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向融合的民事证明责任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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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本文拟对李浩先生早在90年代就已提出的民事证明责任理论作一介绍和评价,其目的是为了在民事诉讼法学史的学术总结方面搭建一个平台。文章对李浩先生的主要学术贡献进行了梳理,并作出了基本评价。
  关键词证明责任 双重含义 证明责任分配 基本评价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9-026-02
  
  民事证明责任的含义和本质究竟是什么,应当按照什么规则分配证明责任?这个问题,我国法学界曾经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并没有研究清楚,将证明责任理解为当事人向法院提供证据的做法曾经长久的在我国审判实务界一统天下,直到上个世纪九十年代,我国民诉法学家李浩先生发表了一本名为《民事证明责任研究》的专著,首次提出了民事证明责任的双重含义,并对证明责任的本质、功能、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等与民事证明责任相关的一系列问题进行了较为系统的分析和论证。
  一、李浩民事证明责任的理论背景
  李浩先生在上个世纪九十年代提出有关证明责任的理论体系的时候,我国的民事证明理论受原苏联民事证明理论的影响仍然很深,“无论是民诉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部门,并未充分意识到证明责任制度的重要作用。一种流行的观点是,在社会主义国家,由于民事诉讼追求客观真实,法院积极参与调查收集证据的活动,事实查不清楚的情形极少发生,法官总是能够依据被查明的案件事实作出裁判,因而,证明责任是无足轻重的。”
  诚然,在新中国成立之初,学习苏联的民事证据理论可以说是一种必然。所以,在民事证明责任这一问题上,我国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几乎完全照搬了苏联的理论,将证明责任与意识形态挂钩,并立场鲜明地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民事证明责任理论划清了界限。正如当时有学者论述的,“不管怎样,大陆法国家也好,英美法国家也好,其诉讼证明只要求达到一定的盖然性,是哲学上不可知论的反映,为法官的主观随意性开了方便之门,理论上是错误的,实践中是有害的。”于是照着苏联的做法,我国民事证据理论界将客观真实作为基本原则,并将证明责任解释为提供证据的责任。
  二、证明责任“双重含义说”
  李浩先生在吸收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对证明责任的含义进行了全面、系統、深入的论证,并发展出一种新的综合性的含义说,即证明责任“双重含义说”。李浩先生对证明责任含义的论证不仅涉及证明责任的本质、功能、证明责任理论体系的逻辑起点,而且还涉及如何理解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并适用规则进行裁判等重大实践课题。就研究的广度而言,先生涉及了英美法系、大陆法系、苏联社会主义国家甚至罗马法中出现的几乎所有有关证明责任含义的理论、学说或观点。其中的一些内容,例如英美法系中把证明责任称为“说不服的危险”(riskof nonpersuasion),大陆法系在证明责任含义问题上的主观证明责任和客观证明责任之争,尽管在普通法或大陆法系以外的法律环境中不具有普遍的适用性,但这些源于英美普通法和大陆法的关于证明责任含义的观点却代表了人类在探索证明责任含义方面所取得的非凡成就,其中不少观点也逐渐得到有着不同法律文化背景的社会的接受。通过李浩先生的整理和总结,人们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中的证明责任的概念会有更加形象和更加深刻的认识。
  李浩先生对证明责任含义理论的介绍和推导显然受到了常怡先生一贯提倡的“规律说”的影响,“规律说”认为证明责任的设置反映了各国的“共同诉讼规律”,并指出“在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几乎总是要依据证明责任的归属对案件作出裁判”,正是由于各国需要用证明责任去解决的问题是共同的,各国在研究证明责任含义时必然会取得共识。李浩先生在论证证明责任含义方面综合了不少学者的观点。对于美国法学家塞耶有关证明责任含义的观点,德国法学家尤利乌斯·格拉查、罗森贝克等人有关证明责任含义的观点,李浩先生没有笼统地表示支持或者赞成,而是提出了自己独到的见解,并予以较大的发展和深化,创造性地将其中合理的成分吸收到自己的适合于中国法律环境的理论体系之中。可以说,正是通过先生的努力,本世纪以来英美法系学者和大陆法系学者提出的各种证明责任含义理论第一次以既互相联系又互相区别、既互相包容又处于不同位阶的形式出现于同一理论体系之下。而在此以前,这些理论或学说更多的则是以“势不两立”的姿态存在于各国的民事诉讼法学领域之中。先生以其研究成果向人们表明了,任何偏执于一端的理论只是在某一点上发现或者论证了真理,而完全没有必要排斥别人从另一不同角度进行的论证;不同的学说甚至学派也并非绝对“水火不相容”,而完全可以相互取长补短。面对学派林立的证明责任研究局面,实在需要从不同的角度和更高的层次进行理论的“融合”。
