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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信访机构应当坚守不受理、不干预可诉涉诉和诉讼终结案件的行为底线。信访机构应当通过法治化的预设程序,将可诉、涉诉、诉讼终结的信访案件,引导至正常的司法程序之中处理。国家要为信访工作机构专门立规建构起科学的信访案件传送机制,规范地将可诉涉诉类信访案件纳入司法轨道。
关键词:信访;法治;救济
依国务院颁布的《信访条例》的规定,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20世纪90年代以前,我国信访部门的主要职能体现为党委、政府的一种秘书性办事机构,起着下情上达的桥梁作用。随着社会的发展,目前我国的信访制度已泛化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各级各层次的专门信访部门和各级人大、政府、法院、检察院及其所属的信访部门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主张权益并要求有关机关予以处理的综合性活动。
考察我国的信访工作实践,它作为一种正式制度所具有的职能主要有两个方面,其一是政治参与,即所谓的“民意上达”。其二是权利救济,即作为一种正常司法救济程序的补充,通过行政方式来解决纠纷和实现公民权利救济。
实践中,公民往往把信访看成了优于其它行政救济甚至司法救济的一种特殊救济手段,遇到问题首先想到的就是去信访。由于从中央到地方,各级党委、政府、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乃至各级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均设有信访机构,但并未形成统一的协调机制。面对大量的群体信访或矛盾激化的各类个体信访,上有领导指令化解的压力,下有群众极端不满的怨气,一部分基层信访问题在处理中采取了强压、妥协、哄骗、盯梢、截访等法治以外甚至违法的方法,而且这种状况业已形成恶性循环,致使大量社会矛盾涌向信访渠道。实践证明,目前这种非法治化的信访体制绩效不佳,出现了信访滚雪球效应。另外,现行的信访制度设计上也存在缺陷,名义上我国各级各类信访机构承担着监督、解决争议、听取民声、反映民意、权利救济、维护稳定等社会责任,但信访机构系附属于所在机关的内设机构,事实上并不具有行政职能,也不具有独立处理问题的权力,甚至也不是单独序列的国家机构,所以它只能承担“上传下转”的程序性功能,不可以也不可能解决本应由负有一定职责的国家机关办理的社会事务。失去了行政权力的依托,信访工作缺乏效率性、权威性和约束力自在情理之中。
扭转信访工作的被动局面,必须走法治化的信访工作新模式。
第一,不可诉的信访事项应当统一纳入人大轨道处理——信访工作是法律工作,信访事项就是法律案例。
根据我国宪政体制,我国各级人大有权对同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法院、检察院进行监督,因此可以考虑将法院、检察院、公安、司法行政等机关内部设立的信访机构统一起来,设置一个专门的“信访工作机构”,直接隶属同级人大领导。这种体制设计,一是可以通过信访渠道加强人大对受监督部门的具体监督,掌握被监督部门的具体执法状况;二是由于人大在法律上对同级政府及其政府部门和司法机关享有法律上的监督权,具有很高的权威性,故人大领导下的专门“信访工作机构”所处理的信访案件容易获得群众的认同,也有利于充实人大的监督权具体内容。人大领导下的专门“信访工作机构”的职责主要有四:其一,维护信访制度作为公民政治参与渠道的功能,让人大更能代表广大人民来行使权力维护人民合法权益。其二,专事不可诉的信访事项的实体协调与追踪处理。其三,负责将可诉的涉诉信访事项剥离或引导到司法体系中处理,信访部门不进行实体处理。其四,负责对通过信访渠道获取的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通过一定程序联合纪检监察机关实施教育和查处,实现“立法”与“监督”有机结合,注重“监督人”、“监督干部”。必要时人大可成立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充分行使监督权。
第二,可诉涉诉的信访事项必须统一纳入司法裁判轨道。现在法治社会公认司法机关才是最终的最权威的纠纷解决机关,信访制度不能冲击司法制度,不能损害司法权威。信访机构应当定位于党和政府的转达民意、集聚民智的决策咨询机构。信访机构应当坚守不受理、不干预可诉涉诉和诉讼终结案件的行为底线。信访机构应当通过法治化的预设程序,将可诉、涉诉、诉讼终结的信访案件,引导至正常的司法程序之中处理。国家要为信访工作机构专门立规建构起科学的信访案件传送机制,规范地将可诉涉诉类信访案件纳入司法轨道。
对我们的信访改革应立足于以下几点:1、民众诉愿与利益纷争的解决需要司法救济之外其他的救济手段与途径,这是我国信访制度继续存在的重要基础,即信访不应取消。2、司法救济之外的救济机构必须独立、有权威,这实际上是我国现行信访机构最缺乏的,信访机制不应损害司法的权威,不能越俎代庖。3、要充分发挥人大及人大代表在化解民怨中的作用,发挥人大代表的广泛联系作用。
诚然,一个法治社会能够实现的正义只能是法律上的正义,且只有法律上的正义才是靠得住的。历史经验早已证明:法治以外的方式不可能产生稳定而持久的社会普遍正义。
