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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出台在推进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同时,也对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产生了重大影响,带来了新的挑战。现就刑诉法修改后辩护制度前置对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带来的影响及相应的对策浅谈一些个人看法。
一、 辩护制度前置对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影响。
刑诉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随时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第三十七条规定: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需许可,不被监听。上述规定实际上就是将原来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制度提前至侦查阶段,直接导致了侦查权与辩护权的对抗,也给我们的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带来了重大影响。
(一)传统的侦查模式已不适应《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要求。
检察机关当前的侦查技术手段落后,侦查措施欠缺,依靠的往往只是一张嘴、一支笔,长久以来形成了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注重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再固定相应的证据。侦查初期,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防线一般较为脆弱,侦查人员在一定外围证据的支撑下,易于突破其心理防线,获取其口供,再根据其口供调查取证,固定证据,扩大战果。但新刑诉法实行后,辩护制度前置,律师的提前介入将大大加深犯罪嫌疑人对抗侦查的信心与能力,再加上法律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犯罪嫌疑人可以充分运用沉默权,对一切有关犯罪的问题拒绝回答,或者回答问题避重就轻。这样侦查人员将很难获取有价值的口供,侦查工作将停滞不前,侦查人员也会产生急躁、畏难的情绪。
(二)全面有效地固定证据将产生新的难度。
以往,侦查工作的重点是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再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固定相应的证据,所以侦查工作往往在审讯突破之时节奏紧凑,突破之后随即松懈下来,慢条斯理地进行取证。这种情况在以前来说没有多大的问题,因为侦查阶段相对保密,相关的证据不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变化或缺失,相关证据可以慢慢固定。但在新刑诉法实行后,辩护制度前置,律师介入后案件的保密风险将大大加大,相关证人拒绝作证、作虚假证言、翻证的可能性将大量增加,将会给全面有效地固定证据带来很大的难度。
二、 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应对新挑战的对策。
(一)改变传统办案模式。
1.高度重视初查阶段的调查取证工作。以往的初查往往局限于对案件线索的分析和评估,一般在获取少量的证据的情况下便接触犯罪嫌疑人,以期能通过审讯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得以突破案件。新刑诉法实行后,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将变得艰难,立案之后固定相关的证据也会变得艰难,因此在初查阶段调查取证变得十分重要,有必要将侦查工作的重心前移至初查阶段,在初查阶段就要全面收集和掌握与案件有关的一切材料与信息,在吃透案情的基础上再接触犯罪嫌疑人,逐步形成职务犯罪案件“零口供”的侦查模式。
2.巧妙立案隐蔽侦查意图。传统的立案模式一般是“以人立案”,这样做导致侦查意图明显,人为干扰因素很多。新刑诉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随时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如果还是遵循“以人立案”的模式,人为干扰因素会更多。因此我们可以将传统的“以人立案”的模式改为“以事立案”,在经过细致缜密地初查后,不“以人立案”,而是“以事立案”,这样将不会暴露侦查意图,律师也不会提前介入,立案后再进一步的收集、固定证据,在所有证据到位的情况下再确定犯罪嫌疑人,这样将有效地减少人为因素的干扰,减少律师提前介入带来的不利因素。
(二)提高侦查业务的素能。
1.全面理解适用新刑诉法。职务犯罪侦查部门作为检察机关的拳头部门,应该从思想上高度重视新刑诉法的学习,准备把握修改后的刑诉法的精神实质,牢固树立证据意识和人权意识,既有效打击犯罪,又依法保障人权,在办案的过程中要始终坚持“理性、平和、文明、规范”的执法理念。
2.强化固定证据的能力。新刑诉法规定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另外辩护制度前置之后,也给取证工作也带来了新的难度,证人基于种种原因拒绝作证、作虚假证言、翻证的可能性也大大增加。上述规定都给我们固定证据的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我们要一改以往在取证时的拖沓毛病,立案之后要立即制定侦查取证方案,取证工作分配到人,在短时间内取证到位,对一些特别重要的证言要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同时要求证人自己书写证言,这样才能及时、全面、有效地固定证据,并能有效地防止证人翻证现象的发生,从根本上减少律师提前介入所带来的不利因素。
