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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通过对我国《合同法》中可撤销合同相关规定的分析,对撤销权进行了一定的思考并提出了相关的看法和建议。
关键词:可撤销合同;撤销权
按照合同的效力形态进行分类,我国合同法中主要规定了有效合同、无效合同、效力待定的合同以及可撤销的合同。已成立的合同在法律效力上处于何种状态,其衡量的标准是法定的一般生效要件。结合《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关合同生效的规定以及《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要件的规定,我们可以将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归纳为: 1、当事人具有相应的缔约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及公序良俗。三个条件缺一不可,如果合同欠缺其要件之一会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利益造成重大影响或者损失,法律就会规定其为无效合同,但是如果合同欠缺某一要件并不会产生如此严重的后果,而且只是涉及到当事人的个人利益时,基于私法领域意思自治的精神,法律可以并不当然地认定该合同为无效,而是赋予当事人决定其效力的权利,这就产生了可撤销合同。
一、 可撤销合同的涵义及类型
可撤销合同又称可变更、可撤销合同,是指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撤销的合同。①欠缺了意思表示真实这一生效要件,这是可撤销合同的本质特征,也是法律赋予当事人撤销权的依据。
依据《合同法》有关撤销事由的规定,可以将可撤销合同分为以下几类: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因自己的过失对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大事项发生认识上的显著错误,使自己遭受重大不利订立的合同。2、订立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即该合同效果明显违背公平原则。在受害人表面自愿的背后,却有另一方具有优势地位或者自身无经验的背景,所以法律给予行为人一个补正的机会。3、一方乘人之危而与对方订立的合同。即行为人利用对方窘迫或危难之处境,迫使其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而订立的合同。4、一方用欺诈、胁迫的手段而与对方订立的合同。
二、有关可撤销合同中撤销权的几点思考
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权,是指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对已经成立的合同予以变更或撤销的权利。②1、关于重大误解的撤销权主体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实际上是将撤销权的主体分为两类,一类是因重大误解而订立合同的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双方当事人都有撤销合同的权利。另一类是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而使对方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这种情况下,只有受损害方享有撤销权。
误解作为合同可撤销的原因,是法律为误解人提供救济机会的表现,但由于重大误解通常是由表意人自己的过失造成的,即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表意人对因此而导致合同效力瑕疵的结果是负有责任的,特别是当表意人有重大过失的时候,表意人是不应当享有撤销权的,法律没有必要保护对自己权益都漠不关心的受损害人。我国《合同法》对重大误解的撤销权人做统一规定,无条件赋予误解方撤销权,显然是没有考虑到这种情况的,现行规定不利于保护无过错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和交易安全。
在法国,当误解方的误解是由于过分的轻率或疏忽引起时,当事人即具有不可原谅的过错,无权主张无效,其利益不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③比利时与西班牙也采取同样的标准。④
2、撤销事由中对于显失公平的理解
对于显失公平的涵义的理解,理论界存在不同的看法。许多学者认为只要客观上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不均衡即可构成显失公平。也有学者认为“是在无其他可撤销事由适用的情况下结果显失公平。”\+⑤显然,这是不妥当的,这给司法机关干涉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提供了借口。为保护私人自治及交易安全,显失公平的合同应当具备主客观两个方面的要件:①客观要件,当事人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严重失衡。至于何为“严重失衡”,我国现行立法并未规定其具体标准,但是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一些立法和实践对此进行较为细致的规定,从而避免自由裁量权被滥用的危险。如:《法国民法典》第1674条规定,出卖人因低价所受损失超过不动产价金7∕12时,有权请求取消买卖,即使出卖人在契约中有放弃取消买卖的请求权的明白表示且已声明赠与此项超过价金的价值者,亦同;按照《意大利民法典》第1448条的规定,如果一方与他方之间的给付是不均衡的,并且这一不均衡是在一方利用相对方的需要,乘机牟取利益的情况下发生,则遭受损害的一方得请求废除契约,如果损害没有超过被损害方给付或者订立契约时承诺给付的一半,则废除契约的权利不得行使。⑥②主观要件,即在订立合同时,一方具有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轻率、无经验等而与对方订立合同的故意。无经验应主要限定为欠缺特定的交易经验,如果是欠缺一般的生活经验,而行为人又被认定是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的,则该行为人不能以缺乏经验作为抗辩事由。
3、可撤销合同中撤销权的性质
由于法律中并未对民事权利的分类进行明确的规定,学者们仅在理论上对各种民事权利做出不同的划分。所以关于撤销权的性质,也仅在学理界进行探讨。目前,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撤销权本质上属于请求权。⑦另一种观点认为撤销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⑧它们的行使是单方行为,无需对方的同意,即权利人仅依据自己的意思表示就能够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权利。
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因为所谓请求权是指权利人请求他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当事人有关可撤销合同的争议需要通过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解决时,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的职责也应当仅限于查清案件事实,确认撤销条件是否具备。当确认具有合同撤销的法定事由后,撤销权仍应是当事人的权利,当事人享有是否对其撤销的选择权。虽然实践中,通常表现为当事人认为自己享有撤销权并已经选择了要行使此项权利,然后再基于撤销合同的目的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对合同予以撤销。明确这一点,对保护撤销权人的权利,明确法院和仲裁机构的职权有重要的意义。
