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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当前审判权运行中出现的审判权独立性受阻、审判权运行机制混乱等问题,严重阻碍了审判权运行机制的良性发展。因此,应对审判权运行机制进行制度构建,健全以审判权为核心的审判权运行机制,真正实现司法改革的目标。
关键词 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
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决定,明确提出健全司法权运行机制。四中全会通过决定,提出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规范司法行为,建设法治中国。可以看得出,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是当前司法体制改革的核心。但对于审判权运行机制的内容以及如何科学构建还未形成统一的意见。因此,完善审判权运行机制中存在的问题从而进行制度构建,对人民法院审判权的科学运行机制和实现中国司法的法治化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 审判权运行机制存在的问题
审判活动本质上是一个发现和判断的实践性活动。[1]司法审判的目的是查明事实、适用法律,追求独立和公正的司法价值。要想让审判权得到正常行使,就应当赋予裁判者一定的意志自由。司法的运行过程应是自主性与民主性的结合,不允许外界力量作出对事实、公正判断的干预甚至命令。我国当前审判权运行机制中存在诸多问题。
(一)审判权运行存在地方化问题
根据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不同层级法院完全按照行政区划设立,地方各级法院的人财物受制于地方党政,法官任命受制于地方人大,行使审判权受到过多政治因素的制约,审判权出现地方化趋势明显。即使目前的司法改革将地方三级法院的人财物收归省级统管,能否真正解决制约审判权独立运行机制中的外部性问题,还有待考量。
(二)审判权运行行政化明显
当下法院按照行政机关的科层制原理建构,内部分设不同的管理机构,即使审判权运行的业务庭也存在层级化特点,在法院内部出现日益细密的层级分等[2],不同层级的人均可根据职权对一个案件进行审批和施加影响。加之,因掌握司法管理权的人一般都具有相应行政级别和行政职权,更是强化了对司法审判权的渗透和侵蚀。
行政化主要表现在法院裁判形成过程中的横向层层审批和上下级法院之间纵向隶属关系,通过上级法院的中层领导到下级法院担任院长、甚至副院长等方式,强化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管控,上下级法院之间关系的行政化进一步加剧。[3]健全审判权运行机制,重在解决司法的行政化过度膨胀问题。
(三)审判权的独立运行受阻
院长对法院的各项工作行使管理权,对审判权行使主体法官的任命,无论从院长提名到人大正式任命,均应由院长来启动。院长还是法院的法官等级最高的法官,管理着其他副院长、庭长等行政官员,甚至包括作为审判委员会的其他高等级法官,层级化的管理模式催生了审判权行使的等级制度,法官平等行使审判权被打破。在法院外部,法院还常被地方党政部门理解为地方政府的职能部门,司法的地方化以及司法的行政化,正成为我国司法独立行使职权的两大顽疾。[4]超越法院“地方主义”改革成为健全审判权运行机制中的重要一步。
(四)审判权运行秩序混乱
审判权本应只属于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法定主体为独任法官、主审法官、合议庭和特定情形下的审判委员会。但当下多个审判权行使主体可以重叠对某一案件行使审判权,导致审判权行使秩序混乱。 首先,审委会作为法院的最高审判机构,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有最终审判决定权,由于审委会目前不从事具体案件的庭审活动,仅根据汇报材料审理案件,在审判组织的上部违背权责利相一致原则,容易产生无人承担责任甚至导致司法腐败;其次,合议庭在开庭时临时组成,象征性陪审,人民陪审员更是“陪而不审”,承办人一人主导整个合议庭,承办人的意见就是合议庭的意见,导致合议庭合而不议,名义上为合议实则为独自审理;最后,相当多的法院都制定案件审批权限管理规定,对主审法官、审判长、庭长、院长的审批权限作出明确规定,独任法官的审判权范围非常狭窄,独立裁判受限,违反规定反而构成渎职。法官的等级制致使独任法官不能平等地参与到案件裁决中,导致独任庭审而不判的境况。
二、建立健全审判权运行机制的路径
(一)健全审判权运行的独立性
法官作为审判权行使的主体,有根据案事实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裁判的权利,这项权利的行使不能因为任何理由被限制和剥夺。对法官独立、平等办案要赋予充分尊重,对法官给予充分的职业保障,让法官在行使审判权上无后顾之忧。法官的独立意识是司法独立最重要的意识。[5]
(二)使审判权运行有序化
建立科学的选人用人机制,在行调研的基础上合理确定“法官员额制”,建立精英型的法官队伍。健全以主审法官为核心、审判辅助人员为保障的审判资源配置模式,真正实现审判资源的优化配置。完善合议庭开庭、评议的良性运行机制,避免承办法官代替合议庭合议的现象。明确合议庭成员的权利与义务,建立科学的合议庭考评机制,健全合议庭共同参与的激励与制约机制。完善审委会审理案件制度,充分发挥审委会在案件审理中的积极作用。真正实现裁判主体用权的有序化,规范审判权的行使路径,保证审判权理性、有序地行使。
(三)完善审判权运行的程序
当事人主义注重程序价值,强调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对抗主导作用,法官在整个司法过程中处于被动、中立的裁判者地位。职权主义注重法官在整个诉讼程序中的主导地位,追求实质正义,这种模式违背司法被动、中立的基本原则,不能适应现代风险社会的现实维权需要,引入对抗式诉讼模式更加注重程序保障,为当今司法注重程序价值所追求的价值,与我国正在进行的健全审判权运行机制的司法改革目标相一致。
