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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人民监督员的选任与管理上,目前普遍流行的一种模式就是由同级检察机关或同级人大常委会选任、管理,进行同级监督;另一种是上级选任、管理,上级监督。本文试就人民监督员选任与管理的两种模式进行探析。
一、同级选任、管理人民监督员存在的弊端
同级选任人民监督员存在两种方式,一种是由本院自行选任并管理,另一种是由同级人大选任,检察机关管理。试点工作初期,各级检察院都是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和《关于适用<规定>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要求,由人民检察院根据拟选任人民监督员的名额,与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协商,确定人民监督员的人选,并征得本人同意后,检察长颁发证书,并由检察院负责人民监督员的日常管理和协调工作,即自行选任、任命和管理。随着试点工作的深入开展,一些地方采取了由人大任命或确认人民监督员的方式,但是这种方式实质上仍然是由检察院发起选任本院人民监督员,由检察院配合人大、纪委等有关部门对人选进行考察后,由人大常委会主任颁发任命书,检察院中设有人民监督员办公室,负责组织本院人民监督员开展案件监督和其它监督活动。这两种模式对于检察机关了解本区域的社情民意,方便本区域人民监督员与检察机关的联系并履行监督职责,具有积极的作用,但我们也看到,这两种模式存在以下几方面的弊端:
1、人民监督员监督缺乏应有的独立性。不管是由检察机关选任,还是由人大选任(目前大多数还是由检察机关操作的,人大的确认仅仅是一种程序),都是由检察机关来对人民监督员进行管理,而且,人民监督员履行职责的相关费用由检察机关承担。此种模式下,被监督者选择并邀请监督者监督自己,检察机关的地位类似于主人,而人民监督员的地位类似于客人,主人邀请客人,客人很难会对主人指手画脚的,即使按照主人的意思提些意见和建议,内心也会有所顾虑。因此,这种监督始终摆脱不了“检察机关自己选人监督自己”、“被监督者管理监督者”的嫌疑,其监督的效力也会大打折扣。
2、人民监督员监督的有效性被质疑。同级选任的人民监督员的人员构成大多是本区域内的名人或有地位的人,检察机关查办的职务犯罪案件的当事人也注定了其身份的特殊性,其在日常工作和生活中与人民监督员难免会有方方面面的接触,基层检察院查办的案件因其地域范围小,“抬头不见低头见”,受地域因素的影响,检察机关可能会将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予以不起诉或撤案,人民监督员在长期与检察机关打交道的过程中,与检察人员难免会成为“熟人”或“朋友”,在监督案件时,一般很少不同意检察机关的拟定意见。虽然人民监督员大多具有较高的素质,但时间久了,这种监督的有效性还是会受到人民群众的质疑。如某县检察院自2004年开展试点工作以来,共对13起职务犯罪案件启动了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经监督,人民监督员均同意该院的拟定意见。
3、人民监督员的代表性不足。同级选任的人民监督员,在很大程度上会考虑其身份、地位、职业、知识水平等因素,因此,被选任者往往是名人、有地位的人,从而导致人民监督员的精英化、官员化。从某市2008年3月对全市检察机关换届后的人民监督员的统计数据来看,全市共选任人民监督员70人,其中,48人来自国家机关,3人来自社会团体,17人来自厂矿、学校等企业事业单位,2人来自基层村居(其中农民1人)。可以看出,来自国家机关的人员比重最大,占到了近70%。
4、同级选任人民监督员容易造成监督资源浪费。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各地案件数量的不统一,导致人民监督员忙闲不均,有的人民监督员可能在任期内没有监督一个案件,有的可能又监督了许多,造成监督量的不平衡。监督的案件少了,就难以增强人民监督员工作的责任心和事业感,而且给人检察机关在“作秀”的感觉。
二、人民监督员选任与管理上提一级的可行性
人民监督员选任与管理上提一级是指由上级院在区域范围内统一选任人民监督员,建立人民监督员数据库,并负责人民监督员的日常管理,其履行职责的相关费用由上级院承担。下级院的“三类案件”和“五种情形”由上级院统一组织人民监督员进行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进一步扩大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工作的方案》中曾明确提出:在直辖市、边远地区等“三类案件”较少的道正派”即公民的良知与理性,体现了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是社会监督而不是专业监督。上级院应当根据高检院的规定,将担任人民监督员的条件、名额、程序等向社会公告,通过报纸、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介进行广泛宣传,下级院可以受理本区域范围内的推荐。同时,要积极引入公民自荐方式,相对于组织推荐,自荐产生的人民监督员具有更高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公正意识和责任心更强。最后,汇总后由上级院统一组织进行严格审查,确定合适的人选。人民监督员人员的构成要合理,有代表性,注意吸收各阶层的人士。人选确定后,上级院应当及时向社会进行公示,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2、在案件的监督方面。由上级院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具体负责对下级院“三类案件”和“五种情形”监督,并在案件监督结束后,出具案件终结报告,下级院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只起联络作用。