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票据诈骗罪规定了五种票据诈骗的形情,除第三项关于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规定比较笼统外,其他四种情形都很具体,而司法实践中往往针对第三项的规定对“冒用”行为作出不同的解释,使该罪在适用中出现不一致。本文通过案例,对票据诈骗罪中“冒用”行为进行分析,将票据诈骗罪与相近犯罪进行比较,确定此罪与彼此的界限。
关键词:票据诈骗;诈骗;冒用;非法经营
案例1、被告人张某某在乘坐出租车时拿走出租车上以前乘客董某某遗落的银行汇票,将银行汇票低于票面金额转让给被害人,取得被害人钱款数额达百余万,董某某将遗失汇票向银行挂失止付后,被害人无法贴现,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案例2、被告人刘某某作为某医药公司销售代表以采购药品之名领取该医药公司远期转帐支票,将远期转帐支票低于票面金额转让被害人,取得被害人钱款数额达百余万,后向该医药公司声明转帐支票遗失,该医药公司作废刘某某自称遗失的支票,被害人被顶票,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某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扰乱市场秩序,非法买卖金融票据,其行为应构成非法经营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张某某、刘某某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张某某、刘某某构成票据诈骗罪。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将他人的汇票进行转让的行为系冒用他人的汇票,进行金融诈骗活动,其行为应构成票据诈骗罪。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认为张某某、刘某某的行为应定票据诈骗罪。
一、 张某某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对非法经营罪规定了四种非法经营行为,对于前两种行为和司法解释中列举的一些具体的非法经营行为,不能包含买卖金融票据的行为,并无争议,认为本案构成非法经营罪主要是因为非法经营罪中关于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和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的规定。认为买卖金融票据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
首先,转让票据的行为不是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支付结算业务属于银行的一种中间业务,不构成银行表内资产、表内负债。票据贴现是银行与持票人之间的票据买卖行为,是银行的本人行为,非中介或代理行为,列入银行资产负债表。从盈利模式上讲,票据贴现业务是银行一种贷款业务,也不属于支付结算业务范畴。故张某某买卖金融票据的行为,不应以“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认定。
其次,转让票据的行为没有违反国家规定。《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只要基于真实的交易和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给付对价,票据是可以进行转让的,如果本案中张某某系合法持票人,其既具有票据权利,那么张某某享有收取对价转让票据的权利,其向他人转让票据的行为是合法的。本案中张某某转让票据的行为违法《票据法》不是转让行为本身,而是其冒用他人的汇票进行转让。 虽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对民间票据贴现追究刑事责任的个案,但是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及国家目前对民间借贷政策的放宽,我们有理由相信,对于民间贴现行为这类市场正当需求的产物,应当规范,但不应以严厉的刑法禁止。
二、 张某某、刘某某不构成诈骗罪。
两个案例中,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分别在犯罪行为中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被害人信任,使被害人做出错误处分财产的行为,侵犯被害人的财物所有权,张某某、刘某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但是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单一客体,既财物所有权,而两个案例中张某某、刘某某的行为均是既侵犯了他人的财物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两人的行为不能以诈骗罪进行简单的法律评价。作为一种可流通转让的有价证券,金融票据具有有价性、物权性、无因性、要式性等特点。由于金融票据的上述特点,使用金融票据可以使资金使用效益提高,加速资金周转,规范商业信用,减少现金使用,节省流通成本。但是张某某、刘某某出于贪财利用金融票据的上述特点,在金融票据的流通和使用中利用票据骗取他人财物,影响了金融票据的信誉,妨害了金融票据的正常流通和使用,破坏了国家对金融票据业务的管理制度,两个案例均不能仅以侵犯他人财物所有权认定构成诈骗罪。而且诈骗罪与票据诈骗罪在我国《刑法》体系中是一般法条与特殊法条的关系,票据诈骗罪中明确规定,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构成票据诈骗罪。所以从一般法条与特殊法条的关系出发,两个案例均不能认定构成诈骗罪。
三、 张某某、刘某某的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
