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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社会经济建设的进一步发展,经济生活和经济事项越发深入每一个公民的日常生活中,公民对于个人私有财产的权益更加关注是社会经济发展和公民意识觉醒的必然结果。通过深入不同历史时期,不同历史法律视角之中,从而更好地分析不同法律文化视野之下的盗窃罪究竟发生了怎样的演变和发展,加强对于财产型犯罪的相关研究,可以起到未雨绸缪的作用。
关键词:财产型犯罪;盗窃罪;字源;法律文化;法制史
中图分类号:D91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5)20-0108-02
作者简介:张帅帅(1995-),男,汉族,河南周口人,中国矿业大学(北京)文法学院本科在读,法学专业;李舒杨(1994-),女,北京人,汉族,中国矿业大学(北京)文法学院本科在读,法学专业。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社会财富的增加,财产所涉及到的法律问题日益增多,财产的保护日益受到社会的重视。在财产保护日益受到社会重视以及财产型犯罪等问题增多的情况下,研究财产性犯罪除了其法律意义,有其一定的社会意义。
一、盗窃罪“字源”溯源
(一)中国古代随着生产力的不断发展,产品产生了剩余,私有制便产生了。在私有制条件下,社会财富分配不均,于是盗窃行为产生了“盗”一字自古有之。甲骨文写作“”。其中,“”(“次”)表示人的贪欲。“”(“舟”)表过河越界。在古汉语中,“盗”字本义为动词,为“过河越界,劫走或掠夺财物”,在演进中,本义消失。“窃”一字,篆文写作“”,由“”,即穴,意为穴、鼠洞;“”即“廿”,意为吃;“”即“米”,意为杂粮;“”卨,意为虫子。在古汉语中,“窃”字本为动词:虫子将食物拖入洞中从源头来看,“盗”与“窃”都与粮食有关,在中国古代,“盗”、“窃”都源于封建社会人民对于基本生活资料——“粮食”的保护。
(二)西方拉丁文中,盗窃罪写为:Furtum。但是有关Furtum(即盗窃罪)的分类十分明细。例如:Furtum rei意为窃取;Furtum manifestum意为现行盗;Furtum nec manifestum意为既遂盗窃等。拉丁文如此详细的、具体的分类可以看出,西方社会罗马法对于盗窃的规定是带有分析性的,能够分解出各种构成要素,便于把握。[1]
古代法律体系当中的财产型犯罪和现代法律体系当中的财产型犯罪之间的差别,可以追溯到当时的文化环境,历史背景等因素,从而有利于我们对法律历史有一定的了解。
二、现代社会对盗窃罪规定
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侵犯的对象,是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能构成。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盗窃罪的性质:如在大陆法系中,盗窃罪是夺取罪的一种,视为以违背财物占有人的意思夺取其财物为特征我国刑法的第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三、不同法系对于财产型犯罪的相关规定
探究不同法律文化视野之下对于财产型犯罪不同观点和解决措施,借鉴其他国家有益经验,丰富和提高我国关于财产型犯罪立法的水平,更好的保障公民的财产权,推进国家法制进程为现今及以后的公民财产保护和私有财产权益维护提供便利和解决措施。
首先从英美法系上的立法看来,其往往将盗窃罪定义为一种对于占有的侵犯的犯罪,美国方面的立法来说,盗窃罪是侵犯了别人的财产占有权的犯罪,其立法司法更关注的是该行为是否使得相对人的占有权利遭到了破坏,而非该相对人是否拥有所有权。英国法方面,并不规定动产财产的所有权问题,同样是在立法中关注盗窃罪对于占有权的侵犯,而非是对于所有权的侵犯。[2]
其次,再看大陆法系的相关立法规定。大陆法系对于盗窃罪是侵犯所有权还是占有,不同国家之间存在差异。大陆法系国家认为,在这一方面应该支持本权说,意思就是只要该行为是对于财产的占有人的正当合法的财产占有的侵犯,该行为就构成盗窃罪。
我国在盗窃罪的客体方面的规定,在法学的通说上是指公私财产的所有权,那么也就是说,我国并不承认盗窃罪对于占有的保护,而主要致力于对财产的所有权的保护。[3]
总体而言,对不同法律文化下的财产型犯罪进行研究,让我们站在不同的角度去了解各个文化背景下的财产型犯罪。通过横向和纵向的进行对比,我们不仅可以了解到法律文化上的差异,还可以了解到有关法律文化的知识。
四、我国关于盗窃罪的立法发展方向及建议
鉴于财产型犯罪重要而复杂的情况,仅仅依靠现在社会或是本国自身的经验已经不足以更好的解决以后可能发生的情况,不能达到法律的提供预期的作用,发挥法律的初始功效和作用。[4]
(一)我国在数额较大,巨大等的具体规定上并没有做到明确,而且较之社会经济发展的现状来说,其中的关于数额的规定也越来越不符合人们的心理预期,从而使得现实生活中的案件审判出现让人难以接受的审判结果。
(二)在我国采用盗窃数额和犯罪情节双重量刑标准的量刑方式,也容易出现在二者的衡量上分不清孰轻孰重的问题,出现量刑的混乱。