  李浩先生的论证方法大多数是直接陈述和说明。例如,先生在阐述双重含义说时,分别解释了证明责任的双重含义是什么、双重含义之间的联系和区别以及在不同的场合证明责任具有何种意义。完全可以看得出,对于长期以来人们对证明责任形成的种种误解,先生力图从理论上加以澄清和避免。
  当然,也正是由于先生的“双重含义说”具有较为明显的规律性特征,他的理论往往带有别人观点和思想的痕迹。例如,在对证明责任的含义进行论证的过程中,先生将审理终结时争议事实真伪不明状态与法院在此情况下应如何适用实体法进行处理联系起来,并以此为基点来分析证明责任。这一做法与德国法学家尤利乌斯·格拉查等人的研究方法并无二致。此外,将证明责任解释为行为意义上的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责任与大陆法系中的主观证明责任和客观证明责任也有相通之处。
  在论证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时,先生指出“提供证据责任(即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笔者注)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之所以不可缺少,至少有六个方面的原因”,其中,第一个原因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明文规定了这一责任”。诚然,《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的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据规定》第2条第1款也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然而,以《民事诉讼法》第64条作为证明责任双重含义中提供证据责任的存在理由似乎带有“提供证据一元论”的痕迹;再者,提供证据责任在民事诉讼中不可缺少,是否意味着该责任能够顺理成章地成为证明责任含义的一部分呢?
  三、证明责任分配理论体系
  先生对证明责任分配体系的构建在今天看来可能令人感觉平淡无奇,但在当时的历史背景和法律环境下是非常具有新意的,并对整个民诉法学史的发展和变迁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李浩先生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理论受大陆法系有关证明责任的观点影响较大,先生的“法律要件分类说”吸纳了德国学者罗森贝克的“规范说”的合理内核,并在此基础上结合了中国的法律环境和现实国情。“法律要件分类说”从民事法律关系这一抽象的概念出发,将法律规范中的要件事实分为四类,并在此基础上设定分配证明责任的原则,为纷繁复杂的民事案件的证明责任的分配提供了一条既合理又相对统一的原则。实践表明,自先生提出“法律要件分类说”以来,该说对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产生了巨大的理论与实践影响。目前该说已为我国的实务界普遍接受并已作为审判实践的操作准则。
  另一方面,为了防止自己提出的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遭到误解或误用,先生在提出和分析了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并对与之相关的推定问题、证明标准等问题进行论证之后,列举了民事诉讼中一系列常见案件如何分配证明责任,这就使得他的论证避免了过于抽象的分析,而更带有脚踏实地的“实证”色彩,整个论证过程十分严谨和合乎逻辑,得出的结论也令人信服。
  当然,先生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理论体系也并非完美无缺。例如,就有学者提出“证明责任倒置”的说法是很不准确的。“因为对该具体的规范来说,证明责任已经由立法者事先设定好了,怎么能在诉讼中随意被倒置呢?除非我们表面上说的是倒置,而实际上是指立法者没有遵循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规则而做出了特殊的分配。”“理论界在尚未确定证明责任分配标准‘正置’的理论上热火朝天地谈论‘举证责任倒置’,这纯属一种学术上的失误或不负责任的表现。”同时,先生设计的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带有浓厚的罗森贝克的色彩,因此,罗森贝克的弱点在先生的理论中也就不可避免地存在。另外,探寻并创立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固然重要,但是无论是证明责任正置的还是证明责任倒置的规则,要使之上升为普适性的一般规则,必然需要将其细化,而过于细化就相当于没有规则,所以,笔者认为,有必要从个案的角度研究证明责任的分配,将证明责任分配的规则寓于判例之中,加重个案分析在证明责任研究中的分量,發挥典型判例指导司法实践的功能。