4、撤销权的行使方式
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撤销权人应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这样的规定有其不合理之处,因为现实生活中存在着这样的情况,即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对相对人做出撤销该合同的意思表示时,相对人接受该意思表示,并自动恢复到合同行为发生前的状态,这时该法律效果已自觉实现,若非要求当事人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才能实现其权利,既不符合社会生活现实,又造成司法资源不必要的浪费。因此,有必要赋予当事人自行撤销的权利,只要该撤销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即可直接发生撤销的法律后果。这样更能有效、及时地保护撤销权人的利益。只有相对人对此提出异议时,才有必要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确认。又或相对人不履行的,撤销权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这样的规定既能较好地保护撤销权人的利益,又符合诉讼经济的目标。
5、关于合同的变更和撤销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从严格意义上讲规定的是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在出现法定事由后,法律赋予当事人变更或撤销合同的权利。在此,对变更权性质的理解就成为关键。因为合同的变更涉及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变更的实质是产生一个新的合同,所以应当在私法自治和契约自由的基础上由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才能予以变更。变更权不应当是一种形成权,否则不利于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现行合同法中将撤销权和变更权这样两个性质不同的权利笼统规定是不恰当的。笔者认为,对于可撤销的合同,享有撤销权的一方只能主张撤销,不能主张变更。
[注释]
① 参见郭明瑞:《合同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年4月第1版,92页。
② 同①
③ 参见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82页。
④ 参见【德】海因?克茨著,周忠海等译:《欧洲合同法》(上),法律出版社2001年。269页。
⑤ 参见陈小君:《合同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3月修订2版,57页
⑥ 参见李永军:《合同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3月第1版,165页
⑦ 参见龙著华、王荣珍:《合同法专题研究》,中国商务出版社,2004年8月第1版,70页
参见陈小君:《合同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3月修订2版,54页
⑧ 参见张长青:《合同法》,清华大学出版社,北京交通大学出版社2005年6月第1版,104页
参见郭明瑞:《合同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年4月第1版,96页。
[参考文献]
[1]郭明瑞.合同法学[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
[2]陈小君.合同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
[3]龙著华、王荣珍.合同法专题研究[M].北京:中国商务出版社,2004.
关键词:可撤销合同;撤销权
按照合同的效力形态进行分类,我国合同法中主要规定了有效合同、无效合同、效力待定的合同以及可撤销的合同。已成立的合同在法律效力上处于何种状态,其衡量的标准是法定的一般生效要件。结合《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关合同生效的规定以及《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要件的规定,我们可以将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归纳为: 1、当事人具有相应的缔约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及公序良俗。三个条件缺一不可,如果合同欠缺其要件之一会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利益造成重大影响或者损失,法律就会规定其为无效合同,但是如果合同欠缺某一要件并不会产生如此严重的后果,而且只是涉及到当事人的个人利益时,基于私法领域意思自治的精神,法律可以并不当然地认定该合同为无效,而是赋予当事人决定其效力的权利,这就产生了可撤销合同。
一、 可撤销合同的涵义及类型
可撤销合同又称可变更、可撤销合同,是指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撤销的合同。①欠缺了意思表示真实这一生效要件,这是可撤销合同的本质特征,也是法律赋予当事人撤销权的依据。
依据《合同法》有关撤销事由的规定,可以将可撤销合同分为以下几类: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因自己的过失对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大事项发生认识上的显著错误,使自己遭受重大不利订立的合同。2、订立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即该合同效果明显违背公平原则。在受害人表面自愿的背后,却有另一方具有优势地位或者自身无经验的背景,所以法律给予行为人一个补正的机会。3、一方乘人之危而与对方订立的合同。即行为人利用对方窘迫或危难之处境,迫使其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而订立的合同。4、一方用欺诈、胁迫的手段而与对方订立的合同。
二、有关可撤销合同中撤销权的几点思考
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权,是指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对已经成立的合同予以变更或撤销的权利。②1、关于重大误解的撤销权主体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实际上是将撤销权的主体分为两类,一类是因重大误解而订立合同的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双方当事人都有撤销合同的权利。另一类是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而使对方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这种情况下,只有受损害方享有撤销权。
误解作为合同可撤销的原因,是法律为误解人提供救济机会的表现,但由于重大误解通常是由表意人自己的过失造成的,即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表意人对因此而导致合同效力瑕疵的结果是负有责任的,特别是当表意人有重大过失的时候,表意人是不应当享有撤销权的,法律没有必要保护对自己权益都漠不关心的受损害人。我国《合同法》对重大误解的撤销权人做统一规定,无条件赋予误解方撤销权,显然是没有考虑到这种情况的,现行规定不利于保护无过错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和交易安全。
