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 “执行难”已经成为当前的一大社会法律问题,无法制裁违法行为,法律的尊严得不到维护。本文试图从限制当事人人身自由的角度来思考构建、完善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进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和人民法院判决的严肃性。
关键词 限制 人身自由 执行
作者简介:侯秘密,贵州城市职业学院马克思主义学院,助教,研究方向:法律实务。
中图分类号:D926.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1.153
执行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率的判决、裁定和调解及其它具有执行效率的法律文书,在当事人拒绝或者逃避履行时,经当事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强制其履行的司法行政行为。因此,民事执行是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得以实现的重要保障。但实践中生效的法律文书得不到顺利执行的状况,已日趋严重,形成了“执行难”。为了从根本上解决“执行难”的问题,仅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六种强制执行措施是满足不了需要的,应修改民事诉讼法或将执行程序析出,单独制定一部完备的《强制执行法》。在修改或制订中,建议增设限制人身自由这一强制执行措施,很有必要。
一、设立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的必要性及其作用
执行措施是人民法院强制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手段。人民法院裁判的执行是民事诉讼程序最后的和完成的一个阶段,这一工作的顺利完成就结束了全部诉讼程序。只有及时而正确地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才能使民事纠纷和经济纠纷得到最终解决。而在实践中,许多被执行人藐视法院的裁判,他们有履行能力,仍故意逃避或公然拒绝履行。有的甚至举家外迁,在异乡置房购产,现行法律却无明文规定或类推适用之原则,以致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的执行束手无策,无计可施,只好让被执行人逍遥法外。因此,把限制人身自由作为民事执行措施之一,不仅可信,而且十分必要。
首先,从整个民事强制执行史来看设立限制人身自由的必要性。自法律产生以来,执行作为一种强制措施,显得十分重要,尤其是对人的执行。在西方国家,可将其分为三个不同时期。第一个是对人的执行时期,主要存在于奴隶社会里。这一时期把债务人的人身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把拷打、扼杀或出卖为奴隶作为对债务人人身的主要执行方式。如古罗马的《十二铜表法》采用的就是这种方式。第二个是对人和物执行并用期,并由对人的执行向对物的执行过渡。帝政时期的罗马法就具有这一特征。第三个是对物的执行时期,这一时期把对人的执行作为辅助措施,表现在资本主义社会里。西德的《民事诉讼法》中关于人身强制就有明文规定。另外,我国在民主革命时期也有关于限制人身自由的规定。如一九四四年三月一日頒布的太岳区暂行司法制度中,第五十九条第三项规定:“人事按揭制执行——应用动员说服保证的方法,达到执行目的。必要时,可用禁闭方法强迫执行,但禁闭至多不超过半个月。”新中国成立后,民事诉讼法尚未制定前,有关执行问题即对人身强制措施执行问题,亦有规定。在强制执行时,当事人无理取闹,进行抗拒,人民法院可请示党委批准,将其拘留,情节严重者,可判处徒刑。由此可见,在历史上限制人身自由已有立法规定,它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实现是一项重要保证。
其次,从司法实践来看设立限制人身自由的必要性。设立限制人身自由在我国是切实可行的,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的好处:其一,有利于生效的法律文书的及时执行。设立了限制人身自由这一执行措施,义务人出于对囚禁的害怕和恐惧,即使有不愿履行或迟延履行的想法,也会主动积极地履行之。其二,有利于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人。债权人在其权利得不到实现时,可以向人民法院建议对义务人的人身实行强制拘留,促使其履行债务。在实践中,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经济搞活,大量的经济纠纷案不断发生,一些跨省、跨地区的经济纠纷案纷纷涌现,加上有的地方本位主义思想的作用,人民法院对经济纠纷案执行工作难已成为突出矛盾。设立限制人身自由不仅是必要的,而且它对人民法院解决执行难的矛盾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第一,对被执行人的人身自由实行强制措施,使其在肉体和精神上感到痛苦,从而履行正确的生效的法律文书中所确定的义务,维护法律和人民法院判决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第二,对被执行人的人身实自由行强制措施,能够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及时实现,并且可以解决人民法院近年来出现的执行难的状况。