(一)认定张某某的行为系冒用他人的汇票
被告人张某某在出租车上拿走其他乘客遗落的银行汇票,系非法取得银行汇票,张某某不具有合法持票人票据权利。根据《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张某某在取得汇票时并未给付对价,不符合《票据法》对取得票据的规定。根据《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张某某系从出租车上拿走其他乘客遗落的汇票,不论其是采取欺诈、偷盗还是胁迫手段均是不法取得汇票,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根据《票据法》第四条规定,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张某某不享有票据权利,其不得转让汇票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故张某某将他人的汇票进行转让的行为系冒用他人的汇票。张某某非法取得汇票,不是合法的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其明知自己无权转让票据不能使被害人取得票据权利得到票面金额,却没有告知被害人真相,而是以汇票的合法持票人身份,向被害人转让汇票,骗取被害人钱款,其行为是利用票据进行金融诈骗活动。
(二) 认定刘某某的行为系冒用他人的支票
刘某某作为某医药公司销售代表以采购药品之名领取该医药公司远期转帐支票,故认为其取得支票是合法的,具有合法持票人身份,享有依授权使用支票为其所在的医药公司采购药品的权利。刘某某的票据权利应依授权范围而定。但是刘某某领取支票后未真正支付药品对价,而是将支票低于票面金额转让被害人,取得被害人钱款数额达百余万,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刘某某虽然是依公司授权合法取得支票,但却违背公司的意思表示,未依授权将支票专款专用支付药品对价,而是冒用公司用于支付药品对价的支票进行私下转让,后非法占有转让金额。故刘某某的行为属于冒用他人的支票。刘某某应依授权范围使用票据权利,其明知自己无权转让支票不能使被害人取得票据权利得到票面金额,却没有告知被害人真相,而是以支票的合法持票人身份,向被害人转让支票,骗取被害人钱款,其行为是利用票据进行金融诈骗活动。
两个案件中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均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两人分别通过冒用他人的汇票、支票的手段,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骗取钱款数额均符合追诉标准,既侵犯了他人的财物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均应构成票据诈骗罪。票据诈骗罪作为金融诈骗犯罪的一种,相比普通诈骗罪规定了较高的追诉标准,但不能因此以普通诈骗罪的法定刑重于票据诈骗罪而把使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的犯罪,统一归入诈骗犯罪进行刑法评价。从罪刑法定原则出发,对于符合票据诈骗犯罪构成的案件,应严格依据票据诈骗罪定罪处罚。
关键词:票据诈骗;诈骗;冒用;非法经营
案例1、被告人张某某在乘坐出租车时拿走出租车上以前乘客董某某遗落的银行汇票,将银行汇票低于票面金额转让给被害人,取得被害人钱款数额达百余万,董某某将遗失汇票向银行挂失止付后,被害人无法贴现,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案例2、被告人刘某某作为某医药公司销售代表以采购药品之名领取该医药公司远期转帐支票,将远期转帐支票低于票面金额转让被害人,取得被害人钱款数额达百余万,后向该医药公司声明转帐支票遗失,该医药公司作废刘某某自称遗失的支票,被害人被顶票,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某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扰乱市场秩序,非法买卖金融票据,其行为应构成非法经营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张某某、刘某某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张某某、刘某某构成票据诈骗罪。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将他人的汇票进行转让的行为系冒用他人的汇票,进行金融诈骗活动,其行为应构成票据诈骗罪。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认为张某某、刘某某的行为应定票据诈骗罪。
一、 张某某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对非法经营罪规定了四种非法经营行为,对于前两种行为和司法解释中列举的一些具体的非法经营行为,不能包含买卖金融票据的行为,并无争议,认为本案构成非法经营罪主要是因为非法经营罪中关于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和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的规定。认为买卖金融票据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
首先,转让票据的行为不是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支付结算业务属于银行的一种中间业务,不构成银行表内资产、表内负债。票据贴现是银行与持票人之间的票据买卖行为,是银行的本人行为,非中介或代理行为,列入银行资产负债表。从盈利模式上讲,票据贴现业务是银行一种贷款业务,也不属于支付结算业务范畴。故张某某买卖金融票据的行为,不应以“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认定。