在法国,当误解方的误解是由于过分的轻率或疏忽引起时,当事人即具有不可原谅的过错,无权主张无效,其利益不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③比利时与西班牙也采取同样的标准。④
2、撤销事由中对于显失公平的理解
对于显失公平的涵义的理解,理论界存在不同的看法。许多学者认为只要客观上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不均衡即可构成显失公平。也有学者认为“是在无其他可撤销事由适用的情况下结果显失公平。”\+⑤显然,这是不妥当的,这给司法机关干涉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提供了借口。为保护私人自治及交易安全,显失公平的合同应当具备主客观两个方面的要件:①客观要件,当事人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严重失衡。至于何为“严重失衡”,我国现行立法并未规定其具体标准,但是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一些立法和实践对此进行较为细致的规定,从而避免自由裁量权被滥用的危险。如:《法国民法典》第1674条规定,出卖人因低价所受损失超过不动产价金7∕12时,有权请求取消买卖,即使出卖人在契约中有放弃取消买卖的请求权的明白表示且已声明赠与此项超过价金的价值者,亦同;按照《意大利民法典》第1448条的规定,如果一方与他方之间的给付是不均衡的,并且这一不均衡是在一方利用相对方的需要,乘机牟取利益的情况下发生,则遭受损害的一方得请求废除契约,如果损害没有超过被损害方给付或者订立契约时承诺给付的一半,则废除契约的权利不得行使。⑥②主观要件,即在订立合同时,一方具有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轻率、无经验等而与对方订立合同的故意。无经验应主要限定为欠缺特定的交易经验,如果是欠缺一般的生活经验,而行为人又被认定是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的,则该行为人不能以缺乏经验作为抗辩事由。
3、可撤销合同中撤销权的性质
由于法律中并未对民事权利的分类进行明确的规定,学者们仅在理论上对各种民事权利做出不同的划分。所以关于撤销权的性质,也仅在学理界进行探讨。目前,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撤销权本质上属于请求权。⑦另一种观点认为撤销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⑧它们的行使是单方行为,无需对方的同意,即权利人仅依据自己的意思表示就能够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权利。
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因为所谓请求权是指权利人请求他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当事人有关可撤销合同的争议需要通过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解决时,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的职责也应当仅限于查清案件事实,确认撤销条件是否具备。当确认具有合同撤销的法定事由后,撤销权仍应是当事人的权利,当事人享有是否对其撤销的选择权。虽然实践中,通常表现为当事人认为自己享有撤销权并已经选择了要行使此项权利,然后再基于撤销合同的目的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对合同予以撤销。明确这一点,对保护撤销权人的权利,明确法院和仲裁机构的职权有重要的意义。
4、撤销权的行使方式
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撤销权人应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这样的规定有其不合理之处,因为现实生活中存在着这样的情况,即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对相对人做出撤销该合同的意思表示时,相对人接受该意思表示,并自动恢复到合同行为发生前的状态,这时该法律效果已自觉实现,若非要求当事人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才能实现其权利,既不符合社会生活现实,又造成司法资源不必要的浪费。因此,有必要赋予当事人自行撤销的权利,只要该撤销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即可直接发生撤销的法律后果。这样更能有效、及时地保护撤销权人的利益。只有相对人对此提出异议时,才有必要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确认。又或相对人不履行的,撤销权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这样的规定既能较好地保护撤销权人的利益,又符合诉讼经济的目标。
5、关于合同的变更和撤销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从严格意义上讲规定的是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在出现法定事由后,法律赋予当事人变更或撤销合同的权利。在此,对变更权性质的理解就成为关键。因为合同的变更涉及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变更的实质是产生一个新的合同,所以应当在私法自治和契约自由的基础上由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才能予以变更。变更权不应当是一种形成权,否则不利于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现行合同法中将撤销权和变更权这样两个性质不同的权利笼统规定是不恰当的。笔者认为,对于可撤销的合同,享有撤销权的一方只能主张撤销,不能主张变更。
[注释]
① 参见郭明瑞:《合同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年4月第1版,92页。
② 同①
③ 参见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82页。
④ 参见【德】海因?克茨著,周忠海等译:《欧洲合同法》(上),法律出版社2001年。269页。
⑤ 参见陈小君:《合同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3月修订2版,57页
⑥ 参见李永军:《合同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3月第1版,165页
⑦ 参见龙著华、王荣珍:《合同法专题研究》,中国商务出版社,2004年8月第1版,70页
参见陈小君:《合同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3月修订2版,54页
⑧ 参见张长青:《合同法》,清华大学出版社,北京交通大学出版社2005年6月第1版,104页
参见郭明瑞:《合同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年4月第1版,96页。
[参考文献]
[1]郭明瑞.合同法学[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
[2]陈小君.合同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
[3]龙著华、王荣珍.合同法专题研究[M].北京:中国商务出版社,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