  四、学术贡献和基本评价
  李浩先生的证明责任理论促使人们从行为责任以外的角度对证明责任问题进行思考,在论证证明责任以及与证明责任相关的诸多问题时,立足于结果责任,紧扣事实真伪不明与证明责任的内在联系。先生所研究的证明责任本身也许不是什么新的问题,它已经为不少西方法学家或直接或间接地论述过,而且证明责任作为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重要的组成部分,关于民事责任分配的规则已经得到很多人的认可。但是先生的独到之处在于,他提出了证明责任的双重含义——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他竭力论证这两种责任既相互联系又具有各自的独立性,认为行为责任只是证明责任的表象,唯有结果责任才是证明责任的本质,因此并不能从行为责任即证明活动的角度得出证明责任的本质,而主要取决于证明结果,即事实已得到证明,还是仍然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同时先生用“法律真实”这一概念来界定裁判中认定的事实,从而回避了一直以来长期存在的客观真实与主观真实的争论。这种以结果责任作为新的支撑点的独具匠心的分析和论证显然为我国的民事证明责任理论提供了一种崭新的存在基础。
  从有关“证明责任”的含义、本质、功能、证明责任的发生、分配规则以及证明责任的免除等问题的论述,到与证明责任相关的推定、当事人承认、证明标准、法律真实等问题的分析,先生完成了他的整个证明责任理论的构建。其中证明责任系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当事人所承担的败诉的危险,显然是一条贯穿始终的红线,而如何避免事实真伪不明以及在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如何分配证明责任则是论述的落脚点。值得指出的是,李浩先生对裁判中认定的事实为法律真实问题的分析,暗含着一种独立的法律至上的价值,这在很大程度上使他的“法律真实”的观点具有了普遍接受的可能性和现实的制度保证。李浩先生的证明责任理论对我国民事诉讼法证据理论的贡献在于:在当时重职权探知轻当事人举证、受前苏联影响忽视证明责任的重要性、缺乏对证明责任进行深入的研究的历史背景下,不仅对证明责任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加以论证和呼吁,而且构筑出了一整套几乎全景式的民事证明责任理论体系,更重要的是对证明责任的重心问题——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进行了从宏观到中观再到微观的多层次的阐述和分析,使得李浩先生提出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在审判实践中的普遍运用有了理论基础和实践上的可操作性。
  
  注释:
  李浩.民事证明责任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修订版序言第2页.
  陈一云主编.证据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16页.
  陈刚.证明责任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3页,第248页.
  李浩.民事证明责任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0页,第21页.
  “提供证据一元论”是证明责任双重含义说中的一大派别,它是指“证明责任”等同于提供证据责任的一元论立场出发,将提供证据责任分为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按照该说的解释,行为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提供证据证明其真实性的责任;结果责任是指当事人对其所提出的主张不实施举证行为或在其主张无法证实时承担的不利益诉讼后果的责任。两种责任的关系是结果责任依附于行为责任。该说以现行《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为依据,认为当事人若举不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而且人民法院也调查收集不到证据时,当事人就要承担与自己不利的后果。
  [德]汉斯·普维庭著.吴越译.现代证明责任问题.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译序第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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