(作者通讯地址: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河南 沈丘 466300)
关键词:信访;法治;救济
依国务院颁布的《信访条例》的规定,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20世纪90年代以前,我国信访部门的主要职能体现为党委、政府的一种秘书性办事机构,起着下情上达的桥梁作用。随着社会的发展,目前我国的信访制度已泛化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各级各层次的专门信访部门和各级人大、政府、法院、检察院及其所属的信访部门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主张权益并要求有关机关予以处理的综合性活动。
考察我国的信访工作实践,它作为一种正式制度所具有的职能主要有两个方面,其一是政治参与,即所谓的“民意上达”。其二是权利救济,即作为一种正常司法救济程序的补充,通过行政方式来解决纠纷和实现公民权利救济。
实践中,公民往往把信访看成了优于其它行政救济甚至司法救济的一种特殊救济手段,遇到问题首先想到的就是去信访。由于从中央到地方,各级党委、政府、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乃至各级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均设有信访机构,但并未形成统一的协调机制。面对大量的群体信访或矛盾激化的各类个体信访,上有领导指令化解的压力,下有群众极端不满的怨气,一部分基层信访问题在处理中采取了强压、妥协、哄骗、盯梢、截访等法治以外甚至违法的方法,而且这种状况业已形成恶性循环,致使大量社会矛盾涌向信访渠道。实践证明,目前这种非法治化的信访体制绩效不佳,出现了信访滚雪球效应。另外,现行的信访制度设计上也存在缺陷,名义上我国各级各类信访机构承担着监督、解决争议、听取民声、反映民意、权利救济、维护稳定等社会责任,但信访机构系附属于所在机关的内设机构,事实上并不具有行政职能,也不具有独立处理问题的权力,甚至也不是单独序列的国家机构,所以它只能承担“上传下转”的程序性功能,不可以也不可能解决本应由负有一定职责的国家机关办理的社会事务。失去了行政权力的依托,信访工作缺乏效率性、权威性和约束力自在情理之中。
扭转信访工作的被动局面,必须走法治化的信访工作新模式。
第一,不可诉的信访事项应当统一纳入人大轨道处理——信访工作是法律工作,信访事项就是法律案例。
根据我国宪政体制,我国各级人大有权对同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法院、检察院进行监督,因此可以考虑将法院、检察院、公安、司法行政等机关内部设立的信访机构统一起来,设置一个专门的“信访工作机构”,直接隶属同级人大领导。这种体制设计,一是可以通过信访渠道加强人大对受监督部门的具体监督,掌握被监督部门的具体执法状况;二是由于人大在法律上对同级政府及其政府部门和司法机关享有法律上的监督权,具有很高的权威性,故人大领导下的专门“信访工作机构”所处理的信访案件容易获得群众的认同,也有利于充实人大的监督权具体内容。人大领导下的专门“信访工作机构”的职责主要有四:其一,维护信访制度作为公民政治参与渠道的功能,让人大更能代表广大人民来行使权力维护人民合法权益。其二,专事不可诉的信访事项的实体协调与追踪处理。其三,负责将可诉的涉诉信访事项剥离或引导到司法体系中处理,信访部门不进行实体处理。其四,负责对通过信访渠道获取的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通过一定程序联合纪检监察机关实施教育和查处,实现“立法”与“监督”有机结合,注重“监督人”、“监督干部”。必要时人大可成立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充分行使监督权。
第二,可诉涉诉的信访事项必须统一纳入司法裁判轨道。现在法治社会公认司法机关才是最终的最权威的纠纷解决机关,信访制度不能冲击司法制度,不能损害司法权威。信访机构应当定位于党和政府的转达民意、集聚民智的决策咨询机构。信访机构应当坚守不受理、不干预可诉涉诉和诉讼终结案件的行为底线。信访机构应当通过法治化的预设程序,将可诉、涉诉、诉讼终结的信访案件,引导至正常的司法程序之中处理。国家要为信访工作机构专门立规建构起科学的信访案件传送机制,规范地将可诉涉诉类信访案件纳入司法轨道。
对我们的信访改革应立足于以下几点:1、民众诉愿与利益纷争的解决需要司法救济之外其他的救济手段与途径,这是我国信访制度继续存在的重要基础,即信访不应取消。2、司法救济之外的救济机构必须独立、有权威,这实际上是我国现行信访机构最缺乏的,信访机制不应损害司法的权威,不能越俎代庖。3、要充分发挥人大及人大代表在化解民怨中的作用,发挥人大代表的广泛联系作用。
诚然,一个法治社会能够实现的正义只能是法律上的正义,且只有法律上的正义才是靠得住的。历史经验早已证明:法治以外的方式不可能产生稳定而持久的社会普遍正义。
(作者通讯地址: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河南 沈丘 466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