(四)注重审判权运行的正当性
审判权运行中,要坚持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办理刑事案件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防止滥用权力侵犯人权;办理民事案件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平等地位和诉讼权利,法官居中公正裁判,保证当事人享有充分的举证、辩论以及处分的权利;办理行政诉讼案件要坚持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地位平等,依法保障行政相对人充分的诉讼权利,适用行政诉讼的举证规则,让行政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和行政法规进行举证,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司法审查。强化司法公开,法院对于自己审理的案件,除了法定不公开审理外,一律要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庭审全程录音录像,允许公民旁听和新闻媒体采访报道,裁判文书一律上网公布,充分保证司法权在阳光下运行。
审判权的行使对于建设法治国家,提升法院在国家机构中的地位和作用至关重要。现行审判权运行机制存在的问题,对法治化的前进步伐和整体水平起到了消极作用,完善以审判权为核心,以审判监督权与审判管理权为保障的审判权力运行机制,推动权责明晰、权责统一、监督有序、配套齐全的审判权运行机制建立,真正做到 “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将推动司法改革和法治化国家建设的进程。真正实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现实目标。
注释:
[1]顾培东.人民法院内部审判权运行机制的构建[J].法学研究,2011(4).
[2]左卫民.中国法院院长角色的实证研究[J].中国法学,2014(1).
[3]龍宗智,袁坚.深化改革背景下对司法行政化的遏制[J].法学研究,2014(1).
[4]陈卫东.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研究[J].中国法学,2014(2).
[5]宋冰.程序、正义与现代化[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参考文献
[1]陈光中,龙宗智.关于深化司法改革若干问题的思考[J].中国法学,2013(4).
[2]顾培东.人民法院内部审判权运行机制的构建[J].法学研究,2011(4).
[3]陈卫东.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研究[J].中国法学,2014(2).
[4]宋冰.程序、正义与现代化[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关键词 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
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决定,明确提出健全司法权运行机制。四中全会通过决定,提出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规范司法行为,建设法治中国。可以看得出,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是当前司法体制改革的核心。但对于审判权运行机制的内容以及如何科学构建还未形成统一的意见。因此,完善审判权运行机制中存在的问题从而进行制度构建,对人民法院审判权的科学运行机制和实现中国司法的法治化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 审判权运行机制存在的问题
审判活动本质上是一个发现和判断的实践性活动。[1]司法审判的目的是查明事实、适用法律,追求独立和公正的司法价值。要想让审判权得到正常行使,就应当赋予裁判者一定的意志自由。司法的运行过程应是自主性与民主性的结合,不允许外界力量作出对事实、公正判断的干预甚至命令。我国当前审判权运行机制中存在诸多问题。
(一)审判权运行存在地方化问题
根据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不同层级法院完全按照行政区划设立,地方各级法院的人财物受制于地方党政,法官任命受制于地方人大,行使审判权受到过多政治因素的制约,审判权出现地方化趋势明显。即使目前的司法改革将地方三级法院的人财物收归省级统管,能否真正解决制约审判权独立运行机制中的外部性问题,还有待考量。
(二)审判权运行行政化明显
当下法院按照行政机关的科层制原理建构,内部分设不同的管理机构,即使审判权运行的业务庭也存在层级化特点,在法院内部出现日益细密的层级分等[2],不同层级的人均可根据职权对一个案件进行审批和施加影响。加之,因掌握司法管理权的人一般都具有相应行政级别和行政职权,更是强化了对司法审判权的渗透和侵蚀。
行政化主要表现在法院裁判形成过程中的横向层层审批和上下级法院之间纵向隶属关系,通过上级法院的中层领导到下级法院担任院长、甚至副院长等方式,强化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管控,上下级法院之间关系的行政化进一步加剧。[3]健全审判权运行机制,重在解决司法的行政化过度膨胀问题。
(三)审判权的独立运行受阻
院长对法院的各项工作行使管理权,对审判权行使主体法官的任命,无论从院长提名到人大正式任命,均应由院长来启动。院长还是法院的法官等级最高的法官,管理着其他副院长、庭长等行政官员,甚至包括作为审判委员会的其他高等级法官,层级化的管理模式催生了审判权行使的等级制度,法官平等行使审判权被打破。在法院外部,法院还常被地方党政部门理解为地方政府的职能部门,司法的地方化以及司法的行政化,正成为我国司法独立行使职权的两大顽疾。[4]超越法院“地方主义”改革成为健全审判权运行机制中的重要一步。
