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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005年×月×日上午,林某某(系某省某市海事处某海港码头安全监督员)到本市××港货运码头履行巡视检查的值班职责,当时辖区内先后有七条货船装货。在巡视中,林某某发现“运×××”号货船在二层甲板上装有大量散货,属于严重的船舶积载不当,对于这种安全隐患,应依据相关行政法规和本单位的管理办法,立即予以消除。林某某没有认真履行职责,没有责令该船将积载不当货物移走。该货船装完货物后时值中午,船长在找林某某办理签证未果的情况下,私自驾船离港。该货船当日18时许到达××岛码头后,因货物积载不当以及岸上卸货人员在船上乘客未下船的情况下齐聚船右侧等原因,倾覆沉没,造成21人死亡的后果。经国家交通部海事局确认,“货物积载不当,船舶稳定性不能满足要求”是“运×××”号轮沉没的直接原因。林某某在值班期间,因不认真履行职责,并造成重大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涉嫌构成玩忽职守罪。
本案经两次补充侦查,最终因基本事实(林某某在巡视中已发现“运×××”号货船积载不当而未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消除隐患)的证据不足,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4款的规定,被决定不予起诉。
针对上述案例,我们可以作出很多设问,提出关于客观方面、主观方面、客体和主体等一系列法律适用方面的思考,限于本次调研主题的范围,本文将仅从主观方面提出几个问题,并加以分析,最终提出关于玩忽职守罪主观要件修改和完善的一点建议。
一、玩忽职守罪主观方面是如何要求的
一般认为,玩忽职守罪在主观方面由过失构成,故意不构成本罪。也就是说,行为人对于其行为所造成重大损失结果,在主观上并不是出于故意而是由于过失造成的,亦即行为人应当知道自己擅离职守或者不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可能会发生一定的社会危害结果,但是其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是虽然已经预见到可能会发生,但其凭借着自己的知识或者经验而轻信可以避免,以致发生了造成严重损失的危害结果。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不是出于过失,而是出于故意,不仅预见到,而且希望或者放任它的发生,那就不属于玩忽职守的犯罪行为,而构成其他的故意犯罪。
二、关于玩忽职守罪之主体(行为人)对其职责的认识问题
上述的观点,已基本成为我们司法实践中的通识。问题在于,要认定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过失,其前提就必须确认行为人在行为当时存在一个明确的“注意”义务,即行为人应当知道自己完整的工作职责,应当知道怎样履行职责才是正确的,应当认识到自己不履行职责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所可能导致的严重危害后果。由此,要解决行为人是否存在“过失”的问题,首先则要解决行为人对自己职责的认识问题。
反过来,行为人对自己职责的认识问题不解决,在司法实践中就可能出现类似上述案例的一种怪现象,一些案件从已然造成的严重危害后果看,似乎有人应该对此负责,但因为无法确定行为人存在法律上的怎样的“注意”义务,行为人的“过失”问题也就无从谈起,最终也就无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更进一步,要解决行为人对自己职责的认识问题,就必须先解决行为人的职责定位问题。如果行为人在行为当时没有被赋予明确的职责,他就不可能认识到自己完整的职责,这样,即使因为与行为人的行为有关系的原因(从理论上讲)导致危害后果出现,也不能认定其行为当时存在“注意”义务,那么也是无法认定其存在“过失”,最终也无法对其追究刑事责任。
三、关于行为人的职责定位问题
玩忽职守罪中的“职守”是如何确定的,仅从刑法典以及现有的司法解释上难以得到答案,而法学教材上一般认为“职守”是一种职责要求,是通过法律和法规、规章等“国家规定”(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工作制度、工作规程、执法要求等来赋予的。
