羁押必要性审查实证研究

来源 :法制与社会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YANYUGUOHO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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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指根据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证据的收集固定情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悔罪态度等,审查其是否具有再次犯罪或者妨碍诉讼的危险性,如果对其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是否足以防止发生这种危险性。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在检察工作中具体体现了人权保障,对强化强制措施的监督,防止超期羁押和不必要的羁押具有重要意义。本文针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制度价值、实施现状、运行中的问题和落实的途径等几个方面进行探讨,以期能够对此项制度的运行起到促进作用。
  关键词 羁押必要性 实证偏差 犯罪嫌疑人 超期羁押
  作者简介:徐丽丽,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处干部。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4-284-03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制度价值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价值主要在于它的法理意义和社会意义。我国的逮捕与羁押混于一体;羁押期限与办案期限难以厘清;羁押过程中对是否有继续羁押的必要性没有专门的审查程序。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旨在吸收借鉴西方司法文明成果,探索逮捕与羁押二者的适当分离,设置羁押过程中的审查程序,厘清办案需要与羁押必要性的界限,更好的保障被追诉人的人身权利,以促进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完善。
  同时,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开展,使得一部分被羁押的人回归社会。既对社会社区的功能提出要求,又对社会功能健全起到推进作用。有利于提高社会对人的涵养教育和修复功能,促进有共同立场、理想、利益、目标的人形成理性的公共心理。让一个家庭、一个群体站在理性和法治的角度反思家庭教育、社会氛围对人的影响和缺失。于此同时使更多劳动力回归社会。
  二、目前我国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运行情况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第93条增设了由检察机关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制度。随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六部委《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纷纷进行了调整和公布。这些规范性法律文件为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开展提供了基本框架。全国各地争相进行了此项工作的试点和探索。2012年下半年,北京市朝阳区检察院就启动了相关调研,将交通肇事和恶意透支类犯罪作为主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两个“重点必查”类型案件,其余则依申请审查为主。北京市石景山区检察院被确定为“试点”,该院制定了《关于规范使用相对不起诉的若干意见》,其中明确了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机制及保障性机制。山东省检察机关也积极在工作中努力推进此项制度。实施两年以来,全国检察机关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都有不同程度的进展。各地通过具体案件的办理逐渐摸索出了实施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实施细则和相关工作机制。
  三、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运行所面临的问题
  (一)管辖权归属的问题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百一十七条规定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公诉部门负责。监所检察部门在监所检察工作中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可以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对于审查起诉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哪个部门负责本条没有提及,同时规定监所检察部门在工作中发现不需要羁押的可以提建议。笔者认为,按照第六百一十七条的语言逻辑审查起诉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应当由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同时监所检察部门在工作中发现的不需要羁押的情况,不论是处于侦查阶段还是审判阶段,都有权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并提出相应建议。这也就意味着,除了审查起诉阶段的案件以外,三个部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任务有重合,在实际工作中可能发生管辖冲突,需要进行梳理。笔者认为,在实践中将羁押必要性审查权交给监所检察部门比较适宜。原因有三:
  一是诉讼职能和诉讼监督职能适当分离符合权力配置的自衡理念,也是司法体制改革的重点。2013年的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一条主线,三个建设,四项改革”的目标与任务,其中就包括对司法职权配置与权利运行中的监督制约机制的建设与改革。从监督的角度讲,监所检察部门没有办案压力与最后的诉讼利益没有直接关系,其地位较为超脱,对于是否需要继续羁押的意见会更加客观公正。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由监所检察部门承担,符合司法体制改革的大方向。
  二是羁押必要性审查与其他监所检察传统职责存在竞合关系。收押检察、羁押期限检察和受理申诉控告是监所检察部门的传统职能。监所检察部门在对派驻监管场所进行收押检察过程中,对于怀孕或患有不适宜羁押的严重疾病的监督不予收押;在进行羁押期限检察过程当中,对羁押期限即将届满的建议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 对在押人、律师提出的羁押不当的申诉控告進行调查并提出建议。因此,可以说在实际工作中羁押必要性审查始终存在于监所检察部门的传统工作当中。监所部门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有着先天的优势。