其次,转让票据的行为没有违反国家规定。《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只要基于真实的交易和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给付对价,票据是可以进行转让的,如果本案中张某某系合法持票人,其既具有票据权利,那么张某某享有收取对价转让票据的权利,其向他人转让票据的行为是合法的。本案中张某某转让票据的行为违法《票据法》不是转让行为本身,而是其冒用他人的汇票进行转让。 虽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对民间票据贴现追究刑事责任的个案,但是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及国家目前对民间借贷政策的放宽,我们有理由相信,对于民间贴现行为这类市场正当需求的产物,应当规范,但不应以严厉的刑法禁止。
二、 张某某、刘某某不构成诈骗罪。
两个案例中,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分别在犯罪行为中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被害人信任,使被害人做出错误处分财产的行为,侵犯被害人的财物所有权,张某某、刘某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但是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单一客体,既财物所有权,而两个案例中张某某、刘某某的行为均是既侵犯了他人的财物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两人的行为不能以诈骗罪进行简单的法律评价。作为一种可流通转让的有价证券,金融票据具有有价性、物权性、无因性、要式性等特点。由于金融票据的上述特点,使用金融票据可以使资金使用效益提高,加速资金周转,规范商业信用,减少现金使用,节省流通成本。但是张某某、刘某某出于贪财利用金融票据的上述特点,在金融票据的流通和使用中利用票据骗取他人财物,影响了金融票据的信誉,妨害了金融票据的正常流通和使用,破坏了国家对金融票据业务的管理制度,两个案例均不能仅以侵犯他人财物所有权认定构成诈骗罪。而且诈骗罪与票据诈骗罪在我国《刑法》体系中是一般法条与特殊法条的关系,票据诈骗罪中明确规定,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构成票据诈骗罪。所以从一般法条与特殊法条的关系出发,两个案例均不能认定构成诈骗罪。
三、 张某某、刘某某的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
(一)认定张某某的行为系冒用他人的汇票
被告人张某某在出租车上拿走其他乘客遗落的银行汇票,系非法取得银行汇票,张某某不具有合法持票人票据权利。根据《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张某某在取得汇票时并未给付对价,不符合《票据法》对取得票据的规定。根据《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张某某系从出租车上拿走其他乘客遗落的汇票,不论其是采取欺诈、偷盗还是胁迫手段均是不法取得汇票,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根据《票据法》第四条规定,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张某某不享有票据权利,其不得转让汇票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故张某某将他人的汇票进行转让的行为系冒用他人的汇票。张某某非法取得汇票,不是合法的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其明知自己无权转让票据不能使被害人取得票据权利得到票面金额,却没有告知被害人真相,而是以汇票的合法持票人身份,向被害人转让汇票,骗取被害人钱款,其行为是利用票据进行金融诈骗活动。
(二) 认定刘某某的行为系冒用他人的支票
刘某某作为某医药公司销售代表以采购药品之名领取该医药公司远期转帐支票,故认为其取得支票是合法的,具有合法持票人身份,享有依授权使用支票为其所在的医药公司采购药品的权利。刘某某的票据权利应依授权范围而定。但是刘某某领取支票后未真正支付药品对价,而是将支票低于票面金额转让被害人,取得被害人钱款数额达百余万,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刘某某虽然是依公司授权合法取得支票,但却违背公司的意思表示,未依授权将支票专款专用支付药品对价,而是冒用公司用于支付药品对价的支票进行私下转让,后非法占有转让金额。故刘某某的行为属于冒用他人的支票。刘某某应依授权范围使用票据权利,其明知自己无权转让支票不能使被害人取得票据权利得到票面金额,却没有告知被害人真相,而是以支票的合法持票人身份,向被害人转让支票,骗取被害人钱款,其行为是利用票据进行金融诈骗活动。
两个案件中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均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两人分别通过冒用他人的汇票、支票的手段,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骗取钱款数额均符合追诉标准,既侵犯了他人的财物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均应构成票据诈骗罪。票据诈骗罪作为金融诈骗犯罪的一种,相比普通诈骗罪规定了较高的追诉标准,但不能因此以普通诈骗罪的法定刑重于票据诈骗罪而把使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的犯罪,统一归入诈骗犯罪进行刑法评价。从罪刑法定原则出发,对于符合票据诈骗犯罪构成的案件,应严格依据票据诈骗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