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在各地检察机关侦办的贪污贿赂案件中,贿赂犯罪案件在其中占有很大比例,而贪污案件所占比例则明显偏低。2009年,某市全市反贪部门共立案查处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案件347件360人,其中贪污案41件48人,占办案总数的11.8%和13.3%;贿赂案285件291人,占办案总数的82.1%和80.8%,挪用公款案21件21人[1]。再以某区检察院为例,从2003年至2010年9月份,某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共查办贪污贿赂案件313件321人,其中贪污案件13件13人,仅占办案总数的4.2%和4.1%,贿赂案件300件308人,占办案总数的95.8%和95.9%。是什么原因导致各级检察机关查办贪污犯罪案件的数量偏少,这值得思考。
一、 检察机关贪污犯罪侦查的困局剖析
(一)线索受理和评估阶段对贿赂犯罪案件线索的倾向性挑选,导致贪污犯罪线索较少真正进入侦查程序
检察机关反贪局在受理各类线索时,比较偏爱贿赂犯罪案件线索,因为贪污犯罪案件的认定不是以“口供为王”,涉及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发票等各类书证的收集及会计审计鉴定等极为繁琐复杂的问题,查办一个贪污犯罪案件,所需投入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要远远大于一个贿赂犯罪案件,且最终取得的成效可能还不如查办的贿赂犯罪案件。因此,检察机关反贪局在对线索受理和评估方面,就会有意识的对贿赂犯罪线索予以特别关注和考虑,而对单纯的贪污犯罪案件线索则不会投入太多的热情。但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反贪局也面临来自社会各界关于查办这么少的贪污案件有放纵犯罪和没有能力查办该类案件的指责,这显然会与广大人民群众的期望相背离。也就是说,这种“重贿赂犯罪线索、轻贪污犯罪线索”的格局不可能存在太久,如何真正做到对贪污犯罪线索和贿赂犯罪线索平等对待、一视同仁是目前检察机关反贪局面临的一个难题。
(二)初查阶段贪污犯罪案件证据材料的收集与案件保密性之间存在两难取舍
检察机关反贪局在对贪污案件线索进行评估后,认为有进一步侦查立案的价值,便着手进行初查。在初查阶段,除进行查询嫌疑人电话通讯记录、房产情况、车辆情况、经常出入地点等常规侦查项目外,贪污犯罪案件的侦查还必须对其可能涉及的贪污款项的会计凭证、发票等相关票据、关联单位的涉案人员的证言等相关证据收集或预先固定。但如果对上述会计凭证或关联单位人员过早进行接触,又可能会导致案件的保密工作受到影响,而该阶段的保密工作对后续整个侦查工作具有极为重大的影响。但如果不收集上述证据材料,在嫌疑人到案后,又可能随着时间的推移导致相关证据材料无法找到或相关人员闻风毁灭相关证据材料,而这种证据的灭失对于后续贪污犯罪案件的认定具有非常大的影响,甚至导致案件最终无法顺利办结或相关重大犯罪事实无法认定。如何在收集固定相关书证材料及关联性证人证言时,又能不影响初查阶段案件的保密工作,这是现阶段检察机关反贪局在初查阶段查办贪污犯罪案件所面临的又一难题。
(三)立案阶段贪污犯罪嫌疑人主体身份、主观犯意的认定存在较大困难
首先,关于贪污犯罪主体身份认定的问题。随着现代经济社会的多样化发展,现代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的人员主体身份也发生了很大变化,这也使得贪污犯罪嫌疑人主体身份的判断也变得更为复杂。特别是嫌疑人如果是属于临时聘用或暂时受委托管理或经手国家公共财物或者在公共管理部门存放的私有财物人员时,对其身份的准确把握就比较容易出问题。如果说不能确定嫌疑人的身份是否符合贪污罪的特殊主体要求,显然检察机关反贪局不敢轻易立案。