一是对三类案件的监督。因7月1日后逮捕决定权将上收一级,下级检察院对于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应及时将嫌疑人的意见转交上级院侦查监督部门,上级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另行指定承办人员进行审查并在三是内提出审查意见。维持原逮捕决定的,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将书面意见和相关材料移送本院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并做好接受监督的准备。下级院对直接受理的职务犯罪案件拟作撤案或不起诉处理的,应当经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作出决定后,报上级检察院审查。上级院有关业务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进行审查,审查后,不同意检察院拟定意见,认为案件应当起诉的,应当将审查意见直接报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同意下级检察院拟定意见,或认为下级院拟不起诉的案件应当作撤案处理,拟撤销案件应当作不不起诉处理的,应当将审查意见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本院人民监督员办公室,人民监督员办公室按有关要求抽签确定人民监督员,并及时将参与监督的人员名单通知下级院案件承办部门,承办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监督人员的名单告知本案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时告知其有权要求人民监督员回避,人民监督员的回避由上级检察院检察长决定。人民监督员独立评议、表决后形成的表决结果和意见,经上级院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研究后,做出是否同意人民监督员意见的决定,由上级院人民监督员办公室通知下级院人民监督员办公室,下级院应当遵照执行。二是对五种情形的监督。由人民监督员直接向上级院人民监督员办公室提出监督意见,上级院监督办经审查报检察长批准后,根据业务分工移送下级院人民监督员办公室转有关部门办理,下级院人民监督员办公室负责督促相关部门办理,并及时将处理意见报上级院人民监督员办公室,由上级院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向人民监督员反馈。
总之,人民监督员由上一级选任和管理,不仅切实可行,而且更有利于彰显人民监督员制度的优越性,不仅增加了人们群众对这一制度的信任和依赖,而且更有利于加大对检察机关的监督力度,所以人民监督员由上一级选任和管理势在必行。
一、同级选任、管理人民监督员存在的弊端
同级选任人民监督员存在两种方式,一种是由本院自行选任并管理,另一种是由同级人大选任,检察机关管理。试点工作初期,各级检察院都是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和《关于适用<规定>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要求,由人民检察院根据拟选任人民监督员的名额,与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协商,确定人民监督员的人选,并征得本人同意后,检察长颁发证书,并由检察院负责人民监督员的日常管理和协调工作,即自行选任、任命和管理。随着试点工作的深入开展,一些地方采取了由人大任命或确认人民监督员的方式,但是这种方式实质上仍然是由检察院发起选任本院人民监督员,由检察院配合人大、纪委等有关部门对人选进行考察后,由人大常委会主任颁发任命书,检察院中设有人民监督员办公室,负责组织本院人民监督员开展案件监督和其它监督活动。这两种模式对于检察机关了解本区域的社情民意,方便本区域人民监督员与检察机关的联系并履行监督职责,具有积极的作用,但我们也看到,这两种模式存在以下几方面的弊端:
1、人民监督员监督缺乏应有的独立性。不管是由检察机关选任,还是由人大选任(目前大多数还是由检察机关操作的,人大的确认仅仅是一种程序),都是由检察机关来对人民监督员进行管理,而且,人民监督员履行职责的相关费用由检察机关承担。此种模式下,被监督者选择并邀请监督者监督自己,检察机关的地位类似于主人,而人民监督员的地位类似于客人,主人邀请客人,客人很难会对主人指手画脚的,即使按照主人的意思提些意见和建议,内心也会有所顾虑。因此,这种监督始终摆脱不了“检察机关自己选人监督自己”、“被监督者管理监督者”的嫌疑,其监督的效力也会大打折扣。
2、人民监督员监督的有效性被质疑。同级选任的人民监督员的人员构成大多是本区域内的名人或有地位的人,检察机关查办的职务犯罪案件的当事人也注定了其身份的特殊性,其在日常工作和生活中与人民监督员难免会有方方面面的接触,基层检察院查办的案件因其地域范围小,“抬头不见低头见”,受地域因素的影响,检察机关可能会将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予以不起诉或撤案,人民监督员在长期与检察机关打交道的过程中,与检察人员难免会成为“熟人”或“朋友”,在监督案件时,一般很少不同意检察机关的拟定意见。虽然人民监督员大多具有较高的素质,但时间久了,这种监督的有效性还是会受到人民群众的质疑。如某县检察院自2004年开展试点工作以来,共对13起职务犯罪案件启动了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经监督,人民监督员均同意该院的拟定意见。
