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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我国尚未建立正式的体育仲裁制度以及机构和立法的同时,本文希望能够从相比较国内外体育仲裁制度的发展差异,分析国内体育仲裁制度所面临的困境和原因,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建立完善体育仲裁制度的建议,促进我国法制建设和体育事业的双丰收。
关键词:体育纠纷体育仲裁仲裁立法
作者简介:许芳沁,上海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8-052-01
随着中国的经济以及科技在国际舞台上取得的越来越多瞩目的成就,中国的体育事业也逐渐在国际中取得了一席之地。然后,巨大的商业利益也往往伴随着诸多体育纠纷,其中最常见到的包括体育比赛的转播、运动员的转会以及比赛中相关的禁赛、犯规、误判等裁判纠纷。在这样的国际以及国内社会背景下,本人希望能够从最基本的概念以及国内外的现状来挖掘我国体育仲裁制度的困境,并提出一些有用的建设建议。
一、体育仲裁的概念
体育仲裁是依法设立的特定仲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以及自愿提交的于纠纷发生之前或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以第三人的身份,根据法律和事实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作出具有终局效力裁决的法律制度豍。
二、国内外发展现状
(一)国外体育仲裁制度的发展
国际体育仲裁院(Courtof Arbitrationfor Sport,简称CAS)于1984年6月在瑞士洛桑成立豎。在经过若干年的改革之后,国际体育仲裁院终于成立了国际体育仲裁理事会,国际体育仲裁理事会与国际体育仲裁院相结合的制度,使CAS加强了机制的独立性,充分的推动了国际体育事业的公正有序的发展。
(二)国内体育仲裁制度的现状
我国关于体育仲裁的立法仅有的是1995年10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中第33条的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的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豏
1998年我国的《反兴奋剂条例》第46条第2款也规定:“运动员因受到前款规定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体育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豐
然而2000年《立法法》中的第8条、第9条又规定:“仲裁制度只能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制定法律。”根据这条规定,体育仲裁的相关法规就必须由全国人大或人大常委会来制定,与最初的国务院制定相矛盾。因此关于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范围迟迟没有作出相关的规定。
三、我国体育仲裁制度面临的困境
(一)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
我们仅仅可以看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33条、《反兴奋剂法》第46条明确了竞技体育以及运动员的赛事纠纷可以由体育仲裁机构调解。除此之外,至今我国国内都没有其他的有关体育仲裁机构的法律依据。而仲裁调解,恰恰是一个需要依据事实以及法律来做出仲裁效力的机构,缺少了法律依据,即使成立了体育仲裁调解机构也无法对体育纠纷作出公正有效的裁决。因此,明确的法律依据是我国体育仲裁制度所迫切需要的内容。
(二)缺乏国际的接轨融合
早在1984年国际奥委会就成立了国际体育仲裁委员会,其他国家也早在90年代就逐个的成立体育仲裁机构。如果长期缺乏与国际惯例的相融合,我国国内的体育事业就从此止步不前,导致国内外体育事业水平的扭曲。
(三)缺乏专业的仲裁人员
一般常见的体育纠纷都包括禁赛、转会、裁判误判、以及与体育合同有关的财产权益纠纷等,这些纠纷的裁决都需要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才能更好的发挥仲裁的价值功能。然而国内既具备仲裁法律能力,又兼备体育专业知识的人员十分稀缺,大部分都是由行政领导以及俱乐部团队的领导在充当仲裁员得角色,这对于体育仲裁裁决的有效性和公正性十分不利。
四、构建我国体育仲裁制度的建议
(一)加快国家相关立法的出台
仅仅是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以及《反兴奋剂法》对于体育仲裁制度模糊的规定是大大不能满足我国日益增加的体育纠纷的需求的。因此应当尽快的在《仲裁法》中加入体育仲裁的独立部分规定,亦或者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中对于体育仲裁的具体机构、范围等作出详细的规定,使体育纠纷的裁决可以有法可依,有理可据。
(二)推动国内体育仲裁与国际惯例接轨
国际惯例是我国建立体育仲裁制度的重要参考依据,可以由体育协会或者参与体育仲裁立法的成员前往国际体育仲裁委员所在地或者各国体育仲裁机构所在地了解、学习,以使我国的体育仲裁制度能够早日赶上国际水平。
(三)大力培养专业的体育仲裁人员
体育仲裁人员必须具备与民商事仲裁人员相同的法律专业知识,同时还应当对于体育领域的专业知识有一定程度的了解和掌握,这样可以对体育纠纷作出更加准确、公正的裁决。因此,可以在目前已有的民商事仲裁人员队伍中抽取部分人员进行定期的体育知识的培训,以备国内体育仲裁机构建立后的所用之需。
五、结语
在国际化的大环境下,我国的体育仲裁也必须加快脚步,与国际水平持平,保持自身在国际体育中的优势,这些都必须深入的了解我国体育仲裁制度尚未建立的原因、困境,从而找出解决应对的方法,加快我国体育仲裁事业的发展与完善,保证体育纠纷在我国都能得到最佳的解决,促进我国体育事业健康有序的发展。
注释:
①王志强.论体育仲裁受案范围—以规范分析为视角.首都体育学院学报.2011(1).第23页.
②黄世席.奥运会争议仲裁.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③林世行.我国体育仲裁现状及构建体育仲裁制度建议.首都体育学院学报.2009(4).第408页.