  三是监所监察部门对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有极强的积极性,着手快,成绩突出。2013年初高检院监所监察厅在山东枣庄召开涵盖羁押必要性审查在内的8项新增职能推进会,对全国监所检察部门开展新增职能进行指导。随后全国各地监所检察部门着手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等新增职能。以北京为例:北京市监所检察系统于2013年3月出台新的业务考核标准,将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列为重点考核项目。并于3月29日在密云召开了全市监所检察部门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推进会,之后全市各级院监所检察部门对看守所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后启动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自2013年1月到2014年年9月底,全市共计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187人,其中对159人提出了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建议,被办案机关(部门)采纳建议依法变更强制措施142人 。法律的生命永远不在于逻辑,而在于实践经验。监所检察部门的努力践行使得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价值得以彰显。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在现有的机制与条件下如何开展的问题
  第一,现阶段的执法思维和执法环境给羁押必要性审查形成了阻力。自1997年刑诉法实施以来,够罪即捕、一捕到底成为一些办案人员的惯性思维。同时在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运行过程中,部分检察监督人员存在消极情绪,认为批捕环节已经进行了一次是否需要羁押的审查,逮捕之后羁押阶段再进行审查必要性不大。同时就办案力量来说,审查起诉部门和侦查监督部门本身的审查起诉和审查批捕任务很繁重,再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在安排人员上有难度。而监所检察部门上位的工作职责尚未落实到位:超期羁押案件还很多,隐性超期羁押案件更多,边清边超、久押不决问题还很严重,作为履行羁押期限监督职责的监所检察部门开展纠防超期羁押、清理久押不决案件工作的任务十分繁重。在此种情形下,实践中要开展好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无论是执法理念、制度机制、力量配备等方面都与立法要求存在很大差异。
  第二,在当前的执法办案工作机制下很难融入羁押必要性审查。一头是侦查机关基于调查取证需要主张羁押,另一头检察监督机关对羁押必要性进行事实审查,律师也可以申请变更和撤销强制措施。但是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启动,既可以依职权可也已依申请。如果律师将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意见递交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监所部门是应该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九十五条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规定转交给办案部门办理,还是按照《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相关规定依申请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不同的选择将直接决定律师将在3日还是10日或者更长的时间得到答复。 同时检察监督机关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调查权包括哪些权能,办案机关对这些权能的实施将如何配合,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新制度如何融入现有办案机制,是践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首先要解决的问题。
  (三)羁押必要性审查在实际运行中出现了一些偏差
  一是对处于刑事拘留阶段的在押人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以某市检察机关开展的评选“羁押必要性审查精品案件”为例,其中就有一件该市XX县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处办理的犯罪嫌疑人无名哑巴,于2013年8月14日因涉嫌盗窃被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羁押于该县看守所。在日常检察中发现无名哑巴已怀孕,鉴于在押人实际情况,已不宜继续羁押,该处及时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建议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无名哑巴变更强制措施。此案例对处于拘留阶段的犯罪嫌疑人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有悖于《刑诉法》第九十三条对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诉讼阶段的规定。 好在该市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及时提出了相关的指导意见:目前,根据高检及XX市检察机关的相关规定精神,把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重点放在了捕后阶段。 这就意味着监所检察部门应当针对捕后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法院审理阶段的案件開展羁押必要性审查。
  二是将驻所检察的收押检察职责混同于羁押必要性审查。在押人员谢XX因盗窃,被X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3月2日,送XX市某守所羁押。当日,驻一看检察室干警在入所检察时发现,入所人员谢XX怀孕……综合本案全面情况,于2014年3月5日,相关检察院向办案单位发出羁押必要性审查建议书。笔者认为,依据相关监管规定看守所在收押人犯前应当进行健康检察,发现怀孕的不予收押,由送押机关依法作其他处置。人民检察院派驻监管场所派驻监管场所检察室依职权对监管场所的收押执法活动进行检察。发现本案的情况应当当场监督监管机关不予收押,而不能在将怀孕人员收押后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再于3日后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三是审查的犯罪类型不利于司法的严肃性。2013年9月,某区人民检察院监所部门对在押人员进行经筛查评估,认为在押人员全X和吴X(同案)涉嫌妨害公务罪,符合《关于驻所检察室对在押人员羁押必要性评估工作的实施办法(试行)》第二条“其他法定刑在三年以下的轻微刑事案件”和第三条“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的评估范围,遂依职权主动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该院监所处根据《关于驻所检察室对在押人员羁押必要性评估工作的实施办法(试行)》中的《在押人员羁押必要性评估表》,逐项给二人做了评估,综合各项因素,认为二人涉嫌诈骗妨害公务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羁押必要性较小,即建议该院公诉部门对全X和吴X变更强制措施。
