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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视居住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限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得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并对其行为加以监视、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新刑诉法对监视居住措施的修改,涉及适用条件、执行场所、执行方式、被监视居住人权利保障等多方面的内容,使监视居住措施的定位更加明确,操作更加规范,更加充分保障被监视居住人权利。
一、保留监视居住措施的合理性
监视居住是我国刑事强制措施体系的重要有机组成部分,保留监视居住措施,有利于降低羁押率,减轻刑事诉讼程序对被追诉人人身自由的限制。 首先,保留监视居住是刑事强制措施体系结构的科学性要求。科学的刑事强制措施体系,除了羁押性强制措施外,应当具有充分的羁押性替代措施。我国的刑事强制措施体系中,拘留短暂地剥夺嫌疑人的人身自由,逮捕则将较长时间地剥夺嫌疑人的人身自由。然而对于那些符合逮捕条件而又不宜羁押的嫌疑人,仅仅适用取保候审又不足以防止其社会危险性时,就需要一种既能不予羁押,又能防止其社会危险性的刑事强制措施,监视居住正好可以满足这种需要。其次,保留监视居住可以在对嫌疑人身自由限制较小的情况下保障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现代国家刑事诉讼中不再将羁押作为首选的强制措施,而将附条件的释放候审作为处置嫌疑人的常用方式。释放候审制度在发展过程中,为了防止嫌疑人实施逃避或者妨碍审判的行为,逐步形成了各种有针对性的附加条件。监视居住措施与国外的候审释放制度一样,对于保障嫌疑人的人权和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都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最后,监视居住措施可以降低羁押率,有利于保障嫌疑人的基本权利。依据无罪推定原则,嫌疑人在被终审判处刑罚之前,仍享有人身自由权。只是为了保障诉讼正常进行的需要,才需要在其待审期间,对其人身自由依法予以限制或剥夺。如果不采取羁押性措施也能保障诉讼的正常进行,就不应当羁押被追诉人,这是强制措施适用的原则性要求。基于人权保障的要求,应当将羁押作为最后的刑事强制手段,即不羁押就难以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情况下,才可以采用羁押措施。监视居住是一种不同于羁押的强制候审措施,对于减少未决羁押的人数,节约司法成本以及减少对公民人身自由的侵犯,具有积极的意义。
二、监视居住的适用风险
新刑诉法将监视居住定位为羁押的替代措施,适用的对象为符合逮捕条件并且具有社会危险性的嫌疑人。如果监管力度不够,被监视居住人可能实施妨碍诉讼正常进行的行为;如果执行监视居住的措施不当,又可能侵害被监视居住人以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首先,被监视居住人可能会妨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一方面,被监视居住人本身就是符合逮捕条件的人,具有相当的社会危险性,存在实施妨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较大的可能性;另一方面,相对于羁押措施而言,对被监视居住人的监管措施难以有效防止被监视居住人实施妨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行为。
其次,执行机关可能会侵害被监视居住人与其他人合法权益。第一,执行机关以“无法通知”为借口,不通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的家属。新刑诉法规定,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因此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是嫌疑人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通知不仅是为了保障其家属的知悉权,也是保障被监视居住人辩护权的有效行使。如果执行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经调查或者没有认真调查即以“无法通知”为由不通知家属,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消失后没有及时通知其家属,就会侵害被监视居住人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 第二,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容易变相地羁押嫌疑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限于无固定住处的和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的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两种情形。虽然新刑诉法规定指定的居所不能是羁押场所或者是专门的办案场所,但指定居所一定是一个空间有限的场所,执行机关为了有效执行监视居住,可能对指定居所进行全天候的监视和管理,这种情形下的监视居住与羁押相差无几,甚至有过之而无不及。第三,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的可能侵害与被监视居住人共同生活的人的合法权益。被监视居住人通常与其家人共同生活在一起,如果执行人员实施近距离监视,必然侵害与被监视居住人共同生活的人的合法权益。如果被监视居住人与其共同生活的人共用通信设备,侦查期间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通信的监控,也会侵犯到与其共同生活的人的基本权利。
三、科学规范的适用监视居住
经过修改的监视居住是刑事强制措施制度上的重大进步,但仍应对其在适用中可能存在的风险保持清醒的认识。因此,司法机关应当在准确把握监视居住措施的立法本意的基础上,严格执行法律,做到公平和有效地适用监视居住措施。
