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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借由具体案例分析在校学生在实习期间工伤应该如何赔偿。
关键词:实习;在校学生;工伤赔偿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118(2013)01-0122-01
案情回放:王某某系江苏省徐州市工程学院的学生,经学校与实习单位协商,王某于2011年3月被安排到徐州市某机械公司参加定向实习,并领取一定的实习补助,实习期为半年,如实习合格即与企业签定劳动合同。同年7月,王某在上班时被其他工人施工作业时砸伤,构成九级伤残。双方就赔偿事宜产生争议,王某向该公司主张认定工伤赔偿并签定劳动合同,遭到该公司的拒绝。随军后王某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仲裁委员会认为王某系在校生,不符合就业条件,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其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驳回王某的仲裁请求。王某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实习单位和学校按照人身损害标准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2万余元。
像王某这样的例子还有很多,每年都有不少大中专、职业技术学校的学生到相关单位实习锻炼,学生在实行单位实习期间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事件亦时有发生,对伤者是否认定为工伤各地做法也不尽相同。那么,这些受伤学生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吗?实践中有两种不同观点。
观点一:《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据该条规定,实习生在实习期内的主要目的是利用所学的理论知识,来不断提高自身的实践经验和加强自身的理论知识,并非利用自己的劳动成果来换取劳动报酬。因此,不能被认为是真正意义上的劳动者,如果在劳动过程中发生伤亡,应当按照一般的侵权案由来提出赔偿。观点二:尽管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确实没有明文规定实习生属于工伤主体,但《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这里所称“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就是《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主体,实习生虽然不是该厂招聘来的合同工、固定工、临时工,但属于学校安排到该厂边劳动、边学习的实习生,也是不同用工形式、不同用工期限的劳动者。因此,实习生也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工伤主体,实习生在工作中遭到伤害,如果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的,同样应当认定为工伤,并应获得赔偿和享受工伤待遇。
笔者倾向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首先,实习学生不具备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可见,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劳动者是否纳入劳动就业保障范围都作了明确的规定,而在校实习生的身份是学生,学生实习是为了熟练掌握某些技能和印证某些理论而在校外积累实践经验;而《劳动法》中的劳动者,是指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以从事某种社会劳动获取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自然人。实习生虽然在实习期间领取一定的补助,但其并不具备其他劳动者的条件,他们在实习单位实习期间的身份仍然是在校学生,并没有因为学习场所的改变而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因此,实习的学生不能算是我国劳动法上规定的劳动者。其次,实习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受偿主体资格,不能认定为工伤,不能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劳动部于1996年10月1日颁布试行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到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实习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发生伤亡事故的,可以参照本办法的有关待遇标准,由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发给一次性待遇”。但随着《工伤保险条例》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前述试行办法已失效,而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并未规定实习期间受伤学生的权益追索保护的相关规定,以致于对实习期间的保护问题处在法律真空状态。这种立法上的重大变化,充分说明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赔偿的主体只能是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由于在校学生与实习单位之间并没有建立实质意义上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身份隶属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实习生不属于工伤保险赔偿的受偿主体,相应的他们在实习期间遭受伤害不能按照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但是,实习生不适用工伤并不意味着“伤了白伤”,受害人仍可以人身损害赔偿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生实习期间,由公司对学生进行现场监督管理,公司是受益人,两者之间的关系实际上形成了雇佣关系,所以,王某应该向公司主张赔偿。
关于学校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关键是看学校是否存在过错。2010年1月15日,教育部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司印发了《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实施方案》的通知,为了避免实习造成的人身伤害风险,公司和学校可以在实习合同中约定,由学校为学生办理实习责任保险,这样学生在实习过程中造成人身伤害,可依法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本案中学校为王某办理了人身伤害保险,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注意义务,对王某于实习过程中所受伤害,因为无法对学生进行现场监督管理,在主观上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键词:实习;在校学生;工伤赔偿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118(2013)01-0122-01
案情回放:王某某系江苏省徐州市工程学院的学生,经学校与实习单位协商,王某于2011年3月被安排到徐州市某机械公司参加定向实习,并领取一定的实习补助,实习期为半年,如实习合格即与企业签定劳动合同。同年7月,王某在上班时被其他工人施工作业时砸伤,构成九级伤残。双方就赔偿事宜产生争议,王某向该公司主张认定工伤赔偿并签定劳动合同,遭到该公司的拒绝。随军后王某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仲裁委员会认为王某系在校生,不符合就业条件,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其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驳回王某的仲裁请求。王某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实习单位和学校按照人身损害标准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2万余元。
像王某这样的例子还有很多,每年都有不少大中专、职业技术学校的学生到相关单位实习锻炼,学生在实行单位实习期间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事件亦时有发生,对伤者是否认定为工伤各地做法也不尽相同。那么,这些受伤学生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吗?实践中有两种不同观点。
观点一:《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据该条规定,实习生在实习期内的主要目的是利用所学的理论知识,来不断提高自身的实践经验和加强自身的理论知识,并非利用自己的劳动成果来换取劳动报酬。因此,不能被认为是真正意义上的劳动者,如果在劳动过程中发生伤亡,应当按照一般的侵权案由来提出赔偿。观点二:尽管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确实没有明文规定实习生属于工伤主体,但《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这里所称“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就是《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主体,实习生虽然不是该厂招聘来的合同工、固定工、临时工,但属于学校安排到该厂边劳动、边学习的实习生,也是不同用工形式、不同用工期限的劳动者。因此,实习生也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工伤主体,实习生在工作中遭到伤害,如果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的,同样应当认定为工伤,并应获得赔偿和享受工伤待遇。
笔者倾向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首先,实习学生不具备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可见,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劳动者是否纳入劳动就业保障范围都作了明确的规定,而在校实习生的身份是学生,学生实习是为了熟练掌握某些技能和印证某些理论而在校外积累实践经验;而《劳动法》中的劳动者,是指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以从事某种社会劳动获取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自然人。实习生虽然在实习期间领取一定的补助,但其并不具备其他劳动者的条件,他们在实习单位实习期间的身份仍然是在校学生,并没有因为学习场所的改变而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因此,实习的学生不能算是我国劳动法上规定的劳动者。其次,实习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受偿主体资格,不能认定为工伤,不能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劳动部于1996年10月1日颁布试行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到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实习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发生伤亡事故的,可以参照本办法的有关待遇标准,由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发给一次性待遇”。但随着《工伤保险条例》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前述试行办法已失效,而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并未规定实习期间受伤学生的权益追索保护的相关规定,以致于对实习期间的保护问题处在法律真空状态。这种立法上的重大变化,充分说明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赔偿的主体只能是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由于在校学生与实习单位之间并没有建立实质意义上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身份隶属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实习生不属于工伤保险赔偿的受偿主体,相应的他们在实习期间遭受伤害不能按照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但是,实习生不适用工伤并不意味着“伤了白伤”,受害人仍可以人身损害赔偿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生实习期间,由公司对学生进行现场监督管理,公司是受益人,两者之间的关系实际上形成了雇佣关系,所以,王某应该向公司主张赔偿。
关于学校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关键是看学校是否存在过错。2010年1月15日,教育部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司印发了《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实施方案》的通知,为了避免实习造成的人身伤害风险,公司和学校可以在实习合同中约定,由学校为学生办理实习责任保险,这样学生在实习过程中造成人身伤害,可依法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本案中学校为王某办理了人身伤害保险,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注意义务,对王某于实习过程中所受伤害,因为无法对学生进行现场监督管理,在主观上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