但实际上,因为我们国家法规技术不发达等种种原因,国家层面的“规定”往往不具有可操作性,还要经过一个从作为国家主管部门的部委到省级主管部门的厅再到市、县的局、处逐级“细化”的过程,才能在各类执法活动中得到适用。在细化“国家规定”的过程中,因为缺乏科学的上下级间的备案、审查、监督体制,加之部门保护因素的影响,最后到了底层执法一线,那些“国家规定”就成了执法部门自己制定的简单的业务要求,也就是自己“造法”自己又执法。结合本文中的案例,林某某值班巡查中执行的是“本单位的管理办法”,而该办法是根据省海事部门的规定细化来的,但本案的处理结果表明,这种细化的“办法”成了最后其“被规避”刑事责任的保护伞。因司法机关不能证明林某某“在巡视检查中已发现‘运×××’号货船积载不当,而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隐患”的基本事实,最终犯罪嫌疑人林某某被决定不予起诉。这里的逻辑是,根据林某某所在执法部门的“本单位的管理办法”,监督员在巡查中只要发现了货船存在积载不当,就应采取有效措施消除隐患。反过来,如果有个别货船存在积载不当问题,林某某在巡查中没有发现,也就不算失职了,即使是该货船最后因积载不当失事了也与他无关。这就得出一个结论,林某某的执法时只要依照“本单位的管理办法”走走过场就行,他没有在巡查中应当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积载、违法载客等行为的实质性的监督义务,这样的执法也就失去了确保航运安全的执法职能,也就成了摆设。
类似这样的“本单位的管理办法”,因其不能涵盖执法部门应该担负的全部职责,对监管执法中涉及到的相关责任缺乏明确的规定,客观上也就为执法部门对其工作人员疏于作为所导致的危害后果推脱责任预先设定了保护伞。
通过上述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如果执法部门的职责内容是明确、完整、规范的,而执法人员又被赋予了这样的职责,那么司法机关在追究行为人执法“过失”的刑事责任时就会轻松地适用法律,不会没完没了地召开那些冗长的“案件讨论会”了,就不会无奈地放过本应追究其责任的“问题执法人员”了。
继而,我们可以做这样设想,行为人职责的定位问题应这样解决:作为一线执法部门,其工作人员的职责规范应由省级部门参照全国人大、国务院的规定细化,并不得违反后者的规定。执法人员上岗前必须取得执法资格,否则不得执法。执法人员要取得的执法资格,必须通过省级部门主持的考试。通过设定执法资格制度,就会解决执法人员关于工作职责定位不清问题,就不会再出现行为人按“本单位的管理办法”执法,出了事故却又追究不了责任的问题。
四、关于玩忽职守罪主观要件的司法解释建议
执法人员的职责如何设定的问题不是司法机关所能解决的,但我们在目前的体制下,司法机关要想不放纵犯罪,是否可以出台这样的司法解释,即“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玩忽职守罪,要以省级以上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为标准来认定行为人的工作职责内容,不得以基层执法单位自己出台的管理办法为标准。”
(作者通讯地址: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辽宁 普兰店 116200)
本案经两次补充侦查,最终因基本事实(林某某在巡视中已发现“运×××”号货船积载不当而未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消除隐患)的证据不足,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4款的规定,被决定不予起诉。
针对上述案例,我们可以作出很多设问,提出关于客观方面、主观方面、客体和主体等一系列法律适用方面的思考,限于本次调研主题的范围,本文将仅从主观方面提出几个问题,并加以分析,最终提出关于玩忽职守罪主观要件修改和完善的一点建议。
一、玩忽职守罪主观方面是如何要求的
一般认为,玩忽职守罪在主观方面由过失构成,故意不构成本罪。也就是说,行为人对于其行为所造成重大损失结果,在主观上并不是出于故意而是由于过失造成的,亦即行为人应当知道自己擅离职守或者不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可能会发生一定的社会危害结果,但是其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是虽然已经预见到可能会发生,但其凭借着自己的知识或者经验而轻信可以避免,以致发生了造成严重损失的危害结果。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不是出于过失,而是出于故意,不仅预见到,而且希望或者放任它的发生,那就不属于玩忽职守的犯罪行为,而构成其他的故意犯罪。
二、关于玩忽职守罪之主体(行为人)对其职责的认识问题
上述的观点,已基本成为我们司法实践中的通识。问题在于,要认定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过失,其前提就必须确认行为人在行为当时存在一个明确的“注意”义务,即行为人应当知道自己完整的工作职责,应当知道怎样履行职责才是正确的,应当认识到自己不履行职责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所可能导致的严重危害后果。由此,要解决行为人是否存在“过失”的问题,首先则要解决行为人对自己职责的认识问题。