3.强化审讯突破的能力。辩护制度前置,律师提前介入之后将大大增强犯罪嫌疑人对抗审讯的信心和能力,倘若侦查人员还仅凭借着一张嘴、一只笔将很难突破其心理防线,因此如何打掉犯罪嫌疑人的畏罪、侥幸心理是摆在侦查人员面前的新的难题。众所周知,审讯突破需要炮弹,也就是需要突破口,因此审讯工作的重点就是收集与案件相关的材料与信息,尽可能多的为审讯提供有力炮弹。新的刑诉法也赋予了我们新的工作思路,其中第14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相关的技术侦查措施。因此我们对一些重大的职务犯罪案件,在立案之后可以充分利用先进的技术侦查手段,调取各种材料与信息,再利用所掌握的材料与信息对犯罪嫌疑人展开审讯,以突破其在律师提前介入后所牢铸的心理防线。
(三) 加强对律师的沟通与监管。
1. 要加强与律师的沟通与交流。律师介入后,侦查人员要积极听取律师对案件办理所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对律师提交的相关证据也要认真对待、全面分析,努力弥补办案中存在的缺陷与不足;同时侦查人员也要善于借助律师做犯罪嫌疑人的说服教育工作,从本质上来说,侦查人员与犯罪嫌疑人之间是相对对立的,有时无论侦查人员如何做说服教育工作,都无济于事,但是律师是受犯罪嫌疑人委托的辩护人,其维护的是犯罪嫌疑人的利益,律师说的话犯罪嫌疑人比较容易接受,侦查人员完全可以通过律师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一定程度的说服教育工作,对犯罪嫌疑人的利益诉求作正面引导,比如讲清主动交代犯罪事实、悔罪表现好坏等对案件处理结果的重要影响,帮助犯罪嫌疑人转变认罪态度,对案件的侦查工作也起到积极的促进效果。
2. 要加强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职务犯罪侦查部门既要支持律师的工作、保障并尊重其权利,也要加强与司法行政部门的联系,对于个别律师教唆犯罪嫌疑人对抗检察机关的讯问等违反职业规范的行为要坚决向司法行政部门反应;对于个别律师帮助犯罪嫌疑人伪造、毁灭证据、妨害证人作证、串通他人作伪证等违法犯罪行为要坚决予以打击,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以确保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
水能载舟,亦能覆舟,我们应当理性地看待辩护制度前置这个问题,既要看到该制度给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带来的不利影响,也要看到该制度对今后职务犯罪侦查工作能更加规范化起到的重大促进作用,我也相信通过侦查人员的共同努力,一定会研究出更多的工作思路与举措,使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尽快适应新刑诉法的要求,努力实现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相统一的法律效果。
(作者通讯地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江苏 南通 226300)
一、 辩护制度前置对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影响。
刑诉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随时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第三十七条规定: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需许可,不被监听。上述规定实际上就是将原来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制度提前至侦查阶段,直接导致了侦查权与辩护权的对抗,也给我们的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带来了重大影响。
(一)传统的侦查模式已不适应《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要求。
检察机关当前的侦查技术手段落后,侦查措施欠缺,依靠的往往只是一张嘴、一支笔,长久以来形成了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注重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再固定相应的证据。侦查初期,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防线一般较为脆弱,侦查人员在一定外围证据的支撑下,易于突破其心理防线,获取其口供,再根据其口供调查取证,固定证据,扩大战果。但新刑诉法实行后,辩护制度前置,律师的提前介入将大大加深犯罪嫌疑人对抗侦查的信心与能力,再加上法律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犯罪嫌疑人可以充分运用沉默权,对一切有关犯罪的问题拒绝回答,或者回答问题避重就轻。这样侦查人员将很难获取有价值的口供,侦查工作将停滞不前,侦查人员也会产生急躁、畏难的情绪。
(二)全面有效地固定证据将产生新的难度。
以往,侦查工作的重点是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再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固定相应的证据,所以侦查工作往往在审讯突破之时节奏紧凑,突破之后随即松懈下来,慢条斯理地进行取证。这种情况在以前来说没有多大的问题,因为侦查阶段相对保密,相关的证据不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变化或缺失,相关证据可以慢慢固定。但在新刑诉法实行后,辩护制度前置,律师介入后案件的保密风险将大大加大,相关证人拒绝作证、作虚假证言、翻证的可能性将大量增加,将会给全面有效地固定证据带来很大的难度。
