]李发展.《<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与评析,《社科纵横》2012年11月版
[3]王先林.《<反垄断法>的出台与我国竞争法体系的协调完善》,北京大学出版社《经济法学》2012年6月版
[4]刘天善、张力.《经济法教程》,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4月版
关键词:不正当竞争;界定;立法建议
一、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
综观各国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方式,大致可以分为三种模式:第一种是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概念直接进行简明的解释,下一个抽象的定义;第二种是采取列举式,即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作抽象的定义,而只是将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列举出来,由这些具体行为界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概念;第三种是定义加列举式,即首先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作一个抽象的定义,随后再列举若干种类比较典型的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我国的立法模式属于第三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2款规定,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随后在该法第二章专章规定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
从规则的角度看,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确定了不公平竞争的主体是经营者。所谓的经营者,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是指从事交易的商品或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从这个规定可以看出,其一:开展不公平竞争的企业经营者的范围包括依法注册成立的法人资格的企业、机构、社会组织,依法登记成立的私营合伙企业和私营独资企业及合伙企业类型相关联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其二:主体必须是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从事商品经营或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进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也不构成不公平竞争。这一认定过于狭隘,因为不是从事商品经营或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也会进行损害他人利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使在特殊情况下,国家及其机构也可以成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此外,由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复杂性与多变性,在具体的竞争实践中往往呈现出不同的表现形式,所以仅仅以法律的有限理性与有限内容对现实中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列举是不科学的。
二、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界定的不足
(1)《反不正当竞争法》自1993年12月1日施行以来,对于鼓励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起到重要作用,但是,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施行之时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刚刚确立,市场经济发展中的一些不正当竞争行为还没有充分表露出来,难以具体体现到法律法规中,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存在封闭性,对市场经济中不断涌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缺乏明确的认定标准,使得不正当竞争的界定更加困难,区分合理竞争和不公平竞争存在相当大的难度。
(2)法律的不确定性。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2款是否为一般条款,目前在学理上及在实践中都存在争议,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仅局限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所列举的那些行为目前还没有一个统一认识。此外,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不限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列举的那些行为,还包括按照总则尤其是依据第2条第2款所认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对行政法意义不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通常对实行概括主义的民法具有重要的意义,而对于实行法定主义的行政法意义不大。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2款是一个有限的一般条款,对于应当予以行政处罚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又未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其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没有任何意义;对于受害人请求赔偿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又未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可以根据个案将其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判令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这也体现了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界定的局限。
三、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界定的几点思考
(1)在确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时,仍然必须采取“概括与列举并用”的方式,一方面给不正当竞争行为一个概括性的定义作为一般性调控,另一方面要更加全面、科学的列举出市场经济活动中突出、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利于明确重点、利于打击。但是,要紧扣市场经济的发展,完善立法,解决反不正当竞争法本身的缺陷,明确更加具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从原来的一般概括性原则转向具体指导性与原则性、灵活性相结合的立法模式,立法的层次从关注中央立法转向中央和地方立法向结合,使《反不正当竞争法》得以实现公平竞争,防止不正当竞争,保护良好的市场环境。
(2)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界定时,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主导作用,建立《反不正当竞争法》“经济宪法”的法律地位,寻求优先权利,使其在对行政不正当竞争方面也能发挥实际作用,实现解决界定模糊、立法不明确带来的困难。
(3)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界定时,应合理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细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种类。一方面,既无需限定侵权人的资格,无需限定受害人的资格,另一方面,应将《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没有规定的,但在市场竞争中新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补充列举,以增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灵活性与实用性。
(4)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界定时,必须注意把握三个方面问题。一是正确把握反不正当竞争法律的保护对象,除了现在立法上保护的经营者(生产者或商人)的个体利益外,还应包括消费者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二是正确把握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除了立法上所明确的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外,还应扩大到包括竞争者、消费者在内的所有市场参与者(包括个人和法人);三是明示区分不正当竞争行为与限制竞争行为,将二者加以适当区别,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界定时,体现其与限制竞争行为的区别,比如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是侵犯私权私益的行为,限制竞争行为主要是侵犯公共权益的行为等。
参考文献:
[1]杨紫烜、徐杰主编.《经济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7月版
[2]李发展.《<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与评析,《社科纵横》2012年11月版
[3]王先林.《<反垄断法>的出台与我国竞争法体系的协调完善》,北京大学出版社《经济法学》2012年6月版
[4]刘天善、张力.《经济法教程》,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4月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