其次,关于贪污犯罪主体是否具有贪污的主观犯意的认定问题。一般情况下,贪污犯罪主体如果是个人实施的犯罪比较容易弄清楚,但如果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非国家工作人员提供的便利进行贪污时,并且非国家工作人员因其提供便利的行为获得了国家工作人员给予的一定好处费,当然这些好处费是属于公共财物,这时对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否构成贪污罪共犯的认定就存在相当大的争议。比如查办的冯某某贪污、受贿一案中,冯某某利用其担任某一国营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在2005年至2009年期间,主动要求为一些卖猪肉档口的老板交纳每月租金(月租金大约为人民币3万元),并给租金总额的1折作为报酬返还给上述档口老板,条件是上述档口老板要将每月租金以现金支付给其本人,而其本人向单位虚报交纳经营猪肉档口的数量,从而将单位多交的档口租金予以侵吞,从而达到贪污公款的目的。当时关于是否要追究卖猪肉档口老板共同贪污的刑事责任问题,也在侦查人员之间也产生了极大的分歧,导致当时对到案的上述卖猪肉档口老板是否要立案面临两难抉择。
(四)审讯突破阶段对财务会计专业知识的高要求及大量书证的调取也使检察机关面临巨大的办案压力
我们知道,贪污犯罪案件的审讯突破,与一般贿赂犯罪案件不同,因为嫌疑人供述贪污的犯罪事实,必须要有相关的书证予以佐证,否则仅仅靠其口供难以定罪。因此,在某种程度上来说,对于贪污犯罪案件的侦查应当是以书证的收集为重点,这与贿赂犯罪证据收集中的“口供为王”特征具有根本区别。而且在审讯突破过程中,侦查人员中必须要有人具有较高的会计专业知识,这对于辨别嫌疑人供述的真假和及时核对、收集和固定相关会计凭证材料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而由于嫌疑人贪污犯罪的事实往往牵涉面较广、时间跨度较大,因此,需要调取和收集、核对的会计凭证往往非常繁琐庞杂,这对于侦查机关人员的人力和物力的投入是一个巨大挑战。
二、解决贪污犯罪侦查困局的对策
(一)在思想观念上,检察机关反贪局侦查人员要切实转变“重贿赂,轻贪污”的陈旧观念
其实造成当前在实际查办的职务犯罪案件中,贪污犯罪案件所占比例偏低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因为侦查人员认为贪污案件查办起来需要投入太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且最终可能查办的结果还不理想,而查办贿赂案件则相对要简单很多。因此,在思想观念上就不太愿意查办贪污案件,导致很多贪污犯罪分子没有得到应有的惩罚。而严厉打击贪污腐败犯罪,不仅关系到国家财产权的维护,更是关系到党和国家的生死存亡,是不容有丝毫懈怠的。因此,检察机关反贪局侦查人员应当切实转变“重贿赂,轻贪污”的陈旧观念,真正在思想上将查办贪污犯罪案件和贿赂犯罪案件放在同等重要的位置,从而使反贪工作能够沿着科学发展的轨道不断取得新的突破。
(二)在线索源头上,检察机关反贪局必须对贪污案件线索和贿赂犯罪案件线索一视同仁
我们知道,侦查人员仅仅在思想观念上转变肯定是不够的,还必须将其思想观念的转变切实落实到实际侦查工作中来。因此,检察机关要真正做到贪污犯罪案件与贿赂案件侦查的科学平衡发展,必须首先加强源头治理,也就是检察机关反贪局必须从线索受理开始,就将贪污犯罪案件线索放在与贿赂犯罪线索同等重要的位置,不再对贪污犯罪案件线索有所“歧视对待”,彻底摒弃“重贿赂犯罪案件线索、轻贪污犯罪案件线索”的倾向性线索挑选做法。
(三)在人才发展上,检察机关反贪局应当加强复合型人才的培养