④蒲黎.论我国体育仲裁立法的若干原则.四川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9(4).第8页.
关键词:体育纠纷体育仲裁仲裁立法
作者简介:许芳沁,上海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8-052-01
随着中国的经济以及科技在国际舞台上取得的越来越多瞩目的成就,中国的体育事业也逐渐在国际中取得了一席之地。然后,巨大的商业利益也往往伴随着诸多体育纠纷,其中最常见到的包括体育比赛的转播、运动员的转会以及比赛中相关的禁赛、犯规、误判等裁判纠纷。在这样的国际以及国内社会背景下,本人希望能够从最基本的概念以及国内外的现状来挖掘我国体育仲裁制度的困境,并提出一些有用的建设建议。
一、体育仲裁的概念
体育仲裁是依法设立的特定仲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以及自愿提交的于纠纷发生之前或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以第三人的身份,根据法律和事实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作出具有终局效力裁决的法律制度豍。
二、国内外发展现状
(一)国外体育仲裁制度的发展
国际体育仲裁院(Courtof Arbitrationfor Sport,简称CAS)于1984年6月在瑞士洛桑成立豎。在经过若干年的改革之后,国际体育仲裁院终于成立了国际体育仲裁理事会,国际体育仲裁理事会与国际体育仲裁院相结合的制度,使CAS加强了机制的独立性,充分的推动了国际体育事业的公正有序的发展。
(二)国内体育仲裁制度的现状
我国关于体育仲裁的立法仅有的是1995年10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中第33条的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的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豏
1998年我国的《反兴奋剂条例》第46条第2款也规定:“运动员因受到前款规定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体育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豐
然而2000年《立法法》中的第8条、第9条又规定:“仲裁制度只能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制定法律。”根据这条规定,体育仲裁的相关法规就必须由全国人大或人大常委会来制定,与最初的国务院制定相矛盾。因此关于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范围迟迟没有作出相关的规定。
三、我国体育仲裁制度面临的困境
(一)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
我们仅仅可以看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33条、《反兴奋剂法》第46条明确了竞技体育以及运动员的赛事纠纷可以由体育仲裁机构调解。除此之外,至今我国国内都没有其他的有关体育仲裁机构的法律依据。而仲裁调解,恰恰是一个需要依据事实以及法律来做出仲裁效力的机构,缺少了法律依据,即使成立了体育仲裁调解机构也无法对体育纠纷作出公正有效的裁决。因此,明确的法律依据是我国体育仲裁制度所迫切需要的内容。
(二)缺乏国际的接轨融合
早在1984年国际奥委会就成立了国际体育仲裁委员会,其他国家也早在90年代就逐个的成立体育仲裁机构。如果长期缺乏与国际惯例的相融合,我国国内的体育事业就从此止步不前,导致国内外体育事业水平的扭曲。
(三)缺乏专业的仲裁人员
一般常见的体育纠纷都包括禁赛、转会、裁判误判、以及与体育合同有关的财产权益纠纷等,这些纠纷的裁决都需要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才能更好的发挥仲裁的价值功能。然而国内既具备仲裁法律能力,又兼备体育专业知识的人员十分稀缺,大部分都是由行政领导以及俱乐部团队的领导在充当仲裁员得角色,这对于体育仲裁裁决的有效性和公正性十分不利。
四、构建我国体育仲裁制度的建议
(一)加快国家相关立法的出台
仅仅是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以及《反兴奋剂法》对于体育仲裁制度模糊的规定是大大不能满足我国日益增加的体育纠纷的需求的。因此应当尽快的在《仲裁法》中加入体育仲裁的独立部分规定,亦或者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中对于体育仲裁的具体机构、范围等作出详细的规定,使体育纠纷的裁决可以有法可依,有理可据。
(二)推动国内体育仲裁与国际惯例接轨
国际惯例是我国建立体育仲裁制度的重要参考依据,可以由体育协会或者参与体育仲裁立法的成员前往国际体育仲裁委员所在地或者各国体育仲裁机构所在地了解、学习,以使我国的体育仲裁制度能够早日赶上国际水平。
(三)大力培养专业的体育仲裁人员
体育仲裁人员必须具备与民商事仲裁人员相同的法律专业知识,同时还应当对于体育领域的专业知识有一定程度的了解和掌握,这样可以对体育纠纷作出更加准确、公正的裁决。因此,可以在目前已有的民商事仲裁人员队伍中抽取部分人员进行定期的体育知识的培训,以备国内体育仲裁机构建立后的所用之需。
五、结语
在国际化的大环境下,我国的体育仲裁也必须加快脚步,与国际水平持平,保持自身在国际体育中的优势,这些都必须深入的了解我国体育仲裁制度尚未建立的原因、困境,从而找出解决应对的方法,加快我国体育仲裁事业的发展与完善,保证体育纠纷在我国都能得到最佳的解决,促进我国体育事业健康有序的发展。
注释:
①王志强.论体育仲裁受案范围—以规范分析为视角.首都体育学院学报.2011(1).第23页.
②黄世席.奥运会争议仲裁.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③林世行.我国体育仲裁现状及构建体育仲裁制度建议.首都体育学院学报.2009(4).第408页.
④蒲黎.论我国体育仲裁立法的若干原则.四川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9(4).第8页.