首先,应当依据法律严格适用监视居住。修改后的监视居住措在适用条件、执行场所和执行方式以及对被监视居住人自由的限制程度方面都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监视居住的决定机关和执行机关应当准确理解法律的规定,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适用监视居住。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在适用条件方面,法律虽然赋予决定机关一定的裁量权,但必须以嫌疑人符合逮捕条件为前提,同时存在不宜羁押的法定情形,绝不能简单以案件的特殊情况、办理案件的需要,或者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为由,对不符合逮捕条件的被追诉人适用监视居住;除了法定的三类案件以外,也不能对符合逮捕条件同时不具有法定情形的犯罪嫌疑人为搜集证据等办案需要而适用监视居住。对于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被追诉人适用监视居住后,在执行过程中,如果被追诉人能够提出保证人或者能够交纳保证金,则应当变更为取保候审。在执行场所和执行方式方面,以在被追诉人的住所执行为原则,严格掌握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条件。对被监视居住人的监视监督,切不可成为变相羁押。
其次,应当公正合法的适用监视居住。由于法律设定的监视居住制度为公安司法机关保留了一定的裁量权,因此,应当避免裁量瑕疵,切忌人为创造条件,不公正地适用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措施,新《刑事诉讼法》第75条第1款的规定了被监视居住人应当遵守的事项,但享有除此之外的自由权利,如果对被监视居住人本来仍享有的自由予以剥夺或过度限制,就会导致监视居住的不公正适用。
再次,应当科学有效地适用监视居住。符合逮捕条件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实施新的犯罪,逃避刑事追诉,妨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等危险性,如果监视监督不到位,危险性就可能转化为现实性。有效适用的关键在于监管措施要到位,因此应当采用电子监控和不定期检查等多种方式监视被监视居住人的行踪和遵守规定的情况,还应当防止被监视居住人利用与其共同生活的人或其他现代科技手段实施妨碍诉讼正常进行的行为。当然,有效适用监视居住,不应忽视保障被监视居住人和相关人员的自由和其他权利。
最后,需要加强监视居住适用方面的创新性探索与尝试。一是强化检察机关对监视居住决定与执行的法律监督,重点监督监视居住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是否存在扩大或变相扩大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场所是否属于法律禁止的场所和监视居住是否存在侵权等问题;二是建立权利救济机制,保障被监视居住人或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权利受到侵犯时能够进行控告申诉,以获得有效的法律救济,并及时纠正监视居住决定与执行机关的违法违规行为;三是创新监管机制,法律规定了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和通信监控等监督措施,还可以不断探索创新监视监督方式,执行机关可以尝试利用目前已经较为健全的社区矫正机构,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监视居住中的作用,但不能在法律之外对被监视居住人及相关的其他人造成对于自由的干预或其他权利的限制。
(作者通讯地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天津 河西区 300202)
一、保留监视居住措施的合理性
监视居住是我国刑事强制措施体系的重要有机组成部分,保留监视居住措施,有利于降低羁押率,减轻刑事诉讼程序对被追诉人人身自由的限制。 首先,保留监视居住是刑事强制措施体系结构的科学性要求。科学的刑事强制措施体系,除了羁押性强制措施外,应当具有充分的羁押性替代措施。我国的刑事强制措施体系中,拘留短暂地剥夺嫌疑人的人身自由,逮捕则将较长时间地剥夺嫌疑人的人身自由。然而对于那些符合逮捕条件而又不宜羁押的嫌疑人,仅仅适用取保候审又不足以防止其社会危险性时,就需要一种既能不予羁押,又能防止其社会危险性的刑事强制措施,监视居住正好可以满足这种需要。其次,保留监视居住可以在对嫌疑人身自由限制较小的情况下保障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现代国家刑事诉讼中不再将羁押作为首选的强制措施,而将附条件的释放候审作为处置嫌疑人的常用方式。释放候审制度在发展过程中,为了防止嫌疑人实施逃避或者妨碍审判的行为,逐步形成了各种有针对性的附加条件。监视居住措施与国外的候审释放制度一样,对于保障嫌疑人的人权和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都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最后,监视居住措施可以降低羁押率,有利于保障嫌疑人的基本权利。依据无罪推定原则,嫌疑人在被终审判处刑罚之前,仍享有人身自由权。只是为了保障诉讼正常进行的需要,才需要在其待审期间,对其人身自由依法予以限制或剥夺。如果不采取羁押性措施也能保障诉讼的正常进行,就不应当羁押被追诉人,这是强制措施适用的原则性要求。基于人权保障的要求,应当将羁押作为最后的刑事强制手段,即不羁押就难以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情况下,才可以采用羁押措施。监视居住是一种不同于羁押的强制候审措施,对于减少未决羁押的人数,节约司法成本以及减少对公民人身自由的侵犯,具有积极的意义。
二、监视居住的适用风险
新刑诉法将监视居住定位为羁押的替代措施,适用的对象为符合逮捕条件并且具有社会危险性的嫌疑人。如果监管力度不够,被监视居住人可能实施妨碍诉讼正常进行的行为;如果执行监视居住的措施不当,又可能侵害被监视居住人以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首先,被监视居住人可能会妨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一方面,被监视居住人本身就是符合逮捕条件的人,具有相当的社会危险性,存在实施妨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较大的可能性;另一方面,相对于羁押措施而言,对被监视居住人的监管措施难以有效防止被监视居住人实施妨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行为。
