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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公司设立过程中,会出现大量与法律相关的各种问题。本文将重点分析我国公司设立对应原则的程序与变迁,提出立法过程中应该对公司给予大量法律上的调整。而正在设立中的公司有部分行为能力与权力能力,而其对应的法律地位则是社团性质,因为设立中公司本身的过渡性,责任承担过程中也应该具备特殊性。
关键词:公司设立;法律问题;法律责任
早在《公司法》正式颁布前,我国企业就通过所有制形式进行分类,其中企业法人运用核准主义,由行政主管部门的意愿来进行具体界定。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广东等地区分别颁布地方法规,将股份公司排除在外,其他企业成立需要遵守“登记准则主义”。最终修订得到的《公司法》中明确指出行政法规与法律要求设立公司必须要求向相关部门报告并批准。同时针对股份有效公司来说,需要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同意。
1 设立中公司的法律地位
就设立中公司的法律地位,法律界有三种不同的学说,具体介绍如下:
第一,无权利能力社团说。在该学说中提出设立中公司没有权利,因此其也不能够直接成为一个法律关系中的主体;第二,非法人团体说。该学说中提出从法律性质的角度上来看,因为设立中公司没有登记,也没有得到法律人格,因此没有权利。在从实际角度上看,设立中公司其实具备责任、意思以及行为能力,其与非法人组织的特征基本相同,但在财产独立性、设立程序、责任、名称以及机关上又与非法人组织存在对应却别,所以其可以直接看做是具备自身特性的非法人团体;第三,设立中社团说。该学说表示的含义是设立中产生且以财产或人为过渡性社会存在,其本身具有对应的责任、行为以及权利能力,为此可以划分为设立中的非法人社团与设立中的法人社团两种。而此处研究的设立中公司属于设立中法人社团的一种。
2 设立中公司的法律责任
当前我国制定得到的《公司法》只会公司设立失败后需要承担的责任进行了具体规定,但设立中公司对外的民事行为权利与责任却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
2.1 公司设立必要行为的法律责任
公司成立需要以公司必要行为作为基础,不管谁是公司设立发起人开展必要行为,都要履行自身职责。该行为本身对应的权利义务都应该属于设立中公司,在公司正式成立完成后,其权利义务以及责任都应该直接由成立后公司负责。为此在这里不应该运用合同名义问题表现出大量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而是要更强调实质,激励发起人开展这里公司的各项必要行为,进而促进整个市场经济向前迈进。若发起人将自身名义作为行为,就应该给第三人披露设立中公司或成立后公司,此处第三人选定该公司作为合同中的当事人,那么发起人将免除责任。
2.2 公司设立非必要行为的法律责任
根据传统越权理论能够知道,公司内的所有活动都不能超出其本身对应目的的范围,如若不然则无效,但该理论使用也逐渐减小。我国在1999年制定得到的《合同法》中也已经放弃了越权理论,其提出公司超越自身权利范围内的行为并非全部无效。若设立中公司存在超越设立必要行为的对应行为,就责任承担而言,需要让发起人进行承担。本文提出以公司越权行为为基础,设立中公司若存在该行为也不应该直接判定为无效。其中出现的行为权利以为应该直接判定属于设立中公司,而就责任承担方式而言,需要与民事行为有一定区别,其主要原因是在设立公司必要行为的过程中,相关负责人才能够承认该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能够不经过其他程序直接由成立后的公司进行承担,如此才能判定设立中公司于公司属于一个整体。
按照英美等发达国家制定的公司法能够知道,公司再成立之前并没有一个真正意义上的法律人才,因此不能直接与外界签订合同或是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同时也不能对其行为进行批准与追认。该现象的主要原因是由于批准与追认是以代理规则作为基础,但公司在成立前并不存在代理规则,也就是说公司并没有被代理人。只有运用契约更新的手段,成立完成后的公司才能以设立中公司发起人的民意签订各项合同并承担对应责任。此处成立后的公司需要与第三人直接签订契约,而该契约中的所有内容都应该与发起人与其签订的契约相同。所以这里发起人应该承担的新契约责任将直接交给已经成立后的公司。本文提出若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合同内容是接触发起人责任,那么发起人就应该脱离此关系。若发起人以未成立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公司已經接受并批准了此项合同的内容,那么发起人对应的责任也应该直接解除。但若此处合同的用处是欺诈第三人,则不能解除发起人需要承担的责任。
3 结语
设立中公司也需要开展各类不同的活动,因此法律应该给予该方面更多关注。设立中公司也应该有其对应的主体资格,并具备配套的行为与权力能力,进而设立中公司也能够更加顺利的开展与设立相关的各项活动,同时进行部分设立非必要行为。
参考文献:
[1] 刘旭华.设立新公司开发利用土地的法律思考[J].中国土地,2018(02).
[2] 李昆宇.先公司合同责任承担问题研究[D].东北财经大学,2017.
[3] 侯雯龄.公司设立过程中的若干法律问题[J].法制博览,2017(27).