第三,对被执行人的人身自由实行强制措施,能使国家制定的法律、法令和各种政策得以贯彻实施,从而保证法人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主动地履行义务。
二、民事执行中限制人身自由的含义
强制执行中的限制人身自由即是拘留。它是指为促使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或一定的行为而驾驭被执行人的人身的一种强制行为。在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人身时,必须把握好适用该强制执行措施的两个条件:其一,人身强制的对象只能是由执行义务的被执行人中的公民或法人及其他组织的直接责任人。有义务协助执行的单位和个人,在接到人民法院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无故推拖、拒绝协助或妨碍执行的,只能按“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有义务协助执行的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和个人不是人身强制的对象。其二,被执行人必须是有履行能力,经执行员多次教育,无正当理由仍故意长时间地逃避或公然拒绝履行正确的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应当履行的义务。被执行人的这种故意或拒绝履行的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他藐视法律的严肃性和人民法院判决的权威性;他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必须对其实行人身强制,才能促其履行义务。故在执行工作中,只要被执行人符合上述的两个条件,即可对其实行人身强制。
既然限制人身自由是拘留,这是一个十分严肃的问题,因此对拘留有关问题必须进一步明确,这些问题主要是:
第一,关于执行拘留的程序问题。执行工作同审判工作一样,是人民法院的法定职能。人民法院执行职能的行使,是由专设的执行人员实现的。拘留的提出只能由执行员提出,申请执行人无权提出。因为申请执行人请求执行的标的物是财产和与之有关的一定的行为,如果申请执行的是被执行人的人身,那么他的财产利益就无法实现。拘留由执行员提出,是由于执行人员采取《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六种执行措施,仍不能使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只能使用人身强制,让债务人感到恐惧,迫使其自动履行。如侵犯名誉权案,人民法院确认甲侵犯了乙的名誉权,判决甲向乙赔礼道歉,甲拒不履行,执行员可以提出拘留意见,对甲实行人身强制,以此代替履行。 对被执行人实行拘留由执行员制作意见书,说明对被执行人实行拘留的理由,由院长批准,交执行人员付诸实施,由执行员向被执行人宣布拘留决定,并送达决定,由书记员作执行笔录,同时,应当有司法警察参加。被执行人对拘留决定不服,可申请复议,在未改变拘留决定前,不影响决定的执行。
第二,关于执行拘留的期间问题。我认为这种拘留的期间应为1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满后,应依法释放。如果被执行人释放后在规定的时间内仍不履行义务的,可以再行对其拘留。对于在拘留期间承认错误,愿意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可以提前释放,发给释放证书。
第三,对国家公职人员的拘留问题。人民法院对国家行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的在职人员执行拘留时,执行员应先通知其主管机关或部门,以便不致于影响正常的生产、工作和教学科研等秩序。
第四,必须明确指出,对被执行人实行人身强制后,仍不能免除被执行人完成正确的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和指定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义务。
三、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执行措施的基本特点
设立拘留这种强制执行措施的目的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裁民事违法行为,因此,这种强制措施具有明显的特点,主要表现在:
第一,我国的民事执行,作为社会主义的法律制度,其特点并不是单纯的强制。所以,限制人身自由这种强制措施在保证社会主义的法律制度实施的同时,还对广大人民起到一种巨大的教育作用,防止人们以身试法。
第二,这种执行措施是建立在说服教育基础之上的强制,体现了说服教育与强制执行相结合的特点,这与资本主义国家的强制有着本质的区别。强制应建立在说服教育基础之上,说服教育又应以强制力作为后盾,强制是手段,不是目的。毛泽东同志在《关于正确处理人民內部矛盾问题》一文中讲过,“人们为了更好地生活、生产,所以要制定一些行政命令,如果没有强制命令,那么各种工作、生活会受影响,当然行政命令要和说服教育相结合,这是人们常识所了解的。”执行工作亦是如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在十日内了解案情,并通知被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履行。”可见,我国的民事执行工作是建立在说服教育基础之上的,在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结当事人自动履行的期限或双方自行和解的机会。并不是所有的执行案件,只要申请人提出申请执行,就适用该措施。只有六种执行措施失去作用或作用不大时才适用。比如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888条规定,“对于由第三人实行且完全取决于债务人的意思的作为,在被执行人不实施该项作为时,将处以强制罚款,仍不实施时将处以强制拘留。”我认为,这种立法规定,在我国是可资借鉴的。