其次,执行机关可能会侵害被监视居住人与其他人合法权益。第一,执行机关以“无法通知”为借口,不通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的家属。新刑诉法规定,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因此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是嫌疑人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通知不仅是为了保障其家属的知悉权,也是保障被监视居住人辩护权的有效行使。如果执行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经调查或者没有认真调查即以“无法通知”为由不通知家属,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消失后没有及时通知其家属,就会侵害被监视居住人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 第二,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容易变相地羁押嫌疑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限于无固定住处的和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的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两种情形。虽然新刑诉法规定指定的居所不能是羁押场所或者是专门的办案场所,但指定居所一定是一个空间有限的场所,执行机关为了有效执行监视居住,可能对指定居所进行全天候的监视和管理,这种情形下的监视居住与羁押相差无几,甚至有过之而无不及。第三,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的可能侵害与被监视居住人共同生活的人的合法权益。被监视居住人通常与其家人共同生活在一起,如果执行人员实施近距离监视,必然侵害与被监视居住人共同生活的人的合法权益。如果被监视居住人与其共同生活的人共用通信设备,侦查期间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通信的监控,也会侵犯到与其共同生活的人的基本权利。
三、科学规范的适用监视居住
经过修改的监视居住是刑事强制措施制度上的重大进步,但仍应对其在适用中可能存在的风险保持清醒的认识。因此,司法机关应当在准确把握监视居住措施的立法本意的基础上,严格执行法律,做到公平和有效地适用监视居住措施。
首先,应当依据法律严格适用监视居住。修改后的监视居住措在适用条件、执行场所和执行方式以及对被监视居住人自由的限制程度方面都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监视居住的决定机关和执行机关应当准确理解法律的规定,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适用监视居住。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在适用条件方面,法律虽然赋予决定机关一定的裁量权,但必须以嫌疑人符合逮捕条件为前提,同时存在不宜羁押的法定情形,绝不能简单以案件的特殊情况、办理案件的需要,或者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为由,对不符合逮捕条件的被追诉人适用监视居住;除了法定的三类案件以外,也不能对符合逮捕条件同时不具有法定情形的犯罪嫌疑人为搜集证据等办案需要而适用监视居住。对于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被追诉人适用监视居住后,在执行过程中,如果被追诉人能够提出保证人或者能够交纳保证金,则应当变更为取保候审。在执行场所和执行方式方面,以在被追诉人的住所执行为原则,严格掌握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条件。对被监视居住人的监视监督,切不可成为变相羁押。
其次,应当公正合法的适用监视居住。由于法律设定的监视居住制度为公安司法机关保留了一定的裁量权,因此,应当避免裁量瑕疵,切忌人为创造条件,不公正地适用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措施,新《刑事诉讼法》第75条第1款的规定了被监视居住人应当遵守的事项,但享有除此之外的自由权利,如果对被监视居住人本来仍享有的自由予以剥夺或过度限制,就会导致监视居住的不公正适用。
再次,应当科学有效地适用监视居住。符合逮捕条件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实施新的犯罪,逃避刑事追诉,妨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等危险性,如果监视监督不到位,危险性就可能转化为现实性。有效适用的关键在于监管措施要到位,因此应当采用电子监控和不定期检查等多种方式监视被监视居住人的行踪和遵守规定的情况,还应当防止被监视居住人利用与其共同生活的人或其他现代科技手段实施妨碍诉讼正常进行的行为。当然,有效适用监视居住,不应忽视保障被监视居住人和相关人员的自由和其他权利。
最后,需要加强监视居住适用方面的创新性探索与尝试。一是强化检察机关对监视居住决定与执行的法律监督,重点监督监视居住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是否存在扩大或变相扩大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场所是否属于法律禁止的场所和监视居住是否存在侵权等问题;二是建立权利救济机制,保障被监视居住人或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权利受到侵犯时能够进行控告申诉,以获得有效的法律救济,并及时纠正监视居住决定与执行机关的违法违规行为;三是创新监管机制,法律规定了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和通信监控等监督措施,还可以不断探索创新监视监督方式,执行机关可以尝试利用目前已经较为健全的社区矫正机构,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监视居住中的作用,但不能在法律之外对被监视居住人及相关的其他人造成对于自由的干预或其他权利的限制。
(作者通讯地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天津 河西区 30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