[4] 陈必发.公司法律风险分类的再研究[J].中国商论,2017(10).
[5] 周娅.公司设立失败发起人责任法律问题研究[D].云南财经大学,2017.
(作者单位:青岛科技大学)
关键词:公司设立;法律问题;法律责任
早在《公司法》正式颁布前,我国企业就通过所有制形式进行分类,其中企业法人运用核准主义,由行政主管部门的意愿来进行具体界定。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广东等地区分别颁布地方法规,将股份公司排除在外,其他企业成立需要遵守“登记准则主义”。最终修订得到的《公司法》中明确指出行政法规与法律要求设立公司必须要求向相关部门报告并批准。同时针对股份有效公司来说,需要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同意。
1 设立中公司的法律地位
就设立中公司的法律地位,法律界有三种不同的学说,具体介绍如下:
第一,无权利能力社团说。在该学说中提出设立中公司没有权利,因此其也不能够直接成为一个法律关系中的主体;第二,非法人团体说。该学说中提出从法律性质的角度上来看,因为设立中公司没有登记,也没有得到法律人格,因此没有权利。在从实际角度上看,设立中公司其实具备责任、意思以及行为能力,其与非法人组织的特征基本相同,但在财产独立性、设立程序、责任、名称以及机关上又与非法人组织存在对应却别,所以其可以直接看做是具备自身特性的非法人团体;第三,设立中社团说。该学说表示的含义是设立中产生且以财产或人为过渡性社会存在,其本身具有对应的责任、行为以及权利能力,为此可以划分为设立中的非法人社团与设立中的法人社团两种。而此处研究的设立中公司属于设立中法人社团的一种。
2 设立中公司的法律责任
当前我国制定得到的《公司法》只会公司设立失败后需要承担的责任进行了具体规定,但设立中公司对外的民事行为权利与责任却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
2.1 公司设立必要行为的法律责任
公司成立需要以公司必要行为作为基础,不管谁是公司设立发起人开展必要行为,都要履行自身职责。该行为本身对应的权利义务都应该属于设立中公司,在公司正式成立完成后,其权利义务以及责任都应该直接由成立后公司负责。为此在这里不应该运用合同名义问题表现出大量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而是要更强调实质,激励发起人开展这里公司的各项必要行为,进而促进整个市场经济向前迈进。若发起人将自身名义作为行为,就应该给第三人披露设立中公司或成立后公司,此处第三人选定该公司作为合同中的当事人,那么发起人将免除责任。
2.2 公司设立非必要行为的法律责任
根据传统越权理论能够知道,公司内的所有活动都不能超出其本身对应目的的范围,如若不然则无效,但该理论使用也逐渐减小。我国在1999年制定得到的《合同法》中也已经放弃了越权理论,其提出公司超越自身权利范围内的行为并非全部无效。若设立中公司存在超越设立必要行为的对应行为,就责任承担而言,需要让发起人进行承担。本文提出以公司越权行为为基础,设立中公司若存在该行为也不应该直接判定为无效。其中出现的行为权利以为应该直接判定属于设立中公司,而就责任承担方式而言,需要与民事行为有一定区别,其主要原因是在设立公司必要行为的过程中,相关负责人才能够承认该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能够不经过其他程序直接由成立后的公司进行承担,如此才能判定设立中公司于公司属于一个整体。
按照英美等发达国家制定的公司法能够知道,公司再成立之前并没有一个真正意义上的法律人才,因此不能直接与外界签订合同或是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同时也不能对其行为进行批准与追认。该现象的主要原因是由于批准与追认是以代理规则作为基础,但公司在成立前并不存在代理规则,也就是说公司并没有被代理人。只有运用契约更新的手段,成立完成后的公司才能以设立中公司发起人的民意签订各项合同并承担对应责任。此处成立后的公司需要与第三人直接签订契约,而该契约中的所有内容都应该与发起人与其签订的契约相同。所以这里发起人应该承担的新契约责任将直接交给已经成立后的公司。本文提出若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合同内容是接触发起人责任,那么发起人就应该脱离此关系。若发起人以未成立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公司已經接受并批准了此项合同的内容,那么发起人对应的责任也应该直接解除。但若此处合同的用处是欺诈第三人,则不能解除发起人需要承担的责任。
3 结语
设立中公司也需要开展各类不同的活动,因此法律应该给予该方面更多关注。设立中公司也应该有其对应的主体资格,并具备配套的行为与权力能力,进而设立中公司也能够更加顺利的开展与设立相关的各项活动,同时进行部分设立非必要行为。
参考文献:
[1] 刘旭华.设立新公司开发利用土地的法律思考[J].中国土地,2018(02).
[2] 李昆宇.先公司合同责任承担问题研究[D].东北财经大学,2017.
[3] 侯雯龄.公司设立过程中的若干法律问题[J].法制博览,2017(27).
[4] 陈必发.公司法律风险分类的再研究[J].中国商论,2017(10).
[5] 周娅.公司设立失败发起人责任法律问题研究[D].云南财经大学,2017.
(作者单位:青岛科技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