  笔者认为对“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嫌疑人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是否符合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精髓有待斟酌:
  1.该院办理此案依据的《关于驻所检察室对在押人员羁押必要性评估工作的实施办法(试行)》第二条是这样表述的“本办法试行阶段,以下列5种案件为主:一、交通肇事案件;二、故意伤害(轻伤)案件;三、盗窃案件,且涉案金额在一万元以下;四、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五、其他法定刑在三年以下的轻微刑事案件。”前三项规定的案件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侵害的是单一客体,按照类推解释第五项的兜底项所涵盖的犯罪也应侵害的是单一客体为宜。妨害公务罪侵害的是复杂客体,一方面是公职人员的人身财产权利,另一方面是国家法律的权威。
  2.上述《关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在押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为有羁押必要,可暂时不予评估……(六)故意伤害、交通肇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未进行经济赔偿,且未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九)不适用羁押确有可能引起社会不稳定情形的。妨害公务罪侵害的是复杂客体,即使公职人员针对被侵害的人身财产权利进行了谅解,但被侵害的公权利如何能够赔偿,谁来谅解。同时,公职人员的执法行为应当受到保护,如果以该院套用 “其他法定刑在三年以下的轻微刑事案件”都能够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话,那么绝大多数的妨害公务案件都没有羁押的必要。这样容易助长暴力抗法的歪风邪气违背了设立妨害公务罪的立法原意,也会寒了公职人员的心导致公职人员怠于履行职务,这也属于“可能引起社会不稳定的一种情形”。
  (四)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衍生的监督死角
  羁押必要性审查在实际工作中的效果就是将因涉嫌犯罪而被逮捕的人变更或解除强制措施。而这个结果几乎是所有犯罪嫌疑人的普遍愿望,在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实施之前,他们实现这个愿望的主要途径有二个:   一是找案件承办人说情,这造就了一大批“跑跑儿”。
  二是通过律师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有的律师甚至将 “办理取保候审”明码标价。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实施以后,给犯罪嫌疑人脱离羁押开辟了一条法律铺就的公权力之路。主观上不想被羁押的和客观上没有羁押必要的,都将向此项公权力求助。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赋予办案人员的审查权,在合理运用的情况下可以起到保障不需要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不被羁押,同时节约办案资源的作用。但是如果此项权利行使不当或者被任意扩大外延,将导致大量人身危险性高的犯罪嫌疑人流入社会,既不利于打击犯罪,也不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因此,如何监督限制好办案人员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权,是确保该制度发挥其应有功效的基础。
  四、推进配套机制建设,为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创建良好的外围环境
  经过两年实践的检验,羁押必要性的制度价值和现实意义逐渐得以显现。具体的工作制度和相关的法律文书也逐渐得以完善。检察机关的此项新增职能走向了规范有序的发展之路。然而鉴于在以往的工作中出现的不协调因素,笔者认为在今后的工作中还要加大两个方面的力度:
  一是如前所述羁押必要性审查是一项有着深远的制度意义和社会意义的工作措施。如何落实好发挥好,是我们在工作实务中首先要探讨的问题。笔者认为熟悉规范参照执行,从细节做起规范执法属于浅表层次,更深层次上要从领会法律精神和制度意义上下功夫。违背法律原则和制度意义的执行不能称为规范执行。此项工作要具体到哪条那款如何规定,如何落实,然后再谋求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统一。只有培养出专业的法律思维才是履行好各项职责的保障。
  二是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如何融入到现有的司法工作机制起到切实有效的作用还有赖于配套机制的健全和运行。(1)强化对提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审查起訴期限和审判期限的实体性审查。(2)积极推进刑事和解机制,促使针对犯罪情节轻微、积极赔偿并获得谅解的犯罪嫌疑人,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更高效快捷。(3)建立侦查机关向检察机关通报办案进展机制。(4)建立监管机关将被羁押人的身体状况、家庭重大变故情况通报机制。(5)建立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解除逮捕强制措施的风险评估机制。(6)是强化管制、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执行工作力度和规范度,使羁押必要性审查与非羁押强制措施接轨,解决犯罪嫌疑人释放后案件能够顺利查办病做好对犯罪嫌疑人的的管理。监所检察部门开展此项工作还应该与羁押期限检察等传统监督工作相结合,与社区矫正检察相衔接,建立对羁押和社区矫正全过程监督。
  注释:
  童建明主编.新刑事诉讼法的理解与使用.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年版.第116页.
  刘晟.监所检察部门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情况通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京检监发【2003】24号文件.
  周伟,最高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厅副厅长,在北京市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推进会上的讲话。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虽表述为“在逮捕以后,仍应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不能说明在逮捕之前,人民检察院对采取拘留、逮捕强制措施必要性的审查属于羁押必要性审查,采取强制措施不等同于羁押。只有在采取了拘留和逮捕强制措施后,使得犯罪嫌疑人处于稳定的被羁押状态,才衍生出以保护犯罪嫌疑人自由权利为目的的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
  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处检察人员,《监所检察部门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XX市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情况反映》第3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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