(三)犯罪主体的单一化。我国刑法中只规定了盗窃罪的犯罪主体为自然人,并没有规定单位也可以作为盗窃罪的犯罪主体。而目前对财产的法益侵害的社会现象中,展露出的越来越多的是对大额财产的盗窃以及有详细规划和组织的犯罪团伙所实施的盗窃行为。建议如下:
1.增加单位主体
从国外的立法来看,许多国家和地区已经将盗窃罪主体扩大到了单位。正如笔者在之前所阐述的主体的单一性,为了保证我国刑事犯罪有法可依,保证法律的严密性,基于单位盗窃犯罪的现实确实客观存在,应当吸纳单位作为盗窃罪的主体。这样既符合刑法的原理,也符合世界刑法立法的发展趋势。
2.犯罪客体的认定合理化
为了达到促使盗窃罪相关法律条文更加准确并富有可操作性,我们主张盗窃罪的客体应当是财产占有权。盗窃罪的犯罪客体方面,应当借鉴关于占有权保护的立法方式。将之前对于所有权的保护,改变为对于占有权的保护,从而使得经济交易上的形式上的信任得到法律的保障,也使得财产的归属能获得相对的稳定,从而保障社会经济安定。[5]
3.认定标准的具体化
认定标准的具体化原则上要根据一次实施的盗窃行为的数额来计算,但是当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没有符合频率要件(一年之内如何盗窃或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时,其盗窃行为的数额则不能进行累计。反之盗窃行为的犯罪所得累计计算,当然要符合构成盗窃罪的数额要求,这样才能对是否构成盗窃罪做最终的认定。
综上所述,从小切入点入手从“盗”“窃”这一个法律现象切入,抛弃了原先对于财产型犯罪普遍采取的大角度研究,采取小切点,深入挖掘盗窃这一特殊法律现象。在研究各国法律条文的同时,更加关注其背后的一整套法律所展现的文化视野,即“法律文化视野”,更好的体会不同法系对于盗窃罪的处理和解决在不同法律文化下研究财产型犯罪,从不同的角度了解财产型犯罪。借以在对我国盗窃罪的立法缺陷进行理论分析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实际国情,提出了改革和完善我国盗窃罪法律制度的一系列构想。实现司法的合理公正。
[参考文献]
[1]刘柱彬.中国古代盗窃罪的产生、成立及处罚[J].法学评论,1996.
[2]张明楷著.外国刑法纲要[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
[3]赵秉志著.侵犯财产罪[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
[4]何秉松著.犯罪构成系统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
[5]苏惠渔主编.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关键词:财产型犯罪;盗窃罪;字源;法律文化;法制史
中图分类号:D91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5)20-0108-02
作者简介:张帅帅(1995-),男,汉族,河南周口人,中国矿业大学(北京)文法学院本科在读,法学专业;李舒杨(1994-),女,北京人,汉族,中国矿业大学(北京)文法学院本科在读,法学专业。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社会财富的增加,财产所涉及到的法律问题日益增多,财产的保护日益受到社会的重视。在财产保护日益受到社会重视以及财产型犯罪等问题增多的情况下,研究财产性犯罪除了其法律意义,有其一定的社会意义。
一、盗窃罪“字源”溯源
(一)中国古代随着生产力的不断发展,产品产生了剩余,私有制便产生了。在私有制条件下,社会财富分配不均,于是盗窃行为产生了“盗”一字自古有之。甲骨文写作“”。其中,“”(“次”)表示人的贪欲。“”(“舟”)表过河越界。在古汉语中,“盗”字本义为动词,为“过河越界,劫走或掠夺财物”,在演进中,本义消失。“窃”一字,篆文写作“”,由“”,即穴,意为穴、鼠洞;“”即“廿”,意为吃;“”即“米”,意为杂粮;“”卨,意为虫子。在古汉语中,“窃”字本为动词:虫子将食物拖入洞中从源头来看,“盗”与“窃”都与粮食有关,在中国古代,“盗”、“窃”都源于封建社会人民对于基本生活资料——“粮食”的保护。
(二)西方拉丁文中,盗窃罪写为:Furtum。但是有关Furtum(即盗窃罪)的分类十分明细。例如:Furtum rei意为窃取;Furtum manifestum意为现行盗;Furtum nec manifestum意为既遂盗窃等。拉丁文如此详细的、具体的分类可以看出,西方社会罗马法对于盗窃的规定是带有分析性的,能够分解出各种构成要素,便于把握。[1]
古代法律体系当中的财产型犯罪和现代法律体系当中的财产型犯罪之间的差别,可以追溯到当时的文化环境,历史背景等因素,从而有利于我们对法律历史有一定的了解。
二、现代社会对盗窃罪规定