由于贪污犯罪案件本身存在较多的法律专业疑难问题,而且其查办过程中又经常涉及大量的会计专业知识。因此,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培养复合型人才,即检察官既具有很强的法学理论专业知识和较高的反贪业务水平,又比较熟悉财务会计专业知识。检察机关反贪局要进一步强化侦查人员的法律专业化素养,不断提高侦查人员的法学理论水平,同时也要加强侦查人员的财务会计专业知识的培训,使其对贪污犯罪的手法更为熟悉,对相关会计凭证的审查更为专业。
一、 检察机关贪污犯罪侦查的困局剖析
(一)线索受理和评估阶段对贿赂犯罪案件线索的倾向性挑选,导致贪污犯罪线索较少真正进入侦查程序
检察机关反贪局在受理各类线索时,比较偏爱贿赂犯罪案件线索,因为贪污犯罪案件的认定不是以“口供为王”,涉及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发票等各类书证的收集及会计审计鉴定等极为繁琐复杂的问题,查办一个贪污犯罪案件,所需投入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要远远大于一个贿赂犯罪案件,且最终取得的成效可能还不如查办的贿赂犯罪案件。因此,检察机关反贪局在对线索受理和评估方面,就会有意识的对贿赂犯罪线索予以特别关注和考虑,而对单纯的贪污犯罪案件线索则不会投入太多的热情。但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反贪局也面临来自社会各界关于查办这么少的贪污案件有放纵犯罪和没有能力查办该类案件的指责,这显然会与广大人民群众的期望相背离。也就是说,这种“重贿赂犯罪线索、轻贪污犯罪线索”的格局不可能存在太久,如何真正做到对贪污犯罪线索和贿赂犯罪线索平等对待、一视同仁是目前检察机关反贪局面临的一个难题。
(二)初查阶段贪污犯罪案件证据材料的收集与案件保密性之间存在两难取舍
检察机关反贪局在对贪污案件线索进行评估后,认为有进一步侦查立案的价值,便着手进行初查。在初查阶段,除进行查询嫌疑人电话通讯记录、房产情况、车辆情况、经常出入地点等常规侦查项目外,贪污犯罪案件的侦查还必须对其可能涉及的贪污款项的会计凭证、发票等相关票据、关联单位的涉案人员的证言等相关证据收集或预先固定。但如果对上述会计凭证或关联单位人员过早进行接触,又可能会导致案件的保密工作受到影响,而该阶段的保密工作对后续整个侦查工作具有极为重大的影响。但如果不收集上述证据材料,在嫌疑人到案后,又可能随着时间的推移导致相关证据材料无法找到或相关人员闻风毁灭相关证据材料,而这种证据的灭失对于后续贪污犯罪案件的认定具有非常大的影响,甚至导致案件最终无法顺利办结或相关重大犯罪事实无法认定。如何在收集固定相关书证材料及关联性证人证言时,又能不影响初查阶段案件的保密工作,这是现阶段检察机关反贪局在初查阶段查办贪污犯罪案件所面临的又一难题。
(三)立案阶段贪污犯罪嫌疑人主体身份、主观犯意的认定存在较大困难
首先,关于贪污犯罪主体身份认定的问题。随着现代经济社会的多样化发展,现代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的人员主体身份也发生了很大变化,这也使得贪污犯罪嫌疑人主体身份的判断也变得更为复杂。特别是嫌疑人如果是属于临时聘用或暂时受委托管理或经手国家公共财物或者在公共管理部门存放的私有财物人员时,对其身份的准确把握就比较容易出问题。如果说不能确定嫌疑人的身份是否符合贪污罪的特殊主体要求,显然检察机关反贪局不敢轻易立案。
