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和完善纠纷解决机制之我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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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近年来,我国经济实力大幅度提高,经济体制变革不断深化,社会结构和组织形式的深刻变化,也使得各种利益格局不断调整,渐趋呈现出了社会矛盾纠纷的类型多样化、利益复杂化、纠纷主体多元化等特点,对现有的社会矛盾纠纷解决体制提出了新的挑战。本文拟从涉检纠纷入手,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和完善做一粗浅探讨。
  关键词:纠纷;多元化纠纷;涉检纠纷;解决机制
  一、纠纷解决机制的概念和特点
  纠纷即是争执的事情。通常所说相邻之间发生争执的事情为邻里纠纷,医院在对病人治疗过程中发生争执的事情为医患纠纷。本文提到的纠纷是指涉检纠纷,是检察机关在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过程中与群众发生争执的事情,是群众通过信访等形式向有管辖权的检察机关反映所争议的事项。纠纷解决机制即是解决纠纷的程序、制度、方法等。解决纠纷的现行机制是通过实施的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等为依据予以解决。纠纷解决机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尚不完善的,要提出立法建议制定有效的操作规范加以完善。
  纠纷解决机制多元化是解决纠纷的特点所决定的。一是纠纷的牵连性。解决刑事问题涉及民事问题。二是纠纷的复杂性。如在查办贪污贿赂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自杀,会引起当地党委及上级检察机关的关注,如果不能做好家属的安抚工作,不但会影响办案质量,还会影响检察机关在群众执法为民的正义形象。该问题的解决力度、家属的满意程度,都会造成纠纷解决的复杂性。三是解决纠纷的长期性。纠纷的形成可能有十年甚至更长,解决上更有难度,另外即使当时纠纷解决了,后又不满意之前解决的方案,无休止的上访。解决涉检纠纷的牵连性、复杂性、长期性要求纠纷解决机制应当多元化。除刑事追究、民事诉讼、行政手段外还可以采取庭外和解、平等协商、人民调解等方式予以化解纠纷。
  面对“诉讼爆炸”的局面,在我国目前诉讼与非诉讼的功能严重失衡的现实情况下,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实现诉讼内外各种纠纷解决机制的功能相济、有机衔接与整合,是稳定社会发展、建立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1]。
  二、 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在纠纷解决机制方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一系列法规如《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首办责任制实施办法》、《人民检察院信访案件终结办法》《人民检察院信访工作规定》。中央政法委做出了关于《涉法涉诉信访责任追究规定》,尽管这些规定为解决纠纷提供了依据和保障,但在纠纷解决机制方面还存在一些不如意的问题。
  ﹙一﹚处置机制缺乏。对于纠纷的解决法规不健全,缺乏操作性规定。如不符合受理条件引起的纠纷。比如动拆迁中因为受到强迁要追究有关人员渎职罪。为维护两会和重大活动期间的秩序,关于进京上访的处置办法现在没有具体规定,把人从北京带回来集中在某处“办班”无法律依据,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举报人又执意要求受理,缺乏受理条件的具体规定。
  ﹙二﹚特殊机制缺乏。相对于那些新闻媒体报道过的一些非正常纠纷,当事人含冤诉苦多年后得到迟来的正义而言,一些正常的纠纷,如申诉案件复查程序复查完毕,申诉人不服后向上级申诉,上级申诉复查后仍维持引发的纠纷,虽然出台了二级终审制仍然纠纷不断,尽管案件按程序处理终结还是上访不止,纠纷依然存在,如何再解决则无操作性规定,缺乏对无理纠纷的评估、处置方案措施。
  ﹙三﹚责任机制缺乏。在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过程中引发纠纷,信访群众认为有些检察人员没有依法处理,比如在检察院控申部门提交了申诉材料,后因为不想申诉,到检察机关要求退回其申诉材料,但办案人员却找不到材料,群众对检察人员有意见等类似问题,属于检察人员工作中的问题未能引起检察机关的高度重视。缺乏对信访群众反映有些检察人员没有依法办案的处理程序,也没有违反法律条款办理案件的责任追究,缺乏问责机制,也未列入检察人员考核机制。
  三、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必要性