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侵犯的对象,是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能构成。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盗窃罪的性质:如在大陆法系中,盗窃罪是夺取罪的一种,视为以违背财物占有人的意思夺取其财物为特征我国刑法的第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三、不同法系对于财产型犯罪的相关规定
探究不同法律文化视野之下对于财产型犯罪不同观点和解决措施,借鉴其他国家有益经验,丰富和提高我国关于财产型犯罪立法的水平,更好的保障公民的财产权,推进国家法制进程为现今及以后的公民财产保护和私有财产权益维护提供便利和解决措施。
首先从英美法系上的立法看来,其往往将盗窃罪定义为一种对于占有的侵犯的犯罪,美国方面的立法来说,盗窃罪是侵犯了别人的财产占有权的犯罪,其立法司法更关注的是该行为是否使得相对人的占有权利遭到了破坏,而非该相对人是否拥有所有权。英国法方面,并不规定动产财产的所有权问题,同样是在立法中关注盗窃罪对于占有权的侵犯,而非是对于所有权的侵犯。[2]
其次,再看大陆法系的相关立法规定。大陆法系对于盗窃罪是侵犯所有权还是占有,不同国家之间存在差异。大陆法系国家认为,在这一方面应该支持本权说,意思就是只要该行为是对于财产的占有人的正当合法的财产占有的侵犯,该行为就构成盗窃罪。
我国在盗窃罪的客体方面的规定,在法学的通说上是指公私财产的所有权,那么也就是说,我国并不承认盗窃罪对于占有的保护,而主要致力于对财产的所有权的保护。[3]
总体而言,对不同法律文化下的财产型犯罪进行研究,让我们站在不同的角度去了解各个文化背景下的财产型犯罪。通过横向和纵向的进行对比,我们不仅可以了解到法律文化上的差异,还可以了解到有关法律文化的知识。
四、我国关于盗窃罪的立法发展方向及建议
鉴于财产型犯罪重要而复杂的情况,仅仅依靠现在社会或是本国自身的经验已经不足以更好的解决以后可能发生的情况,不能达到法律的提供预期的作用,发挥法律的初始功效和作用。[4]
(一)我国在数额较大,巨大等的具体规定上并没有做到明确,而且较之社会经济发展的现状来说,其中的关于数额的规定也越来越不符合人们的心理预期,从而使得现实生活中的案件审判出现让人难以接受的审判结果。
(二)在我国采用盗窃数额和犯罪情节双重量刑标准的量刑方式,也容易出现在二者的衡量上分不清孰轻孰重的问题,出现量刑的混乱。
(三)犯罪主体的单一化。我国刑法中只规定了盗窃罪的犯罪主体为自然人,并没有规定单位也可以作为盗窃罪的犯罪主体。而目前对财产的法益侵害的社会现象中,展露出的越来越多的是对大额财产的盗窃以及有详细规划和组织的犯罪团伙所实施的盗窃行为。建议如下:
1.增加单位主体
从国外的立法来看,许多国家和地区已经将盗窃罪主体扩大到了单位。正如笔者在之前所阐述的主体的单一性,为了保证我国刑事犯罪有法可依,保证法律的严密性,基于单位盗窃犯罪的现实确实客观存在,应当吸纳单位作为盗窃罪的主体。这样既符合刑法的原理,也符合世界刑法立法的发展趋势。
2.犯罪客体的认定合理化
为了达到促使盗窃罪相关法律条文更加准确并富有可操作性,我们主张盗窃罪的客体应当是财产占有权。盗窃罪的犯罪客体方面,应当借鉴关于占有权保护的立法方式。将之前对于所有权的保护,改变为对于占有权的保护,从而使得经济交易上的形式上的信任得到法律的保障,也使得财产的归属能获得相对的稳定,从而保障社会经济安定。[5]
3.认定标准的具体化
认定标准的具体化原则上要根据一次实施的盗窃行为的数额来计算,但是当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没有符合频率要件(一年之内如何盗窃或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时,其盗窃行为的数额则不能进行累计。反之盗窃行为的犯罪所得累计计算,当然要符合构成盗窃罪的数额要求,这样才能对是否构成盗窃罪做最终的认定。
综上所述,从小切入点入手从“盗”“窃”这一个法律现象切入,抛弃了原先对于财产型犯罪普遍采取的大角度研究,采取小切点,深入挖掘盗窃这一特殊法律现象。在研究各国法律条文的同时,更加关注其背后的一整套法律所展现的文化视野,即“法律文化视野”,更好的体会不同法系对于盗窃罪的处理和解决在不同法律文化下研究财产型犯罪,从不同的角度了解财产型犯罪。借以在对我国盗窃罪的立法缺陷进行理论分析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实际国情,提出了改革和完善我国盗窃罪法律制度的一系列构想。实现司法的合理公正。
[参考文献]
[1]刘柱彬.中国古代盗窃罪的产生、成立及处罚[J].法学评论,1996.
[2]张明楷著.外国刑法纲要[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
[3]赵秉志著.侵犯财产罪[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
[4]何秉松著.犯罪构成系统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
[5]苏惠渔主编.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