第三,执行员对被执行人的人身实行强制不是盲目的,而是充分体现着实事求是的精神。在执行工作中,既要运用国家强制力迫使拒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履行义务,切实保障权利人的正当权利得以及时实现,又要从社会利益出发,充分考虑义务承担人的实际情况,绝不使其走投无路。如果在执行中,发生了《民事诉讼法》第180条和第183条规定的情况,则终止或终结执行。只有在执行人员接到申请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在规定的期间内,查明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行为的履行能力后,对那些符合拘留条件的被执行人才适用该人身强制措施。并非不考虑被执行人的实际情况,无限制地使用。
第四,民事执行的强制措施与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的区别,在于刑事上的人身强制,是为了预防人犯逃跑或发生意外,以达到惩罚犯罪的目的。因此只要人犯罪证确实充分,即可逮捕。而民事上的这种人身强制,目的是为了使被执行人履行正确的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它只是一种手段,是给被执行人施加的心理压力,使其感到恐惧和痛苦,达到执行的最终目的。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对《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中明确指出不能对被执行人的人身实行强制,在我国设立人身强制执行措施,是客观现实的需要,是健全和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一项重要补充,这并不违背我国民事执行的宗旨。但执行工作是一项复杂而又艰巨的工作,它不仅要求执行员有高度的责任心,还要求执行员有高水平的业务素质。这才不至于滥用执行权,尤其是人身强制的适用。国家赋予人民法院执行权,同时国家又要求人民法院正确行使执行权。如此才能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尊严,确保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关键词 限制 人身自由 执行
作者简介:侯秘密,贵州城市职业学院马克思主义学院,助教,研究方向:法律实务。
中图分类号:D926.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1.153
执行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率的判决、裁定和调解及其它具有执行效率的法律文书,在当事人拒绝或者逃避履行时,经当事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强制其履行的司法行政行为。因此,民事执行是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得以实现的重要保障。但实践中生效的法律文书得不到顺利执行的状况,已日趋严重,形成了“执行难”。为了从根本上解决“执行难”的问题,仅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六种强制执行措施是满足不了需要的,应修改民事诉讼法或将执行程序析出,单独制定一部完备的《强制执行法》。在修改或制订中,建议增设限制人身自由这一强制执行措施,很有必要。
一、设立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的必要性及其作用
执行措施是人民法院强制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手段。人民法院裁判的执行是民事诉讼程序最后的和完成的一个阶段,这一工作的顺利完成就结束了全部诉讼程序。只有及时而正确地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才能使民事纠纷和经济纠纷得到最终解决。而在实践中,许多被执行人藐视法院的裁判,他们有履行能力,仍故意逃避或公然拒绝履行。有的甚至举家外迁,在异乡置房购产,现行法律却无明文规定或类推适用之原则,以致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的执行束手无策,无计可施,只好让被执行人逍遥法外。因此,把限制人身自由作为民事执行措施之一,不仅可信,而且十分必要。
