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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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就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的等足以有效阻止强制执行的权利,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旨在阻止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的诉讼。该制度设计目的是为了排除法院对具有实体权利标的物的处置,从而在保障案外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
  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立法进程
  2007年我国修订的《民事诉讼法》首次确立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该制度未进行修改。其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3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至20条也规定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具体程序问题。但《民事诉讼法》虽然确立了案外人的对执行标的物享有实体权利,然而这一权利的具体含义,现有立法未明确规定。
  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构成要件
  (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主体
  1.执行异议之诉的原告。成为该异议之诉的原告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首先,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者能够阻止该标的物进行转让或者交付的实体权利。其次,须向执行法院就执行标的物提出执行异议。当然,执行异议之诉除了其自身的特殊性外,与普通诉讼程序并不存在其他根本性区别。因此实践中可能会出现多名案外人同时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进而出现共同原告的情形。若出现此种情形,则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普通共同诉讼的规定进行处理,将各个案外人列为共同原告,进行合并审理。
  2.执行异议之诉的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的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进行审理。
  (二)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事由
  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的性质,存在形成之诉、确认之诉、给付之诉等多种学术主张。但就提起执行异议之讼之事由,在司法实务中提出异议的情形主要有: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债权等。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案外人若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即可以提出执行异议进而提起异议之诉。但关于 “主张权利”的规定则较为模糊和笼统,存在较大的解释空间,缺乏可操作性和明确性。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对该问题有所关注。部分地区高级人民法院所制定的指导意见或规范也作出更加详细的规定,可对实物操作进行有效的指引或指导,明确了执行异议之诉的事由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甚至包括租赁权和股权等。以下作者将从实体法的角度对案外人主张的各项具体实体权利进行分析。
  1.所有权。强制执行的内容针对的是债务人的各项财产,若案外人对该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那么法院当然不得执行,因为债务人对该各项财产不享有处分权。
  2.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其他权利。主要是指用益物權、担保物权等。物权是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和他物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根据我国民法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我国的物权主要包括占有权、所有权、地上权、留置权、质权和抵押权等,上述权利可具体划分为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但这些权利是否都可以作为执行异议之诉的事由,则有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不可一概而论。
  (1)用益物权。用益物权,是指以一定范围内的使用、收益为目的而在他人之物上设立的定限物权。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用益物权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自然资源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但这些权利与所有权不同,并非都能排除强制执行。
  (2)担保物权。用益物权是以确保债务的履行为目的而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物上设定的物权,如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不以标的物的实体利用为目的,而是注重于其交换价值,以确保债务的履行,故又被称为“价值权”,其标的物必须具有交换价值。在债务人逾期不履行时,担保物权人可就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基于担保物权的性质和法律效力,一般情况下并不会因为担保物的转让或者交付等行为使其权利受到损害,这种情形下,即使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也不会影响案外人权利的实现。
  (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确权之诉问题
  在实践中发现,实务上一般将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定性为确权诉讼。因此,常常出现案外人向执行法院提起确权诉讼,而执行法院在作出确权判决后决定停止执行的现象,甚至出现在执行过程中债务人与案外人通过制造虚假的确权诉讼,骗取法院的确权判决,从而对抗法院对执行标的物的执行。实践中,各法院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能否提起确权请求处理也不一致。作者认为,要解决该问题,首先必须理清楚以下问题。
  1.诉讼主体的确定问题。根据前文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告被告的分析来看,异议之诉的原告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的案外人,被告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债务人)若反对案外人的权利主张,应与执行申请人一同被列为共同被告。但在确权诉讼中,一般是案外人以被执行人未被告提起诉讼,案外人是原告。若提起确权之诉,执行申请人则无法作为当事人参与进入该确权诉讼程序。
  2.关于管辖问题。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管辖。从立法规定来看,执行管辖要区分为以下情况:若为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是由原案第一审法院或者与原案第一审法院同级的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若是其他机构作出的非讼文书,则是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而按照法律对确权之诉的规定,案外人只能依“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管辖,即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管辖,不动产案件则使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可得出结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案外人确权之诉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属于同一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和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允许案外人在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同时提起确权诉讼的规定,无论是在主体方面,还是在管辖方面,合并审理都存在诸多问题。
  三、完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思考
  (一)确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必要性
  其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功能定位本身就隐含了这一制度立法的必要性问题,即首先排除不正当执行。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有法官或者学者认为,该制度缺乏立法的必要性,甚至该制度的建立有可能会诱使虚假案件的大量增加,进而直接影响法院的执行工作或增加法院执行压力。
  作者认为,上述认识有失偏颇。当然,实践中出现的虚假确权诉讼案件的增加,是多方面因素所引起的,该制度只是其中的一方面,但不能因此否认该制度存在的必要性。之所以出现这一问题,只能说明这一制度的立法规范不够完善。从上文的分析可以看出,有些情况下执行标的物属于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但在该财产上却已经为他人设定了其他实体权利的情况在现实生活中也是普遍存在的。法院通过执行对该标的物的转让、交付则会影响到案外人权利的实现,在这种情况下案外人提起确权诉讼已无实际意义,而真正需要的是禁止法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从而保障案外人權利的实现。
  (二)明确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的事由
  根据我国相关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事由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所谓“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系指就执行标的物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物之交付或者让与之权利”。作者建议,立法上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事由,可以采取“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之概括表述,实践中谨慎把握其适用的条件为“凡第三人在执行标的物上存在的权利有无忍受法院强制执行的理由”。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或整理公布判例指导等方式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事由具体化,则更具有明确性和可操作性。
  案外人异议之诉,是在保障债权人实现权利的基础上,从执行程序的本质出发而建立的对案外第三人的实体权利救济制度。该制度尽管规定在民事强制执行法中,但其与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理论关系甚为紧密。只有对民事强制执行法的立法原则有透彻理解,准确把握实现债权与案外人权利保护的利益平衡,方能更好地理解和适用案外人异议之诉这一执行救济制度。(作者单位为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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