(四)审判权运行秩序混乱
审判权本应只属于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法定主体为独任法官、主审法官、合议庭和特定情形下的审判委员会。但当下多个审判权行使主体可以重叠对某一案件行使审判权,导致审判权行使秩序混乱。 首先,审委会作为法院的最高审判机构,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有最终审判决定权,由于审委会目前不从事具体案件的庭审活动,仅根据汇报材料审理案件,在审判组织的上部违背权责利相一致原则,容易产生无人承担责任甚至导致司法腐败;其次,合议庭在开庭时临时组成,象征性陪审,人民陪审员更是“陪而不审”,承办人一人主导整个合议庭,承办人的意见就是合议庭的意见,导致合议庭合而不议,名义上为合议实则为独自审理;最后,相当多的法院都制定案件审批权限管理规定,对主审法官、审判长、庭长、院长的审批权限作出明确规定,独任法官的审判权范围非常狭窄,独立裁判受限,违反规定反而构成渎职。法官的等级制致使独任法官不能平等地参与到案件裁决中,导致独任庭审而不判的境况。
二、建立健全审判权运行机制的路径
(一)健全审判权运行的独立性
法官作为审判权行使的主体,有根据案事实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裁判的权利,这项权利的行使不能因为任何理由被限制和剥夺。对法官独立、平等办案要赋予充分尊重,对法官给予充分的职业保障,让法官在行使审判权上无后顾之忧。法官的独立意识是司法独立最重要的意识。[5]
(二)使审判权运行有序化
建立科学的选人用人机制,在行调研的基础上合理确定“法官员额制”,建立精英型的法官队伍。健全以主审法官为核心、审判辅助人员为保障的审判资源配置模式,真正实现审判资源的优化配置。完善合议庭开庭、评议的良性运行机制,避免承办法官代替合议庭合议的现象。明确合议庭成员的权利与义务,建立科学的合议庭考评机制,健全合议庭共同参与的激励与制约机制。完善审委会审理案件制度,充分发挥审委会在案件审理中的积极作用。真正实现裁判主体用权的有序化,规范审判权的行使路径,保证审判权理性、有序地行使。
(三)完善审判权运行的程序
当事人主义注重程序价值,强调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对抗主导作用,法官在整个司法过程中处于被动、中立的裁判者地位。职权主义注重法官在整个诉讼程序中的主导地位,追求实质正义,这种模式违背司法被动、中立的基本原则,不能适应现代风险社会的现实维权需要,引入对抗式诉讼模式更加注重程序保障,为当今司法注重程序价值所追求的价值,与我国正在进行的健全审判权运行机制的司法改革目标相一致。
(四)注重审判权运行的正当性
审判权运行中,要坚持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办理刑事案件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防止滥用权力侵犯人权;办理民事案件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平等地位和诉讼权利,法官居中公正裁判,保证当事人享有充分的举证、辩论以及处分的权利;办理行政诉讼案件要坚持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地位平等,依法保障行政相对人充分的诉讼权利,适用行政诉讼的举证规则,让行政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和行政法规进行举证,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司法审查。强化司法公开,法院对于自己审理的案件,除了法定不公开审理外,一律要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庭审全程录音录像,允许公民旁听和新闻媒体采访报道,裁判文书一律上网公布,充分保证司法权在阳光下运行。
审判权的行使对于建设法治国家,提升法院在国家机构中的地位和作用至关重要。现行审判权运行机制存在的问题,对法治化的前进步伐和整体水平起到了消极作用,完善以审判权为核心,以审判监督权与审判管理权为保障的审判权力运行机制,推动权责明晰、权责统一、监督有序、配套齐全的审判权运行机制建立,真正做到 “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将推动司法改革和法治化国家建设的进程。真正实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现实目标。
注释:
[1]顾培东.人民法院内部审判权运行机制的构建[J].法学研究,2011(4).
[2]左卫民.中国法院院长角色的实证研究[J].中国法学,2014(1).
[3]龍宗智,袁坚.深化改革背景下对司法行政化的遏制[J].法学研究,2014(1).
[4]陈卫东.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研究[J].中国法学,2014(2).
[5]宋冰.程序、正义与现代化[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参考文献
[1]陈光中,龙宗智.关于深化司法改革若干问题的思考[J].中国法学,2013(4).
[2]顾培东.人民法院内部审判权运行机制的构建[J].法学研究,2011(4).
[3]陈卫东.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研究[J].中国法学,2014(2).
[4]宋冰.程序、正义与现代化[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