  日本著名学者棚濑孝雄先生断言:“重视审判外的纠纷处理机关及其解决纠纷的过程,对它们发挥的功能进行研究,不只是因为它们构成一个社会纠纷解决体系的基础部分,因而具有量的重要性,还因为对它们的研究在提高社会解决纠纷的整体质量上也具有重大意义”。在我国,通过诉讼内纠纷机制来解决纠纷固然占很大比例,但是众所周知,由于法律程序及诉讼过程的内在逻辑,导致诉讼成本过大,耗时耗力。但通过诉讼外的纠纷机制来解决纠纷则其因建立在当事人合意的基础上,其内在价值确是诉讼机制所不具备的,其合理应用是对诉讼内纠纷机制解决的补救和补充[2]。
  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探索
  (一) 建立相应法规,为解决纠纷提供依据。对于进京访建议国家出台进京访处理办法,可以规定在国家的重大活动期间、两会期间为了维持社会秩序,不得进京上访,一旦发现由有关单位责令带回,并予以教育培训,使其按照正常上访途径,有暴力抗拒,不听劝阻的,由公安部门予以依法处置。
  (二) 完善受理规定,为解决纠纷提供办法。自从案件线索统一由举报中心归口后,应当制定受理自侦案件标准,联合公诉、侦监、反贪部门共同研究并建立案件线索受理评估机制。受理标准可照立案的标准来掌握,在具体受理时,受理标准与立案标准又有区别,受理标准只能是有立案可能,而立案标准是应当立案,立案可能的标准应当规范,是否受理还应当设立受理评估机制。主要针对有争议线索是否受理要进行评估,由接待员、科长、分管检察长以及自侦部门有关人员参加。同时在诉讼程序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转处”与“对接”机制的研究中,提出非诉讼纠纷解决结果的司法审查与执行救济机制,保障非诉讼纠纷解决结果的合法性与权威性。
  (三) 根据纠纷特点,采取不同的处理方法。
  1、 落实责任解决纠纷不断。虽然案件已办结,只要还存在纠纷,案件承办人就有做好纠纷化解的责任,切实做到案结事了,以防止案件办结纠纷不断。在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过程中引发纠纷,信访群众认为有些检察人员没有依法处理,对有些检察人员有意见,属于检察人员工作中的问题必须引起检察机关的高度重视,建立对信访群众反映检察人员没有依法办案的处理程序,建立违反法律条款办理案件的问责制、责任追究制,列入检察人员考核机制。   2、 建立纠纷化解联席会议。解决纠纷的牵连性、复杂性。光靠一个单位有时并不能彻底解决,因此要建立纠纷化解联席会议制度。纠纷化解涉及到的有关单位、部门领导参加纠纷化解联席会议,充分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针对解决纠纷中的瓶颈问题,提出解决纠纷的可行性方案,研究解决纠纷的落实措施。
  3、 积极参与协调各方关系。在做好纠纷当事人工作的基础上,协调各方面利益和关系,属于办案中派生的纠纷与有关单位、部门协调予以解决。为有效协调各方关系,须建立协调机制,成立协调领导小组。一般由案件承办人出面联系协调,必要时由部门领导人出面联系协调解决。
  4、 处理纠纷解决实际问题。有些纠纷是法律规定或政策规定无法解决,如申诉依法不能抗诉,申请赔偿依法不能赔,举报依法不能立案等等诸如此类,群众久诉不息,缠访,甚至进京访,处理这类纷解真是左右为难。但我们要开拓新思路,研究新对策,引发纠纷如出于生活困难、处境不好可以考虑有单位出面,为当事人解决一些提出的检察机关力所能及的实际问题。
  5、 案件办结要有答复程序。案件办理终结应当设立答复程序,听取当事人意见,从源头上减少或避免纠纷。答复程序包括:工作人员二人以上参加并耐心答复,宣布案件处理决定、征求意见并记录在案,对纠纷当事人在答复时所提出的意见、要求,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及时予以反馈。对处理决定不理解,要予以耐心解释,说明道理,以理服人。
  6、 无理纠纷要有处置方案。对是否属于无理纠纷一是要进行评估。评估结论要广泛听取意见,要建立在客观公正的基础上。二是要进行听证。选择纠纷当事人所信任的人以及有关方面的人为听证员,由处理纠纷的承办人阐述处理纠纷的事实和理由,听取听证人意见,再由纠纷当事人发表对处理的看法、意见。当事人对于处理决定有不同意见,可以通过正常途径反映。三是要依法处置。对于处理决定纠纷当事人提出无理要求,不听劝阻,有妨碍机关正常秩序的行为,应当依法处置。
  注释:
  [1]李美荣、孙文红:2009年度辽宁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基金项目L09BFX007《辽宁省诉讼案件处理中的问题与对策研究》的阶段性成果,《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社会纠纷解决机制研究》。
  [2] 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79页。
  (作者通讯地址: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河南 沈丘 466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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