3、人民监督员的代表性不足。同级选任的人民监督员,在很大程度上会考虑其身份、地位、职业、知识水平等因素,因此,被选任者往往是名人、有地位的人,从而导致人民监督员的精英化、官员化。从某市2008年3月对全市检察机关换届后的人民监督员的统计数据来看,全市共选任人民监督员70人,其中,48人来自国家机关,3人来自社会团体,17人来自厂矿、学校等企业事业单位,2人来自基层村居(其中农民1人)。可以看出,来自国家机关的人员比重最大,占到了近70%。
4、同级选任人民监督员容易造成监督资源浪费。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各地案件数量的不统一,导致人民监督员忙闲不均,有的人民监督员可能在任期内没有监督一个案件,有的可能又监督了许多,造成监督量的不平衡。监督的案件少了,就难以增强人民监督员工作的责任心和事业感,而且给人检察机关在“作秀”的感觉。
二、人民监督员选任与管理上提一级的可行性
人民监督员选任与管理上提一级是指由上级院在区域范围内统一选任人民监督员,建立人民监督员数据库,并负责人民监督员的日常管理,其履行职责的相关费用由上级院承担。下级院的“三类案件”和“五种情形”由上级院统一组织人民监督员进行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进一步扩大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工作的方案》中曾明确提出:在直辖市、边远地区等“三类案件”较少的道正派”即公民的良知与理性,体现了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是社会监督而不是专业监督。上级院应当根据高检院的规定,将担任人民监督员的条件、名额、程序等向社会公告,通过报纸、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介进行广泛宣传,下级院可以受理本区域范围内的推荐。同时,要积极引入公民自荐方式,相对于组织推荐,自荐产生的人民监督员具有更高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公正意识和责任心更强。最后,汇总后由上级院统一组织进行严格审查,确定合适的人选。人民监督员人员的构成要合理,有代表性,注意吸收各阶层的人士。人选确定后,上级院应当及时向社会进行公示,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2、在案件的监督方面。由上级院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具体负责对下级院“三类案件”和“五种情形”监督,并在案件监督结束后,出具案件终结报告,下级院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只起联络作用。一是对三类案件的监督。因7月1日后逮捕决定权将上收一级,下级检察院对于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应及时将嫌疑人的意见转交上级院侦查监督部门,上级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另行指定承办人员进行审查并在三是内提出审查意见。维持原逮捕决定的,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将书面意见和相关材料移送本院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并做好接受监督的准备。下级院对直接受理的职务犯罪案件拟作撤案或不起诉处理的,应当经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作出决定后,报上级检察院审查。上级院有关业务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进行审查,审查后,不同意检察院拟定意见,认为案件应当起诉的,应当将审查意见直接报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同意下级检察院拟定意见,或认为下级院拟不起诉的案件应当作撤案处理,拟撤销案件应当作不不起诉处理的,应当将审查意见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本院人民监督员办公室,人民监督员办公室按有关要求抽签确定人民监督员,并及时将参与监督的人员名单通知下级院案件承办部门,承办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监督人员的名单告知本案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时告知其有权要求人民监督员回避,人民监督员的回避由上级检察院检察长决定。人民监督员独立评议、表决后形成的表决结果和意见,经上级院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研究后,做出是否同意人民监督员意见的决定,由上级院人民监督员办公室通知下级院人民监督员办公室,下级院应当遵照执行。二是对五种情形的监督。由人民监督员直接向上级院人民监督员办公室提出监督意见,上级院监督办经审查报检察长批准后,根据业务分工移送下级院人民监督员办公室转有关部门办理,下级院人民监督员办公室负责督促相关部门办理,并及时将处理意见报上级院人民监督员办公室,由上级院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向人民监督员反馈。
总之,人民监督员由上一级选任和管理,不仅切实可行,而且更有利于彰显人民监督员制度的优越性,不仅增加了人们群众对这一制度的信任和依赖,而且更有利于加大对检察机关的监督力度,所以人民监督员由上一级选任和管理势在必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