首先,从整个民事强制执行史来看设立限制人身自由的必要性。自法律产生以来,执行作为一种强制措施,显得十分重要,尤其是对人的执行。在西方国家,可将其分为三个不同时期。第一个是对人的执行时期,主要存在于奴隶社会里。这一时期把债务人的人身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把拷打、扼杀或出卖为奴隶作为对债务人人身的主要执行方式。如古罗马的《十二铜表法》采用的就是这种方式。第二个是对人和物执行并用期,并由对人的执行向对物的执行过渡。帝政时期的罗马法就具有这一特征。第三个是对物的执行时期,这一时期把对人的执行作为辅助措施,表现在资本主义社会里。西德的《民事诉讼法》中关于人身强制就有明文规定。另外,我国在民主革命时期也有关于限制人身自由的规定。如一九四四年三月一日頒布的太岳区暂行司法制度中,第五十九条第三项规定:“人事按揭制执行——应用动员说服保证的方法,达到执行目的。必要时,可用禁闭方法强迫执行,但禁闭至多不超过半个月。”新中国成立后,民事诉讼法尚未制定前,有关执行问题即对人身强制措施执行问题,亦有规定。在强制执行时,当事人无理取闹,进行抗拒,人民法院可请示党委批准,将其拘留,情节严重者,可判处徒刑。由此可见,在历史上限制人身自由已有立法规定,它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实现是一项重要保证。
其次,从司法实践来看设立限制人身自由的必要性。设立限制人身自由在我国是切实可行的,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的好处:其一,有利于生效的法律文书的及时执行。设立了限制人身自由这一执行措施,义务人出于对囚禁的害怕和恐惧,即使有不愿履行或迟延履行的想法,也会主动积极地履行之。其二,有利于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人。债权人在其权利得不到实现时,可以向人民法院建议对义务人的人身实行强制拘留,促使其履行债务。在实践中,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经济搞活,大量的经济纠纷案不断发生,一些跨省、跨地区的经济纠纷案纷纷涌现,加上有的地方本位主义思想的作用,人民法院对经济纠纷案执行工作难已成为突出矛盾。设立限制人身自由不仅是必要的,而且它对人民法院解决执行难的矛盾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第一,对被执行人的人身自由实行强制措施,使其在肉体和精神上感到痛苦,从而履行正确的生效的法律文书中所确定的义务,维护法律和人民法院判决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第二,对被执行人的人身实自由行强制措施,能够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及时实现,并且可以解决人民法院近年来出现的执行难的状况。
第三,对被执行人的人身自由实行强制措施,能使国家制定的法律、法令和各种政策得以贯彻实施,从而保证法人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主动地履行义务。
二、民事执行中限制人身自由的含义
强制执行中的限制人身自由即是拘留。它是指为促使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或一定的行为而驾驭被执行人的人身的一种强制行为。在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人身时,必须把握好适用该强制执行措施的两个条件:其一,人身强制的对象只能是由执行义务的被执行人中的公民或法人及其他组织的直接责任人。有义务协助执行的单位和个人,在接到人民法院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无故推拖、拒绝协助或妨碍执行的,只能按“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有义务协助执行的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和个人不是人身强制的对象。其二,被执行人必须是有履行能力,经执行员多次教育,无正当理由仍故意长时间地逃避或公然拒绝履行正确的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应当履行的义务。被执行人的这种故意或拒绝履行的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他藐视法律的严肃性和人民法院判决的权威性;他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必须对其实行人身强制,才能促其履行义务。故在执行工作中,只要被执行人符合上述的两个条件,即可对其实行人身强制。
既然限制人身自由是拘留,这是一个十分严肃的问题,因此对拘留有关问题必须进一步明确,这些问题主要是:
第一,关于执行拘留的程序问题。执行工作同审判工作一样,是人民法院的法定职能。人民法院执行职能的行使,是由专设的执行人员实现的。拘留的提出只能由执行员提出,申请执行人无权提出。因为申请执行人请求执行的标的物是财产和与之有关的一定的行为,如果申请执行的是被执行人的人身,那么他的财产利益就无法实现。拘留由执行员提出,是由于执行人员采取《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六种执行措施,仍不能使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只能使用人身强制,让债务人感到恐惧,迫使其自动履行。如侵犯名誉权案,人民法院确认甲侵犯了乙的名誉权,判决甲向乙赔礼道歉,甲拒不履行,执行员可以提出拘留意见,对甲实行人身强制,以此代替履行。 对被执行人实行拘留由执行员制作意见书,说明对被执行人实行拘留的理由,由院长批准,交执行人员付诸实施,由执行员向被执行人宣布拘留决定,并送达决定,由书记员作执行笔录,同时,应当有司法警察参加。被执行人对拘留决定不服,可申请复议,在未改变拘留决定前,不影响决定的执行。