反过来,行为人对自己职责的认识问题不解决,在司法实践中就可能出现类似上述案例的一种怪现象,一些案件从已然造成的严重危害后果看,似乎有人应该对此负责,但因为无法确定行为人存在法律上的怎样的“注意”义务,行为人的“过失”问题也就无从谈起,最终也就无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更进一步,要解决行为人对自己职责的认识问题,就必须先解决行为人的职责定位问题。如果行为人在行为当时没有被赋予明确的职责,他就不可能认识到自己完整的职责,这样,即使因为与行为人的行为有关系的原因(从理论上讲)导致危害后果出现,也不能认定其行为当时存在“注意”义务,那么也是无法认定其存在“过失”,最终也无法对其追究刑事责任。
三、关于行为人的职责定位问题
玩忽职守罪中的“职守”是如何确定的,仅从刑法典以及现有的司法解释上难以得到答案,而法学教材上一般认为“职守”是一种职责要求,是通过法律和法规、规章等“国家规定”(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工作制度、工作规程、执法要求等来赋予的。
但实际上,因为我们国家法规技术不发达等种种原因,国家层面的“规定”往往不具有可操作性,还要经过一个从作为国家主管部门的部委到省级主管部门的厅再到市、县的局、处逐级“细化”的过程,才能在各类执法活动中得到适用。在细化“国家规定”的过程中,因为缺乏科学的上下级间的备案、审查、监督体制,加之部门保护因素的影响,最后到了底层执法一线,那些“国家规定”就成了执法部门自己制定的简单的业务要求,也就是自己“造法”自己又执法。结合本文中的案例,林某某值班巡查中执行的是“本单位的管理办法”,而该办法是根据省海事部门的规定细化来的,但本案的处理结果表明,这种细化的“办法”成了最后其“被规避”刑事责任的保护伞。因司法机关不能证明林某某“在巡视检查中已发现‘运×××’号货船积载不当,而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隐患”的基本事实,最终犯罪嫌疑人林某某被决定不予起诉。这里的逻辑是,根据林某某所在执法部门的“本单位的管理办法”,监督员在巡查中只要发现了货船存在积载不当,就应采取有效措施消除隐患。反过来,如果有个别货船存在积载不当问题,林某某在巡查中没有发现,也就不算失职了,即使是该货船最后因积载不当失事了也与他无关。这就得出一个结论,林某某的执法时只要依照“本单位的管理办法”走走过场就行,他没有在巡查中应当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积载、违法载客等行为的实质性的监督义务,这样的执法也就失去了确保航运安全的执法职能,也就成了摆设。
类似这样的“本单位的管理办法”,因其不能涵盖执法部门应该担负的全部职责,对监管执法中涉及到的相关责任缺乏明确的规定,客观上也就为执法部门对其工作人员疏于作为所导致的危害后果推脱责任预先设定了保护伞。
通过上述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如果执法部门的职责内容是明确、完整、规范的,而执法人员又被赋予了这样的职责,那么司法机关在追究行为人执法“过失”的刑事责任时就会轻松地适用法律,不会没完没了地召开那些冗长的“案件讨论会”了,就不会无奈地放过本应追究其责任的“问题执法人员”了。
继而,我们可以做这样设想,行为人职责的定位问题应这样解决:作为一线执法部门,其工作人员的职责规范应由省级部门参照全国人大、国务院的规定细化,并不得违反后者的规定。执法人员上岗前必须取得执法资格,否则不得执法。执法人员要取得的执法资格,必须通过省级部门主持的考试。通过设定执法资格制度,就会解决执法人员关于工作职责定位不清问题,就不会再出现行为人按“本单位的管理办法”执法,出了事故却又追究不了责任的问题。
四、关于玩忽职守罪主观要件的司法解释建议
执法人员的职责如何设定的问题不是司法机关所能解决的,但我们在目前的体制下,司法机关要想不放纵犯罪,是否可以出台这样的司法解释,即“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玩忽职守罪,要以省级以上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为标准来认定行为人的工作职责内容,不得以基层执法单位自己出台的管理办法为标准。”
(作者通讯地址: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辽宁 普兰店 116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