二、 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应对新挑战的对策。
(一)改变传统办案模式。
1.高度重视初查阶段的调查取证工作。以往的初查往往局限于对案件线索的分析和评估,一般在获取少量的证据的情况下便接触犯罪嫌疑人,以期能通过审讯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得以突破案件。新刑诉法实行后,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将变得艰难,立案之后固定相关的证据也会变得艰难,因此在初查阶段调查取证变得十分重要,有必要将侦查工作的重心前移至初查阶段,在初查阶段就要全面收集和掌握与案件有关的一切材料与信息,在吃透案情的基础上再接触犯罪嫌疑人,逐步形成职务犯罪案件“零口供”的侦查模式。
2.巧妙立案隐蔽侦查意图。传统的立案模式一般是“以人立案”,这样做导致侦查意图明显,人为干扰因素很多。新刑诉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随时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如果还是遵循“以人立案”的模式,人为干扰因素会更多。因此我们可以将传统的“以人立案”的模式改为“以事立案”,在经过细致缜密地初查后,不“以人立案”,而是“以事立案”,这样将不会暴露侦查意图,律师也不会提前介入,立案后再进一步的收集、固定证据,在所有证据到位的情况下再确定犯罪嫌疑人,这样将有效地减少人为因素的干扰,减少律师提前介入带来的不利因素。
(二)提高侦查业务的素能。
1.全面理解适用新刑诉法。职务犯罪侦查部门作为检察机关的拳头部门,应该从思想上高度重视新刑诉法的学习,准备把握修改后的刑诉法的精神实质,牢固树立证据意识和人权意识,既有效打击犯罪,又依法保障人权,在办案的过程中要始终坚持“理性、平和、文明、规范”的执法理念。
2.强化固定证据的能力。新刑诉法规定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另外辩护制度前置之后,也给取证工作也带来了新的难度,证人基于种种原因拒绝作证、作虚假证言、翻证的可能性也大大增加。上述规定都给我们固定证据的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我们要一改以往在取证时的拖沓毛病,立案之后要立即制定侦查取证方案,取证工作分配到人,在短时间内取证到位,对一些特别重要的证言要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同时要求证人自己书写证言,这样才能及时、全面、有效地固定证据,并能有效地防止证人翻证现象的发生,从根本上减少律师提前介入所带来的不利因素。
3.强化审讯突破的能力。辩护制度前置,律师提前介入之后将大大增强犯罪嫌疑人对抗审讯的信心和能力,倘若侦查人员还仅凭借着一张嘴、一只笔将很难突破其心理防线,因此如何打掉犯罪嫌疑人的畏罪、侥幸心理是摆在侦查人员面前的新的难题。众所周知,审讯突破需要炮弹,也就是需要突破口,因此审讯工作的重点就是收集与案件相关的材料与信息,尽可能多的为审讯提供有力炮弹。新的刑诉法也赋予了我们新的工作思路,其中第14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相关的技术侦查措施。因此我们对一些重大的职务犯罪案件,在立案之后可以充分利用先进的技术侦查手段,调取各种材料与信息,再利用所掌握的材料与信息对犯罪嫌疑人展开审讯,以突破其在律师提前介入后所牢铸的心理防线。
(三) 加强对律师的沟通与监管。
1. 要加强与律师的沟通与交流。律师介入后,侦查人员要积极听取律师对案件办理所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对律师提交的相关证据也要认真对待、全面分析,努力弥补办案中存在的缺陷与不足;同时侦查人员也要善于借助律师做犯罪嫌疑人的说服教育工作,从本质上来说,侦查人员与犯罪嫌疑人之间是相对对立的,有时无论侦查人员如何做说服教育工作,都无济于事,但是律师是受犯罪嫌疑人委托的辩护人,其维护的是犯罪嫌疑人的利益,律师说的话犯罪嫌疑人比较容易接受,侦查人员完全可以通过律师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一定程度的说服教育工作,对犯罪嫌疑人的利益诉求作正面引导,比如讲清主动交代犯罪事实、悔罪表现好坏等对案件处理结果的重要影响,帮助犯罪嫌疑人转变认罪态度,对案件的侦查工作也起到积极的促进效果。
2. 要加强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职务犯罪侦查部门既要支持律师的工作、保障并尊重其权利,也要加强与司法行政部门的联系,对于个别律师教唆犯罪嫌疑人对抗检察机关的讯问等违反职业规范的行为要坚决向司法行政部门反应;对于个别律师帮助犯罪嫌疑人伪造、毁灭证据、妨害证人作证、串通他人作伪证等违法犯罪行为要坚决予以打击,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以确保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
水能载舟,亦能覆舟,我们应当理性地看待辩护制度前置这个问题,既要看到该制度给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带来的不利影响,也要看到该制度对今后职务犯罪侦查工作能更加规范化起到的重大促进作用,我也相信通过侦查人员的共同努力,一定会研究出更多的工作思路与举措,使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尽快适应新刑诉法的要求,努力实现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相统一的法律效果。
(作者通讯地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江苏 南通 226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