其次,关于贪污犯罪主体是否具有贪污的主观犯意的认定问题。一般情况下,贪污犯罪主体如果是个人实施的犯罪比较容易弄清楚,但如果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非国家工作人员提供的便利进行贪污时,并且非国家工作人员因其提供便利的行为获得了国家工作人员给予的一定好处费,当然这些好处费是属于公共财物,这时对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否构成贪污罪共犯的认定就存在相当大的争议。比如查办的冯某某贪污、受贿一案中,冯某某利用其担任某一国营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在2005年至2009年期间,主动要求为一些卖猪肉档口的老板交纳每月租金(月租金大约为人民币3万元),并给租金总额的1折作为报酬返还给上述档口老板,条件是上述档口老板要将每月租金以现金支付给其本人,而其本人向单位虚报交纳经营猪肉档口的数量,从而将单位多交的档口租金予以侵吞,从而达到贪污公款的目的。当时关于是否要追究卖猪肉档口老板共同贪污的刑事责任问题,也在侦查人员之间也产生了极大的分歧,导致当时对到案的上述卖猪肉档口老板是否要立案面临两难抉择。
(四)审讯突破阶段对财务会计专业知识的高要求及大量书证的调取也使检察机关面临巨大的办案压力
我们知道,贪污犯罪案件的审讯突破,与一般贿赂犯罪案件不同,因为嫌疑人供述贪污的犯罪事实,必须要有相关的书证予以佐证,否则仅仅靠其口供难以定罪。因此,在某种程度上来说,对于贪污犯罪案件的侦查应当是以书证的收集为重点,这与贿赂犯罪证据收集中的“口供为王”特征具有根本区别。而且在审讯突破过程中,侦查人员中必须要有人具有较高的会计专业知识,这对于辨别嫌疑人供述的真假和及时核对、收集和固定相关会计凭证材料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而由于嫌疑人贪污犯罪的事实往往牵涉面较广、时间跨度较大,因此,需要调取和收集、核对的会计凭证往往非常繁琐庞杂,这对于侦查机关人员的人力和物力的投入是一个巨大挑战。
二、解决贪污犯罪侦查困局的对策
(一)在思想观念上,检察机关反贪局侦查人员要切实转变“重贿赂,轻贪污”的陈旧观念
其实造成当前在实际查办的职务犯罪案件中,贪污犯罪案件所占比例偏低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因为侦查人员认为贪污案件查办起来需要投入太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且最终可能查办的结果还不理想,而查办贿赂案件则相对要简单很多。因此,在思想观念上就不太愿意查办贪污案件,导致很多贪污犯罪分子没有得到应有的惩罚。而严厉打击贪污腐败犯罪,不仅关系到国家财产权的维护,更是关系到党和国家的生死存亡,是不容有丝毫懈怠的。因此,检察机关反贪局侦查人员应当切实转变“重贿赂,轻贪污”的陈旧观念,真正在思想上将查办贪污犯罪案件和贿赂犯罪案件放在同等重要的位置,从而使反贪工作能够沿着科学发展的轨道不断取得新的突破。
(二)在线索源头上,检察机关反贪局必须对贪污案件线索和贿赂犯罪案件线索一视同仁
我们知道,侦查人员仅仅在思想观念上转变肯定是不够的,还必须将其思想观念的转变切实落实到实际侦查工作中来。因此,检察机关要真正做到贪污犯罪案件与贿赂案件侦查的科学平衡发展,必须首先加强源头治理,也就是检察机关反贪局必须从线索受理开始,就将贪污犯罪案件线索放在与贿赂犯罪线索同等重要的位置,不再对贪污犯罪案件线索有所“歧视对待”,彻底摒弃“重贿赂犯罪案件线索、轻贪污犯罪案件线索”的倾向性线索挑选做法。
(三)在人才发展上,检察机关反贪局应当加强复合型人才的培养
由于贪污犯罪案件本身存在较多的法律专业疑难问题,而且其查办过程中又经常涉及大量的会计专业知识。因此,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培养复合型人才,即检察官既具有很强的法学理论专业知识和较高的反贪业务水平,又比较熟悉财务会计专业知识。检察机关反贪局要进一步强化侦查人员的法律专业化素养,不断提高侦查人员的法学理论水平,同时也要加强侦查人员的财务会计专业知识的培训,使其对贪污犯罪的手法更为熟悉,对相关会计凭证的审查更为专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