第二,关于执行拘留的期间问题。我认为这种拘留的期间应为1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满后,应依法释放。如果被执行人释放后在规定的时间内仍不履行义务的,可以再行对其拘留。对于在拘留期间承认错误,愿意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可以提前释放,发给释放证书。
第三,对国家公职人员的拘留问题。人民法院对国家行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的在职人员执行拘留时,执行员应先通知其主管机关或部门,以便不致于影响正常的生产、工作和教学科研等秩序。
第四,必须明确指出,对被执行人实行人身强制后,仍不能免除被执行人完成正确的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和指定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义务。
三、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执行措施的基本特点
设立拘留这种强制执行措施的目的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裁民事违法行为,因此,这种强制措施具有明显的特点,主要表现在:
第一,我国的民事执行,作为社会主义的法律制度,其特点并不是单纯的强制。所以,限制人身自由这种强制措施在保证社会主义的法律制度实施的同时,还对广大人民起到一种巨大的教育作用,防止人们以身试法。
第二,这种执行措施是建立在说服教育基础之上的强制,体现了说服教育与强制执行相结合的特点,这与资本主义国家的强制有着本质的区别。强制应建立在说服教育基础之上,说服教育又应以强制力作为后盾,强制是手段,不是目的。毛泽东同志在《关于正确处理人民內部矛盾问题》一文中讲过,“人们为了更好地生活、生产,所以要制定一些行政命令,如果没有强制命令,那么各种工作、生活会受影响,当然行政命令要和说服教育相结合,这是人们常识所了解的。”执行工作亦是如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在十日内了解案情,并通知被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履行。”可见,我国的民事执行工作是建立在说服教育基础之上的,在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结当事人自动履行的期限或双方自行和解的机会。并不是所有的执行案件,只要申请人提出申请执行,就适用该措施。只有六种执行措施失去作用或作用不大时才适用。比如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888条规定,“对于由第三人实行且完全取决于债务人的意思的作为,在被执行人不实施该项作为时,将处以强制罚款,仍不实施时将处以强制拘留。”我认为,这种立法规定,在我国是可资借鉴的。
第三,执行员对被执行人的人身实行强制不是盲目的,而是充分体现着实事求是的精神。在执行工作中,既要运用国家强制力迫使拒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履行义务,切实保障权利人的正当权利得以及时实现,又要从社会利益出发,充分考虑义务承担人的实际情况,绝不使其走投无路。如果在执行中,发生了《民事诉讼法》第180条和第183条规定的情况,则终止或终结执行。只有在执行人员接到申请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在规定的期间内,查明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行为的履行能力后,对那些符合拘留条件的被执行人才适用该人身强制措施。并非不考虑被执行人的实际情况,无限制地使用。
第四,民事执行的强制措施与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的区别,在于刑事上的人身强制,是为了预防人犯逃跑或发生意外,以达到惩罚犯罪的目的。因此只要人犯罪证确实充分,即可逮捕。而民事上的这种人身强制,目的是为了使被执行人履行正确的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它只是一种手段,是给被执行人施加的心理压力,使其感到恐惧和痛苦,达到执行的最终目的。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对《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中明确指出不能对被执行人的人身实行强制,在我国设立人身强制执行措施,是客观现实的需要,是健全和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一项重要补充,这并不违背我国民事执行的宗旨。但执行工作是一项复杂而又艰巨的工作,它不仅要求执行员有高度的责任心,还要求执行员有高水平的业务素质。这才不至于滥用执行权,尤其是人身强制的适用。国家赋予人民法院执行权,同时国家又要求人民法院正确行使执行权。如此才能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尊严,确保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