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71条“股权转让事项”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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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我国现行的《公司法》中第71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程序,但是由于该条规定中对“股权转让事项”究竟包括哪些内容没有具体规定,而且又缺乏相关的司法解释,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实践缺乏明确的指导,在出现纠纷时也不利于法官依法做出明晰的裁决,应当予以适当的修正。
  关键词: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作为一种财产形态,其所有人可以依法将其转让,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兼具“人合性”和“资合性”的特点,既要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予以一定的限制,又要保障股东自由退出的权利,《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转让设立了一套相对“复杂”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71条,该条规定了股权对外转让时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权”以及“优先购买权”,但是对“股权转让事项”缺乏具体说明,在实践中也容易导致诸多矛盾的出现。
  对“股权转让事项”的理解
  《公司法》第71条规定: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其同意。但是此处的“股权转让事项”究竟包括哪些事项法律却没有明确指出。我认为对“股权转让事项”的内涵可以做出三种不同的理解,其一是该事项仅仅包含该股东想要转让其股权的意向而不包含受让人和转让价格;其二则是该股权转让事项包含了拟购买该股东股权的受让人,但是不包括转让价格等等具体的交易细节;其三是该股权转让事项不仅包含了受让人,还包括了受让价格等等股权转让条件。这三种不同的理解在适用《公司法》第71条所规定的转让程序时会出现不同的效果,在一些情况下会导致不必要的繁杂。
  按第一种理解分析:
  在第一种理解中,股权转让事项可以只是通过书面的方式告知其他股东其有转让股权的意向,该转让事项不包括受让人和受让价格等其他任何条件。
  从交易心理的角度来分析,意图转让股权的股东仅关注股权是否能够出售以及出售所获得的对价,对受让人的身份并不在意,当其将对外转让股权的意向通知其他股东后,其他股东可以做出三种选择:同意;不同意;或者直接表示其有购买的意向,如果其他股东有购买该股权的意向的,则股权可以直接在股东内部之间完成转让。
  如果其他股东无人表示购买且同意其转让股权的股东不超过半数的,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来考虑则表明其他股东不同意除现有股东以外的任何第三人加入该公司成为新的股东,此时无论如何该股东都不能对外转让其股权,而只能进入内部转让程序,在这种情况下,《公司法》为了避免出现其他股东既不同意股权对外转让,又不购买该转让股权的进退两难的尴尬境地,强制规定了由不同意股权对外转让的股东购买该股权,以保障意图转让股权的股东自由退出的权利。
  但是,表决结果公布后对于半数以上股东不同意转让的情形,《公司法》只规定由不同意对外转让股权的股东购买该股权,原同意对外转让股权的其他股东是否有权购买呢?我认为如果最终结果为半数以上股东拒绝转让的,则进入股权在股东内部的转让程序,无论其他股东之前表决时是否同意该股权的对外转让,都有权购买该转让股权,如果数个股东同时表示愿意购买的则可以按照出资比例来行使购买权;如果原同意该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股东都拒绝买受该转让股权的,为了保障转让股东自由退出的权利,则应当由反对该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股东来购买,至于购买价格,《公司法》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由于股权内部转让缩小了交易主体的范围,所以无法按照拍卖、变卖中的市场价格进行转让,这时可以由股东之间互相协商,如果就转让价格无法达成一致的,则可以按照会计师事务所等第三方机构的审议、评估价格作为转让价格较为合理。
  如果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其对外转让股权的,则其可以进入到下一个程序,由该转让股权的股东寻找股权的受让人和商议股权转让的价格,之后待该股东选定受让人和转让价格后,该股东应当将最终的交易条件告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愿意以该转让价格收购股权或者不同意该第三人成为公司股东的,可以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则只能由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股东来购买,不得对外转让。
  按第二种理解分析:
  如果转让股权的股东是由于他人的收购要约邀请等原因而产生的转让股权的意向,这时由于尚没有进行正式的要约和实质性的磋商,仅仅能确定想要购买该股权的受让人但无法确定该股权的受让价格,所以在“股权转让事项”包括了拟受让该股权的受让人但是尚未决定转让价格时,该转让股权的股东将该受让人书面告知其他股东后,如果仅有不满半数的股东同意转让的,则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角度表明大部分股东不能接受拟受让股权的第三人为新股东(例如该拟受让股权的第三人资信状况较差等原因),这种情况下该股权不能转让给该人,如果转让股权的股东想继续转让该股权的,从逻辑上来说他可以有两种选择,其一是继续寻找一个半数以上股东都能认可的第三人为受让人,但是这样做无疑会加重该拟转让股权股东的负担和交易成本,所以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应当由不同意其对外转让的股东来购买,以保障转让股权的股东自由退出的权利。
  如果半数以上的股东同意其对外转让的,则该转让股权的股东可以与该第三人进行进入到缔约阶段,就交易的价格等事项进行进一步的磋商,待交易价格等事项确定后,应当通知其他股东,股东如果认为该价格其可以接受的则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这时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并不是为了排除其不认可的第三人成为公司股东,而仅是出于交易价格较低而做出的购买行为。
  此种情况下,该转让股权的股东应当在何时将受让人和转让价格告知其他股东也是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如果该股东在对外转让合同已经签订完毕后才通知其他股东的,此时若其他股东选择行使优先购买权则必然会导致已经签订了的股权对外转让合同无法履行。
  我认为,转让股权的股东询问其他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应当在缔约过程基本结束后正式合同签订之前的这段时间内提出,这样可以在最大程度上减少发生纠纷和产生其他法律责任的可能。因为此时股权的受让人和转让价格已经基本得以确定,但是合同尚未订立,所以不存在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虽然处在缔约阶段,但是由于“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转让方在缔约阶段由于内部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使得股权最终无法对外转让的,该转让股权的股东主观上不存在任何过错,所以也不会产生缔约过失责任。
  按照第三种理解分析
  按照第三种理解,股权转让事项不仅包含了受让人,还包括了受让价格等等股权转让条件,这种情况下如果按照《公司法》第71条规定的转让程序,其他股东先表决,之后再行使优先购买权这样的程序便会显得累赘,因为此时所有的交易条件都基本确定,如果股东希望以该价格优先获得股权或者不同意该受让人成为股东的,可以直接通过行使优先购买权来阻止股权的对外转让,通过表决程序行使同意权这一步骤则完全属于不必要的程序。(作者单位:北京交通大学)
  参考文献:
  [1] 段威.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时其他股东同意权研究[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3(2):113.
  [2] 征国忠.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探析[J].行政与法,2011(1):73.
  [3] 李玉福.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J].政法论丛,200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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